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48號
TNHM,101,上訴,448,20120718,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西的。當時我人在外面,蔡明權有時候會載我去交易。」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則被告蔡明權辯稱 其與被告張二弘間之電話聯絡係為簽賭職棒云云,應無可採 。又被告張二弘等人均係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 搜索、傳喚、拘提到場而查獲,被告蔡明權並非因共同被告 張二弘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被告蔡明權,再者被告蔡明權並未供稱被告張二弘與伊 之有何糾紛或仇恨,被告張二弘衡情應無挾怨設詞誣陷被告 蔡明權情事,被告蔡明權辯稱:被告張二弘可能隨意供述係 被告蔡明權交付或販賣,藉以獲取減刑云云,亦無可採。綜 上所陳,被告蔡明權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確有與被 告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裕盛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警察持搜索票至你住處查扣一包安非他命等物,是 何人給你的?)蔡明權在九十九年十月初交給我的。」「( 是否要給他錢?)不用。」、「(是否是要讓你拿去賣?) 不是,他是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八八 至三八九頁),並有被告羅裕盛吸食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一二公克、檢驗後淨重 一點四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 安非他命,有一00年二月一四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八六頁)。 證人羅裕盛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九年十月二日撥打被告蔡明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譯文為:A(羅裕盛)B:(蔡明 權)‧‧‧,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六三頁 ),核與被告羅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蔡明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證 人羅裕盛於原審作證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是否有跟 蔡明權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在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警方有至你的住處搜索到一包安非他命,此包安非他 命從何處來?)之前跟朋友調的。」、「(你說『在你家扣 案的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九十九年十月初交給你的』,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我故意要栽贓的。」、「我很討厭蔡明 權,也很恨他。我坐輪椅是蔡明權弄的,他又在我家簽賭輸 了四十幾萬。」、「(既然要栽贓他,現在又說安非他命不 是蔡明權給你的?)因為後來我舅媽有拿錢出來還我,叫我



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你舅媽拿錢拜託你不要栽贓 蔡明權?)沒有,我欠外面的錢他們說要自己出來還,因為 現在我背蔡明權的債務,人家每天來家裡要錢,我受不了。 」、「張二弘先認識我。」、「(張二弘為何會認識蔡明權 ?)張二弘都來我家玩職棒,所以認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九六至二0二頁)。然證人羅裕盛無法具體指出該朋 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羅裕盛下半身癱瘓,又須定期 洗腎治療,並無自我行動能力,除其親人外,社交範圍有限 ,此由被告羅裕盛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張二弘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或由同案被告林柏任載送前往之事實可得證實,則證 人羅裕盛證稱:有朋友願意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復無法具體指出其朋友年籍、姓名資料,所言自 難遽信。再參酌被告張二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 簽賭職棒?)羅裕盛蔡明權有簽。」、「(是台灣職棒或 美國職棒?)我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 九六頁),顯見被告張二弘並無在簽賭職棒,亦看不懂職棒 ,則被告羅裕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二弘都來我家玩職棒 ,所以認識蔡明權之說詞,亦顯與被告張二弘於原審所證述 者不符,被告羅裕盛於原審之證詞自有瑕疵,再者被告羅裕 盛與被告蔡明權本即有甥舅關係,參酌證人羅裕盛證稱「因 為後來我舅媽有拿錢出來還我,叫我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 等情,堪信證人羅裕盛於被告蔡明權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 審理中翻供,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明權之詞,且有上開瑕疵 ,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權所 為事實一、四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黃信達堅決否認有事實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李益林楊明道曾於附表四電話通聯 時間打電話問伊可否幫忙問哪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但伊並 未幫忙其二人購得毒品,或親自販賣毒品予其二人云云,經 查:
㈠、證人李益林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 ?)綽號『達仔』的男子。」、「(警方有無播放監聽譯文 給你聽?)有。是我和黃信達的對話。」、「(你的電話是 否為0000000000?)是。」、「(000000 0000號電話是否黃信達所有?)是。」、「(九十九年 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一分、三分是否有和黃信達聯絡?是在討 論何事?)是。我是要跟黃信達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我買了三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外面的便利商店, 毒品是黃信達親自交付給我。」、「(譯文中『大瓶的酒一 瓶多少』是指何意?)是指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多少錢。一公



