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80號
TNHM,101,上訴,48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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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另被告陳金盛因有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則其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姚富庸轉讓愷他命予莊榮和施用之犯行,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姚富庸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姚富庸轉讓偽藥 之犯行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9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陳金盛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其於查獲初始並非始終認罪,已如前述,況其於查獲時所扣 得之愷他命含袋重已高達100.86公克,若再加計販賣給姚富 庸、李念祖許恭鳴等人分別為毛重30公克、30公克、100 公克之重量,扣案之愷他命在被告陳金盛販入之初所持有之 總重至少已達260.86公克,而其本身又係被告姚富庸、許翕 登、李念祖許恭鳴等人毒品來源之供貨上游,不論就其持 有毒品之規模及在毒品交易市場屬中、大盤角色之情節觀之 ,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可言,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陳金 盛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 人之不良影響,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陳金 盛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陳金盛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 ,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本罪其法定最 低度刑既已由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陳金盛上開1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雖非法定最 低度刑,但並無過重之情形,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愷他命對 社會之危害,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被告陳金盛上訴意旨認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 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姚富 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 責,態度可取,惟觀諸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被 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各自販賣毒品次數分別高達24次 、15次、13次,販賣次數不可謂不多,已難謂屬偶發零星交 易,若如此高次數之販賣情節均可引致同情,則將置僅販賣 1次者於幾何?另被告許恭鳴販賣毒品次數雖僅4次,相較其 他被告若許較低,惟在其住處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數量毛重已 高達88.9公克(警四卷第20頁),雖被告許恭鳴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 ,惟其能販入如此大量毒品,顯示其財力豐厚,難謂有何因 生活困頓饑寒交迫,致需挺而走險不得不犯本案,而可引發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 恭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既已由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 恭鳴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雖非法定最低度刑,但並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姚 富庸如附表二之二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



均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愷他命對社會 之危害,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盛所犯1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共 13次(合計442月);被告姚富庸所犯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犯轉讓偽藥共5次等犯行,經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5 月共24次、有期徒刑7月共5次(合計443月);被告許翕登 所犯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5 月共15次(合計255月);被告李念祖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13次(合計221 月);被告許恭鳴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 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4次(合計68月),而原審定應執行 刑時,分別定被告陳金盛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 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3月、2年6月、2年4月、1年 8月,均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審法院為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等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金盛等五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 ,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 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 矛盾,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5、7、8、9、12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記載或因部分數 字脫漏,致有與理由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不相符合之現象; 另附表三編號11部分,其販賣毒品價格係記載為新臺幣450 元1包,惟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卻記載為1000元,二者相 較亦屬矛盾;㈡被告許恭鳴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於100年3月7日在 被告陳金盛所騎乘之車號867-HNN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見警一卷第20頁),此部分並經被告許恭鳴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該支行動電 話手機(含SIM卡1張)既已扣案,逕予宣告沒收即為已足, 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認該支手機並未扣案,並諭 知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㈢被告姚富庸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已如前述(見理由參之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陳金盛如附表一編號2、6至13所示部 分,被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如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至五所示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 之行為;暨被告姚富庸如附表二之二轉讓愷他命中持有愷他 命之行為,即均無庸論述。惟原判決既認前開被告等人之上 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卻在理由中說明被告等人 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未洽;㈣被告 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被告陳金盛,所犯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至五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參之三),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減輕其刑,即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失;另被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 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均 詳如前述(見理由參之五),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 等人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姚富 庸、許翕登李念祖許恭鳴等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姚富庸許翕登許恭鳴上訴意旨均認 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其之適用 ,均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陳金盛上訴意旨稱: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雖均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 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及除被告陳金盛以外之其餘被告等 人販售毒品時間非長等情;被告姚富庸轉讓愷他命,助長毒 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其轉讓愷他 命之數量僅屬供解癮施用之少量,危害尚輕等情;又考量渠 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 佳等情,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即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 就被告陳金盛之部分,以被告販賣次數及構成累犯,請求併 科罰金15,000元之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金盛販賣所得利 益尚非甚鉅,惡性亦非極重等一切情狀,認對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可收刑罰之效,爰未併為罰金刑之諭知。另被 告姚富庸許翕登李念祖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緩刑, 惟渠等所定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而被告許 恭鳴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 ,且其販賣愷他命對社會潛在之威脅危害難謂輕微,本院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 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 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陳金盛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 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00.86公克,見警一卷第21-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係被告歷次販賣予同案被告姚富庸許恭鳴李念祖後所 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下 稱原審卷二〉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 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上開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3)。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 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金盛所犯最後1次 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又被告陳金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⑵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 告自承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背面),核與證人陶子豪林文豪、李淑惠、郭仁聰許恭鳴所證述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見偵一卷第35 、65、86、87、102頁、偵五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之愷他命1瓶(淨重8.44公克,見警一卷第22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愷他命 研磨盤1個、行動電話5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及現金148,600元,均據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或販毒所得,乃供稱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 、研磨盤是用來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無訛(見警一卷 第7頁、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行動 電話則為與友人交談、聯絡之用,現金148,600元係向綽 號「阿奇」之友人所借得,而觀之卷附證據資料,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件販毒之毒品及工具, 或犯罪所得,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應另依法處置。 ⑷又被告陳金盛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 吳姿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此節核與證人吳姿樺所述吻合 ,且該行動電話嗣已移轉供被告姚富庸使用,亦據被告陳 金盛與姚富庸一致供述在卷,又該行動電話亦經警方在被 告姚富庸住處扣得(詳後述),故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 時並非被告陳金盛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
㈡被告姚富庸部分:
⑴扣案之分裝夾鍊袋2包,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且亦具 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尚未使用



