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 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 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 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 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 疇,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⒉依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其中未扣案之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原審諭知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丙○ ○、乙○○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此部分(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 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部分)及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酒店經紀,每月收入 約4 至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少爺 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 並衡酌被告丙○○、乙○○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害擴散,兼衡被告丙○○、乙 ○○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販賣對象,以及犯罪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被告丙○○上開主文第2 項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 (即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及主文第4 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 訴駁回理由詳如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即關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 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而刑法沒收之 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 照)。又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扣案現金,均非被告丙○○ 、乙○○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丙○○、乙○○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是堪認被告丙○○ 、乙○○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再查,被告丙○○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價金均由被告丙○○ 收取;被告丙○○、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 每次被告乙○○均可分得200 元,其餘均由被告丙○○收取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冠賢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愷他命 ,每次同案被告黃冠賢均可分得200 元,其餘均由被告丙○ ○收取,故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96、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同案被 告黃冠賢就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其中轉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被告乙○○、同 案被告黃冠賢分得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負擔連帶沒收 、追徵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應沒收附表一至三全部 犯罪所得45,900元、被告乙○○應沒收附表二全部犯罪所得 10,000元,而未就上開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聲請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編號 1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前者由其提供被告乙○ ○、同案黃冠賢聯絡販賣附表二、三所示毒品;後者封口機 1 臺、銀製搗缽器1 組、電子秤1 臺係供被告丙○○分裝販 賣毒品時使用,空夾鏈袋4 袋則是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64頁背面、118 頁背面),復有前引述之被告乙○ ○、同案被告黃冠賢與附表二、三所示購毒者之相關通聯紀 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於附表 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表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1 張,則於附表二、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 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再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及3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編號2 、10所示愷他命,經送 鑑定後,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已認定如上,又包裹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 愷他命均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愷 他命係被告丙○○、乙○○於本案所販賣之剩餘毒品,業據 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
8 頁),揆諸上開說明,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 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附表四編號10所示愷 他命於被告丙○○、乙○○就本件最末次販賣愷他命即如附 表二編號2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四編號5 至8 、11、13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之現金,雖亦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惟 亦經其等陳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見原審卷第63頁 背面至64頁背面、118 頁背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四編號4 所示甲基卡西酮雖經被告丙○○供稱係其販賣所剩 下之毒品,惟本案並未認定被告丙○○有何販賣甲基卡西酮 之犯行,故該部分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駁回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及現行法)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酒店經紀, 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告丙○○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害擴散,兼衡被告丙○○販 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販賣對象,以及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 3 年9 月),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 示:
⒈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為被告丙○○所有,其中封口機1 臺、銀製搗缽器1 組、電子秤1 臺係供被告丙○○分裝販賣 毒品時使用,空夾鏈袋4 袋則是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4 頁背面、118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毋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及3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經送鑑定 後,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已認定如上,又包裹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愷他 命均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 係被告丙○○於本案所販賣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揆諸上開 說明,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於被告丙○○ 本件最末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 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 旨以附表一編號1 部分,容有成立犯罪與否之評價餘地,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應成立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如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猶主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容有成立犯罪與否之評 價餘地,自不足採,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五、駁回被告丙○○、乙○○其餘上訴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及其係遭同案被告丙○○利用為販毒之工具 ,且販毒時間僅不到10日,所得又僅1,600 元,兼以被告復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情,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經查:
⒈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本件移送機關之承辦人甲○○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於104 年7 月6 日到臺南市○○路00號以前,就已經有接獲線報指稱丙
