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雄講過跟『黑仔』(即證人廖文明)二人有合資下去買。 伊只有聽到被告楊富雄講合資部分,證人廖文明部分伊沒有 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第122頁反面)。按證 人劉幸進就證人廖文明當場是否有提到係與被告楊富雄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形,證述已有所歧異。且證人劉幸進前開所證 ,核與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阿進』(即證 人劉幸進)家講毒品不夠的事,沒有講到與被告楊富雄一起 出錢買毒品之過程,伊只針對伊不夠的部分補給伊而已」等 語(原審卷㈥第151 頁正面),亦有出入。況依證人廖文明 嗣於本院證稱:98年7月22日僅其個人購買毒品,該次伊並未 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另 證人王博文於本院則證稱: 「楊富雄和廖文明沒有向我買過 毒品。我有跟楊富雄、廖文明一起吸食毒品。如果楊富雄臨 時沒有毒品,不會向我調。我本身一、二級毒品都有吸食。 我沒有叫過『阿國』、『阿瑞』、『柏樹』的綽號。我不認 識劉幸進。也沒有和被告楊富雄、證人廖文明三人一起出去 到人家家裡去談事情。沒有印象我有用過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 支門號的手機。我知道廖文明有吸毒。我不知道 廖文明和被告楊富雄之間的關係。他們二人之間有無共同吸 用毒品、合資買賣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楊富雄問:我們是否 有因毒品糾紛,我、你和你女朋友到阿進的家去調解?) 那 時候是去拿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 。是依證人劉幸進及廖文明前開證述以觀,證人廖 文明於證人劉幸進家中與被告楊富雄、「阿瑞」協調毒品重 量不足情事時,並未提及伊是否有與被告楊富雄一同合資購 買毒品,證人劉幸進上開關於有聽到證人廖文明為上開陳述 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富雄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3.部分,雖記載被告楊富雄販賣 予證人廖文明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承前壹、 一、㈢、3所述,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3.就毒品 種類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誤載】為「海洛因 」,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行甚嚴,對 於販賣上開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 楊富雄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楊富雄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 確認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 量及純度,致無從準確計算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獲利潤之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楊富雄確有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 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 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先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 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楊富 雄與購毒者廖文明係於98年7 月19日聯繫購毒事宜時方認識 ,同案被告沈英智與購毒者廖文明間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 被告楊富雄與購毒者廖文明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 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廖文明亦證述其向被告楊富雄購買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 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楊富雄於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已是40歲之成年人,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 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文明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楊富雄於販賣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 際,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灼明。
㈤又被告楊富雄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楊富雄、同案被告沈 英智及證人廖文明於歷次陳述中,雖均稱被告楊富雄販賣「 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 函可憑(載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堪 認被告楊富雄所持用、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之第二級毒品,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楊富雄、 同案被告沈英智及證人廖文明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富 雄、沈英智所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 云,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富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被告楊富雄及其辯 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傳訊證人廖文明、沈英智及吳 家和、陳金忠等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惟其中證人廖文明、沈英智二人之聲請待證事項,即被告楊 富雄及證人廖文明間是否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業經彼二人 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在卷,被告楊 富雄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新的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96 條規定,自無再傳訊證人廖文明 、沈英智二人之必要。另被告楊富雄聲請傳訊證人吳家和、 陳金忠之理由為,該二人曾向證人廖文明購買毒品,而知悉 證人廖文明與藥頭「阿瑞」間因買賣毒品之糾紛及調解等事 ,然此與本案被告楊富雄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明之犯罪事實 ,並無關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 亦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被告沈英智(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英智固坦承因廖文明欲購買毒品而介紹廖文明與 被告楊富雄認識,且有於98年7 月21日在彰化交流道將包裹 海洛因之衛生紙朝廖文明車輛之車廂丟擲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與被告楊富雄共同於98年7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 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
