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周俊利前 科紀錄在卷可參。周俊利嗣與104 年間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之應執行2 年6 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同上開前科紀錄參照),惟被告周俊利假 釋經撤銷時,其上前所載前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該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周俊利仍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 ㈡被告盧苡仙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2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第3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1月、1 年9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 4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盧苡仙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亦應論以累犯。
㈢被告2 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查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盧苡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盧苡仙各次販 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 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龐大,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 額,如不予減刑,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被 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2 人於本案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
㈠被告盧苡仙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後,曾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昇陽,因認被告盧苡仙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盧 苡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昇 陽一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已函送另案被告吳昇陽 予檢察官偵辦,雖據該局於106 年11月29日函覆原審法院在 卷(原審卷二第87頁),然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指證吳昇陽販賣毒品之陳述先後不一, 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吳昇陽確有販賣毒品予盧苡仙之行為 為由,而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審卷二第103 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盧苡仙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周俊利於警詢僅稱其合資購買毒品來源係「宗仔」或 「富仔」,不知道該上游賣家的姓名、年籍,沒有該上游賣 家的電話號碼,不知道上游賣家的車牌,都是透過line和他 們聯絡(警卷二第4 頁、第9 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 、第24頁,偵卷一第41頁反面,偵卷二第312 頁反面),被 告盧苡仙則表示都是向「大胖」(即宗仔)買,他在永大夜 市附近的遊藝場,不知道住哪裡。宗仔就是大胖,我都叫他 大胖(偵查卷一第84-86 頁),因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而 無此條減刑的適用。
陸、駁回被告2 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罪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 ,並審酌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影響,且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犯罪後始 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顯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 品數額、所得金額,及被告盧苡仙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盧 苡仙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周俊利應執行8 年6 月。二、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係供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工具,且為被告周俊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盧苡仙、周俊利與否,宣告沒 收之(本院按: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 盧苡仙、周俊利收取,上開利益自應認屬被告盧苡仙、周俊 利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6 包(驗餘淨重0.355 公克、0.148 公克、0.009 公克、1.627 公克、0.520 公克、2.622 公克)均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 105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參(警二卷第80頁),且該等毒品為被告盧苡仙施 用所餘一節,業據被告盧苡仙於原審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 132 頁),前開毒品(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項下沒收 銷燬之。
㈣另扣案注射針筒59支(使用過)、注射針筒(未使用過)1 支、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3 台、夾鏈袋1 批、分裝用斜口 吸管5 支等物,均屬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13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盧苡仙施用毒 品項下沒收之。
三、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就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2 人猶 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主張其等係與買受人合資向上游購買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僅係在累犯加重後的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 )往上酌加3 月,並無過重疑慮。另原審為被告盧苡仙所犯 附表一編號1 、2 ,及施用一級毒品3 罪所定的應執行刑, 也是在附表一編號1 刑度15年6 月往上酌加6 月而已,客觀 上並無過重,被告盧苡仙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仙、周俊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門 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博源,因認被告盧 苡仙、周俊利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無非以方博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曾與被告盧苡仙、周俊利聯絡後,向被告盧苡仙、周俊利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方博源與被告盧苡仙、周俊 利聯絡、如附表四之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苡仙、周俊利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曾與方博 源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均辯稱:伊等係與方博源合資購買海洛因,並 非販賣海洛因予方博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周俊利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博源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通話時間彼此聯絡,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被告周
