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號
TNHM,104,上訴,24,2016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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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荃即張詠達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41 號、第1444號、第1787號,原審
贅載移送併辦案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0 時17分、53分、58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簡源成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圓環附近碰面,通話結束後不 久,被告與簡源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與簡源成,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0 時19分、22分、25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簡源成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圓環附近碰面,通話結束後不久, 被告與簡源成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與簡源成,得款1000元。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證人 簡源成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檔案照片之指認。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認識簡源成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不是伊跟簡源成的通話內 容,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也不是伊的聲音,檢察官起訴的交易 時間伊還在上班,還沒下班,伊開的車是鐵灰色鈴木SWIFT ,伊哥哥張詠凱則是開白色本田HONDA 的自小客車,並非簡 源成所說的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法院將附表監聽譯文錄音送請鑑定結果,聲紋鑑定 與被告音質不符,因此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持用。簡源成審理時已證稱是向綽號「阿弟」 之人購毒,而「阿弟」並非被告,警詢是指認錯誤。簡源成 證稱「阿弟」是駕駛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亦與被告家 中車輛的廠牌不同。又依附表通聯譯文觀之,102 年1 月7 日該次交易應是在凌晨0 時25分通話結束後5 分鐘內進行, 然依打卡紀錄觀之,被告當時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的○○電 子遊藝場上班,直至凌晨1 時10分才刷退下班,不可能跑到 雲林縣斗南鎮去進行毒品交易。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簡源成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7 日持其使用 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賣家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時間、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即於上開地點與該毒品賣家交易毒 品,迭據證人簡源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63頁、第67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136 頁,539 號偵查卷第64 -65 頁,警聲搜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再參諸簡源成與 該毒品賣家之通話內容,其等於確定雙方所在位置、約定見 面時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 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愷他命,核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買家及 賣家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 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無疑。且簡源成於102 年2 月5 日到案後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示確 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惡習,有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見併辦案中19 88號偵查卷第84、91頁),是簡源成確實有購買毒品愷他命 之需求。則簡源成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持用上開電話之 毒品賣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堪先予認定。六、惟檢察官並無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說服法院毫無合理懷疑 地確信上開毒品賣家即係被告,理由如下:
㈠證人簡源成於原審審理庭親見被告後,明確否認上開毒品賣 家就是被告,其證稱略以: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見過 被告,當時作警詢筆錄有說賣愷他命的人是一個長頭髮、中 分(手指耳下)的「阿弟」,警詢時是指認指證照片5 號( 被告檔案照片),當時有跟警察說5 號很像,但那個人不是 在庭被告,因為沒有被告這麼胖,除了體重外,「阿弟」的 五官跟被告也不像,「阿弟」臉上好像有一顆痣(手指左口 嘴角),從照片看還有點像,但在場被告根本不像,伊後來 還有見過「阿弟」,伊很確定不是在庭被告,伊回想起來, 警詢時可能是認錯人了。伊在警詢時沒有說與「被告張詠達 」是朋友,當時可能太晚了,伊趕著要回家,大概看一下就 簽名了,伊不知道筆錄會這樣寫,伊跟「阿弟」見面時,「 阿弟」坐在車上,伊在車外,「阿弟」車窗搖一半下來,伊 大約可以看到他五官的七成。警詢筆錄記載伊說對方是「張 詠達」,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就跟伊說對方叫「張 詠達」,所以筆錄都記載伊說「張詠達」,伊當時並沒有回 答「張詠達」這個人,伊講的都是指「阿弟」,伊不知道「 阿弟」叫什麼名字。檢察官的筆錄中記載伊說和張詠達等人 是朋友,實則是伊跟「阿弟」是朋友,不是張詠達(見原審 卷二第217-219 、221 、223 、225-227 頁)等語明確。 ㈡其次,就「與簡源成通話之人」與「到場交易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乙節,證人簡源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同一個人, 每次都是同一人,因為頭髮都是中分的,聲音也都認得,而 附表編號1 之⑶該次通話結束後,約5 、6 分鐘就與對方見 面,附表編號2 之⑶該次通話結束後,差不多2 分鐘到5 分 鐘內就與對方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而參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之⑶所示內容,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毒品賣家於電話中表示「快到…快到…快到了 。」、「你現在可以出來…現在出來…現在出來。」,如附 表編號2.⑶所示內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毒品賣家於 電話中表示「在哪?」,經簡源成回答以:「圓環這,你咧



。」,該毒品賣家再回覆「我就在圓環啊,我繞二圈了。」 ,依該通聯譯文可知,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即是到場 與簡源成碰面交易之人,則證人簡源成證述「與其通話之人 」及「到場與其交易之人」為同一人乙節,即可採信。 ㈢而經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認為: 附表編號1.、2.中之6 通電話中,0000000000號持用者為同 一人。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其聲音較渾厚宏亮,與被告當 庭講話聲音比較,被告的聲音較細,較小聲。0000000000號 持用者的語調與被告現場模擬講話的語調相較,二者顯然不 同。0000000000號持用者語調感覺較為豪邁,被告的聲音感 覺較為小心。另外如附表編號2.⑴通話中講到「臭臭鍋」及 「田徑場」時,0000000000號持用者臺灣國語腔調較重,與 被告現場講話的腔調亦有不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再者,原審復 將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Arual )及聲紋 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 中102 年1 月7 日0 時22分(即附表編號2.⑵)A 男聲音, 與本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 率約38.3%,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不同。其餘5 通電話 錄音內容,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 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研判結果係參照比 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 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 質相似』,介於40%~70% 之間為所謂『音質無法研判』,若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 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 。」,此有該局103 年9 月26日函暨附件聲紋鑑定書在卷可 資查考(見原審卷二第207-211 頁)。據此,依鑑定結果及 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持用0000000000號之毒品賣家並非被告 ,應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少迄102 年6 月17日時止 ,任職於雲林縣西螺鎮之○○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職務 ,此有○○電子遊戲場102 年6 月17日員工在職證明書、10 1 年12月、102 年1 月考勤表、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 、141-142 、154-156 頁),而依 上揭考勤表所示,被告之上班時間約為下午至翌日凌晨,於 101 年12月25日被告固然休假未上班,然於102 年1 月6 日 當日,被告係15時44分打卡上班,翌日即7 日1 時10分始打 卡下班,有上揭考勤表可參,對照於當日毒品賣家與簡源成 交易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25分許,則本案



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該次交易,亦有不在場證明。 ㈤又被告倘原先即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電話對話販毒 ,衡情其於司法警察蒐證調查階段即容易遭到發覺鎖定,然 本案警察接獲線報稱有某販毒集團涉嫌販毒,經調查後原僅 認共同被告柯耀焜(業經原審以同案號判刑確定)、被告之 兄長張詠凱(嗣查無積極事證而未起訴)涉嫌重大,經進一 步蒐證後再鎖定共同被告呂家偉(本院另行判決)一併偵查 ,均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事,嗣司法警察於跟監過程亦未 發現被告涉有販毒嫌疑,因此最後發動搜索時亦僅針對柯耀 焜、張詠凱呂家偉等3 人,而未針對被告,係因簡源成到 案於警詢透過照片指認被告,嗣後檢警才傳喚被告到庭進一 步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柯國賢到庭證稱:本 案沒有明確的對被告張詠荃跟監,因為監聽過程已經換成呂 家偉,針對被告張詠荃的部分單純是依據藥腳簡源成的指證 ,事先詢問藥腳簡源成,然後才根據簡源成的指證事後再傳 喚被告張詠荃到案說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24 頁),並 有司法警察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檢附之受搜索人一覽表、 搜索地點位置圖、偵查報告、跟監照片在卷可參(聲搜卷第 3 、4 、8 、57頁以下)。其次,證人簡源成於警詢、偵訊 中屢屢指述到場與其交易之人所駕駛車輛為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 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上開證述 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第 224 頁反面、第225 頁),然訊據被告則辯稱其家中只有「 鐵灰色鈴木SWIFT 」及「白色本田HONDA 」之自小客車,其 中「白色本田HONDA 」之自小客車為其哥哥張詠凱所有,家 中並無白色豐田YARIS 自小客車等語(偵卷一第27頁、第31 頁),經查:依據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家跟監被告哥哥張詠 凱之照片顯示,被告家中使用之車輛確為車號0000-00 號白 色本田HONDA 之自小客車(聲搜卷第67頁正反面),而該車 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哥哥張詠凱,有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可 稽(見聲搜字第4 、67-68 、64頁),司法警察並無發現被 告住家有豐田YARIS 車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所憑,則 到場與簡源成交易毒品之人,其所駕駛車輛即與被告平常駕 駛之車輛不同,則該毒品賣家是否為被告,確有疑問。 ㈥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王粕權(見聲搜卷字第51頁),經調 閱該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門號乃屬預付卡,設籍及帳單寄 送地點均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有本院調閱 之該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 頁),初



步觀之,與被告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或連繫因素。原審檢察官 原聲請傳訊證人王粕權,欲證明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7 日持用該門號手機之人為何人,以明被告有無參與上開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原審因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經聲紋鑑 定已足認並非被告使用,而未予傳喚,本院則依共同被告呂 家偉之請求予以多次傳喚(按:共同被告呂家偉亦經起訴持 用上開電話從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證人王粕權均未到庭 ,檢察官即未繼續聲請傳喚(本院卷二第72頁、第131 頁) ,因此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本案毒品賣家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係由被告所持用。
㈦綜上,販賣毒品予簡源成之賣家是否即係被告乙節,仍有上 開諸多疑點,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確信無疑的 程度。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證人簡源成於警詢、偵查中業已透 過指證照片,明確指認編號5 男子(即被告)係販賣毒品予 伊之人,並詳述與被告交易之情形,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 承有於警詢時指認過被告的照片,已足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然查:
㈠本案證人簡源成雖曾於警、偵訊透過指認照片,指證販賣毒 品予伊者係被告,然簡源成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 在庭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伊之賣家,伊不知道照片中的人叫 做張詠達,警詢、偵查筆錄均記載伊陳述:「被告張詠達如 何販賣毒品予伊…」等語,係因其先指證照片後,警察說照 片中的人叫張詠達後,之後的筆錄才均為此記載等語明確( 詳如上述)。其次,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 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 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 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 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 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 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 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 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及法務部 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 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 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 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



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 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 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經查,證人簡源成於 警詢中之指認程序,在證人表示是向張詠達購買毒品,對方 電號為0000000000號,駕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住在斗南鎮 ,即由員警直接提供含被告在內之8 人照片供指認(見他字 第539 號卷第63頁反面),顯未依上開要領由證人簡源成先 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而深具誘導性,故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認正確性顯非無疑,而難遽信。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再指 認係向指認相片編號5 號之人購買愷他命,然於見過在庭被 告後,則以體重及五官等特徵,否認被告即為該販賣愷他命 之人,則該販賣愷他命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只是五官與被告 相似之人,即為可疑。
㈡此外,誠如前述,證人簡源成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認編號5 照片(即被告檔案照片)係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然附表所示 毒品賣家與簡源成之通話光碟經聲紋鑑定後,確定與被告不 同,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有不在場證明,司法警 察跟監過程亦無發現被告參與販毒,證人簡源成所述毒品賣 家駕駛到場的車輛亦與被告家中不符,亦即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簡源成所述為真,簡源成於警詢、偵查容有指認錯誤 之可能,因此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簡源成於警詢、偵查中對 被告之單一指認,即遽認被告犯罪。
