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94號
TNHM,100,上訴,1194,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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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號卷第9-10頁),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此部分犯 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盧倉昭(綽號盧仔、鳥哥、公雞),經警聲請 通訊監察獲准,惟盧倉昭目前行蹤不定,致未能查獲等情, 此有海巡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2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20200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194號卷第137、140頁 ),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鑑於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 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 ,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 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 罪酌量減輕其刑,始為法之所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⒋ 至⒏⒑至⒙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犯行共有15次,已經販出對 象有9人,各次販賣所得在500元至80,000元之間,獲利有限 ,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是被告之惡



性及販賣毒品之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 之販毒者有別,顯見其賣海洛因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 可憫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典,參酌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始符量刑之平允。依被告上述犯本罪之主 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不大,且危害 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各項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⒉⒋至⒏⒑至⒙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⒒至 ⒘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另附表一 編號⒋⒑⒙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減得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顯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符合 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⒙各罪刑之加重及減輕,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⒐依法先加後減之(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⒏⒑至⒙依法僅就得併科罰 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⒋⒑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偵審中自白及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十、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 ,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 )。
㈡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⒏⒑至⒗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附表一編號⒙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其中就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⒏⒑至



⒗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⒙交易價格欄所 得,業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⒙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且據被告賢於原審供稱已 經丟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滅 失,爰不予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⒙所用以聯繫販毒之 市內電話00-0000000,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內內電話門 號係其胞姐申辦,電話機係其母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1 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⒘販入後,經查扣之附表二編號⒈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⒘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⒙之 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爰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⒙用以分裝毒品出 售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白色圓形塑膠盒1個、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行動電話1具,仿BERETTA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支、彈 頭2顆、彈殼2顆、鑽頭2盒、小砂輪2盒、槍枝零件1組(經 檢察官送鑑定後,認手槍、子彈均無殺傷力,零件亦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藥勺1支 、現金38,700元、皮包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⒒至⒗部分)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⒒至⒗所示之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編號⒉⒌至⒏⒒至⒗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含警詢中)並未自白犯罪,難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 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顯有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 ⒒至⒗部分予以撤銷。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⒒至⒗ 所示各罪,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 猶不知悔悟,不思依循正軌處事,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不 僅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自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雖未經查獲,然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⒌至⒏⒒至⒗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伍、原判決維持之理由(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⒐⒑⒘⒙部分)一、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⒐⒑⒘⒙各次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理應深知毒品之害,詎其猶不知悔悟,不思依循正 軌處事,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或無償提供或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嚴重社會問 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⒐⒑⒘⒙所示之刑。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不當,且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 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 狀,認被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⒙所示之各次犯行,經分 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所示之宣告刑,參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次數,及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每次販 賣數量及所得不多,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 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 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至⒙ 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因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 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 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 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 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認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⒈至⒙所示之各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足以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個案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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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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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或轉│犯罪方式 │交易價格│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讓對象 │ │(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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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9年3月 │「鬼屋」│黃靖翰 │99年3月17日下午,黃靖翰郭全賢無│藥事法第│郭全賢犯轉讓│
