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1號
TNHM,108,上訴,8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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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欠缺戒絕毒癮決心;意圖逃避刑責無視員警安全及附近 住戶財產,而加速駕車逃逸造成員警受傷及住戶財產損失等 犯罪情狀,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與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林宗憲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7月,均係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酌加,且上 述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以累加方式處理,且已審酌定 應執行各罪法益侵害與所犯之行為人人格特性,且與量刑之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無違,均無失當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宗憲部分,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因 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林宗憲以前述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被 告王昱珝則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亦無理 由,故林宗憲王昱珝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 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 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 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憲所犯上述各罪(共計33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計30罪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三、審酌被告林宗憲所犯上述33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 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多數為毒品犯罪,另有一妨害公務犯 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 ,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 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所示13罪、附表二所示3罪、附 表三編號1-7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4罪、附表五所示2罪及犯 罪事實四所示1罪(合計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以資懲儆。至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8-10所示 3罪,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駁回被 告此部分上訴,併此敘明。
伍、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二、查被告王昱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僅24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非豐富 ,雖其因販賣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但其係受舅舅 林宗憲指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自偵、審始終坦認犯行 ,且協助查知林宗憲行蹤而使偵查機關逮捕林宗憲,堪認其 犯後深表悔悟,且本件案發迄今,其均未再涉刑事案件,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其目前已在當鋪有正當工作,目前離婚,育有一2歲 幼子,父親中風,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母親患有乾燥症,胞 妹尚在就學,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80卷21-29頁),王昱珝確有 須扶養其幼子與父母之情狀,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為促使王昱珝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王昱珝林宗憲犯行附表】
附表一:
*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 證據出處 │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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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宗憲葉冠傑林宗憲於106年1月22日(原判決贅載2月)晚間7│①證人葉冠傑供述(警3544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 │ P63 -69、他2184卷P26-29)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嘉義交流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他命1包予葉冠傑。 │ (警3544卷P11-P15、P26-P29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P43-P47、P62、P7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 │
│ │ │ │ │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 │
│ │ │ │ │ 號)(偵4563卷P127) │ │
│ │ │ │ │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 │
│ │ │ │ │ 50號)(偵4732卷P27、同原 │ │
│ │ │ │ │ 審483卷二P11) │ │
│ │ │ │ │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 │ │
│ │ │ │ │ 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 │
│ │ │ │ │ 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 │
│ │ │ │ │ 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 │
│ │ │ │ │ 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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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宗憲│張瑋哲│林宗憲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張瑋哲供述(警3544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哲持用之門號0000│ P58-61、他2184卷P40-42)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林宗憲位於嘉│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義縣朴子市住家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瑋哲。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警3544卷P11-P15、P26-P29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P43-P47、P62、P7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 │
│ │ │ │ │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 │
│ │ │ │ │ 號)(偵4563卷P127) │ │
│ │ │ │ │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 │




│ │ │ │ │ 50號)(偵4732卷P27、同原 │ │
│ │ │ │ │ 審483卷二P11) │ │
│ │ │ │ │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 │ │
│ │ │ │ │ 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 │
│ │ │ │ │ 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 │
│ │ │ │ │ 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 │
│ │ │ │ │ 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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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廖麗│①證人廖麗捐供述(警3544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分局附近7 │ P39-42、他2184卷P66-69、他│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11便利超商,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命1│ 2184卷P117-118、偵4563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包予廖麗捐。 │ P139-140) │○○○○○○0○○號SIM 卡│
│ │ │ │ │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警3544卷P11-P15、P26-P29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P43-P47、P62、P70) │ │
│ │ │ │ │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 │
│ │ │ │ │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 │
│ │ │ │ │ 號)(偵4563卷P127) │ │
│ │ │ │ │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 │
│ │ │ │ │ 50號)(偵4732卷P27、同原 │ │
│ │ │ │ │ 審483卷二P11) │ │
│ │ │ │ │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 │ │
│ │ │ │ │ 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 │
│ │ │ │ │ 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 │
│ │ │ │ │ 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 │
│ │ │ │ │ 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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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由廖麗│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捐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 │ │○○○○○○0○○號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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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由廖麗捐│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相│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 │ │○○○○○○0○○號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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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由廖麗捐│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附近,以17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 │ │○○○○○○0○○號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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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由廖麗捐│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 │ │○○○○○○0○○號SIM 卡│
│ │ │ │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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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6日晚間9時2分許,由廖麗捐 │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 │○○○○○○0○○號SIM 卡│
│ │ │ │予廖麗捐。 │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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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宗憲郭建興林宗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持用門 │①證人郭建興供述(警3544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0│ P23-25、他2184卷P120-122、│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 偵4563卷P139-14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市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建興,銀貨兩│ 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訖完成交易。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警3544卷P11-P15、P26-P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P43-P47、P62、P70)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 │
│ │ │ │ │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 │
│ │ │ │ │ 號)(偵4563卷P127) │ │
│ │ │ │ │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 │
│ │ │ │ │ 50號)(偵4732卷P27、同原 │ │
│ │ │ │ │ 審483卷二P11) │ │
│ │ │ │ │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 │ │
│ │ │ │ │ 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 │
│ │ │ │ │ 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 │
│ │ │ │ │ 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 │
│ │ │ │ │ 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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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宗憲郭建興林宗憲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持用門號│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0○0○○○○0號SIM 卡│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建興,銀貨兩訖│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完成交易。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11 │林宗憲涂啓棠林宗憲於106年1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涂啓棠供述(警3544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0000│ P7-10、他2184卷P85-87、偵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4563卷P139-14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SIM 卡│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警3544卷P11-P15、P26-P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P43-P47、P62、P70)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 │
│ │ │ │ │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 │




