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4號
TNHM,102,上訴,144,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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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鑑於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 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 ,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 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 罪酌量減輕其刑,始為法之所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⒈至 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犯行共有4次,販出對象僅1人,各次 販賣所得在500元至1,000元之間,獲利有限,並非大盤或中 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販賣毒品之 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販毒者有別, 顯見其賣海洛因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參酌 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始符量刑之平允。依被告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 觀情節,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 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及犯罪 環境原因等各項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⒈至⒋之犯 行,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宣 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峻,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半錢5,000元或1錢9,500元,金額及數 量非微,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本院認應科以上開 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刑,始與其罪責相當,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 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臺覆 字第2號判例參照)。
⑵附表三編號⒈至⒏販賣方式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刑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用以聯繫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共3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係被告持以犯附表三編 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第㈡則內容參照)。又前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1張)為其犯轉讓禁藥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 四編號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係被告之女友持用接獲被告持用購毒者石寶祥電話,指 示被告女友拿500元供其找換予購毒者石寶祥;附表四編 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則購 毒者石寶祥原欲向被告以9,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 惟石寶祥僅交付5,000元予被告,被告先交付半錢甲基安 非他予石寶祥,被告乃去電詢問石寶祥當天有無要再購買 ,非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⒌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聯絡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⒈⒉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志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銘,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志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紀錄表、99年度聲監字第596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附表六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陳志銘幫我賣行 動電話給他的朋友,我要賣6千元,但陳志銘的朋友只付4千 元,我找500元給陳志銘加油,我要以賣得手機的錢去買安 非他命;另附表六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係我與陳志銘 合買1萬元海洛因,我與陳志銘各分得1份,陳志銘拿他分得 的那份給他的朋友肥肥注射試用沒有感覺,而我分得的那份 我自己使用後有感覺,所以我叫陳志銘拿來跟我換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附表五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4千元及1萬元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4、 105、115-117頁),惟於原審改證述:附表六編號⒈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有一個朋友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要被告 分成二分,被告有1支行動電話要賣給我的朋友,被告請我 拿手機及安非他命給我的朋友,因我的朋友信用不好,被告 說要先收到錢,行動電話才能交給我的朋友,本來被告要賣 6千元,我的朋友看了之後覺得那支行動電話沒有那個價值 ,所以他只有給我4千元,5百元是被告拜託我賣行動電話, 補貼給我開車去我朋友那裡的油錢,我向朋友收取4千元, 被告又找我5百元;我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在,當時我的 毒癮發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111-112頁)。然經原 審勘驗證人陳志銘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陳志銘於偵訊之 過程,全程站立,神色正常,雖有少數幾次以手摸眼精或鼻 子的動作,但無打呵欠、嗜睡、流眼淚、流鼻水等毒癮發作 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是證人陳志銘證述其於偵查中有毒癮發作之情事,固非可 採,但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先後證述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重要情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真實性。
⑵依附表六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志銘通話 時,被告當時在○○路尾,被告以電話詢問證人陳志銘那邊 狀況如何,證人陳志銘告知「他」(指被告及證人陳志銘以 外之某人)現在又要分成2份,被告乃囑付證人陳志銘要先 收到錢,東西不要先被「他」拿去等語;約過半小時後,被 告再度電話聯絡證人陳志銘拿錢,證人陳志銘回稱「他」拿 4張(指4,000元)給證人陳志銘,被告質疑為何「他」會給 4張(指4,000元),證人陳志銘回以因為「他」爽啊! 被告 則告知其會找5百元給證人陳志銘,證人陳志銘稱其沒有錢 買煙,經被告應允等語,細觀上開譯文前後文義,被告雖表 示要向證人陳志銘拿錢,惟該款係【他】(指被告及證人陳 志銘以外之某人)交給證人陳志銘之4,000元,並非證人陳志 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購毒款,至屬明確。證人陳志銘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欲以4千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證人陳志銘於警 、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確有可疑。況依附 表六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志銘顯可疑共同販



賣毒品,證人陳志銘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後,被告向證 人陳志銘索取販毒款,並應允給付證人陳志銘500元等情,是 以不能排除證人陳志銘惟恐已身共同販毒犯行遭追緝,而故 意誣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能,證人陳志銘之警詢及偵 訊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㈡被訴附表五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陳志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六編號⒉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被告委託其女友拿 給我,我施用後發現這些毒品全是葡萄糖,才打這通電話要 向被告更換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4-105、116-117頁)。惟 於原審改證述:附表六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 各出5,000元一起買海洛因,由被告聯絡他的藥頭朋友,我 自己那份注射後發現不是海洛因,打電話跟被告說打起來沒 感覺,因為藥頭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藥頭拿1大包給我,被 告以為藥頭拿3包給我,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解釋,被告說他 手上拿到的有效,要跟我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先後證述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重要情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真實性。
⑵依附表六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志銘撥打電話向 被告表示「我剛剛叫肥肥試喔」、「他自己本身打差不多 5ml至7ml而已,我剛剛讓他打到12ml給他,他打起來還是沒 感覺」、「12ml真的還沒感覺」等語後,被告表示「你那邊 動幾包」、「今天的,你那3包剩多少」、「3包那邊剩多少 」、「我說他不是拿3包給你」等語,證人陳志銘謂「3包那 邊,我打2次,阿那個肥肥剛才打一次這樣」、「沒有,【 他】拿1大包給我而已」、「今天嗯啊,1大包裝在一起」, 被告則詢問「裡面你用多少」、「你昨天的,打有效嗎」, 證人陳志銘回以「昨天的有咧」,被告稱「奇怪,同樣的東 西。啊不然你那些拿來,我給你換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看過「肥肥」,他是陳志銘的男性朋友,肥 肥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證人陳志 銘及其友人「肥肥」於施用當天「他」(指某人)交付之1 大包毒品後,發現並無海洛因效果,而向被告反應此情,被 告亦有質疑而同意更換等情,雖可認定。惟交付毒品予證人 陳志銘之人【他】與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何以被告願意換 回毒品;又該名【他】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銘之緣由為何, 係販賣予證人陳志銘或與證人陳志銘共同販賣,均有疑義, 是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能補強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



指證其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重要事實;再依附表六編 號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志銘顯可疑共同販賣 毒品,由證人陳志銘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則證人陳志 銘至有可能為脫免已身共同販毒犯行遭查緝,而誣指其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人陳志銘之證述既前後不一,而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擔保證人陳志銘警詢及偵訊供述真 實性,依嚴格證明法則,即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原審之證 詞,已有前後岐異之重大瑕疵,且證人陳志銘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與附表六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 附表六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佐證證人陳志銘確 有於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實,其證詞既有瑕疵,又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自難 單憑證人陳志銘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志銘之確信,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被 告同時為附表一編號⒈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志銘及附表五編號 ⒈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銘(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依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察,認公訴人指訴被告同時犯附表五編 號⒈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⒈轉 讓禁藥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各 次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判決 漏載)、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 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鉅額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均有限,並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
