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蔡龍淇等人均為經常性之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證述在 卷,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其等之 採尿檢驗報告書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黃 文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 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 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指證被告黃文銓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應堪採信。
㈣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黃文銓位於臺南市○○區○○路 358號處所執行搜 索,扣得被告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三所示供販 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 毒品之夾鏈袋 2包(1包內含小夾鏈袋69個、1包內含較大型 夾鏈袋77個)可資佐證。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黃文銓於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就販賣交易時地、方法、次數、價格、方式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於法院審理時, 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應認被告黃文銓之前開自白,其可 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查有證人陳世穆、陳 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所指證情節, 又與被告黃文銓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譯文紀錄情形相 符。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保證明被告黃文銓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黃文銓前 述自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從而 ,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核與事實相合,洵堪認定。
㈥末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3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文銓坦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對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賺 取之利益,無法明確記憶,然自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最多賺五百元,最少賺二、三百元等語,足見被告黃文銓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且參以 ,被告黃文銓與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信嶧、林建鴻、林 芳羽、蔡龍淇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文 銓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
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另佐以,被 告黃文銓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而甲基安非他命又物 稀價貴,被告黃文銓豈有將其花費金錢不易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證人陳世穆、陳儀君、廖 信嶧、林建鴻、林芳羽、蔡龍淇等人,益徵被告黃文銓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證人陳世穆等人,並從價 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黃文銓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㈦另查,被告陳滿德所販賣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者(包括被 告黃文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黃文銓亦自承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陳滿德,而被告陳滿德所販賣 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文銓販 賣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者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本案被告陳滿德販賣者為「安非他命」,應 屬有誤,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文銓固坦白承認: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並向楊文財收取金錢等情,惟否認 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楊文財多次 來電要求被告幫他買海洛因,我才幫忙楊文財去向陳滿德購 買,我一拿到海洛因即以同一價格交給楊文財,並沒有賺他 的錢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文銓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 海洛因予楊文財,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銓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文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黃文銓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財,於98年11月13、15日及16日均 有數通電話,並觀諸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詳見附 表二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記載),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楊文財所 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黃文銓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該部分可信屬實。
㈢被告黃文銓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黃文銓前開交付 毒品予楊文財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或無償讓與或代為購買?
即被告楊文財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並獲取利潤?
⒈觀諸被告黃文銓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 文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3、15日及 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本案交易海洛因有關之通話內容 如下:
①通話時間:98年11月13日12時20分57秒許 楊文財:那我過去,你一樣幫我先弄那個起來。 黃文銓:喔。
楊文財:像之前那樣。
黃文銓:喔。
②通話時間:98年11月15日21時22分15秒分許 黃文銓告知楊文財等一下再回電。
③通話時間:98年11月15日21時26分03秒許 楊文財告知黃文銓後天會過去。
④通話時間:98年11月16日18時19分42秒 楊文財:快一點,我朋友現在剛從台中回來。
黃文銓:你這樣子太趕,我沒有辦法幫你準備起來。 楊文財:你用一點幫我包起來就好。
黃文銓:好啦。
楊文財:你用包的就好,我要那些量啦。
黃文銓:好啦。
18時21分47秒
楊文財:你另外用那個裝的,你就一起拿給我,我就遮一 下就沒有看到了。
黃文銓:好啦,好啦。
18時48分19秒
楊文財告知黃文銓下來了。
18時58分23秒
楊文財告知到了。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足見證人楊文財於98年11月 13、15日即以電話與被告黃文銓聯絡欲購買海洛因,於98年 11月16日當日再聯絡被告黃文銓,向其確認馬上前去向被告 黃文銓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黃文銓允諾達成合意後,楊文 財於18時58分23秒再去電告知被告黃文銓已到達交易地點等 情甚明。
⒉證人楊文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偵 2240卷二第118-120頁):
問:你於98年11月13日是否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黃文銓的 0000000000購買毒品陸續連絡到16日?提示監聽譯文 答:是我和黃文銓的對話沒錯,我是要跟黃文銓買海洛因,
直到16日才拿到毒品,因為黃文銓人也不好找,這次我 向拿多少我不記得,應該有三、四千元。
問:你們如何交易?
答:我們假釋出來都有互留電話,我們先電話連絡,我自己 去太子路的一間廟找黃文銓,我先抵達廟後電話告知黃 文銓我到了,黃文銓隨即就會出現,黃文銓就拿一包給 我,我就拿三千或三千五給他,確實的金額我有點忘記 ,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為何知道可以黃文銓向購買毒品?
答:黃文銓有毒品前科,我是問他是否有毒品管道可以幫我 處理,他說要幫我問問看。
問:你是否知道黃文銓海洛因毒品的來源?
