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於申請門號並發給SIM卡後,並無保有該SIM卡之意,則該 SIM 卡實際上既由被告所持用,當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應 與上開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犯罪既屬無法證 明,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
㈠、證人李治平於審理中證稱交易的對象綽號「大柱」,被告實 際上之綽號係「細漢仔」,雖固有不同,惟兩者正屬意義相 反的綽號,何以有此巧合,可否是被告因與證人李治平除交 易毒品外無其他交情,遂故意告知其相反之綽號以免將來發 生糾紛遭人指認。再者,證人李治平於偵查中已證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大柱」之人購買,他的特徵是臉上 有一個痣等語,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已可證明被告實際 上便是綽號「大柱」之人,且此均經證人李治平於偵查中具 結其證述,是可知證人李治平於偵查中即已知悉與其交易之 人即為被告。
㈡、又證人李治平於偵查中復證述大柱的手機輸入在手機內,後 面是990等語,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 後3碼相符,而調閱證人李治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於 102年2月4日之通聯紀錄,證人李治平在撥給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下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2 之 通話紀錄後,至 102年2月5日前皆未再撥打給其他行動電話 門號後3碼是990號之人,如證人李治平真與另一綽號「大柱 」之人交易安非他命,而當日確實另有交易,則通聯紀錄上 理應顯示另一門號後3碼為99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然通聯紀 錄上付之闕如,是證人李治平於審理時稱不認識被告,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顯然不同,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再再均指出李 治平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原判決尚認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應有前一通電話,然查被告與 李治平之通話紀錄無前一通電話之通聯紀錄,遽認李治平應 屬誤撥,而未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在○○工作等語, 而觀之李治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李治 平至當日下午 4時51分之通聯紀錄尚顯示其住在雲林縣○○ 鄉○○段,2 人實有可能已先以口語交涉,待下班後再至雲 林縣○○鄉○○村之○○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之情狀,判決理 由尚難認已完備。
㈢、又通聯紀錄僅於有通話時始會顯現基地台位置,原判決雖以 被告當天17時35分前,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至18
時 7分與證人李治平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則由雲林縣○○ 鄉移動至○○鎮,迄同日21時20分為止,均未再離開○○鎮 ,而○○鄉與○○鎮並未交界,○○○○村○○便利商店, 與被告上開基地臺顯示之位置,相差近30公里之遙,有通聯 記錄及網路查詢地圖資料為原判決之依據,然被告行動電話 之基地臺位置雖然未出現在○○鄉,但自18時 7分至19時51 分,已有約 2小時之久沒有通話紀錄,自○○鎮往返○○鄉 綽綽有餘,與證人李治平於偵查中證述在○○鄉○○村○○ 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並無矛盾之處,反之證人李治平於審理 時證述:102年2月4日下午 6時7分29秒撥打電話時人在○○ 鄉媽祖廟,到○○約十幾分鐘,路程大約十幾公里,然而依 李治平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2 年2月4日下午 6時10分李治平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尚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而至同日下午6時38分後,李治平之通 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則綜合李治 平偵查中之證述,通話後李治平隨即趕至雲林縣○○鄉○○ 村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後復趕回雲林縣○○鄉○○ 村之住處,以網路查詢資料之結果,來回距離亦近30公里, 而李治平僅以短短30分鐘便來回完成交易,然原判決僅以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同日下午6時7分後均在雲林 縣○○鎮○○路0段000○000 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與證 人李治平證稱之交易地點不接近,即認被告與李治平相約返 回麥寮交易之可能性不高,而未詳加調查以一般人騎乘機車 的速度是否不可能到達及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及李治平實際所 在位置距離上之落差,說理亦有不足之處。
三、本院審之:
㈠、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非可再混同互引證據而為認 定。且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僅 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查:1、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李治平前後不一之供述 以及無從聚焦之通聯譯文,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被告或有多個綽號、或有可能雙方事前已於工作處所約好交 易地點,或可飛車往返通話地點、購毒地點、住家等處,然 此均流於臆測,證人或曾向臉上有痣之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 ,然亦無從排除證人因記憶混淆誤認 102年2月4日該日確有 自被告處購得毒品,既本案之積極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無論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亦不得 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 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㈡、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原審認定無罪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無足取,應 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2年1月20│A:0000000000(王德誠)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15時7分4│B:0000000000(鄭家祥) │ 原審卷㈠第222頁。 │
│ │1秒 ├────────────────┤ │
│ │【B撥給A】│A:喂。 │ │
│ │ │B:喂,鬥陣ㄟ,我○○阿祥啦,阿 │ │
│ │ │ 我之前跟你講的那個,你還記得 │ │
│ │ │ 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A:你都裝笑維 │ │
│ │ │B:沒有啦,我過去再跟你講啦,不 │ │
│ │ │ 會很久啦,你、你、你有要出去 │ │
│ │ │ 嗎? │ │
│ │ │A:有啊,要快一點喔,我等一下有 │ │
│ │ │ 事情ㄟ…。 │ │
│ │ │B:你、你、你幾點有事情,我差不 │ │
│ │ │ 多、我過去那邊也差不多要1小時│ │
│ │ │ 喔。 │ │
│ │ │A:喔,太、太久了啦。 │ │
│ │ │B:阿半小時呢? │ │
│ │ │A:好好,快一點,好啦、好啦。 │ │
│ │ │B:阿你在家嗎? │ │
│ │ │A:嘿。 │ │
│ │ │B:喔,好啦,我快到的時候我打給 │ │
│ │ │ 你。 │ │
│ │ │A:好。 │ │
│ │ │B:喔,好好。 │ │
│ ├─────┼────────────────┤ │
│ │102年1月20│A:喂,嘿。 │ │
│ │日15時41分│B:阿我在大盤大這邊。 │ │
│ │31秒 │A:好好好。 │ │
│ │【B撥給A】│B:你出來啦,不然我給人家載的, │ │
│ │ │ ㄏㄡˋ。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好。 │ │
├──┼─────┼────────────────┼──────────┤
│ 2 │102年2月4 │A:0000000000(王德誠)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18時07分│B:0000000000(李治平) │ 原審卷㈠第223頁。 │
│ │29秒 ├────────────────┤ │
│ │【B撥給A】│A:喂。 │ │
│ │ │B:喂,師ㄟ喔。嘿,你好,我阿平 │ │
│ │ │ 啦。 │ │
│ │ │A:ㄏㄡˋ嘿,你好。 │ │
│ │ │B:阿你到了喔? │ │
│ │ │A:還沒有ㄟ,怎樣? │ │
│ │ │B:還在路上喔? │ │
│ │ │A:嘿。 │ │
│ │ │B:喔,這樣晚點,旁邊有人也不好 │ │
│ │ │ 講,好啦,等一下再講好了,好 │ │
│ │ │ 啦。 │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