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過?)我忘了,對啦,他有請我過。(問:是否是這兩通 電話?)應該,應該有啦。(問:他請你幾次?)也是有一 兩次,還是兩三次這樣。」(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由 上可見,證人林美香確不願被告入罪,則其上開有利被告之 陳述,顯係刻意附和被告辯詞而為迴護之詞。參以證人林美 香稱:如果比較多的量,就要自己買,像3,000元的或1,000 元的都要自己買,且伊男友有去的話,乙○○就不會請伊, 101年3月23日下午那次是伊男友載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頁、第177-179頁、第190頁反面、第197頁),更可證 明被告係販賣而非轉讓之情。又被告復供稱:伊經濟狀況不 佳,且向他人購買毒品亦會多方比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13頁),足見被告絕非手頭寬裕之人,而毒品又係量少價 高之物,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譯文中,與林美香約定3,000元 及1,000元之價金;衡情,自無可能於到場後,改變心意而 願無償轉讓毒品,更無可能於短短一天之內,先後2次免費 提供證人林美香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及林美香上開辯解 及證述,顯為卸責及迴護之詞,而辯護人以證人林美香前後 所述有所不同,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云云,亦有所誤會而 無足取。
⑷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林美香之男友甲○○到庭證明其 究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香之情。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1年3月23日之情形因時間太久已無法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況證人甲○○同時亦 證稱:林美香的毒品大部分是用買的,其他的部分就是伊給 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由此可見,辯護人所 舉證人甲○○之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僅為轉讓毒品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 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 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 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既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欲以同一價量轉售而未 牟利,且查被告與證人林金泉、林美香間著手毒品交易,均 有約定價金,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與證人林金泉、 林美香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 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販賣 ,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等前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下午及晚上之犯罪對象均 為林美香,縱認成罪,亦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已 達6小時之久,且其一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橋附近,另 一則在雲林縣麥寮鄉聯一道路附近,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 ,參以證人林美香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詢問被告:「大哥,你走了嗎?還在嗎?」、「要打一千 底的有辦法嗎?」等語。此情,經證人林美香證稱:伊是跟 男友一起施用,用完不夠,才又去跟乙○○拿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可見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林 美香,顯非出於同一個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持續販賣之複次行為,核非集合犯或接續犯至明 。因此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到案時即供出毒品上游 為李國忠,李國忠遲至同年6月13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可 見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云云。惟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 請向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乙○ ○、周素玉於101年4月18日經緝獲到案後,警訊時雖皆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惟該局於101年2月間即針對其等所供 述之上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該上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監聽多時,而已得悉該上手販毒事證,並非全因 乙○○、周素玉之供述而偵破等情,此有海巡署中區巡防局 101年10月29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書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0-第113頁),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18 日於警局接受偵訊時,警方已提出李國忠年籍資料、相片及 被告與李國忠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7-14頁 ),可見警方在此之前即已掌握李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證無訛,足認在被告供出其上手之前,檢警單位早 已鎖定上手李國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故上手李國忠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七、撤銷改判部分(101年3月16日販毒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即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考,而其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危害身心至鉅 ,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或輾轉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不小。惟又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販賣對象及所得僅 6,000元,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及其否認犯行,並推託 買家為賣家,欲陷他人於重典,以求脫罪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分居二地,育有
