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圖利之用。
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均予駁回上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於101年5月16日因罰金繳清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當係於101年5月16日至102年7月23日查獲當日間某日 ,向不詳之人販入等情,即足認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原未記載被告購入上開咖啡包之時間,嗣於原審審理時 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本院上開所認定時間,附此敘明 (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㈥關被告是否持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毒品部分: ⑴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淺紫色圓形藥錠為被 告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淨重20.64公克,其 中MDMA純度約39%,驗前純質淨重約8.04公克;愷他命純度 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僅係微量,純度未達1%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 書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均未 逾20公克,數量非多,難與上開扣案毒品相比擬,復無證 據得排除被告持有上開藥錠係欲供己吸食所之用,自難認 被告持有上開藥錠係意圖供販賣之用。
⑵又因被告否認上開藥錠為其所有,無法查悉持有時間,依 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查獲前 當日某時取得,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原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藥錠之時間,嗣於原審審理時 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
㈦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尚賢(即綽號黑記)到庭證明林 尚賢未將該20多萬元轉交予被告之子丙○○,可見該款項 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宋漢龍確有將款項交予郭建 雄囑其轉交予被告之子等情,已分據證人宋漢龍及郭建雄 證述明確,若該款項是證人宋漢龍所有,其豈會將之轉交 予他人,益見證人宋漢龍所述為可取;反之,證人宋漢龍 既已將款項交予郭建雄,再由林尚賢轉交予被告之子,縱 林尚賢未予以轉交予被告之子,亦屬其是否構成侵占之情 形,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無傳
訊證人林尚賢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 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 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 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販入bk-MDMA(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共372包,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其販賣行為業已完成,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販賣既遂行為,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bk-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 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1成年、另1未成年,從 事木材買賣之生活狀況,此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視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及持有,行 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及 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可能助長毒害擴散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6月,及就所
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敘明: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另附表貳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bk -MDMA(含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貳編號六、八、十、十二所示之包裝袋或包裝 玻璃瓶,各係用於包裹各該第三級毒品毒品,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包裝玻璃 瓶與各該第三級毒品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上 開包裝袋、包裝玻璃瓶與各該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 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該毒品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或供其持有 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與扣案之毒品 均係於被告上開文化路居所查獲,且就該等物品觀之,顯係 預備用以將毒品分裝成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液態毒品俾供 販賣之用,當係被告所有,另附表貳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 物,亦係於被告住處所查獲,顯係預備供被告用以分裝上開 查獲之數量眾多愷他命毒品等,俾供販賣,當認係被告所有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⑷販 賣予證人乙○○之販毒所得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⑸至附表貳編號十九、二一、二二所示之 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另附表貳編號二十之物,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分別與本件犯 罪相關或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宋漢 龍、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 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宋漢龍、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宋漢龍尿液檢驗報告成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附表貳編號二一 所示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5日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證人乙○○關於被告販賣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且除購毒證人乙○○、宋漢龍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2年4月15日下午 1時26分曾打電話給丁○○,當時你已親自向丁○○購買過K
他命?)在打那通電話之前都是請宋漢龍幫我向丁○○買, 次數有2次,時間1次是在102年3月底,另1次是在102年4月 初,都是拿1,500元給宋漢龍,宋漢龍在當天會交給我l包K 他命,我將錢交給宋漢龍的時侯,我和他都是在外面約見面 時,至於交錢給宋漢龍的地點我只記得是在嘉義市路上,那 一條路我已不記得。還有一次時間是在102年5月底,地點也 是和宋漢龍在外面約見面時,也是在嘉義市路上,也是拿1, 500元給宋漢龍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然證人乙○○於警 詢時則證稱:(問:你前後共向丁○○購買愷他命幾次?在 何處交易?)前後約有4、5次之多。都是去丁○○的住處( 嘉義市文化路)直接找他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 人乙○○係證稱其直接找被告購買,而未假手他人,證詞前 後不一致。是證人乙○○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 示時、地,透過證人宋漢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非無疑 義。
㈡證人乙○○固另於偵訊時證稱:(問:102年4月15日你打給 丁○○之後約隔多久,你第一次親自至○○路向丁○○買K 他命?)大約隔5天,就是102年4月20日,當天晚上約7、8 點向丁○○以1,500元買l包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因為起訴書裡面的附表一到 四,是記載102年3、4、5月,這個部分,你能夠再確認一下 有沒有跟丁○○購買毒品嗎?)不確定,時間記不太清楚了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其前後陳述未能一致。是證人乙 ○○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被告上開○○路 居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亦非無疑。
㈢證人宋漢龍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乙○○向丁○○買過幾 次,次數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他有拿1,000元請我幫他向 丁○○購買,至於他拿錢給我地點我也不太記得,應該不是 在他家就是我位於○○路住處。(問:你幫乙○○向丁○○ 買K他命之時間?)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都是在晚 上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是證人宋漢龍固證稱其曾幫證 人乙○○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購買之次數、時間均未能確 定,亦難據以佐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乙○○。
㈣參以證人乙○○有無於起訴書附表參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施用,此部分亦乏尿液檢驗報告而無法佐證。 至本件承辦警員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及鄰近該居處之 無人使用空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愷他命 ,然上開毒品係於102年7月23日查獲,距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證人乙○○向被告購毒時間即102年3、4、5月,已 逾1個半月以上,距查獲時間較長,被告是否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102年3、4、5月,即已持有上開扣案毒 品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僅能佐認前揭102年7月19日販賣予證人乙 ○○之犯行,而無法用以佐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關於其前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 ,存有上開瑕疵,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難徒憑其證 詞遽認被告有如附表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乙○○、宋漢龍之犯行,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 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具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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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 │ (原審量處之刑) │