㈠被告沈英智於本院並辯稱: 我在原審承認有丟東西給廖文明 ,那包東西本來應該是海洛因,可是廖文明說他沒有撿到, 我只是幫楊富雄把東西丟給廖文明,我不知道這樣就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 ㈡其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略以:⑴依證人楊富雄、廖文明於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廖文明是要拜託楊富雄向朋友購買 毒品一起施用;楊富雄與廖文明在討論要向朋友購買毒品之 過程,包括要購買之毒品種類、品質、數量、金額,購買之 方式等等,被告沈英智完全沒有參與,更沒有與楊富雄一起 販賣毒品予廖文明之行為及事實。⑵98年7 月21日楊富雄與 廖文明在彰化要去買毒品之事,被告沈英智並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只是後來去找楊富雄時,坐楊富雄之車子,由楊富 雄載去彰化交流道時,聽楊富雄的話,幫他把用衛生紙包的
東西由車窗丟給廖文明而已。楊富雄為何要如此做,被告沈 英智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楊富雄與廖文明間有關毒品之買賣 情形,更無參與楊富雄與廖文明向人購買毒品之過程,也沒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⑶被告楊富雄既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廖 文明之犯意,又將如何與只是湊巧當時在場之被告沈英智間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又將如何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 起訴書起訴被告沈英智與楊富雄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文明,⑷ 被告沈英智亦無幫助楊富雄販賣毒品之犯意。⑸依證人廖文 明及被告楊富雄所供,彼二人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沈英智 自無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文明可言。且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 雄已談妥及交付毒品價額6000元後,被告沈英智才到場,陪 同被告楊富雄去跟「阿樂」拿毒品,被告沈英智主觀認知上 並非販賣毒品。至被告沈英智丟東西予廖文明也有可能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並不能因而認被告沈英智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之罪責。⑹被告沈英智對於把東西(毒品海洛因)丟到廖文 明車上乙節,始終不否認,請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沈英智、楊富雄共同於前開時地販賣交付毒品予證人廖 文明,且被告楊富雄辯稱其與證人廖文明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詳如理由貳、二、㈡所述)。 ㈡被告沈英智雖辯稱:此次伊僅有將衛生紙丟擲到證人廖文明 之車廂內,並無與被告楊富雄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7 月21日購買毒品 與被告沈英智無關,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當時被告沈英智還 沒出現,是後來在彰化交流道才出現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3 6 頁正面);被告楊富雄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沈英智 不知道伊向藥頭「阿瑞」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廖文明的事,只知道在等買好要施用云云(原審卷㈥第83頁 反面)。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⒉另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理由貳、二、㈡、⒉⑵所述),
可明確看出被告沈英智於丟擲衛生紙當時,已知悉其所丟擲 之衛生紙中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否則被告楊富雄何需詢問被告沈英智是否未將「軟仔」 (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擲予證人廖文明,被告沈英智亦 無需於被告楊富雄詢問後,在與證人廖文明之通話中,一再 強調伊有將全部都包在一起,並將衛生紙丟擲予證人廖文明 等情。而被告沈英智亦於98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稱:98年7 月21日之毒品是伊丟擲的,是被告楊富雄叫伊拿給證人廖文 明的;在伊與被告楊富雄一起前往彰化交流道前,伊已經知 道被告楊富雄與廖文明有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證人廖文明有打電話跟伊講,事先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到 彰化,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先交易了等語(98偵5378號 卷第308、309頁);核與證人廖文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沈 英智知道衛生紙裡面包著的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98偵5378號卷第109 頁)相符。顯見被告沈英智雖於中途始 與被告楊富雄會面,惟其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 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沈英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沈英智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沈英智與購毒者廖文明間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 而共同被告楊富雄係經被告沈英智介紹才認識廖文明間,該 二被告與證人廖文明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或親故至交之誼, 且上開購毒者廖文明亦證述其向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購買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 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沈英智於行為時已是37歲之 成年人,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施用之理。是以, 本院認為被告沈英智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際,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英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楊富雄共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肆、被告黃柏瑋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 桐以營利之行為。