3子,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1,8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1 年3月16日販毒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 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 ,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向友人所購 得,搭配其所有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210頁反面、第205頁) ,該物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一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顯與本件犯罪無關,另其餘扣案 物品,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 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上訴駁回部分(即101年3月22日、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金泉、林美香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考,而其染 有毒癮,明知毒品危害身心至鉅,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或輾轉取得施 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小。惟又考量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為3次,並無廣為散發毒
害之情,而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金額不多,但其犯 後否認犯行,並推託買家為賣家,欲陷他人於重典,以求脫 罪,未見有悔改之意,佐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 有子女,但配偶分居多年,業工,尚有關心之家人,若能改 過遷善,仍能為社會所用,重享天倫之樂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4月;另以被告於101年3 月22日、23日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6,000元、 3,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其向友人所購得 ,搭配其所有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等情,該物既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同一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餘扣案物品 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十、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林金泉、林美香偵訊光碟以究明其 等陳述是否有特別之可信性之情形;另聲請函查偵辦機關有 無查獲李國忠販毒之犯行及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藥效為何,以證明林美香不可能同一日多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就林 金泉、林美香2人之偵訊有何違法、不當及其筆錄內容有何 不實之情形,而本院已通知辯護人到院自行聽取該光碟內容 及就光碟內容表示意見等情,辯護人已於102年5月27日具狀 表示意見,有刑事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 以本院認已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另海巡署中區巡防局於10 1年2月間即針對被告與林國忠毒品交易實施通訊監察,因而
查悉林國忠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則本件被告並無供出上 手因而破獲之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必要性;又每人每日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量因其體質、代 謝狀況而有不同,一日施用數次者,亦所在多有,且林美香 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亦與男友一同分享, 已如上述,其自可能於同一日內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聲請函查其藥效長短為何云云,並無 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 一 │101年3月16日晚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產抵償之。 │
├──┼────────┼──────────────────────────┤
│ 二 │101年3月22日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產抵償之。 │
├──┼────────┼──────────────────────────┤
│ 三 │101年3月23日下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四 │101年3月23日晚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日期 │時間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一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5:06│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不是說要來有要來嗎? │16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我就跟你講在南部剛到家│ │ │號(警聲搜│44頁正反│
│ │ ↓ │ 而已,我晚上會過去。 │ │ │卷第17頁)│面 │
│ │0000000000│B:我知道啊!有要的話我要│ │ │ │ │
│ │證人林金泉│ 聯絡朋友泡茶。 │ │ │ │ │
│ │ (B ) │A:晚上會過去啦。 │ │ │ │ │
│ │ │B:好啦!我要聯絡朋友,不│ │ │ │ │
│ │ │ 然你太晚過來我怎麼聯絡│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B:要過來打給我。 │ │ │ │ │
│ │ │A:好啦! │ │ │ │ │
│ ├─────┼─────────────┼─────┼───┼─────┼────┤
│ │0000000000│A:我待會要出發了。 │101 年3 月│19:35│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好啦! │16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好! │ │ │號(警聲搜│44頁反面│
│ │ ↓ │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金泉│ │ │ │ │ │
│ │ (B ) │ │ │ │ │ │
│ ├─────┼─────────────┼─────┼───┼─────┼────┤
│ │0000000000│B:喂? │101 年3 月│21:04│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A:到東勢厝了啦! │16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B:好啦! │ │ │號(警聲搜│44頁反面│
│ │ ↓ │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金泉│ │ │ │ │ │
│ │ (B ) │ │ │ │ │ │
│ ├─────┼─────────────┼─────┼───┼─────┼────┤
│ │0000000000│A:怎樣? │101 年3 月│07:59│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你回家裡了嗎? │17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恩阿! │ │ │號(警聲搜│44頁反面│
│ │ ↓ │B:喔,現在人家要茶葉一罐│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 │ │ │ │ │
│ │證人林金泉│A:喔,晚一點啦。 │ │ │ │ │
│ │ (B ) │B:差不多幾點? │ │ │ │ │
│ │ │A:一點多。 │ │ │ │ │
│ │ │B: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 │
│ ├─────┼─────────────┼─────┼───┼─────┼────┤