克是三千元。」、「(你是和黃信達合資購買還是單純跟他 購買?)我是單純跟他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三至 一三五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毒品來源為何?) 向黃信達買。」、「(購買數量多少?)一次三千元。」、 「(你是否在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向黃信達買三千元的毒品安 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五四頁) ,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再參諸證人李益林之指認照片及照 片中人年籍資料(見偵三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原審九 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00五五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偵三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 第三六頁)之內容,均與證人李益林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黃信達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益林,洵堪認定。
㈡、證人楊明道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十九分、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是 否有與黃信達通話?通話後是否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無 交易成功?)有。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五百元安非他命, 地點在黃信達家門口,黃信達親自把毒品交給我,只有他一 個人。」、「(你是單純跟黃信達購買還是跟他合資?)我 單純跟他購買。我有問過他的上游,但他不願意跟我講。」 等語(見偵三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你打電話給 黃信達後,是否有跟他買五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有。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你打電話 給黃信達後,是否有跟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有, 我記得當時有找他幫我買過一、二次。」、「(你說『認識 黃信達是因為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何意見?)對。 」、「(你的毒品來源是何人?)黃信達。」、「(如何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在檢察官那裡說『 交易的這二次時間是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 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你如何確定 這二次的交易時間?)他們用通聯記錄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五四頁),核與指認照片及照片中人 年籍資料(見偵三卷第九0至九九頁)、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黃信達楊明道電話通聯記錄 (見偵三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前後一致,互核相符, 證人楊明道上開所證,應足採信。又證人楊明道於原審審理 中雖一度改口稱:「他(黃信達)曾幫我調一、二次,我有 跟檢察官坦承,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印象中都是打電話給 黃信達,要他幫我拿。我是否有向檢察官說我直接找黃信達



買,這點我忘記了。但是印象中我不是找黃信達買毒品,是 拜託黃信達幫我買五百元。」、「(你是向黃信達買毒品, 還是拜託他幫你買?)我拜託他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一四三至一五四頁);惟證人楊明道經檢察官詰問「黃 信達賣毒品給你,跟你請他向別人買毒品再賣給你,有何差 別?」,證人楊明道答稱:「我不知道有何差別。」等語( 見同上筆錄);則證人楊明道改口稱:是拜託黃信達幫伊購 買毒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信達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 人楊明道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及證詞為可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益林楊明道,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黃信達辯稱李益林楊明道是請 其幫忙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本件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黃信達等人,與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證人,既無特殊情誼,其等分別於收受證人之金錢 後,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前揭證人,被告且供稱於販賣毒品 後被告蔡明權羅裕盛會給與幾百元的酬勞,可見被告張二 弘、蔡明權黃信達等人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並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是本件被告張二弘



蔡明權黃信達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張二弘蔡明權就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編號三所示),被告張二弘就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二弘就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 至七所示),被告黃信達就事實五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黃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二弘蔡明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二弘羅裕盛二人就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二弘蔡明權所犯附表一編號 二、四及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固係由被告張二弘蔡明權 各別叫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持交購買者李英 桃或李春賢;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 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列為共同正犯, 併予敘明。又被告張二弘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八罪;被告蔡明權所犯如附表 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共 六罪;被告黃信達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 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 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其次,安非 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再 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 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 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 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九十 八年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 要意參照)。核被告蔡明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 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 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 院二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一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 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蔡明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即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張二弘就其等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明權黃信達就其等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被告張二弘供稱:係伊所使用,以 朋友名義申請等語(見偵㈠卷第七八頁),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被告蔡明權供稱:係伊所持用, 申裝人為其配偶胡毅美,申辦至被查獲止都是伊在使用,約 二、三年了等語(見偵㈠卷第三五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被告黃信達供稱:為其持用,申裝 人也是伊本人,申辦至今都是伊在使用,至查獲為止約二、 三年等語(見偵㈢卷第四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上開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分別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 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在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黃信達所涉犯之各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各一張,同案被告羅裕盛供稱: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等語(見偵㈠卷第二八三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關於事實一之犯行;被告 張二弘羅裕盛關於事實二之犯行;分別均係共同正犯,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即被 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即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SIM卡部分,就其等共 犯部分,亦應分別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 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 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 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 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再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關 於事實一即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三千元;被告張二弘羅裕盛關於 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五千元;雖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於被告張二弘蔡明權主文 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 二弘與被告蔡明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部分於被告



