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67號
TNHM,100,上訴,667,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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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等。應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與林詠欽之通聯非伊聲音,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 辯之不可採,業經論述於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行 │ 論罪科刑 │
├───────┼─────────────────────┤
│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高粱酒(小)壹瓶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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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