│ │17 日下 │即郭全賢│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償轉讓甲│83條第1 │禁藥罪,累犯│
│ │午某時 │位於臺南│ │聯絡郭全賢持用未扣案之09│基安非他│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




│ │ │市南區利│ │00000000門號,嗣黃靖翰依│命供黃靖│禁藥罪 │捌月。 │
│ │ │南街155 │ │約定前往「鬼屋」(郭全賢│翰施用1 │ │ │
│ │ │號住處旁│ │左揭利南街住處附近旁空屋│次。 │ │ │
│ │ │空屋 │ │),郭全賢於左揭時地將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 │ │
│ │ │ │ │達淨重10公克)放於「鬼屋│ │ │ │
│ │ │ │ │」桌上免費供黃靖翰施用。│ │ │ │
├──┼────┼────┼────┼────────────┼────┼────┼──────┤
│⒉ │99年4月 │被告郭全│黃靖翰 │99年4月24日晚間11時19分 │郭全賢以│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24日晚間│賢位於臺│ │許,黃靖翰以其使用之0983│3000元之│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11時至12│南市南區│ │928049門號聯絡郭全賢持用│價格,販│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時許間 │利南街15│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售海洛因│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5號住處 │ │聯繫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再由郭全賢於左列時地交付│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3000元之海洛因(數量為5 │ │ │所得新臺幣叁│
│ │ │ │ │分的一半,且摻有葡萄糖)│ │ │仟元沒收之,│
│ │ │ │ │與黃靖翰,並取得3000元價│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金完成交易。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⒊ │99年4月 │「鬼屋」│蘇文良蘇文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郭全賢無│藥事法第│郭全賢犯轉讓│
│ │24 日19 │即被告郭│ │19門號與被告郭全賢使用未│償轉讓甲│83條第1 │禁藥罪,累犯│
│ │時許 │全賢利南│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基安非他│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
│ │ │街住處旁│ │,嗣蘇文良依約定前往「鬼│命供蘇文│禁藥罪 │捌月。 │
│ │ │空屋 │ │屋」,郭全賢於左列時地免│良施用1 │ │ │
│ │ │ │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次。 │ │ │
│ │ │ │ │淨重10公克)供蘇文良施用│ │ │ │
│ │ │ │ │1次。 │ │ │ │
├──┼────┼────┼────┼────────────┼────┼────┼──────┤
│⒋ │99年2月 │劉志芳臺│劉志芳劉志芳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25 日下 │南市新建│ │21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午某時 │路39巷1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號6樓之1│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捌年;未扣│
│ │ │住處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洛因1次 │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
│ │ │ │ │與劉志芳,並取得2000元價│。 │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金完成交易。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⒌ │99年4月 │劉志芳上│劉志芳劉志芳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30 日下 │開住處 │ │21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午某時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與劉志芳,並取得2000元價│。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金完成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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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9年5月3│臺南市南│王進忠王進忠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日18時許│區○○路│ │郭全賢使用未扣案之098976│賢以1000│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某活動中│ │4425門號聯絡購毒後,再由│0 元之價│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心前 │ │郭全賢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格,販售│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0元之海洛因15包與王進忠 │海洛因1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並取得10000元價金完成 │次。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交易。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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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9年4月 │臺南市日│汪木成汪木成以其使用00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1 日 │新國小 │ │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未│賢以4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 │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列│,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時地交付4000元之海洛因(│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與汪木成,並取得4000元價│。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金完成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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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9年4月 │臺南市日│汪木成汪木成以其使用00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2 日上 │新國小 │ │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未│賢以4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午某時 │ │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列│,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時地交付4000元之海洛因與│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汪木成,並取得4000元價金│。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完成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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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9年4月 │郭全賢上│汪木成汪木成以其使用00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轉讓第│
│ │28 日 │揭利南街│ │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未│賢無償轉│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住處 │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並│讓海洛因│第8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於電話中約定被告郭全賢無│供汪木成│項之轉讓│刑壹年貳月。│
│ │ │ │ │償轉讓海洛因供汪木成施用│施用1次 │第一級毒│ │
│ │ │ │ │後,被告郭全賢即於左列時│。 │品罪 │ │
│ │ │ │ │地無償提供海洛因(未達淨│ │ │ │
│ │ │ │ │重5公克)供汪木成施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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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9年1月 │臺南市麻│李蘭生李蘭生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9 日 │豆區某處│ │60門號撥打被告郭全賢使用│賢以1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捌年;未扣│
│ │ │ │ │列時地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洛因1次 │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