○○、乙○○、黃冠賢等三人共同在臺南市區販賣毒品,請 問你線報的內容為何?)我們有秘密證人跟我們檢舉。」、 「當時我們有製作祕密證人的筆錄,搜索票好像是7 月14日 申請的,應該是7 月初或是6 月底時製作秘密證人的筆錄, 但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祕密證人就有帶我們去勘察現場了。 」、「(辯護人問:筆錄內容所提到的販賣毒品情形為何? )是綽號『西瓜』的丙○○,當時有兩名同夥乙○○『大胖 』」及黃冠賢『小冠』,一個負責白天,一個負責晚上在幫 忙他在販賣毒品。」、「因為之前我們就知道丙○○他們固 定的時間就是一個早上8 點,我們有搜證,8 點乙○○販賣 毒品完了之後,會來跟他結帳,我們之前的線報是丙○○身 上可能會有攜帶槍械,因為乙○○來跟他結帳時,我們利用 他去開門那段時間,不要我們沒有主動去敲門,因為怕敲門 之後,如果他有攜帶槍械的話,會造成傷亡,所以我們是一 組人在樓下埋伏等乙○○出現時去盤查他,還是說等乙○○ 上去時,利用這個空檔讓他們開門的時間,利用那個空檔再 衝進去,避免丙○○有攜帶槍械的話會發生槍戰的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之審判筆錄)。據此足認本 件警方逮捕被告乙○○前,即已查知及掌握被告乙○○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丙○○,且逮捕被告乙○○前,被告丙○○已 在警方人員之掌控中,隨時伺機加以逮捕,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丙○○之情形,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 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先後單獨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次數高達34次(共34罪),原審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罪)、2 年9 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乙○○先後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8 次(8 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本 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法。被告丙○○、乙○○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
⒊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本件被告丙○○、乙○○正值青 壯,為求續有毒品可施用,即販毒戕害他人身心,非出於何 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 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況被告丙○○、乙○○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經依自白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非 嚴峻;另參酌被告丙○○、乙○○本案遭扣之愷他命數量非 少,被告丙○○更於102 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起 訴,於105 年1 月6 日甫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4 年與被 告乙○○、同案被告黃冠賢共組犯罪集團,由被告乙○○、 黃冠賢輪流持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致其於全日均可販 售毒品,且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黃冠賢總計販賣 對象、次數、金額非少,對於毒品散布之危害性不可謂不大 ,故本院認對被告丙○○、乙○○量處上開最低本刑,尚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丙○○附表 一至三各該犯行(共3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2 年9 月(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被告乙○○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8 罪 ),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核屬適當,實無過重之疑慮。從而,被告丙○○、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丙○○、乙○○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及現行法)、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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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交易經過 │ 主 文 │
│號│ │交易地點 │類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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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104年7月16│愷他命半包│丙○○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在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共1次│日上午8時 │600元(尚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前某時許/ │未取得價金│之0租屋處,將乙○○欲用以自行購 │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臺南市○○│) │入施用及販賣與他人之愷他命交與吳│ │
│ │ │區○○路00│ │政樺後,乙○○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 │ │
│ │ │號00樓之0 │ │之某時即施用半包價值600元之愷他 │ │
│ │ │ │ │命,惟尚未將價金交付與丙○○,即│ │
│ │ │ │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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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庭緯│104年2月1 │愷他命1包 │丙○○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不詳方式│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共1次│日至5日間 │1,000元 │與曾庭緯聯繫後,於左列交易時、地│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某日/臺南 │ │販賣左列毒品與曾庭緯,並向其收取│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區○│ │1,000元之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路上某薑│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母鴨店前 │ │ │ │
├─┼───┼─────┼─────┼────────────────┼──────────────┤
│3│林湘瑜│104年2月1 │愷他命1包 │丙○○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不詳方式│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共1次│日至5日間 │1,000元 │與林湘瑜聯繫後,於左列交易時、地│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某日/臺南 │ │販賣左列毒品與林湘瑜,並向其收取│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路○│ │1,000元之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附近│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 │交易毒品種│通話時間 │交易經過 │主 文 │
│號│ │地點 │類及金額 │ │ │ │
├─┼───┼───────┼─────┼──────┼──────────┼─────────────┤
│1│郝宜筠│104年7月11日晚│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1日│乙○○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2次│上8時20分許/臺│1,500元 │晚上7時37分 │所示時間持丙○○交與│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南市○○區○○│ │許至8時15分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各次之販賣第三級│
│ │ │街000號○○超 │ │許 │行動電話與郝宜筠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於│
│ │ │商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易時、地販賣由丙○○│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
│ │ │104年7月13日晚│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3日│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
│ │ │上8時30分許/同│1,500元 │晚上7時24分 │他命與郝宜筠,並向郝│均沒收。 │
│ │ │上 │ │許至8時24分 │宜筠收取左列價金。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許 │政樺扣除其每次可賺取│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之200元利潤外,其餘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各次之販│
│ │ │ │ │ │價金(每次1300元)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再轉交給丙○○收受。│元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
│ │ │ │ │ │ │項下均沒收。 │
├─┼───┼───────┼─────┼──────┼──────────┼─────────────┤
│2│蘇曄琳│104年7月13日晚│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3日│乙○○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1次│上9時15分許後 │1,500元 │晚上8時41分 │所示時間持丙○○交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之9時許/臺南市│ │至9時15分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路○○牛│ │ │行動電話與蘇曄琳持用│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肉湯對面○○超│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前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 │ │ │易時、地販賣由丙○○│編號1 、10、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收。 │
│ │ │ │ │ │他命與蘇曄琳,並向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曄琳收取左列價金。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政樺扣除其可賺取之2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0元利潤外,其餘價金1│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300元轉交給丙○○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受。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1 、10、12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3│陳俊明│104年7月5日晚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5日 │乙○○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3次│上8時許/臺南市│1,500元 │晚上7時52分 │所示時間持丙○○交與│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區○○路0段 │ │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各次之販賣第三級│