├───┼────────────┼───────────────────┤
│ 一 │ 犯罪事實一㈠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八、十三至十八│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 犯罪事實一㈡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三 │ 犯罪事實一㈢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 │ │收。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淺紫色圓形藥錠 (含第二│2包(69顆,驗餘淨重合計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
│ │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20.34公克;MDMA驗前純質 │,此有102年9月2日內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淨重約8.04公克;愷他命驗│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級毒品愷他命) │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
│ │ │ │139頁) │
├──┼───────────┼────────────┼──────────┤
│ 二 │盛裝上開藥錠之外包裝袋│2個 │ │
├──┼───────────┼────────────┼──────────┤
│ 三 │愷他命(淡黃色晶體) │7包(驗前總毛重704.46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9.53 │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363.01公克) │ │
│ │ │ │ │
├──┼───────────┼────────────┼──────────┤
│ 四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驗前毛重18.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包裝塑膠袋重2.79公克,驗│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前純質淨重約15.73公克) │號鑑定書就此部分毒品│
│ │ │ │予以編號為A10 │
├──┼───────────┼────────────┼──────────┤
│ 五 │愷他命(淺褐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51.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包裝塑膠袋重l.67公克,驗│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前純質淨重約49.09公克。)│號鑑定書就此部分毒品│
│ │ │ │予以編號為A11 │
├──┼───────────┼────────────┼──────────┤
│ 六 │上開編號三至五所示愷他│9個 │ │
│ │命包裝袋 │ │ │
├──┼───────────┼────────────┼──────────┤
│ 七 │內含愷他命成分透明液體│1300瓶(驗前總毛重30909.9│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
│ │之玻璃瓶(透明液體含第 │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 │,此有102年8月30日內│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16900.00公克,愷他命之驗│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9公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西酮) │) │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
│ │ │ │137頁) │
├──┼───────────┼────────────┼──────────┤
│ 八 │上開包裝玻璃瓶(含瓶蓋 │1300個 │ │
│ │與瓶身標籤紙) │ │ │
├──┼───────────┼────────────┼──────────┤
│ 九 │紅色濾泡式咖啡包【檢出│100包(驗前總毛重1201.70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55.00│,此有102年8月29日內│
│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西泮(硝甲氮平)】 │28.40公克) │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
│ │ │ │13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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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上開紅色紙袋咖啡包之包│100個 │ │
│ │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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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褐色紙袋咖啡包【檢出第│272包(驗前總毛重3355.06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公克,包裝袋總重約718.08│,此有102年8月29日內│
│ │甲基卡西酮(bk-MDMA),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9.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270 包,此部分經本院當庭│136-1頁) │
│ │)等成分】 │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7│ │
│ │ │頁) │ │
├──┼───────────┼────────────┼──────────┤
│十二│上開褐色紙袋咖啡包之包│272個 │ │
│ │裝袋 │ │ │
├──┼───────────┼────────────┼──────────┤
│十三│空包裝玻璃瓶 │ 600個 │ │
│ │ │ │ │
├──┼───────────┼────────────┼──────────┤
│十四│瓶蓋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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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標籤紙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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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封口夾罐器 │ 1支 │ │
│ │ │ │ │
├──┼───────────┼────────────┼──────────┤
│十七│分裝袋 │ 300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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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電子磅秤 │ 2台 │ │
├──┼───────────┼────────────┼──────────┤
│十九│盤子 │ 3個 │ 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裝 │
│ │ │ │ 盛食物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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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帳冊 │ 1紙 │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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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1支 │ 被告供稱係用以與家 │
│ │話機具(含SIM卡1張) │ │ 人、親友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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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新臺幣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 │ 被告用以利誘證人宋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 漢龍頂罪之用 │
│ │ │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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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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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嘉義市○區○│新臺幣 │乙○○、│乙○○將現金交給宋漢龍│
│ │底某不詳│○路000號 │(下同)│宋漢龍 │,由宋漢龍獨自前往交易│
│ │時間 │ │1,500元 │ │地點,幫乙○○向丁○○│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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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同上 │同上 │乙○○、│同上。 │
│ │1日至同 │ │ │宋漢龍 │ │
│ │年月15日│ │ │ │ │
│ │間某不詳│ │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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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同上 │同上 │乙○○ │乙○○搭乘宋漢龍騎乘之│
│ │20日晚間│ │ │ │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以│
│ │7時許 │ │ │ │現金向丁○○購買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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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同上 │同上 │乙○○、│乙○○將現金交給宋漢龍│
│ │底某不詳│ │ │宋漢龍 │,由宋漢龍獨自前往交易│
│ │時間 │ │ │ │地點,幫乙○○向丁○○│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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