,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另扣案 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2至3 頁、偵二卷第18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之一所載各次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分別含袋重37.32公克、2.03公克、 1.11公克,見警三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愷他命磨粉煙盒2個、NOKIA牌行動 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 ,電話則分別為連絡家人(門號0000000000號)與友人(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見警三卷第2、3頁、偵二卷第 186、18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且均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另扣案之現金16,600元,業據被告姚富庸供稱係 伊工作所得(見警三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無從諭知 沒收。至於前開扣案之3包愷他命,若其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被告許翕登部分:
⑴扣案被告許翕登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分裝夾鍊袋5包,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且亦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尚 未使用,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 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三編號15所示)。至扣 案之愷他命之香菸5支、愷他命吸食工具1個、夾子2支、 愷他命玻璃磨板1塊、愷他命塑膠吸管3支等物,據被告之 供述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偵三卷第17、200-201頁、



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 所陳已損壞而長久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上開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其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㈣被告李念祖部分:
⑴扣案被告李念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見警二卷第8頁、偵四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而扣案現金17,300元,據被告供承其中現金8,000元係 其女友所有,其餘9,300元則為其所有且係販毒所得(見 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與 販毒所得9,300元之部分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而應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又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共20,100元,其中10,800元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規定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且衡諸常情,被告先行販賣所得應先用諸 於日常生活開支,後販賣所得較易留存而未及花用,故被 告經扣得之現金9,300元,應屬被告最接近查扣日期之販 賣所得,即附表四編號8,其中400元加上編號9至13販賣 所得之現金,此等部分自毋庸為「若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諭知。至現金8,000元及另扣案行動電話3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為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所犯有關,復無相關證 據證明其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或工具,乃不予沒收。至未 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法 為沒收之諭知,且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6.905公克、1.669公 克、1.948公克、1.0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698 公克、1.380公克、1.603公克、0.897公克),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且扣案 之搖頭丸2包(分別為7粒、1粒),均為違禁物;惟被告 堅稱為自己施用而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107



