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10包,驗前總淨重 約131.1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為131.08公克, 扣除被告余秉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經另案即原 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案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788公克》, 本案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0.292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926號鑑定 書、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一卷第71 -72頁;原審卷二第354之13頁-第354之17頁)在卷足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9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 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意旨認告余秉宏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見起訴書第5頁 ),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余秉宏施用剩餘之毒品,並 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之13頁-第354之17頁),自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
㈡扣案之紙盒2個,係用以盛裝被告2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有扣案之紙盒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252-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惟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所 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 不需再予修正。」意旨,可知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 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 到另一地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
登記在廖彩蘭名下,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警一 卷第49頁),惟按車輛之車主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措 施,實質上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 以認定。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警詢中自承:「該車是 我所有使用,車主是登記我母親廖彩蘭名下」等語(見警一 卷第7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自承:「(車牌0000-00平常你 使用?)對」、「(登記你母親名下?)是」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固認被告余秉宏為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之所有 權人。惟該車因車禍毀損,事後已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廢棄物清除並辦理車籍註銷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余秉宏 之母廖彩蘭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1-29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車通知書、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 偵二卷第295-299頁)在卷可查,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業已依 廢棄物清除而滅失,衡諸系爭自小客車非違禁物,且參酌此 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 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17603號卷, 即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00517號卷, 即警二卷
⒊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即偵一卷⒋107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即偵二卷⒌107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即聲羈卷
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即原審卷⒎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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