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富雄就①98年7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文明之犯行,於98年12月1 日偵訊中僅供稱:「我只是 幫廖文明調而已」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316 頁),並未 坦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並向廖文明收取交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是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此部分之犯罪;就②98年7 月21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犯行,於98年12月 1 日偵訊中僅供稱:「我只是幫藥頭將毒品拿給廖文明而已 …藥頭在麥當勞將我們的錢收走」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 316、317頁),被告楊富雄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廖文明,並 未坦承有向廖文明收取交付毒品之款項,是被告楊富雄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就③98年7 月22日之犯行,於 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上情(見98偵5378號卷第5至9 頁、第13至14頁、第296至297頁),於98年10月30日羈押訊 問中,亦否認犯行(見98聲羈字第292號卷第9頁正面),是 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
㈡被告沈英智就其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楊富雄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部分於98 年10月29日警詢及98年11月28日偵訊中,僅坦承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予廖文明等情(98偵5378號卷第179頁、第308至310 頁),並未坦承有收取毒品之款項,亦未坦承有與被告楊富 雄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文明,是被告沈英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此部分之犯罪。
㈢被告黃柏瑋迭於偵審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鐘炎桐之犯 行,自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雄、沈 英智、黃柏瑋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因於被告楊富雄、沈 英智、黃柏瑋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 助導正,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①被告楊 富雄與沈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所得金額僅 6000元;③被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所 得金額僅1,000 元,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 所得金額不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毒梟 ,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之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就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三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楊 富雄、沈英智、黃柏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之刑 就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至於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楊富雄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 雖最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不是因為被告楊 富雄供出而查獲,但實際上依據何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出於 偶然,致刑期有所差異,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以解決此偶然因素對被告楊富雄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所在,而被告楊富 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對國家、社會及 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定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 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 本件被告楊富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
㈠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富雄有多 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前科;被告沈英智有多次施用 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黃柏瑋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均非 佳。渠等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 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然念及:①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 7 月21日(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日期為98年7月19日、98年7月22日;各次所得金額 分別為6000 元、7000元及10000元不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次數分別為一次(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二次;②被告 沈英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7 月21日,所得金 額為6000元(實際款項由被告楊富雄收取,被告沈英智並未 收取);③被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9月8日 ;所得金額為1000元。