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0號
TNHM,111,上訴,13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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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第四級等毒品成分之彩色惡魔咖啡包10包予喬裝之 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李智杰就上開 ㈠部分、陳少銘就上開㈡部分,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被告陳少銘就上開㈢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智杰涉犯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⑴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⑵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⑶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螢幕翻拍照片等情為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銘涉犯上開 與同案被告李智杰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⑴證人莊陳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陳少銘



自承有於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華宗交易毒品咖啡包時,坐在 副駕駛座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李智杰陳少銘均否認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智 杰辯稱:109年5月14日伊有與許哲維見面,許哲維有想要跟 伊買毒品,但許哲維要的毒品伊沒有,且當時伊身上也沒有 毒品,所以沒有賣給他等語。另被告陳少銘辯稱:伊沒有見 過莊陳家豪;109年7月5日伊是與李智杰相約要去吃飯,所 以李智杰才會開車來載伊,伊不知道李智杰在賣毒品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李智杰部分:   
  證人許哲維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其有於109年5月14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教會」前,上車向被告李智杰購 買毒品咖啡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中 背藍色背包、講電話之人即係其本人等語(見追加之訴警卷 一第10-1、11頁;追加之訴偵卷一第37、38頁);然證人許 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優勝美地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微 信。因為我換手機,109年5月14日與優勝美地聯繫購買毒品 咖啡包的資料應該都不見了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2頁) 。故證人許哲維雖指證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李智杰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卷內並無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哲維之「微信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以佐認證人許哲維之指述為真。 另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中,其中1張 固有「優勝美地營業中」109年7月4日毒品兜售訊息(見追 加之訴警卷一第19頁),然證人許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換手機,109年7月4日優勝美地的廣告內容是我再重 新下載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2頁),可知該訊息並非證 人許哲維與被告李智杰於案發時間之對話內容,或由被告李 智杰於案發時間所傳送;至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採證照片,參酌上開被告李智杰、證人許哲維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智杰、證人許哲維有於前揭時、地見面 ,然因警方並未自證人許哲維處查獲任何毒品咖啡包,難以 遽認證人許哲維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李智杰購買含上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㈡被告陳少銘部分:
 ⒈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跟李智杰陳少銘 購買過2次毒品,2次均係由李智杰駕駛自小客車載陳少銘一 同前來等語(見追加之訴警卷二第16-18頁、第21頁反面-第 22頁;追加之訴偵卷二第53-54頁)。然證人莊陳家豪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陳少銘坐在副駕駛座。這2次購買毒品咖啡 包,錢是交給駕駛座的人,也是跟駕駛座的人拿咖啡包,副



駕駛座的並無參與收錢,或是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訴 原審卷第306、313、319頁),故依證人莊陳家豪所述,上 開2次毒品咖啡包交易,被告陳少銘並無交付咖啡包或收取 價金之行為。次者,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時陳稱:陳少銘以 微信暱稱「優勝美地」之名義在1個月前(約8月初)傳訊息 叫我將「優勝美地」的聊天紀錄及好友刪除等語(見追加之 訴警卷二第16頁),姑不論卷內並無此部分訊息內容可以佐 證證人莊陳家豪之證述為真,況傳訊息通知證人莊陳家豪刪 除聊天紀錄及好友之人既係以「優勝美地」之名義為之,又 如何確認係被告陳少銘?證人莊陳家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購買毒品咖啡包時,副駕駛座的人有在用手機 ,所以我就直覺優勝美地陳少銘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1 9頁),惟證人莊陳家豪僅依據案發當時被告陳少銘有使用 手機情形,即憑感覺臆測傳刪除訊息之人為被告陳少銘,殊 嫌率斷,而難採信。
 ⒉證人許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為何?)我上 車之後,李智杰先將毒品咖啡包10包給我,李智杰直接拿一 疊毒品咖啡包給我,沒有用什麼東西遮蔽,然後我才將現金 3,500元交給李智杰。」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38頁),可 知被告陳少銘並無交付咖啡包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況被告李 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購毒者接觸時,有沒有跟 被告陳少銘一起過去?)之前都沒有,上一次即警察抓到我 那次,是因為要跟陳少銘去吃飯而已。(被告陳少銘是否知 道你在販賣毒品?)我本身沒有跟他提及過。(陳少銘是優 勝美地嗎?)不是。(你在109年7月5日被警察逮捕那天, 是否當日有跟陳少銘外出?)當日我是要找陳少銘去吃飯。 (109年7月5日當日有無打算交易毒品?)我原本一開始找 陳少銘時,「侯哥」還沒有指派我去交易毒品,而我不想讓 陳少銘知道,後來陳少銘上車之後,「侯哥」找我,我想說 是順路所以就過去。我忘記是在陳少銘在上車前還是上車後 ,「侯哥」才指派我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 218-219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許華宗之證述,據以認定被 告陳少銘有參與109年7月5日交易毒品事宜。 ⒊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智杰遭羈押時,其母吳燕芳前往看守所 接見之對話內容,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錄音譯文(見本訴原審 卷第111-116頁),欲證明被告陳少銘李智杰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該譯文內容,無非係被告李智杰吳燕芳告知被告 陳少銘,請被告陳少銘通知「BOSS」每月匯3、4萬元,出所 後會再與BOSS結算等情,並無關於被告陳少銘就上開毒品販 賣,與被告李智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參以被