㈠被告黃柏瑋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係與鍾炎桐一同合資向 綽號「東興」之男子購買毒品,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鍾炎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142頁)。
㈡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略以:被告黃柏瑋係因鍾炎桐於98 年8月9日毒癮發作,因鍾炎桐知道伊同為施用毒品者,拿得 到毒品,故一再催促伊幫忙購毒,伊遂與鍾炎桐各出500 元 合資向「東興」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返回鍾炎桐家中一 同施用。證人鍾炎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記憶混淆之情形 ,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柏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 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黃柏瑋於98年9月8日7時8分、10時26分、37分、42分、 50分、11時2 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鍾炎桐聯絡,相約在雲林 縣西螺鎮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鍾炎桐, 並自證人鍾炎桐處得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柏瑋供承在 卷(原審卷㈡第139、140頁),核與證人鍾炎桐於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98偵5378號卷第57頁),復有被告黃柏瑋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炎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 編號㈠、1至6所示,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反面、第106 頁正面、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柏瑋前開自白,確實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黃柏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柏瑋就其於98年9月8日向證人鍾炎桐收取款項,並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之經過情形,先於98年11 月6 日偵訊中供稱:「如附表貳、二、編號㈠、1至6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炎桐』(即證人鍾炎桐)之通話 ,伊與『炎桐』合資跟【蘇品睿】購買,伊先去跟『炎桐』 拿錢,再去找蘇品睿買到後,就去『炎桐』的店和『炎桐』 一起施用;如附表貳、三、編號㈠、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炎桐』一起拿,對方有欠(毒品數量),『炎桐』 要伊跟對方講說不夠的要補云云(見98偵5378號卷第249 頁 );然其嗣於原審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是 伊載證人鍾炎桐一起去買毒品,不是先跟證人鍾炎桐拿錢, 去買毒品後再拿去給證人鍾炎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 「伊係與鍾炎桐一同合資向綽號 【「東興」】之男子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 面)。由上觀以,被告黃柏瑋就如何與證人鍾炎桐購買毒品 及毒品來源等節,前後陳述不一,顯有虛飾之情,自未可信 。
⒉況證人鍾炎桐於警詢及偵訊已明確證稱: 「黃柏瑋就是(阿 弟),曾拿海洛因毒品到我經營的雜貨店賣給我。00000000 00門號於98年9 月8日7時8分、10時2分、37分、42分、50分 、11時2 分、12時20分,這七通電都是我與黃柏瑋(阿弟)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黃柏瑋購買海洛因毒品通話內容。通 話中提到『勞屎』是指我的毒癮發作了。通話中提到『1 張 』就是1000元,『5』就是500元」(見警卷第第278至286頁 );「我曾經向『阿瑋』黃柏瑋買過海洛因」、「前開通話 講完後有跟他拿到海洛因,因為我要顧店及照顧我母親,所 以他是拿到我的雜貨店,我以1000元買到1 包(毒品海洛因) ,由『阿弟』(黃柏瑋)本人拿過來,我有給他1000元,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但『阿弟』給我的數量是500 元的,後來我 打電話再跟他買的時候,有叫他將欠的補足。」、「 (98年 ) 9月8日早上,我一直拜託他要跟他拿毒品,我叫他『阿弟 仔』,『阿兄』是我自稱,當日我有拿到海洛因,因為我沒 有其他對象可以買,所以才要一直拜託他」等語(見98年偵 字第5378號第56至57頁、第250頁)。 ⒊證人鍾炎桐嗣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98年9月8日那次,黃 柏瑋載我去買毒品,我出500元,黃柏瑋出500元,跟他朋友 買毒品,之後在我家一起施用。那次他騎摩托車載我去買10 00元毒品,我出500元,他出500元,我有看到黃柏瑋把錢交 給那個人,他給黃柏瑋1包,之後回我家去,1包用一些水下 去,一人抽一些水起來注射」;「有一次林鎮泉生日時,我 和被告黃柏瑋去拿藥(毒品),拿藥後,被告黃柏瑋和我同時 回店裡(鍾炎桐之雜貨店)注射毒品,注射後被告黃柏瑋好像 馬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62至163頁,本院卷㈡第 159頁反面)。惟:
⑴證人鍾炎桐於原審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聯絡完後, 黃柏瑋過去伊那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黃柏瑋 。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另一次黃柏瑋載伊去黃柏瑋朋友那邊 ,這是不同的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5 頁正面、反面 );復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聯絡後,被告黃柏瑋有載伊 一起去跟不認識的人買毒品,除這次外,當天並沒有叫被告 黃柏瑋去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66 頁正面);又稱 :「印象中被告黃柏瑋有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 被告黃柏瑋,500 元是另外一次,被告黃柏瑋載伊去朋友那 邊拿500給被告黃柏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67頁正面、反 面)。顯見證人鍾炎桐就於98年9月8日當天到底是「單純自 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 0 元」;或是「有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柏瑋之朋友