張二弘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張二弘與被告羅裕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 張二弘關於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三部分除外)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黃信達 關於事實五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四千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張二弘所犯附表三(編號三部 分除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於 被告黃信達所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二弘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五至六(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上開四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被告蔡明權提供,因認被告蔡明權此部分涉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罪之犯嫌云云(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二弘就附表三編號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十一〉及被告張二弘及同案被告羅裕盛就附表二編號六〈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 蔡明權提供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璽御高家名二人係張二弘之友人,張二弘於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0 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販 賣予鄭奇安後,鄭奇安當場支付張二弘四千五百元,不足二 千元部分,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張二弘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家名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高璽御鄭奇安收取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高璽御高家名二 人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二十時十三分許,由高璽御鄭奇安收取一千五百元後 ,依張二弘之電話指示,先交付高家名高家名再於當日交 付張二弘(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不足五百元部分,則由 張二弘自行前往鄭奇安家中收取,因認被告高璽御高家名 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 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 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 無刑法第二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五六條第二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 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 上字第七九一四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蔡明權此部分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罪之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張二弘羅裕盛之 之供述、證人李英桃鄭奇安之供述,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蔡明權堅決否認有上述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罪犯行,辯稱:並未提供被告張二 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等語。經查:㈠、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 )之犯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張二弘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六分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六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李英桃聯絡,分別相約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後 之不詳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路三三巷二八弄五號三 B室,被告張二弘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明權, 分別由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小包,由被告張二弘販賣交付李英桃,分別得款三千 元、一千元,雖據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見 原審㈠卷第一0五至一一五頁),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李英桃於警詢供稱、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毒品(見偵㈠卷第一二四至一三 三頁、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偵㈡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五頁、 第三五七至三五八頁,原審㈠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九頁), 則依證人李英桃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張二弘陳述販賣 李英桃之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補強證據。再依 附件二所示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監聽譯文記載:「A:李英桃 (0000000000)B:張二弘(00000000 00))A:喂,你睡了沒?B:還沒。A:現在拿過來。 B:等一下,你不是要和舅舅說話?A:不用了,拿好的‧ ‧‧拿半個。B:哦,好。」(見偵㈠卷第一三四頁),雖 被告張二弘於警詢中指認其所稱「舅舅」即為被告蔡明權, 惟除此部分監聽譯文外,別無其他監聽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張 二弘與證人李英桃約定交易後,曾與被告蔡明權電話聯絡要



拿取第二級毒品,是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張二 弘前開供述為真實;另被告張二弘李英桃分別在附件二所 示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十八時四十八分 許、十九時六分許三次以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分別依序 記載:「A:李英桃(0000000000)B:張二弘 (0000000000)A:喂,你在忙呢?B:嗯,沒 有ㄚ。A:怎麼了,不然昨天怎麼沒接,昨天‧‧‧B:哪 有‧‧‧A:我昨天打都不通‧‧‧三支都沒有通,害我擔 心一下。B:是哦,我不知道。A:是哦,你要上來還是我 要下去。B:我等一下上去。A:好ㄚ‧‧‧拿一個上來給 我。」、「A:張二弘(0000000000)B:李英 桃(0000000000)B:喂A:我在歸仁了,要上 去了。B:好。」「A:李英桃(0000000000) B:張二弘(0000000000)B:喂,到了呢。A :下來ㄚ。B:哦。」亦僅有被告張二弘李英桃之電話聯 絡對話,並無被告張二弘與被告蔡明權之電話聯絡證據,該 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九十 九年八月八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張二弘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桃,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 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五(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 嫌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時五 十三分許、三時十九分許、三時四十七分時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奇安聯絡,相約在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0號,被告 張二弘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明權,由被告張二 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由被 告張二弘販賣交付鄭奇安,得款六千五百元。雖據共同被告 張二弘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見原審㈠卷第一0五至一一五 頁),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查,證人鄭奇安於警詢中供稱、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三分許、三時十五分許、三時十九分許 、三時四十七分時許的通話,有交易成功,毒品是張二弘交 付的等語(見偵㈡卷第二三0至二三六頁、偵㈢卷第一八一 至一八六頁),則依證人鄭奇安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 張二弘陳述販賣鄭奇安之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



補強證據。再依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三分許、三 時十九分許、三時四十七分時許監聽譯文分別記載:「A: 張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 00000)B:喂。你在哪?A:我在關廟呢。B:你要 不要跑一下?A:你那是二四哦?B:沒有。要X。A:同 樣。B:原本是多少,我剛少紙頭那樣的又一裁。A:我不 知道呢‧‧‧B:你沒現在問他?A:要問怎樣‧‧‧B: 二個女生‧‧‧就像剛才一半二個女生。A:應該是一節‧ ‧‧二節六五00‧‧‧B:哦,你沒叫他‧‧‧A:應該 二節六千至六千五百那我打給他,看他休息了沒?B:沒啦 ,人家在等我。A:是哦。B:我答應人家了,我想說你沒 那早睡。A: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了。」、「A:張二弘(0 000000000)B:鄭奇安(0000000000 )A:喂,你在哪?B:哦,XX。A:我等一下打給你。 B:麻煩一下。」、「A:張二弘(0000000000 )B:鄭奇安(0000000000)B:喂。A:到了 哦。B:好。」(見偵㈠卷第八九至九0頁),關於被告張 二弘與鄭奇安之電話聯絡對話,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 係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交付鄭 奇安,次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被告張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