│ │ │ │ │ 號)(偵4563卷P127) │ │
│ │ │ │ │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 │
│ │ │ │ │ 50號)(偵4732卷P27、同原 │ │
│ │ │ │ │ 審483卷二P11) │ │
│ │ │ │ │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 │ │
│ │ │ │ │ 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 │
│ │ │ │ │ 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 │
│ │ │ │ │ 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 │
│ │ │ │ │ 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 │
├──┼───┼───┼─────────────────────┼──────────────┼─────────────┤
│ 12 │林宗憲涂啓棠林宗憲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持用門號│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0○○○○○○○號SIM 卡│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13 │林宗憲涂啓棠林宗憲於106年1月28日下午7時23分許,持用門 │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保市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0○○○○○○○號SIM 卡│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交易。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號┌──┬───┬───┬─────────────────────┬──────────────┬─────────────┐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 證據出處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王昱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①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供述(他│林宗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王昱珝│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先│ 1771卷P41-46、他1771卷P87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約王昱珝至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 │ -94、偵7152卷P4、偵2837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詳│
│ │ │ │00號0樓0租屋處內,交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 P29-32、原審363卷一P101 │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銷燬; │




│ │ │ │予王昱珝,並告知王昱珝販賣毒品者即真實姓名│ -108、原審363卷一P168-176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
│ │ │ │年籍不詳綽號「西瓜」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後,│ 、原審363卷一P244-249、原 │壹包,均沒收。 │
│ │ │ │由王昱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審363卷一P356-372) │ │
│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7-11便利超商前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昱珝)│王昱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雙方於24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該處碰面後, │ (他1771卷P55)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王昱珝隨即將現金14萬元交予「西瓜」,並在「│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詳如附│
│ │ │ │西瓜」之要求下,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王昱珝)│表六編號1)沒收銷燬;扣案 │
│ │ │ │路00巷與○○巷口處旁廟前,「西瓜」遂於20分│ (他1771卷P56-59) │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
│ │ │ │鐘後,將一包等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王│④搜索照片(王昱珝)(他1771│,均沒收。 │
│ │ │ │昱珝帶回予林宗憲,做為林宗憲日後伺機販賣之│ 卷P60-62) │ │
│ │ │ │用,嗣後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嘉│⑤初步檢驗報告(王昱珝)(他│ │
│ │ │ │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 │ 1771卷P66) │ │
│ │ │ │攔檢,經王昱珝同意後,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重約25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 │ 字第1070003805號鑑定書(王│ │
│ │ │ │,因而未遂。 │ 昱珝)(偵7321卷P17) │ │
│ │ │ │ │⑦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偵2840卷P7-23、偵 │ │
│ │ │ │ │ 7230卷P26-31) │ │
│ │ │ │ │⑧被告王昱珝LINE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他1771卷P49-51) │ │
│ │ │ │ │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宗憲)│ │
│ │ │ │ │ (他1771卷P104) │ │
│ │ │ │ │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宗憲)│ │
│ │ │ │ │ (他1771卷P105-109,同警 │ │
│ │ │ │ │ 9945卷P23-29) │ │
│ │ │ │ │⑪搜索照片(林宗憲)(他1771│ │
│ │ │ │ │ 卷P115-119,同警9945卷P37 │ │
│ │ │ │ │ -41) │ │
│ │ │ │ │⑫初步檢驗報告(林宗憲)(他│ │
│ │ │ │ │ 1771卷P120-121) │ │
│ │ │ │ │⑬林宗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他1771卷P125) │ │
│ │ │ │ │⑭勘查採證同意書(他1771卷 │ │
│ │ │ │ │ P126) │ │
│ │ │ │ │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7319卷 │ │
│ │ │ │ │ P34) │ │
│ │ │ │ │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鑑定書(偵7320卷P34) │ │