處,向該人購買海洛因1包,並出資500元」之陳述,前後混 淆不清。而經原審向證人鍾炎桐詰問確認此節時,證人鍾炎 桐始證稱:伊確實「有一次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合資購買毒品 」及「另一次被告黃柏瑋曾去伊那邊,拿1 包毒品給伊,伊 拿1000元給被告黃柏瑋」二種情形。而就前者,即「被告黃 柏瑋與證人鍾炎桐各出500 買毒」部分,證人鍾炎桐於原審 已證稱: 「該次是被告黃柏瑋主動找伊,被告黃柏瑋並主動 提議要與伊一同出錢買毒品,當時被告黃柏瑋說其朋友那邊 有毒品,後來不知道是去哪裡拿,那次是被告黃柏瑋在【晚 上】騎機車來載伊去西螺街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168頁正面、反面)。
⑵然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可知: 98年9月8日當天,證人鍾炎 桐係主動先於上午7時8分1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撥打被告黃柏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被告黃柏瑋表示是否可以馬上將毒品給伊等語。證人鍾炎桐 復於同日10時26分35秒許,再以電話向被告黃柏瑋催促買毒 之事,經被告黃柏瑋回以: 「因為我『大仔』在忙…我中午 再拿過去給你」等語。嗣該證人有先後於同日10時37分39秒 、10時42分18秒許,再度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柏瑋催促;嗣被 告黃柏瑋於同日10時50分53秒許,再度接獲證人鍾炎桐之電 話時,始向證人鍾炎桐告稱: 「我出發了,不要再打了」等 語,並於同日11時2 分59秒許,於接獲證人鍾炎桐電話時, 告以: 「到了」等語,有彼二人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 (詳附表貳、二、編號㈠、1至6部分),顯見被告黃柏瑋 當天與證人鍾炎桐見面之時間,為白天而非晚上,且係由證 人鍾炎桐多次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柏瑋催促購買毒品事宜 ,並未提及任何要與證人鍾炎桐一同合資或一同前往向他人 拿取毒品之情形;此核與證人鍾炎桐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 結證:(你急著打電話給他《指被告黃柏瑋》,是要叫他賣 你海洛因還是要叫他拿錢過來合資一起去跟別人買?)我就 是要叫他拿海洛因過來,因為我沒有其他對象可以買,所以 才要一直拜託他等語相符(見98偵5378號卷第250頁)。 ⑶由上,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 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蒐尋毒品以供施用,無 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 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 ,故證人鍾炎桐上開證詞,佐以其與被告黃柏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已足認證人鍾炎桐僅就於98年9月8日當天到底 是「單純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 柏瑋現金1000元」;或是「有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
柏瑋之朋友處,向該人購買海洛因1包,並出資500元」之情 形,有所混淆不清,惟就「有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0元」及「有在【晚上】與 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柏瑋之朋友處,向該人購買海洛 因1包,並出資500元」等情,並無誤記之情。是證人鍾炎桐 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既無重大明 顯足以影響事實有無(即被告黃柏瑋98年9月8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之犯行)認定之矛盾或瑕疵,且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自難謂其證詞全無 可採。因此,其雖就98年9月8日當日究竟是與被告黃柏瑋一 同前往,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是單純自被告黃柏瑋處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1000 元予被告黃柏瑋,有 所混淆,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其上開所證述確有向被 告黃柏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情節,仍足採信,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鍾炎桐於法院審理 中之證述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柏瑋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誤會。
⒋被告黃柏瑋雖於本院另聲請詰問證人林鎮泉、廖進春、鐘炎 桐,以證明其與鐘炎桐是合資購買毒品。惟:
⑴證人林鎮泉於本院僅證稱: 「曾在鐘炎桐店裡遇見黃柏瑋, 那天還有廖進春在場。黃柏瑋去找炎桐以後,鍾炎桐載黃柏 瑋回來,回來以後我有找鐘炎桐喝一杯,黃柏瑋進去廁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而由證人林鎮泉前開證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柏瑋曾至證人鐘炎桐住處及載鐘炎桐外出 之事實,至於彼二人外出是否係去買毒?又買毒之情形是否 果如被告黃柏瑋所辯係合資購毒或係鐘炎桐直接向被告黃柏 瑋購毒等情?由證人林鎮泉前開證述,並無從證實。況證人 林鎮泉於本院所證: 「鍾炎桐載黃柏瑋回來後,我找鐘炎桐 喝一杯,黃柏瑋進去廁所」之情;亦與證人廖進春、鐘炎桐 於本院均證稱: 證人鍾炎桐和被告黃柏瑋回到鐘炎桐店裡後 ,即一起進去廁所(注射毒品)之情(詳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有所出入。自不能憑證人林鎮泉前 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黃柏瑋之認定。
⑵證人廖進春於本院僅證稱: 「我在鍾炎桐店裡看過一次黃柏 瑋一次,那天是林鎮泉的生日,在那裡喝酒。我看見黃柏瑋 騎機車載鍾炎桐出去。中午的時候。出去大約10幾分就回來 了。回來就去廁所,不知道作何事,他們門關起來,去廁所 大約10分鐘就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至第15 8頁)。是由證人廖進春前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黃柏 瑋曾至證人鐘炎桐住處及載鐘炎桐外出及返回鍾炎桐店後該
二人有進入廁所之事實,至於彼二人外出是否係去買毒?又 買毒之情形是否果如被告黃柏瑋所辯係合資購毒或係鐘炎桐 直接向被告黃柏瑋購毒等情?由證人廖進春前開證述,亦無 從證實。況證人林鎮泉之生日為【10月12日】,有其年籍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依前開監 聽通話譯文內容為98年【9月8日】,則證人廖進春前開所證 有關林鎮泉生日當天發生之情事,與本件被告黃柏瑋與證人 鐘炎桐買賣毒品之事實,顯不相干。自不能憑證人廖進春前 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黃柏瑋之認定。