俊利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45 頁背面),並經方博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偵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附表四)。 ㈡被告盧苡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博源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4 通話時間聯絡,通話內容詳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被告盧苡仙於原 審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核與方博源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聽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44 頁至背面)。
㈢證人方博源於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時固證稱:其所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大目」(即被告周俊利)及 其女友(即被告被告盧苡仙)所購買;並稱:係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俊利及其女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應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惟 證人方博源於105 年3 月29日經警再次詢問時,則證稱:「 (據周俊利向警方供述:104 年7 月17日8 時50分、104 年 7 月18日10時04分、104 年7 月19日14時28分、104 年7 月 19日22時07分,共4 次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台19線西港大橋 堤防涼亭,你是與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不是向他購買 毒品,是否屬實?)屬實。」、「(警方現再次跟你確認, 104 年7 月17日08時50分、104 年7 月18日10時04分、104 年7 月19日14時28分、104 年7 月19日22時07分,共4 次在 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台19線西巷大橋堤防涼亭,你到底是跟周 俊利、盧苡仙2 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還是向他二人購 買海洛因毒品?)是跟周俊利、盧苡仙2 人合資去向他人購 買毒品。」、「(為何要跟周俊利、盧苡仙2 人合資去向他 人購買毒品?)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每次只能購買3 分之 1 的毒品,沒人要賣,所以要找周俊利、盧苡仙2 人合資。 」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㈣另依方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周俊利所供陳,方 博源每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約450 元至500 元不 等,而觀諸附表四編號1 、2 通聯譯文,方博源確係向被告 周俊利稱:我這邊(僅)有400 多元等語,因此方博源購買 毒品之金額,約僅有前開李銓益每次1 千元購買海洛因金額 的一半,確實偏低,而有麻煩被告周俊利或盧苡仙與其合資 ,另向上游毒販購買的必要。
㈤此外,再觀諸附表四方博源歷次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的通 聯譯文,編號1 方博源陳稱其僅有400 多元。編號2 方博源
除了陳稱其僅有400 多元,並且說「我要用1 半」。編號3 中方博源亦有對被告周俊利稱:「1 半啊」。編號4 方博源 對被告盧苡仙稱:「要半個」、「一半」等語,客觀上應係 要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各分一半,合資購買的意思,可以 佐證方博源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係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無據。
㈥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方博源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被告周俊利、盧苡 仙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案重初供,方博源於104 年10月8 日 第一次警詢、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大約2 個多月, 且在偵查中亦經具結後陳述,而方博源嗣後於105 年3 月29 日第2 次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長達8 個月,方博 源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中的證詞較為可信,原審採信方博源 於第2 次警詢的證詞,要非可採。其次,從附表二的通話內 容,方博源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通話後,幾乎立即就要過 去被告周俊利、盧苡仙處,應係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手上即 有毒品可供販賣給方博源,而與合資購買的樣態不同,原審 諭知被告周俊利、盧苡仙無罪,認事用法乃有誤會,請求撤 銷改為有罪的判決。
㈡經查:證人何次證述的內容較可採信,應係綜覽卷內全部證 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單純以「案重初供」原則而為判斷,蓋 證人於首次應訊時,雖然距離案發時間較早,理論上記憶會 比較深刻,然證人仍可能因為應訊時的體力、精神、記憶能 力、對問題的理解或其他因素,於首次應訊時陳述錯誤,嗣 後經提供其他證據協助其回憶,方為正確的陳述。本案本院 認為方博源於105 年3 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較為可採,主 要係依據附表四通聯譯文,確實有方博源疑似要與被告周俊 利、盧苡仙合資購買毒品的對話,而為的綜合判斷,檢察官 主張應採「案重初供」原則,逕行採信方博源於104 年10月 8 日第一次警詢、偵查中的證詞,並不可採。
㈢其次,觀諸附表四通聯譯文,方博源於向被告周俊利提出合 資邀約後,編號1 中被告周俊利僅回答「我等一下過去」( 按:疑似要去上游毒販處),方博源詢問:「要多久」,被 告周俊利並未回答。編號2 中被告周俊利回稱:「要晚一點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編號3 中被告周俊利回稱: 「你那個太少,那我就很困擾,還在找」、「方:不要過來