是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之惡 性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有異,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楊富 雄、沈英智、黃柏瑋犯罪後未對販賣毒品犯行表達悔悟之意 ,此部分於犯罪後態度無從為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 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楊富雄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父母、弟弟、妻子及兒子,以盆景、古董買賣為生 之家庭狀況;被告沈英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小孩,施用毒品後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柏瑋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以鐵工為生之家 庭狀況(原審卷㈥第173頁正面、反面、第198頁正面、第24 5 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之一至三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富雄為58年次,若量以最高之刑罰 即有期徒刑30年,使被告楊富雄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 品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楊富雄得到報 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楊富 雄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 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 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 而就被告楊富雄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 。
㈡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楊富雄部分:
⑴被告楊富雄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其犯罪所得各 為7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計23000元,雖未扣案,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 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楊富雄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其中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同正犯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應由其與共同正犯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沈英智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被告楊富雄犯如事實一、㈡及㈢所示犯行部分,所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申請人 為統一超商(原審卷㈠第175頁),被告楊富雄供稱SIM卡是 「阿瑞」借給伊使用,搭配的電話伊忘記是誰的了等語(原 審卷㈥第196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已移轉予被告楊富雄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楊富雄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共同正犯沈英智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 告沈英智所有(詳後2、(2) 所述),依上開說明,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沈英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沈英智部分:
⑴被告沈英智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6000元,雖 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 明,應與共同正犯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楊富雄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被告沈英智為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沈英智所有(因行動電 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 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 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 ,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雖為黃玉珍所申請《原審卷㈠第173 頁》, 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沈英智所持用,被告沈英智並供稱只 是用黃玉珍之名義申請,都是伊在使用、繳錢的,所搭配之 行動電話也是伊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96 頁正面》,則上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自為被告沈英智所有),並以 之用於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沈英智用以與共同正犯楊富雄共 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即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楊 富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柏瑋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犯如事實三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柏瑋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黃柏瑋犯如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為被告黃柏瑋所有( 上開門號雖係魏淑樺所申請《原審卷㈠第172 頁》,惟被告 黃柏瑋供稱係魏淑樺申請給伊使用,都是伊在繳費等語《原 審卷㈡第139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自為被告黃柏瑋所有),並以之用於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鍾炎桐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 富雄、沈英智、黃柏瑋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富雄】所犯罪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制條例第4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販賣甲基安│條第2 項販│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非他命予廖│賣第二級毒│其財產抵償之。 │
│ │文明之犯行│品罪 │ │
├──┼─────┼─────┼───────────────────┤
│㈡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㈡所示│制條例第4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共同販賣海│條第1 項販│陸仟元應與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及甲基│賣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英智之財產抵償之。│