│ │ │ │ │與李蘭生,並取得1000元價│。 │品罪 │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金完成交易。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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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9年3月5│郭全賢上│鄭基福鄭基福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日夜間某│揭利南街│ │57、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時 │住處 │ │告郭全賢使用未扣案之0926│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867561、0000000000門號聯│,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與鄭基福,並取得2000元價│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完成交易。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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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9年3月 │郭全賢上│鄭基福鄭基福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5 日下 │揭利南街│ │57、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午 │住處附近│ │告郭全賢使用未扣案之0926│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水果攤旁│ │867561、0000000000門號聯│,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的將軍廟│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與鄭基福,並取得2000元價│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完成交易。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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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99年4月 │郭全賢上│鄭基福鄭基福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0 日9時│揭利南街│ │57、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許 │住處 │ │告郭全賢使用未扣案之0926│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867561、0000000000門號聯│,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與鄭基福,並取得2000元價│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完成交易。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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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99年4月 │郭全賢上│鄭基福鄭基福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1 日21 │揭利南街│ │57、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賢以2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22時許│住處附近│ │告郭全賢使用未扣案之0926│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水果攤 │ │867561、0000000000門號聯│,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絡購毒後,再由郭全賢於左│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列時地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與鄭基福,並取得2000元價│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完成交易。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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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99年3月 │臺南奇美│方建中方建中於99年3月初某日, │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初某日 │醫院、臺│ │在奇美醫院偶遇郭全賢,方│賢以1千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南市金華│ │建中向郭全賢談妥議定以10│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路一段附│ │00元購買海洛因,並先交付│,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近某處 │ │1000元價金與郭全賢,嗣於│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1小時後,方建中依約至臺 │。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店附近某處,由郭全賢交付│ │ │仟元沒收之,│
│ │ │ │ │1000元之海洛因與方建中完│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交易。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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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99年3月 │蘇文良南│蘇文良蘇文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被告郭全│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6 日上 │區○○路│ │19門號撥打郭全賢使用未扣│賢以500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午某時許│205巷22 │ │案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元之價格│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號住處 │ │買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後, │,販售海│項之販賣│刑拾伍年陸月│
│ │ │ │ │郭全賢即委由黃靖翰(無證│洛因1次 │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
│ │ │ │ │據證明有與郭全賢共同販賣│。 │品罪 │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時間前往蘇文良位於臺南市│ │ │佰元沒收之,│
│ │ │ │ │南區○○路205巷22號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送交海洛因,同日郭全賢再│ │ │不能沒收時,│
│ │ │ │ │前往蘇文良上揭住處取得50│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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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99年5月 │高雄地區│無 │郭全賢於左揭時地,向真實│尚未及售│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 │17日某時│某處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出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 │ │23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扣│ │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 │ │ │ │案附表二編號⒈第二級毒品│ │項之販賣│刑拾伍年貳月│
│ │ │ │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 │ │第一級毒│;扣案附表二│
│ │ │ │ │毛重61.55公克,包裝塑膠 │ │品罪、同│編號⒈⒉所示│
│ │ │ │ │袋總重約2.59公克,取0.15│ │條例第4 │毒品沒收銷燬│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 │條第2項 │之。 │
│ │ │ │ │淨重約57.78公克)、編號 │ │之販賣第│ │
│ │ │ │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 │二級毒品│ │
│ │ │ │ │驗前毛重124.99公克,其中│ │罪 │ │
│ │ │ │ │碎塊狀4包,驗前淨重115公│ │ │ │
│ │ │ │ │克,驗餘淨重114.98公克,│ │ │ │
│ │ │ │ │空包裝重9.59公克,純質淨│ │ │ │
│ │ │ │ │重64.55公克;另粉末1包,│ │ │ │
│ │ │ │ │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 │ │ │
│ │ │ │ │0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 │ │
│ │ │ │ │),伺機尋找買家,販售牟│ │ │ │
│ │ │ │ │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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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100年8月│郭全賢上│黃千倉郭全賢以其位於上揭利南街│郭全賢各│毒品危害│郭全賢販賣第│
│追加│10日凌晨│揭利南街│ │住處之未扣案市內電話06-2│以10000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起訴│0時10分 │住處 │ │618382與黃千倉相互聯繫購│元、7000│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
│及移│許 │ │ │毒事宜,於左揭時間,由方│0 元之價│項之販賣│刑捌年;扣案│
│送本│ │ │ │育志駕駛車號6555-ZM自小 │格,同時│第一級毒│如附表三編號│
│院併│ │ │ │客車搭載黃千倉前往左揭地│販售海洛│品罪、同│⒌所示電子磅│
│辦部│ │ │ │點,再由黃千倉面見郭全賢│因、甲基│條例第4 │秤壹台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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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