│ │ │00號○○大飯店│ │ │行動電話與陳俊明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於│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4年7月9日晚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9日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上8時許/同上 │1,500元 │晚上7時52分 │易時、地販賣由丙○○│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許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
│ │ ├───────┼─────┼──────┤他命與陳俊明,並向陳│均沒收。 │
│ │ │104年7月12日晚│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2日│俊明收取左列價金。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上8時23分許後 │1,500元 │晚上8時23分 │政樺扣除其每次可賺取│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不久/同上 │ │許 │之200元利潤外,其餘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各次之販│
│ │ │ │ │ │價金(每次1300元)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再轉交給丙○○收受。│元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
│ │ │ │ │ │ │項下均沒收。 │
├─┼───┼───────┼─────┼──────┼──────────┼─────────────┤
│4│吳岳林│104年7月8日晚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8日 │乙○○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1次│上11時6分許後 │1,000元 │晚上10時46分│所示時間持丙○○交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至凌晨0時前/臺│ │至晚上11時6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南市○○路○○│ │分許 │行動電話與吳岳林持用│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巷內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易時、地販賣由丙○○│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與吳岳林,並向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岳林收取左列價金。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政樺扣除其可賺取之20│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0元利潤外,其餘價金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0元轉交給丙○○收受│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5│曾庭緯│104年7月13日凌│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3日│乙○○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1次│晨1時許/臺南市│1,000元 │凌晨0時42分 │所示時間持丙○○交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路○○○附│ │至55分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 │ │行動電話與曾庭緯持用│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易時、地販賣由丙○○│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與曾庭緯,並向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庭緯收取左列價金。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政樺扣除其可賺取之20│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0元利潤外,其餘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800元均轉交給丙○○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收受。 │四編號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冠賢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 │交易毒品種│通話時間 │交易經過 │主 文 │
│號│ │地點 │類及金額 │ │ │ │
├─┼───┼───────┼─────┼──────┼──────────┼─────────────┤
│1│鄭丞惠│104年6月30日下│愷他命1包 │104年6月30日│黃冠賢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11 │午4時27分至37 │1,500元 │下午4時7分許│所示時間持丙○○交與│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次) │分許/臺南市○ │ │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玖月,未扣案各次之販賣第三│
│ │ │○區○○○街00│ │ │行動電話與鄭丞惠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0號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4年7月2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2日 │易時、地販賣由丙○○│,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午4時27分許/同│1,500元 │下午4時17分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編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項│
│ │ │上 │ │ │他命與鄭丞惠,並向鄭│下均沒收。 │
│ │ ├───────┼─────┼──────┤丞惠收取左列價金。黃│ │
│ │ │104年7月3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3日 │冠賢扣除其每次可賺取│ │
│ │ │午1時42分許後 │1,500元 │下午1時42分 │之200元利潤外,其餘 │ │
│ │ │不久/同上 │ │許 │價金(每次1300元)均│ │
│ │ ├───────┼─────┼──────┤再轉交給丙○○收受。│ │
│ │ │104年7月4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4日 │ │ │
│ │ │午1時20分許後 │1,500元 │下午1時20分 │ │ │
│ │ │不久/同上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5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5日 │ │ │
│ │ │午2時23分許後 │1,500元 │下午2時23分 │ │ │
│ │ │不久/同上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6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6日 │ │ │
│ │ │午3時許/同上 │1,500元 │下午2時48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7日晚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7日 │ │ │
│ │ │上7時32分許/同│1,500元 │下午7時32分 │ │ │
│ │ │上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11日上│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1日│ │ │
│ │ │午6時50分許/同│1,500元 │上午6時40分 │ │ │
│ │ │上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13日中│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3日│ │ │
│ │ │午12時1分許後 │1,500元 │中午12時1分 │ │ │
│ │ │不久/同上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14日中│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4日│ │ │
│ │ │午12時許/同上 │1,500元 │上午11時43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7月15日上│愷他命1包 │104年7月15日│ │ │
│ │ │午10時許後不久│1,500元 │上午10時許 │ │ │
│ │ │/同上 │ │ │ │ │
├─┼───┼───────┼─────┼──────┼──────────┼─────────────┤
│2│曾庭緯│104年7月9日晚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9日 │黃冠賢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1次│上10時23分許後│1,000元 │晚上10時23分│所示時間持丙○○交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不久/臺南市○ │ │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段 │ │ │行動電話與曾庭緯持用│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與○○路口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超商前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易時、地販賣由丙○○│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 │
│ │ │ │ │ │他命與曾庭緯,並向曾│ │
│ │ │ │ │ │庭緯收取左列價金。黃│ │
│ │ │ │ │ │冠賢扣除其可賺取之20│ │
│ │ │ │ │ │0元利潤外,其餘價金8│ │
│ │ │ │ │ │00元轉交給丙○○收受│ │
│ │ │ │ │ │。 │ │
├─┼───┼───────┼─────┼──────┼──────────┼─────────────┤
│3│陳自強│104年6月29日下│愷他命1包 │104年6月29日│黃冠賢於左列通話時間│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共4次│午3時16分許後 │1,500元 │下午3時16分 │所示時間持丙○○交與│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不久/臺南市○ │ │許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各次之販賣第三級│
│ │ │○區○○街000 │ │ │行動電話與陳自強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於│
│ │ │號○○酒店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即於左列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4年7月5日下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5日 │易時、地販賣由丙○○│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午4時34分許後 │1,500元 │下午4時34分 │處取得之左列數量之愷│號1 、12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
│ │ │不久/同上 │ │許 │他命與陳自強,並向陳│均沒收。 │
│ │ ├───────┼─────┼──────┤自強收取左列價金。黃│ │
│ │ │104年7月9日上 │愷他命1包 │104年7月9日 │冠賢扣除其每次可賺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