│ │安非他命予│品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廖文明之犯│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與沈英智連│
│ │行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示│制條例第4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販賣甲基安│條第2 項販│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非他命予廖│賣第二級毒│其財產抵償之。 │
│ │文明之犯行│品罪 │ │
└──┴─────┴─────┴───────────────────┘
二、原審判決【被告沈英智】上訴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二所示共同│制條例第4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販賣海洛因│條第1、2項│臺幣陸仟元應與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及甲基安非│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富雄之財產抵償│
│ │他命予廖文│二級毒品罪│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明之犯行 │,從重論以│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與楊富│
│ │ │同條例第4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條第1 項之│徵其價額。 │
│ │ │罪 │ │
└──┴─────┴─────┴───────────────────┘
三、原審判決【被告黃柏瑋】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三所示販賣│制條例第4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海洛因予鍾│條第1 項販│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炎桐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九○│
│ │ │品罪 │九○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貳:
一、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㈠: 即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楊富雄於98年7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文明部│
│ 分 │
├──┬────┬────┬────┬────┬────┬─────┬──┤
│起訴│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書犯│ │ │ │ │(新臺幣)│(聯絡情形│監察│
│罪欄│ │ │ │ │ │) │書 │
│事實│ │ │ │ │ │ │ │
├──┼────┼────┼────┼────┼────┼─────┼──┤
│ 一 │廖文明 │98年7 月│彰化縣某│甲基安非│7,000元 │0000000000│98年│
│ 、 │ │19日 │麥當勞餐│他命1 包│ │ ↑ │度聲│
│ ㈧ │ │ │廳旁之汽│ │ │0000000000│監續│
│ 、 │ │ │車旅館 │ │ │ │字第│
│ ⒈ ├────┴────┴────┴────┴────┴─────┤160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
│ ├────┬───────────────────┬─────┤原審│
│ │1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警卷第400 │卷㈡│
│ │98/07/19│(前段聊天) │頁 │第38│
│ │18:10:49│A :我跟你報告一下。 │ │至39│
│ │ │B :好。 │ │頁)│
│ │ │A :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 │ │
│ │ │ 拿「半錢」來試吃,要多少? │ │ │
│ │ │B :嗯,如果是你,跟你拿的同樣價錢。 │ │ │
│ │ │A :好,0K,好,這樣,不要說空手去。 │ │ │
│ │ │B :對對對。 │ │ │
│ │ │A :我面子做給你,我很內行。 │ │ │
│ │ │B :好。 │ │ │
│ │ │A :拿「半錢」來試吃,可以,我就要跟他│ │ │
│ │ │ 拿整個了,好嗎? │ │ │
│ │ │B :好。 │ │ │
│ │ │A :我要到了,到了再打給你。 │ │ │
│ │ │B :好。 │ │ │
│ ├────┼───────────────────┼─────┤ │
│ │2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原審卷㈤第│ │
│ │98/07/19│(前10秒為電話鈴聲) │154 頁反面│ │
│ │19:10:16│B :ㄟ,不要出聲,ㄟ。 │至第155 頁│ │
│ │ │A :蛤。 │正面 │ │
│ │ │B :你會超過八點半嗎? │ │ │
│ │ │A :不會勒,不會,怎樣,不會。 │ │ │
│ │ │B :啊有去就好啦。 │ │ │
│ │ │A :幹嘛,你要走喔。 │ │ │
│ │ │B :不是啊,因為有打電話給人啊。 │ │ │
│ │ │A :好啊、好啊、好啊,他們都在…(模糊│ │ │
│ │ │ )哪裡嗎? │ │ │
│ │ │B :什麼,我在。 │ │ │
│ │ │A :…(模糊)。 │ │ │
│ │ │B :我在員林等你啊。 │ │ │
│ │ │A :啊你不就在…(模糊)那裡。 │ │ │
│ │ │B :沒有啦,我在等你載我去。 │ │ │
│ │ │A :好啦、好啦,OK,我知道,我知道,我│ │ │
│ │ │ 有去在說。 │ │ │
│ │ │B :要去喔。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你不要將我拖到八點半。 │ │ │
│ │ │A :好,OK,瞭解,瞭解,好。 │ │ │
│ │ │B :好。 │ │ │
├──┴────┴───────────────────┴─────┴──┤
│編號㈡: 即事實一、㈡同事實二所示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部分: │
├──┬────┬────┬────┬─────┬───┬─────┬──┤
│ 一 │廖文明 │98年7 月│如犯罪事│海洛因1 包│各 │㈠ │98年│
│ 、 │ │21日 │實欄一、│、甲基安非│3,000 │0000000000│度聲│
│ ㈧ │ │ │㈡所載 │他命1 包 │元, │ ↓ │監續│
│ 、 │ │ │ │ │合計 │0000000000│字第│
│ ⒉ │ │ │ │ │6,000 ├─────┤160 │
│ │ │ │ │ │元 │㈡ │號(│
│ │ │ │ │ │ │0000000000│原審│
│ │ │ │ │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38│
│ │ │ │ │ │ ├─────┤至39│
│ │ │ │ │ │ │㈢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1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㈠ │ │
│ │98/07/21│A :喂。 │警卷第404 │ │
│ │06:42:02│B :喂。 │頁 │ │
│ │ │A :嗯,怎麼樣? │ │ │
│ │ │B :你今天有要來「吃飯」,來彰化。 │ │ │
│ │ │A :我跟你說。 │ │ │
│ │ │B :嗯。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剛好一位鬥陣的來找│ │ │