八、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主張被告構成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988號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移送併辦,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
│1.⑴│101 年12月26│A:0000000000(張詠達)【受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17分34│B:0000000000(簡源成)【發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17秒】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 :喂。 │ 處:101年度他 │
│ │ │B :喂,跑去哪裡? │ 字第539 號卷第│
│ │ │A :來…來虎尾而已呢。 │ 64頁反面、原審│
│ │ │B :阿你回來打給我。 │ 卷一第134 頁。│
│ │ │A :阿等一下要去哪裡載你? │三、基地臺位置:未│
│ │ │B :不然來我家給我載好了。 │ 提供。 │
│ │ │A :好啦,好啦,我開車去玩哄,│ │
│ │ │ 哄。 │ │
├──┼──────┼───────────────┼─────────┤
│1.⑵│101 年12月26│A:0000000000(張詠達)【受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53分40│B:0000000000(簡源成)【發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17】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鈴聲至8秒) │ 處:101年度他 │
│ │ │A :阿,靠北,我又忘記了。 │ 字第539 號卷第│
│ │ │B :幹。 │ 64頁反面、原審│
│ │ │A :(笑聲)好啦,我現在在街上│ 卷第134 頁正反│




│ │ │ ,我馬上… │ 面。 │
│ │ │ │三、基地臺位置:未│
│ │ │ │ 提供。 │
│ │ │ │ │
├──┼──────┼───────────────┼─────────┤
│1.⑶│101 年12月26│A:0000000000(張詠達)【受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58分16│B:0000000000(簡源成)【發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15秒】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鈴聲至7秒) │ 處:101年度他 │
│ │ │A :快到…快到…快到了, │ 字第539 號卷第│
│ │ │B :你到了響一下就好了,我就知│ 64頁反面、原審│
│ │ │ 道…我就知道了。 │ 卷一第134 頁反│
│ │ │A :你現在可以出來…現在出來…│ 面。 │
│ │ │ 現在出來。 │三、基地臺位置:未│
│ │ │ │ 提供。 │
├──┼──────┼───────────────┼─────────┤
│2.⑴│102 年1 月7 │A:0000000000(張詠達)【受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19分37│B:0000000000(簡源成)【發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31秒】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0至8秒無內容) │ 處:101年度他 │
│ │ │A :喂, │ 字第539 號卷第│
│ │ │B :你跑去哪裡? │ 65頁、原審卷一│
│ │ │A :在我們街上這裡而已。 │ 第135 頁反面。│
│ │ │B :有喔,這樣,我現在在三媽這│三、基地臺位置:雲│
│ │ │ 裡呢,你要過來還是… │ 林縣虎尾鎮工專│
│ │ │A :臭臭鍋喔? │ 路121巷1號。 │
│ │ │B :哈,對阿。 │ │
│ │ │A :臭臭鍋那裡喔? │ │
│ │ │B :對阿, │ │
│ │ │A :好啦,好啦,我馬上過去喔。│ │
│ │ │B :不然你到附近的時候,你到附│ │
│ │ │ 近的時候打給我,我過去,我│ │
│ │ │ 在這裡等東西,哄,買東西要│ │
│ │ │ 煮的,哄, │ │
│ │ │A :好啦,好啦。 │ │
├──┼──────┼───────────────┼─────────┤
│2.⑵│102 年1 月7 │A:0000000000(張詠達)【受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22分39│B:0000000000(簡源成)【發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24秒】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0至5秒無內容) │ 處:101年度他 │
│ │ │A :哈? │ 字第539 號卷第│
│ │ │B :阿不然你到圓環再打給我,我│ 65頁、原審卷一│
│ │ │ 東西包好了。 │ 第136 頁。 │
│ │ │A :什麼? │三、基地臺位置:雲│
│ │ │B :你到圓環的時候打給我啦, │ 林縣虎尾鎮光復│
│ │ │A :要到了,我田徑場了啦。 │ 路66號。 │
│ │ │B :阿…你就到圓環的時候打給我│ │
│ │ │ , │ │
│ │ │A :阿你就直接在那裡等我就好了│ │
│ │ │ ,不要再移動了,人馬上就到│ │
│ │ │ 了,有差那1 、2 分鐘嗎?OK │ │
│ │ │ ,OK? │ │
│ │ │B :我就包好了,你勒, │ │
│ │ │A :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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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⑶│102 年1 月7 │A:0000000000(張詠達)【發話】│一、佐證起訴書及併│
│ │日0 時25分8 │B:0000000000(簡源成)【受話】│ 辦意旨書犯罪事│
│ │秒 ├───────────────┤ 實三。 │
│ │ │【錄音長度:22秒】 │二、通訊監察譯文出│
│ │ │(鈴聲至14秒) │ 處:101年度他 │
│ │ │B :喂。 │ 字第539 號卷第│
│ │ │A :在哪喔? │ 65頁、原審卷一│
│ │ │B :圓環這,你咧? │ 第136 頁正反面│
│ │ │A :我就在圓環阿,我繞二圈了,│ 。 │
│ │ │B :好啦,好啦,我馬上來。 │三、基地臺位置:雲│
│ │ │ │ 林縣斗南鎮福德│
│ │ │ │ 街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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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