逆。被告周:嘿阿」。編號4 中被告盧苡仙回稱:「要有夠 」,可見被告周俊利、盧苡仙通話當下,手上應無毒品可以 提供給方博源,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同意與方博源合資購 買,並非無據。檢察官主張被告周俊利、盧苡仙當下均有毒 品現貨可以販賣給方博源,推論乃有過遽。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周俊利、盧苡仙附 表二犯嫌的舉證仍有不足之處,而諭知被告周俊利、盧苡仙 此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周俊利、盧 苡仙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75號移送併辦意旨附 表編號3 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方博源 犯行部分(本院卷一第299 頁),一審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 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 152 頁),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此部 分犯行,已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併辦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75號移送併辦意旨附 表編號1 、2 、4 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各別販賣海洛因 給方博源犯行部分,因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此部分犯行,本院亦 無從併與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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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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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30│台南市○○│李銓益 │李銓益以其所持用│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
│1 │日8時20分 │區○○路統│ │之00-0000000號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35秒(通話│一超商旁 │ │話於左列時間撥打│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即│後約10分鐘│ │ │盧苡仙使用之0000│案之門號○○○○○│
│起訴│交易)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
│書附│ │ │ │聯繫購買新台幣1 │話(含SIM 卡壹張)│
│表編│ │ │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號6 │ │ │ │海洛因,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往左揭地點,由盧│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苡仙交付1 千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海洛因給李銓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並取得1 千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金而完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04年10月3│台南市○○│李銓益 │李銓益以其所持用│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
│2 │日7時39分 │區○○路統│ │之00-0000000號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19秒(通話│一超商旁 │ │話於左列時間撥打│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起訴│後約10分鐘│ │ │盧苡仙使用之0000│案之門號○○○○○│
│書附│交易)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
│表編│ │ │ │聯繫購買新台幣1 │話(含SIM 卡壹張)│
│號7 │ │ │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海洛因,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往左揭地點,由盧│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苡仙交付1 千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海洛因給李銓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並取得1 千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金而完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04年8月18│台南市○○│李純環 │李純環以其所持用│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
│3 │日8時6分54│區○○路○│ │之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秒(通話後│段○○街口│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起訴│約10分鐘交│全家便利超│ │撥打周俊利使用之│之門號○○○○○○│
│書附│易) │商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
│表編│ │ │ │電話聯繫購買新台│(含SIM 卡壹張)壹│
│號7 │ │ │ │幣2500元之第二級│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合意後並前往左揭│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地點,由周俊利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付2500元之甲基安│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非他命給李純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並取得2500元之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金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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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20│台南市○○│李純環 │李純環以其所持用│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
│ │日13時05分│區○○路○│ │之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4 │10秒(通話│段○○街口│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後約10分鐘│全家便利超│ │撥打周俊利使用之│之門號○○○○○○│
│(即│交易) │商 │ │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
│起訴│ │ │ │電話聯繫購買新台│(含SIM 卡壹張)壹│
│書附│ │ │ │幣3500元之第二級│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編│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8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合意後並前往左揭│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地點,由周俊利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付價值3500元之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給李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環,並取得3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李純環身上僅│價額。 │