│ │0000000000│B:喂? │101 年3 月│17:22│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A:你何時打給我? │17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B:早上另外那個大象他們小│ │ │號(警聲搜│45頁 │
│ │ ↓ │ 象他們他說他昨晚打給你│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就回去了,早上有來啦!│ │ │ │ │
│ │證人林金泉│ 他看一看,本來是小主的│ │ │ │ │
│ │ (B ) │ 茶葉,泡一泡不喜歡,不│ │ │ │ │
│ │ │ 喜歡我說不要阿。 │ │ │ │ │
│ │ │A:誰不喜歡? │ │ │ │ │
│ │ │B:你昨晚拿茶葉給我,我讓│ │ │ │ │
│ │ │ 她泡一泡,氣味看怎樣,│ │ │ │ │
│ │ │ 他說不喜歡。 │ │ │ │ │
│ │ │A:不喜歡就算了。 │ │ │ │ │
│ │ │B:我就沒再打了,看怎樣我│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二 │0000000000│A:怎樣? │101 年3 月│11:48│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你有要下來玩嗎?下來抓│22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 螃蟹,要幹嘛?說要來有│ │ │號(警聲搜│45頁 │
│ │ ↓ │ 下來嗎?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A:又沒幹嘛,光要抓螃蟹?│ │ │ │ │
│ │證人林金泉│B:下來玩啊!那個一定有的│ │ │ │ │
│ │ (B ) │ 阿!人家要阿!少一點而│ │ │ │ │
│ │ │ 已,我說下來抓螃蟹,那│ │ │ │ │
│ │ │ 都半錢半錢,茶葉半斤你│ │ │ │ │
│ │ │ 送下來。 │ │ │ │ │
│ │ │A:誰要? │ │ │ │ │
│ │ │B:朋友啦!不是橋頭那個。│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B:他昨晚跟我講看你有沒有│ │ │ │ │
│ │ │ 要下來而已。 │ │ │ │ │
│ │ │A:我哪知道你。 │ │ │ │ │
│ │ │B:你有時間來,那我打給他│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
│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5:10│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打給我。 │22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怎樣啦? │ │ │號(警聲搜│45頁正反│
│ │ ↑ │B:他說要不要過來。 │ │ │卷第17頁)│面 │
│ │0000000000│A:好啦!人有到了嗎? │ │ │ │ │
│ │證人林金泉│B:有啦!我跟她講說叫你過│ │ │ │ │
│ │ (B ) │ 來。 │ │ │ │ │
│ │ │A:到再打給我。 │ │ │ │ │
│ │ │B:他就在我們麥寮鄉。 │ │ │ │ │
│ │ │A:我也在麥寮。 │ │ │ │ │
│ │ │B:好! │ │ │ │ │
│ ├─────┼─────────────┼─────┼───┼─────┼────┤
│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6:11│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到了。 │22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好啦!我待會就到。 │ │ │號(警聲搜│45頁反面│
│ │ ↑ │B:好!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金泉│ │ │ │ │ │
│ │ (B ) │ │ │ │ │ │
╞══╪═════╪═════════════╪═════╪═══╪═════╪════╡│ 三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3:10│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大哥,魚好吃嗎? │23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還好。 │ │ │號(警聲搜│51頁 │
│ │ ↑ │B:朋友說要打麻將,打三千│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 底的要嘛? │ │ │ │ │
│ │證人林美香│A:你人在哪? │ │ │ │ │
│ │ (B ) │B:我在金泉這邊。 │ │ │ │ │
│ │ │A:好啊。 │ │ │ │ │
│ │ │B:我待會會去帶人,因為人│ │ │ │ │
│ │ │ 還不知道地方。 │ │ │ │ │
│ │ │A:你帶人你就人帶到再說。│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3:28│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大哥我在7-11,但是早上│23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 那些他們也都在這邊,我│ │ │號(警聲搜│51頁 │
│ │ ↑ │ 們約在別的地方。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A:好啊!你錢拿著騎摩托車│ │ │ │ │
│ │證人林美香│ 到早上那邊去。 │ │ │ │ │
│ │ (B ) │B:我給他載,要去早上那邊│ │ │ │ │
│ │ │ 喔? │ │ │ │ │
│ │ │A:溝仔邊那裡。 │ │ │ │ │
│ │ │B:也是我們早上去的那邊嗎│ │ │ │ │
│ │ │ ? │ │ │ │ │
│ │ │A:第一次我們跟金泉下去摩│ │ │ │ │
│ │ │ 托車那邊有沒有。 │ │ │ │ │
│ │ │B:嘿嘿。 │ │ │ │ │
│ │ │A:去看有沒有漲水那邊有沒│ │ │ │ │
│ │ │ 有? │ │ │ │ │
│ │ │B:嘿嘿好!他現在趕時間。│ │ │ │ │
│ │ │A:他打多大? │ │ │ │ │
│ │ │B:三千底。 │ │ │ │ │
│ │ │A:好啦! │ │ │ │ │
╞══╪═════╪═════════════╪═════╪═══╪═════╪════╡│ 四 │0000000000│A:喂? │101 年3 月│19:28│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大哥,你走了嗎?還在嘛│23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 ? │ │ │號(警聲搜│52頁 │
│ │ ↑ │A:我現在剛要上西濱橋。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B:是喔! │ │ │ │ │
│ │證人林美香│A:怎樣? │ │ │ │ │
│ │ (B ) │B:沒有,我想找你。 │ │ │ │ │
│ │ │A:有事嗎? │ │ │ │ │
│ │ │B:不是很大的事啦!小事啦│ │ │ │ │
│ │ │ ,沒關係你已經那個。 │ │ │ │ │
│ │ │A:我到西濱大橋,還沒上去│ │ │ │ │
│ │ │ 。 │ │ │ │ │
│ │ │B:我人在後安。 │ │ │ │ │
│ │ │A:我現在在橋頭這邊,看你│ │ │ │ │
│ │ │ 要不要過來。 │ │ │ │ │
│ │ │B:在橋頭喔? │ │ │ │ │
│ │ │A:在西濱大橋在做路這邊你│ │ │ │ │
│ │ │ 知道嗎?十七線這邊做路│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 │B:要打一千底有辦法嗎? │ │ │ │ │
│ │ │A:見面再說,有阿! │ │ │ │ │
│ │ │B: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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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A:你有要過來嗎? │101 年3 月│19:42│101 年聲監│101 偵21│
│ │被告乙○○│B:有阿! │23日 │ │續字第118 │09號卷第│
│ │ (A ) │A:怎麼沒看到人? │ │ │號(警聲搜│52頁 │
│ │ ↓ │B:我還沒到又很冷。 │ │ │卷第17頁)│ │
│ │0000000000│A:你跟誰? │ │ │ │ │
│ │證人林美香│B:我自己一個。 │ │ │ │ │
│ │ (B ) │A: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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