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哥」與BOSS並無關係等語 (見本訴原審卷第2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譯文中的「BOSS」即係被告李智杰販賣毒品案件中之幕後老 闆,即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少銘亦有參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智杰有前揭販賣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許哲維之犯行,因僅有證人許哲維片面 指證,並無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哲維之通訊對話內容可參, 亦無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以佐認證人許哲維證述為真;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關於「優勝美地營業中」109年7月4 日毒品兜售訊息等資料均無法佐認證人許哲維上開關於向被 告李智杰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述。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少銘 有與同案被告李智杰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既 遂、未遂之犯行,因依證人莊陳家豪許華宗之證詞,及同 案被告李智杰與其母吳燕芳看守所接見之對話內容,均無法 認定被告陳少銘客觀上有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分擔、 或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李智杰有犯意聯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智杰就公訴意旨㈠;被告陳少銘就公 訴意旨㈡、㈢;下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 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智杰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給許 哲維,及被告陳少銘有與李智杰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智杰陳少銘此等部分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智杰陳少銘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智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李智杰陳少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編號 簡訊傳送人 簡訊內容 星期四下午10:36 一 莊陳家豪 (大頭照圖片為藝人邰智源』) 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 二 李智杰 (『電話符號』對方已拒絕) 三 莊陳家豪 價錢多少 四 李智杰 優勝美地健康養身館 泰式按摩1節1600 泰式按摩2節2800 泰式按摩4節5500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最新滿天星芳香精油400 數量有限,要搶要快 高品質專業特殊療法 保證大家喔喔喔喔案愛不釋手 禁小本生意嚴禁欠款禁 美容師全面更新!不同的效率 50/100也可以配合 24H全營業 五 莊陳家豪 10個精油35可以嗎 六 莊陳家豪 (骰子圖案) 星期四下午10:41 七 李智杰 你在哪 八 莊陳家豪 等等到市區打給你 九 李智杰 好 十 莊陳家豪 35 OK嗎 十一 李智杰 嗯 星期四下午10:47 十二 莊陳家豪 OK 十三 莊陳家豪 約大雅路可以嗎 十四 李智杰 (語音訊息)(ok啊大雅路的哪裡) 十五 莊陳家豪 聖馬下面的711我快到跟你說 十六 李智杰 (語音訊息)(賀啊) 星期四下午11:01 十七 莊陳家豪 我10分到 十八 莊陳家豪 (語音通話20秒) 十九 李智杰 (語音訊息)(我開紅色) 二十 莊陳家豪 (『電話符號』對方已取消) 星期五下午11:46 二十一 莊陳家豪 (『電話符號』對方已取消) 二十二 李智杰 (語音通話11秒) 二十三 莊陳家豪 後庄麥當勞 二十四 李智杰 兩杯你可以嗎 二十五 莊陳家豪 可以 星期六上午12:04 二十六 李智杰 到了 二十七 李智杰 (『電話符號』已取消)




附表壹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包數 購買者 一 109年7月3日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 700元 2包 莊陳家豪 二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7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4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900元 2包 莊陳家豪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智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 事實欄二部分 李智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參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手機 4支(詳本訴原審卷第125頁,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編號95、97、99、100,因未解鎖,IMEI均不詳) 一、除編號95無SIM卡外,其餘編號97、99、100等3支手機均含SIM卡1張。 二、詳本訴警卷一第63、65、67、68頁手機照片。   二 電子磅秤 1台 三 毒品分裝袋 90包 四 現金 3萬元(新臺幣) 五 彩色惡魔咖啡包 64包 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87.08公克(包裝總重約56.96公克)。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六 黃色格紋咖啡包 14包 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38.95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七 白色結晶 1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694公克
【卷目索引】
一、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部分:
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即本訴原審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即本訴偵卷一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5208號卷,即本訴 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5227號卷,即本訴 警卷二
⒌109年度數採字第40號卷
⒍109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⒎109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
⒏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即本院129號卷 
二、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部分:
⒈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即追加之訴原審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即追加之訴偵卷一 ⒊109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即追加之訴偵卷二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225號卷,即追 加之訴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267號卷,即追加 之訴警卷二   
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即本院1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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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