㈡且說明: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31,5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共3支及所分別搭配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 以分別犯附表三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及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屬供其 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量處之刑度過重乙節,經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為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認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委非有據。 ㈣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 亦不多,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 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 則,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固因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 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 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 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 ,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 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原審就被告應定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 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 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並否認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五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銘部分 ,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 判決,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編號2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參考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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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轉讓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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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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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陳志銘 │99年9月 │臺南市○│陳志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9日16、│○區某道│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時許 │路邊 │號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可施用1、│含門號00000000000行 │
│ │ │ │ │2次,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志銘 │動電話SIM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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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志銘 │99年9月 │臺南市○│陳志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明知為禁藥而轉│
│ │ │22日11時│區○○國│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0分17秒│中門口 │號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後的某時│ │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可施用1、│含門號00000000000行 │
│ │ │ │ │2次,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志銘 │動電話SIM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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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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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聯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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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9月19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他卷第164 │
│ │日15時06分│(賴雅玲)│ │(陳志銘)│B:你男的留一點給我! │頁 │
│ │00秒 │ │ │ │A:男的我知道! │ │
│ │ │ │ │ │B:阿那個!火雞(音譯) │ │
│ │ │ │ │ │A:喔一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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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9月22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剛剛不是打給我? │他卷第108 │
│ │日11時50分│(賴雅玲)│ │(陳志銘)│B:我按錯了!等一下用一點硬的給│-109頁 │
│ │17秒 │ │ │ │ 我。下午要去跟人家拿錢!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用一點就好了。 │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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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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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交易過程及販賣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數量、交易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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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方峙斌 │99年9月 │臺南市○│方峙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02時│○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10分48秒│○○○釣│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後之同日│蝦場門口│交易,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峙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某時 │ │斌,並收取購毒款1,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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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方峙斌 │99年9月 │臺南市○│方峙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日9時 │區○○路│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0分16秒 │○○國中│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後之同日│附近 │,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 │ │並收取購毒款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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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方峙斌 │99年9月 │臺南市○│方峙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14時│區○○路│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40分03秒│與○○路│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後之同日│交岔口之│,被告交付持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 │○○○橋│,並收取購毒款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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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方峙斌 │99年9月 │臺南市○│方峙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賴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00時│○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24分42秒│○○○釣│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時間地點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前之同日│蝦場附近│易,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 │ │,並收取購毒款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0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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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石寶祥 │99年11月│賴雅玲位│被告與石寶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賴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03時 │於臺南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24分58秒│○區○○│量1錢予石寶祥,並收取購毒款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前之同日│路之租屋│9,5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
│ │ │某時 │處樓下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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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石寶祥 │99年11月│賴雅玲位│被告與石寶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賴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03時│於臺南市│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16分06秒│○區○○│重量半錢)予石寶祥,並收取購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前之同日│路之租屋│款5,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某時 │處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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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石寶祥 │99年12月│臺南市○│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0時│○路○○│與石寶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19分31秒│KTV 附近│0000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之某時│之運河旁│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重量半錢)予石寶祥,並收取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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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