⑶證人鍾炎桐於本院雖證稱: 「黃柏瑋去找我時,林鎮泉、廖 進春有在我家(應係雜貨店之誤),有一次是林泉鎮生日時, 那天我和被告黃柏瑋去拿藥,拿藥後黃柏瑋和我同時回店裡 ,注射後,黃柏瑋好像馬上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 反面) 。惟證人鍾炎桐於本院所證上情,不僅與其警詢及偵 訊明確證稱: 其於98年9月8日有向被告黃柏瑋購買毒品等語 矛盾,且與卷附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又證人 林鎮泉之生日為10月12日,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9月8日, 則證人鍾炎桐於本院所證有關林鎮泉生日當天發生之情事, 與證人鐘炎桐於98年9月8日向被告黃柏瑋購買毒品之事實, 亦不相干。自不能憑證人鍾炎桐於本院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 被告黃柏瑋之認定。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黃柏瑋係以暫欠部分 海洛因之方式,先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證人 鍾炎桐,並自證人鍾炎桐處得款500 元云云。惟依證人鍾炎 桐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結證:「伊有給被告黃柏瑋1000元 ,被告黃柏瑋騎機車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黃柏 瑋給伊的數量是500 元的,所以後來伊有打電話再跟被告黃 柏瑋買的時候,要叫被告黃柏瑋將欠的補足」等語(98偵53 78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鍾炎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其有 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 1000元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62 頁反面);且與證人鍾 炎桐於9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提及:「現在還要…順便補我這樣,好嗎?」、「順便補 過來喔」等語一致(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7所示,原 審卷㈡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足認證人鍾炎桐確實 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黃柏瑋收受。因此,被告黃柏瑋此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應為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另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鍾炎桐雖不知被告黃柏瑋販入上開
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 黃柏瑋與購毒者鍾炎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 毒者亦證述其向被告黃柏瑋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 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價之行為,被告黃柏瑋於行為時已 是28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柏瑋 於販賣上開毒品予鍾炎桐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㈥綜上,被告黃柏瑋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1 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施行,被告楊富雄、沈英 智、黃柏瑋行為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楊富雄部分:
核被告楊富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1 次部分,係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富雄為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楊富雄與沈英智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1 次之 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富 雄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即 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共3罪)。另 被告楊富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沈英智部分:
核被告沈英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1 次部分,係 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沈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英智與楊富雄 間,就所犯如事實欄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1 次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沈英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㈢被告黃柏瑋部分:
核被告黃柏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富雄雖辯 稱其於偵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瑞」之人,應有前開 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楊富雄於98年12月1 日偵 訊固曾供述:「藥頭以前叫『柏樹』,後來叫『阿國』,最 近叫『阿瑞』,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98偵5378號
卷第317頁)。然其並未具體陳述綽號「阿瑞」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且於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 否認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警方監聽被告 楊富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發現該電話 有與其所稱藥頭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且經 警調查後,並無其他佐證足證前開電話有用以涉犯販賣毒品 之行為,故警方並未因被告楊富雄前開警詢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 審卷㈢第24頁) 。再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楊富雄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00年6月23日雲警刑偵二字 第1000020632號及該署100年6月22日雲檢文孝98偵5378字第 17867號、100年6月28日雲檢文孝98偵5695字第18421號等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1、103、108 頁)。由上足證,被 告楊富雄並未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本件亦查無偵查機關 有因被告楊富雄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 證。從而,被告楊富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要難 憑採。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