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63號
TNHM,94,重上更(三),263,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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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尚非完全清晰可辨(見嘉朴警三字四二0八號卷第 十六頁),其指證交付毒品女子之外貌特徵(即稍微胖, 皮膚黝黑,身高約一百五十多公分),復經丁○○一再質 疑與其特徵不符,並提出日常生活照片七幀為證(見本院 上更㈡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則丁○○之涉案資 料,究係何人提供?其與丁○○有無怨隙?警方有否因先 入為主而誤導丙○○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丙○○供述 之交付毒品女子外貌特徵,與丁○○經比對結果,似難謂 相合,則丙○○之供述,難以執為判決被告丁○○有罪之 基礎。
(三)末查丙○○對於所指之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丙○○一人指訴遽入人罪,被告丁○○ 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票號 │發票日 │
│ │ │ │ │ │ │
├──┼──────┼──────┼─────┼───────┼────┤
│一 │黃淑芬 │寶島商業銀行│20000元 │0000000 │89.09.25│
│ │ │嘉義分行 │ │ │ │
└──┴──────┴──────┴─────┴───────┴────┘
┌──┬──────┬──────┬─────┬───────┬────┐
│二 │王林錦惠 │第一商業銀行│4800元 │0000000 │89.08.10│
│ │ │嘉義分行 │ │ │ │
├──┼──────┼──────┼─────┼───────┼────┤
│三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30│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
│四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12│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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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