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高,兼衡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等生活及家庭狀況及其於原審 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又否認有何販毒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次販毒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次販毒所得7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駁回上訴的理由(即附表編號1-2,4-5及其販毒所得6000元 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乃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牟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 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且交 易對象僅2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 益不高,兼衡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說明:未扣案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是被告所 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於附表編號1-2、4-5之販毒所得2000元、2000元、1000元 、1000元(原判決主文所諭知6700元中的6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 號1、2、4部分主張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主張應為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茲審酌被告犯罪次數為5次,罪質相同,僅 販賣給2人,時間間隔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
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 1 謝筑貞 107年5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謝筑貞住處)前 2000元 陳加憲先在謝筑貞住處門口前之鞋子內,收取謝筑貞預先置放在鞋內之購毒價金2000元後,再於同日21時許,將海洛因1小包置放在謝筑貞住處門口之鞋內,嗣經謝筑貞自行自鞋內取回海洛因以完成交易 ①證人謝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84-86頁,他字卷第116-117頁,偵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404-410頁) ②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的證述(偵卷第83頁)②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0-93、96、97-98頁、偵卷第117-123頁) ④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4-36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8-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9頁) ⑦被告於原審時的自白(原審卷第77頁、第108頁、第116頁) 2 107年7月3日9時許(起訴書誤為20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旁 2000元 陳加憲向謝筑貞收取現金2000元後,騎車到附近向上游拿取海洛因後1小包,再將之交付給謝筑貞 3 107年8月18日8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榮民醫院門口外 700元 陳加憲向謝筑貞收取現金700元後,因故無法取得海洛因,為趕上班,乃將注射液溶入針筒混充海洛因交付給謝筑貞,因而販賣未遂 4 阮武宗 107年7月5日20時許 臺南市○○區○○○○○○○○○區○○○路00號(陳加憲住處) 1000元 陳加憲先前往阮武宗住處向阮武宗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後,阮武宗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陳加憲住處向陳加憲取得摻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且旋即在陳加憲住處廁所內注射施用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阮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59頁,他卷第202-203頁,偵卷第45-48、52頁) ②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的證述(偵卷第8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68頁)③ ④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4-36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⑤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9頁) ⑦被告於原審的自白(原審卷第77頁、第108頁、第116頁) 5 107年7月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阮武宗住處)附近巷口 1000元 陳加憲向阮武宗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騎車去向上游調取海洛因1小包後交給阮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