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 關,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前開扣案之4包愷他命,其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⑶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四所示,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許恭鳴部分:
⑴扣案被告許恭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於100年3月7日在被告陳金盛所騎乘之 車號867-HNN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見警一卷第20頁) ,係被告許恭鳴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愷他命1大包(毛重33.9公克)、12小包(毛重共55公克 )、一粒眠12顆、分裝夾鍊袋112個、電子磅秤1台,業據 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本件販毒之用(見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本件犯行販賣之毒 品或工具,惟前開扣案之1大包及12小包愷他命,若其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 扣案之本票21張、徐浩竣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力俞 方身分證影本1張、王俊仁身分證影本1張、王秀帆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係被告另涉重利罪之物,均無從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五所載,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金盛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時間 │地點及使用之│販賣價│所犯罪名及│沒收 │
│ │象 │(民國)│手機門號 │格數量│量刑 │ │
│ │ │ │ │(新臺│ │ │
│號│ │ │ │幣) │ │ │
├─┼───┼────┼──────┼───┼─────┼──────────────┤
│1 │姚富庸│100年2月│(1)陳金盛 │7500元│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25日16時│位於臺南市永│30公克│第三級毒品│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許 │康區○○○街│ │,累犯,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16號住處樓下│ │有期徒刑貳│償之。 │
│ │ │ │(2)門號不 │ │年拾月。 │ │
│ │ │ │詳 │ │ │ │
├─┼───┼────┼──────┼───┼─────┼──────────────┤
│2 │許翕登│99年8月 │(1)臺南市 │6000元│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14日19時│永康區永康砲│20公克│第三級毒品│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分許 │校附近超商前│ │,累犯,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門號095│ │有期徒刑貳│。 │
│ │ │ │0000000號 │ │年拾月。 │ │
├─┼───┼────┼──────┼───┼─────┼──────────────┤
│3 │李念祖│100年2月│(1)陳金盛 │7500元│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25日16時│位於臺南市永│30公克│第三級毒品│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許 │康區○○○街│ │,累犯,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16號住處樓下│ │有期徒刑貳│償之。 │
│ │ │ │(2)門號不 │ │年拾月。 │ │
│ │ │ │詳 │ │ │ │
├─┼───┼────┼──────┼───┼─────┼──────────────┤
│4 │許恭鳴│100年3月│(1)陳金盛 │25000 │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5日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元100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康區○○○街│公克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6號住處樓下│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2)門號097│ │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0000000號 │ │ │抵償之。 │
├─┼───┼────┼──────┼───┼─────┼──────────────┤
│5 │林文豪│100年3月│(1)臺南市 │300元1│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6日22時 │永康區臺南高│包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工對面黃昏市│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場前 │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門號092│ │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號 │ │ │之。 │
├─┼───┼────┼──────┼───┼─────┼──────────────┤
│6 │游嘉彬│99年7月 │(1)臺南市 │500元1│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11日0時 │永康區○○路│包 │第三級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3分許 │二段紅螞蟻碳│ │,累犯,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烤店前 │ │有期徒刑貳│。 │
│ │ │ │(2)門號095│ │年拾月。 │ │
│ │ │ │0000000號 │ │ │ │
├─┼───┼────┼──────┼───┼─────┼──────────────┤
│7 │李淑惠│99年12月│(1)臺南市 │500元1│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5日22時 │永康區中山北│包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5分許 │路264巷286弄│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 號之41樓前│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門號093│ │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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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仁聰│99年12月│(1)臺南市 │1000元│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3日21時 │永康區○○路│1包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40分許 │某巷子內全家│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便利商店外 │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門號097│ │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號 │ │ │之。 │
├─┼───┼────┼──────┼───┼─────┼──────────────┤
│9 │郭仁聰│99年12月│(1)臺南市 │500元1│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6日4時許│永康區○○路│包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某巷子內全家│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便利商店外 │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門號097│ │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號 │ │ │之。 │
├─┼───┼────┼──────┼───┼─────┼──────────────┤




│10│吳姿樺│99年5月8│(1)臺南市 │1000元│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日3時14 │永康區○○路│2包 │第三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二段紅螞蟻碳│(檢察│,累犯,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烤店附近 │官起訴│有期徒刑貳│。 │
│ │ │ │(2)門號095│書誤載│年拾月。 │ │
│ │ │ │0000000號 │為1 │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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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姿樺│99年5月 │(1)臺南市 │500元1│陳金盛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13日21時│永康區○○路│包 │第三級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6分許 │二段紅螞蟻碳│ │,累犯,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烤店附近 │ │有期徒刑貳│。 │
│ │ │ │(2)門號095│ │年拾月。 │ │
│ │ │ │0000000號 │ │ │ │
├─┼───┼────┼──────┼───┼─────┼──────────────┤
│12│陶子豪│99年5月7│(1)臺南市 │1500元│陳金盛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日19時47│永康區大橋一│1包 │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分許 │街32499號陶 │ │,累犯,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子豪之住處 │ │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2)門號093│ │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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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