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92號
TNHM,101,上訴,592,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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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之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 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款項,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 以務農維生,嗣因車禍腳部韌帶受傷,經開刀治療尚未痊癒 ,提出全生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一審39 4號卷一第57頁反面),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成年子女及 1名19歲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 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復以: ⑴扣案之粉末4包,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 後一次販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毒品接觸,含有極微量已 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識而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諭知 沒收銷燬。
⑵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二㈢共同 販賣海洛因所得3千元,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與共犯「小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小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政 院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一審394號卷二第53頁反 面、5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2罪(附表一編 號2、3)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妻陳素華所 申請,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 ),被告於原審供陳:「該SIM卡是妻子陳素華申請送給我 使用的,但如果不還給陳素華,她可能會生氣,她可能只是



借給我使用」等語(見一審394號卷二第53頁),依現有證 據,並無從確認該SIM卡為被告之妻陳素華送給被告,而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陳素華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個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⑸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之小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 扣案4包海洛因,已經被告供陳在案(見一審394號卷二第55 頁),應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
⑹其餘扣案物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或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或係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相 關物品,已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
被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起訴│99年4月7日│雲林縣台西│傅川明 │1萬元海洛因1包│林平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書犯罪事│18時51分許│鄉牛厝村成│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實一) │(通訊監察│功146 號林│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譯文內容詳│平國住處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大陸門號八六一五│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小鐵盒壹個沒收。│
│ ├─────┴─────┴────┴───────┼────────────┤
│ │A :門號000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一審39│
│ │B :門號0000000000號(傅川明)【發話】 │4 號卷二第17頁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B:喂。 │ │
│ │A:我阿明啦! │ │
│ │B:哪一個阿明? │ │
│ │A:褒忠啦,你過來了喔? │ │
│ │B:黑啦黑啦! │ │
│ │A:我要找你玩啦,無聊要找你玩啦! │ │
│ │B:好阿。 │ │
│ │A:好。 │ │
│ │B:不要太晚過來阿。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B:喔,那你怎麼知道這支號碼? │ │
│ │A:那你跟我報的啦! │ │
│ │B:喔,這樣喔,好啦,好。 │ │
├────┼─────┬─────┬────┬───────┼────────────┤
│2.(起訴│100年2月9 │雲林縣麥寮│蘇柏威 │1千元甲基安非 │林平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書犯罪事│日15時53分│鄉衛生所旁│ │他命1包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實三) │許(通訊監│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察譯文內容│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詳附後)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之NOKIA 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九│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沒收。 │
│ ├─────┴─────┴────┴───────┼────────────┤
│ │A :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字卷│
│ │B :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之妻陳素華)【發話】│第114頁 │
│ │C :門號0000000000號(蘇柏威)【接聽】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B:馬公厝的來內,喔馬鳴山啦! │ │
│ │A:你叫他聽一下。 │ │
│ │C:嘿嘿,大仔! │ │
│ │A:你過來麥寮啦! │ │
│ │C:麥寮喔。 │ │
│ │A:啥,你到麥寮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C:我不知道你的電話阿,我跟嫂子抄號碼喔。 │ │
│ │A:我差不多20分鐘去那裡等你啦! │ │
│ │C:麥寮哪裡? │ │
│ │A:衛生所啦! │ │
│ │C:好。 │ │
├────┼─────┬─────┬────┬───────┼────────────┤
│3.(起訴│100 年2 月│雲林縣麥寮│蘇柏威 │3千元海洛因1包│林平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書犯罪事│11日15時10│鄉衛生所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實四) │分許(通訊│ │ │ │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
│ │監察譯文內│ │ │ │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純質淨│
│ │容詳後) │ │ │ │重零點柒伍公克,取量少於│
│ │ │ │ │ │零點零壹公克檢驗,驗餘淨│
│ │ │ │ │ │重肆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
│ │ │ │ │ │肆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
│ │ │ │ │ │元,與綽號「小莉」之成年│
│ │ │ │ │ │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
│ │ │ │ │ │三九0000000000│
│ │ │ │ │ │號)、小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A :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字卷│
│ │B :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之妻陳素華)【發話】│第114頁反面 │
│ │C :門號0000000000號(蘇柏威)【接聽】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B:馬公厝在找你,阿富仔。 │ │
│ │A:你叫他聽。 │ │
│ │C:喂。 │ │
│ │A:你不是有過來麥寮這? │ │
│ │C:黑阿。 │ │
│ │A:你過去那等我。 │ │
│ │C:一樣那喔。 │ │
│ │A:差不多15分鐘吧! │ │
│ │C:差不多15至20分啦! │ │
│ │A:好啦! │ │
└────┴────────────────────────┴────────────┘
附表二:
㈠搜索地點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146 號之扣案物┌──────────┬────┐
│威寶旺卡(序號:8901│1張 │
│00000000000) │ │
├──────────┼────┤
VL手機(序號:358880│1支 │
│9100)(含門號091142│ │
│3676號SIM 卡1張) │ │
└──────────┴────┘
㈡搜索地點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上第大樓四樓之7 之扣押物┌──────────┬────┐
│吸食工具組(含玻璃球│1組 │
│管4 支、塑膠球管1 支│ │
│、吸管1 支、牙籤1 支│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分裝匙 │5支 │
├──────────┼────┤
│注射針筒 │2支 │




├──────────┼────┤
│夾鏈袋 │1包 │
├──────────┼────┤
│海洛因殘渣袋 │10包 │
├──────────┼────┤
│神州行SIM 卡(序號:│1張 │
│00000000000000009574│ │
│ ) │ │
├──────────┼────┤
│小磅秤 │1台 │
├──────────┼────┤
│黃色小皮包 │1個 │
├──────────┼────┤
│NOKIA 手機(N97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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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