│ │ │ │ │有3000元,故僅交│ │
│ │ │ │ │付3000元)之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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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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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通話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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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俊利│104年7月17日│台南市○○│方博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 │9時許 │區○○台00│ │1包400元。 │
│起訴│ │ │線西港大橋│ │ │
│書附│ │ │堤防涼亭 │ │ │
│表編│ │ │ │ │ │
│號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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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俊利│104年7月18日│同上 │方博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 │10時許 │ │ │1包450元。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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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俊利│104年7月19日│台南市○○│方博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 │23時許 │區○○000 │ │1包500元。 │
│起訴│ │ │號之0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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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苡仙│104年7月23日│台南市○○│方博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 │14、15時許 │區○○台00│ │1包500元。 │
│起訴│ │ │線○○○○│ │ │
│書附│ │ │堤防涼亭 │ │ │
│表編│ │ │ │ │ │
│號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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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附表一犯行的通聯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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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聯時間│發話人→ │通話內容 │出處 │
│ │ │受話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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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9月│B李銓益→ │B李:喂,嫂子 │警二卷第│
│編號1 │30日8時 │A盧苡仙 │A盧:恩(盧苡仙接聽) │126 頁 │
│ │20分25秒│ │B李:昨天早上你叫我等.. │ │
│ │ │ │A盧:昨天睡著 │ │
│ │ │ │B李:害我被警察帶去 │ │
│ │ │ │A盧:是怎樣,真的還假的 │ │
│ │ │ │B李:7-11(超商)巡邏的, │ │
│ │ │ │ 看多倒楣 │ │
│ │ │ │A盧:為什麼被帶走 │ │
│ │ │ │B李:他認識我 │ │
│ │ │ │A盧:他認識你 │ │
│ │ │ │B李:嘿啦嫂子,我晚上,晚 │ │
│ │ │ │ 上有沒有比較有錢到時 │ │
│ │ │ │ 多討一點查波,好不好 │ │
│ │ │ │ ,晚上再補給你,我現 │ │
│ │ │ │ 在馬上過去 │ │
│ │ │ │A盧: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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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① │B李銓益→ │A盧:喂(盧苡仙接聽) │警二卷第│
│編號2 │104年10 │A盧苡仙 │B李:嫂子 │126頁 │
│ │月2日15 │ │A盧:嘿,你還有..我以為你 │ │
│ │時40分40│ │ 昏倒了 │ │
│ │秒 │ │B李:我在工作,忙 │ │
│ │ │ │A盧:喔 │ │
│ │ │ │B李:我現在沒做了,我下午 │ │
│ │ │ │ 要過去,嫂子 │ │
│ │ │ │A盧:下午喔 │ │
│ │ │ │B李:嘿阿 │ │
│ │ │ │A盧:晚一點 │ │
│ │ │ │B李:差不多幾點,不要緊, │ │
│ │ │ │ 我先買一買,嫂子我跟 │ │
│ │ │ │ 你講 │ │
│ │ │ │A盧:我有買了 │ │
│ │ │ │B李:你有買了,嫂子,我想 │ │
│ │ │ │ 不方便,讓你請一杯奶 │ │
│ │ │ │ 茶,明天才有辦法 │ │
│ │ │ │A盧:好啦,好啦,我跟你講 │ │
│ │ │ │ ,我人現在要去外縣市 │ │
│ │ │ │B李: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A盧:沒有,我現在不在,我 │ │
│ │ │ │ 已經出來,我在市內 │ │
│ │ │ │B李:蛤 │ │
│ │ │ │A盧:等我回來好不好 │ │
│ │ │ │B李:好啦 │ │
│ │ │ │A盧:打這支電話 │ │
│ │ │ │B李: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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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B李銓益→ │A盧:喂(盧苡仙接聽) │警二卷第│
│ │104年10 │A盧苡仙 │B李:喂,嫂子,你剛才有打 │126至127│
│ │月3日7時│ │ 電話來 │頁 │
│ │39分19秒│ │A盧:嘿啦 │ │
│ │ │ │B李:有阿,我在睡,我想說 │ │
│ │ │ │ 看看在艱苦,我下才有 │ │
│ │ │ │ ,想說昨天講的甘無法 │ │
│ │ │ │ 度 │ │
│ │ │ │A盧:好啦 │ │
│ │ │ │B李:我現在過去 │ │
│ │ │ │A盧:慢一點,差不多10分鐘 │ │
│ │ │ │ 那裡 │ │
│ │ │ │B李:幾分鐘 │ │
│ │ │ │A盧:10分鐘 │ │
│ │ │ │B李:10分鐘 │ │
│ │ │ │A盧:嘿 │ │
│ │ │ │B李:喔好,嫂子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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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8月│B李純環→ │B李:喂 │警二卷第│
│編號3 │18 日8時│A周俊利 │A周:喂(周俊利接聽) │158至159│
│ │6分54秒 │ │B李:嘿,我等一下要下去, │頁 │
│ │ │ │ 我現在要.. │ │
│ │ │ │A周:你有沒有看到訊息 │ │
│ │ │ │B李:你有打給我嗎 │ │
│ │ │ │A周:蛤 │ │
│ │ │ │B李:你有打給我嗎 │ │
│ │ │ │A周:我昨天電話打尬,我拿 │ │
│ │ │ │ 錯了,你都不知道逆 │ │
│ │ │ │B李:我哪知道,我連算都沒 │ │
│ │ │ │ 算 │ │
│ │ │ │A周:那個那麼多給你都看沒 │ │
│ │ │ │B李:我怎麼有再看那個,來 │ │
│ │ │ │ 就那個 │ │
│ │ │ │A周:你都沒看訊息,你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