│ │ │ │ │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 │ │ 書刑鑑字第1070003809號鑑定│ │
│ │ │ │ │ 書(偵7320卷P37) │ │
├──┼───┼───┼─────────────────────┼──────────────┼─────────────┤
│ 2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內│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新」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 年11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詳附表六│
│ │ │ │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位姓│ │編號2 ),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家中見面│ │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
│ │ │ │,以15萬元之代價,向「育新」購買約35公克海│ │,均沒收。 │
│ │ │ │洛因,之後林宗憲欲伺機分裝成1包(約3.5公克│ │ │
│ │ │ │重量),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未及售出即遭│ │ │
│ │ │ │查獲,因而未遂。 │ │ │
├──┼───┼───┼─────────────────────┼──────────────┼─────────────┤
│ 3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 │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車畚斗」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詳│
│ │ │ │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 │附表六編號3 ),均沒收銷燬│
│ │ │ │某處見面,以14萬元之代價,向「車畚斗」購買│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
│ │ │ │約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林宗憲欲伺機分 │ │袋壹包,均沒收。 │
│ │ │ │裝成小包裝,每1包約3.5公克重,以3500元之價│ │ │
│ │ │ │格販售,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而未遂。 │ │ │
└──┴───┴───┴─────────────────────┴──────────────┴─────────────┘

附表三: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轉讓情狀│ 證據出處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林宗憲侯嘉南林宗憲於106 年10月31日2 時41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侯嘉南供述(他2152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 P9-18、P3-4)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 │侯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路○道○號交│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流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安非他命1包予侯嘉南。 │ 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卷P30、交查1285卷P6)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價額。 │
│ │ │ │ │ P38-40、原審625卷P55-59、 │ │
│ │ │ │ │ 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 │ │
│ │ │ │ │ 卷P133-178) │ │




│ │ │ │ │ │ │
├──┼───┼───┼─────────────────────┼──────────────┼─────────────┤
│ 2 │林宗憲侯嘉南林宗憲於106年11月5日18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侯│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 │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全家超商│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他命1包予侯嘉南。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 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黃乙芳供述(他2152卷P1│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 9-28、P40-41)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 │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包予黃乙芳。 │ 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卷P30、交查1285卷P6)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徵其價額。 │
│ │ │ │ │ P38-40、原審625卷P55-59、 │ │
│ │ │ │ │ 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 │ │
│ │ │ │ │ 卷P133-178) │ │
│ │ │ │ │ │ │
├──┼───┼───┼─────────────────────┼──────────────┼─────────────┤
│ 4 │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持用門號│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 │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他命1包予黃乙芳。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林宗憲許堯萍林宗憲於106年11月8日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①證人許堯萍供述(他2152卷 │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許 │ P30-38、P45-46)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 │ │堯萍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鄉○道00號快速│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道路上附近,以15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 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許堯萍。 │ 卷P30、交查1285卷P6)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徵其價額。 │
│ │ │ │ │ P38-40、原審625卷P55-59、 │ │
│ │ │ │ │ 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 │ │
│ │ │ │ │ 卷P133-178) │ │
│ │ │ │ │ │ │
├──┼───┼───┼─────────────────────┼──────────────┼─────────────┤
│ 6 │林宗憲呂淑寧林宗憲於106年9月底某日23時許,持用門號0000│①證人呂淑寧供述(警3552卷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 P4-11、P12-17)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 │寧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 │動電話壹支(含0○0○0○│
│ │ │ │旁萊爾富超商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淑寧。 │ 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 卷P30、交查1285卷P6)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價額。 │
│ │ │ │ │ P38-40、原審625卷P55-59、 │ │
│ │ │ │ │ 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 │ │
│ │ │ │ │ 卷P133-178) │ │
│ │ │ │ │ │ │
├──┼───┼───┼─────────────────────┼──────────────┼─────────────┤
│ 7 │林宗憲呂淑寧林宗憲於106年11月14日23時許,持用門號00000│同上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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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