│ │ │ 我。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嗯,我跟你說,我要跟你報告一條賺錢│ │ │
│ │ │ 的錢路。 │ │ │
│ │ │B :真的,這樣,咱們說實在的。 │ │ │
│ │ │A :老大、老大。 │ │ │
│ │ │B :嗯。 │ │ │
│ │ │A :做兄弟的心情有到那。 │ │ │
│ │ │B :OK、OK啦。 │ │ │
│ │ │A :我確定,出發,見面再說好嗎? │ │ │
│ │ │B :好。 │ │ │
│ ├────┼───────────────────┼─────┤ │
│ │2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㈠ │ │
│ │98/07/21│A :嗯,是的。 │警卷第404 │ │
│ │12:02:33│B :你還要多久會到? │頁 │ │
│ │ │A :嗯,剛要出發而已。 │ │ │
│ │ │B :嗯,沒關係,你慢慢來。 │ │ │
│ │ │A :你有夠利害。 │ │ │
│ │ │B :阿。 │ │ │
│ │ │A :夠利害,剛要出發而已,你馬上知道。│ │ │
│ │ │B :喔。 │ │ │
│ │ │A :好,OK,我到了馬上打給你。 │ │ │
│ ├────┼───────────────────┼─────┤ │
│ │3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B :喂。 │警卷第404 │ │
│ │12:57:47│A :老大。 │頁 │ │
│ │ │B :嗯。 │ │ │
│ │ │A :我到郵局、加油站。 │ │ │
│ │ │B :什麼郵局,喔喔喔。 │ │ │
│ │ │A :嗯。 │ │ │
│ │ │B :好。 │ │ │
│ │ │A :要到那裡等你? │ │ │
│ │ │B :那裡喔? │ │ │
│ │ │A :對阿,還是麥當勞? │ │ │
│ │ │B :好。 │ │ │
│ ├────┼───────────────────┼─────┤ │
│ │4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B :喂。 │警卷第405 │ │
│ │13:03:42│A :我在停車場裡面。 │頁 │ │
│ │ │B :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A :好。 │ │ │
│ ├────┼───────────────────┼─────┤ │
│ │5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A :大哥。 │警卷第405 │ │
│ │17:36:29│B :很沒有場面。 │頁 │ │
│ │ │A :沒關係,抱歉,我跟你說一句話,裡面│ │ │
│ │ │ 沒有「軟的」,他也不給我就對了。 │ │ │
│ │ │B :阿。 │ │ │
│ │ │A :差3、4仟元,沒有「軟的」呢。 │ │ │
│ │ │B :你現在說對不對阿,你等一下。 │ │ │
│ │ │A :真的阿,我打開,全部打開看,沒有阿│ │ │
│ │ │ 。 │ │ │
│ │ │B :等一下(B 問旁邊的人:你「軟的」沒│ │ │
│ │ │ 有拿給人家喔)。 │ │ │
│ ├────┼───────────────────┼─────┤ │
│ │6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電話㈢ │ │
│ │98/07/21│A :喂。 │警卷第401 │ │
│ │17:37:37│B :弟弟,拿給你,你先拿給我,其他的你│至402頁 │ │
│ │ │ 放在口袋,你先看一下。 │ │ │
│ │ │A :我有拿,我出去被車撞死。 │ │ │
│ │ │B :我用衛生紙包著,你沒有看到嗎? │ │ │
│ │ │A :沒有啦。 │ │ │
│ │ │B :你衛生紙拿去那裡? │ │ │
│ │ │A :在這裡啦,我看都沒有啦。 │ │ │
│ │ │B :我全部都拿給你。 │ │ │
│ │ │A :什麼啦。 │ │ │
│ │ │B :全部都包在那裡給你的。 │ │ │
│ │ │A :我跟你說,打開,都沒有。 │ │ │
│ │ │B :跟你說包在一起。 │ │ │
│ │ │A :沒有。 │ │ │
│ │ │B :等一下,我去地上看有沒有。 │ │ │
│ ├────┼───────────────────┼─────┤ │
│ │7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電話㈢ │ │
│ │98/07/21│ C :被告楊富雄】 │警卷第402 │ │
│ │17:44:05│B :弟弟。 │至403頁 │ │
│ │ │A :不要了,姐姐,我不要了。 │ │ │
│ │ │B :不要生氣。 │ │ │
│ │ │A :我不要了。 │ │ │
│ │ │B :你把衛生紙丟出來外面喔,你還跟我說│ │ │
│ │ │ 沒有。 │ │ │
│ │ │A :在我手上。 │ │ │
│ │ │B :在你手上,你自己來看,衛生紙是你的│ │ │
│ │ │ ,丟出來外面,我現在來這裡找。 │ │ │
│ │ │A :「姐仔」我跟你說一句話。 │ │ │
│ │ │B :真的丟出來。 │ │ │
│ │ │A :你注意聽。 │ │ │
│ │ │B :嗯。 │ │ │
│ │ │A :我在這裡。 │ │ │
│ │ │B :嗯。 │ │ │
│ │ │A :用衛生紙包著,放在我面前。 │ │ │
│ │ │B :好啦,不要為了這個跟我生氣好嗎? │ │ │
│ │ │A :我不會重這種「東西」的人,人家要的│ │ │
│ │ │ ,不然我不會「賭爛」啦。 │ │ │
│ │ │C (是持有0000-000000 ):我跟你說,做│ │ │
│ │ │ 朋友的。 │ │ │
│ │ │A :我聽懂你的意思。 │ │ │
│ │ │C :我現在來,從地上撿起來,我想說,我│ │ │
│ │ │ 捲一捲。 │ │ │
│ │ │A :我怎麼會丟在外面,大仔,應該是掉下│ │ │
│ │ │ 去,因為姐阿用衛生紙包給我。 │ │ │
│ │ │C :我捲二個,你現在另外一個,因為我沒│ │ │
│ │ │ 有將二個捲好,結果丟著,我到現場地│ │ │
│ │ │ 上撿起來,喔。 │ │ │
│ │ │A :老大,我說一句話。 │ │ │
│ │ │C :嗯。 │ │ │
│ │ │A :我可以不,我不能讓人家以為我在鬧這│ │ │
│ │ │ 個。 │ │ │
│ │ │C :我知道你的個性,才會回來看。 │ │ │
│ ├────┼───────────────────┼─────┤ │
│ │8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前13秒為電話鈴聲) │原審卷㈤第│ │
│ │19:26:57│A :大哥,不好意思喔。 │155 頁正面│ │
│ │ │B :你。 │、反面 │ │
│ │ │A :嘿,我到家了。嘿…啊…我要問什麼卻│ │ │
│ │ │ 忘記,那個什麼,那個6 點。 │ │ │
│ │ │B :嘿、嘿、嘿。 │ │ │
│ │ │A :啊品質有多…,有、有、有幾個? │ │ │
│ │ │B :蛤? │ │ │
│ │ │A :品質啦,我突然忘記哩,啊,我瘋了,│ │ │
│ │ │ 我。 │ │ │
│ │ │B :我,我剛剛說那就那個,那個算,這…│ │ │
│ │ │ 他現在我沒有跟你說,就是要、要大、│ │ │
│ │ │ 大、大隻的,他才那個,他就要配,我│ │ │
│ │ │ 。 │ │ │
│ │ │A :你現在就可以喔。 │ │ │
│ │ │B :沒有那個就,你知道嗎? │ │ │
│ │ │A :…(模糊),就可以。 │ │ │
│ │ │B :蛤。 │ │ │
│ │ │A :這2 個品質可以啦。 │ │ │
│ │ │B :沒啦,這我,這個,這個算跟上次有嗎│ │ │
│ │ │ ? │ │ │
│ │ │A :嘿、嘿、嘿。 │ │ │
│ │ │B :這不同喔,因為我知道他就是說,沒有│ │ │
│ │ │ 大那個,沒有,算我一開始也跟他說,│ │ │
│ │ │ 也要。 │ │ │
│ │ │A :這個有處理過嗎?這有處理過嗎? │ │ │
│ │ │B :我沒,我沒有啦,我沒有但是,這個我│ │ │
│ │ │ 沒有那個,我不知情。 │ │ │
│ │ │A :啊他有處理嗎?他們啊、他們有處理嗎│ │ │
│ │ │ ? │ │ │
│ │ │B :我不知道啦,你就試、試試看嘛,來就│ │ │
│ │ │ 將它試試看嘛。 │ │ │
│ │ │A :好啦,好、好、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