答:我不曉得。
問:你是否知道黃文銓以多少錢向他的上游買海洛因? 答:我不知道。因黃文銓也不會告訴我。
問:你向黃文銓買過海洛因幾次?
答:一次,就是11月13日這一次。
⒊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文財所證述事前約定買賣 海洛因過程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證人楊文財於98年11月16日 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至為明確。至證人楊文財雖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中,始翻異前供而避重就輕改稱: 我是請被告黃文銓幫忙調貨的,在仁德太子廟附近,我拿錢 給黃文銓,黃文銓叫我等一下,隔沒多久再回來,拿一包海 洛因我,交付金額(先稱)一千元,(後確認)為三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然查:
⑴證人楊文財於偵查時即結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明確,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楊文 財屢要求被告黃文銓:「用一點幫我包起來就好。」、「 你用包的就好,我要那些量啦。」、「你另外用那個裝的 ,你就一起拿給我,我就遮一下就沒有看到了。」,被告 黃文銓迭次以:「好啦,好啦。」而予以允諾乙情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黃文銓於通話中即持有海洛因存貨,應證 人楊文財要求依其購買量予以分裝,即攜下與證人楊文財 當面交易至明。
⑵又參以,證人楊文財經質之:「(問:99年 2月25日你在 偵訊具結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我當時很緊張,表達 不是很好,事實以我今天所述。(問:依你在檢察官作證 所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初在偵訊時,檢察官並 沒有問我如此詳細,當初我在偵訊時,也陳述東西不知道 是否是黃文銓的。」。然觀諸證人楊文財於當日檢察官偵
查時僅經訊以:你們如何交易?證人楊文財即答:我們假 釋出來都有互留電話,我們先電話連絡,我自己去太子路 的一間廟找黃文銓,我先抵達廟後電話告知黃文銓我到了 ,黃文銓隨即就會出現,黃文銓就拿一包給我,我就拿三 千或三千五給他,確實的金額我有點忘記,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益徵證人楊文財主動將其與被告黃 文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細節逐一供證,並無所謂因當初在 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問如此詳細,及在偵訊當時很緊張 ,表達不是很好之情形。足見證人楊文財係屬其後趨附左 袒被告黃文銓之不實說詞,要無可信。
⑶再佐以,證人楊文財於偵查時並自承:「我與被告黃文銓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把他當成弟弟。(問:你是否要誣陷 黃文銓?)沒有。我只是講實話,沒多說也沒少講。」, 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打電話欲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及 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乙節仍予 承認,顯見證人楊文財其後於法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 告黃文銓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以避重就輕等應 付法庭之交互詰問,相較之下,證人楊文財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所為之證詞,按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 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 ,以「幽靈」搪塞,不須如此明確陳明,依證人楊文財與 被告黃文銓猶如兄弟之情誼,苟無其事,不會特意憑空編 造情節,構陷被告黃文銓,益徵於偵查時所具結之證詞, 其可信度甚高,相較於其嗣因礙被告黃文銓情誼而翻異前 供附合迴護之詞,應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至證人楊文 財就當日交易金額,於偵查時稱三、四千元或三千元或三 千五百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一千元,然嗣經確認為三 千元。是證人楊文財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係 因歷時已久,或有其他記憶污染等情所致,其指證之可憑 性尚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⑷另外,被告黃文銓雖一再堅稱:我是幫忙楊文財去向陳滿 德購買,我一拿到海洛因即以同一價格交給楊文財,並沒 有賺他錢云云,然被告黃文銓於警詢自承僅有向被告陳滿 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證人楊文財以電話聯絡,被 告黃文銓包些其要求數量之海洛因,並得被告黃文銓立即 允諾,並無所謂尚須去向他人購買之情,又被告黃文銓與 證人楊文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當場交付海 洛因及價金之犯罪事實,此與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必須 由被告與證人分別出資,再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 將取回之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
被告黃文銓所辯:幫楊文財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 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楊 文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證 人楊文財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向被告黃文銓購買海洛因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此外, 證人楊文財前述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復有前述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並核與被告黃文銓部分自白亦相符合, 經參酌其他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楊文財指證內容之真 實性,自得採為被告黃文銓論罪之主要依據。
㈣另查,證人楊文財係經常性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6至182頁),經核亦與其等指證向被告黃 文銓購買海洛因以施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楊 文財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非屬虛構,核屬事實。
㈤此外,經警於99年2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黃文銓位於臺南市○○區○○路 358號處所執行搜 索,扣得被告黃文銓所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三所示供販 賣分裝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秤1台及尚未使用而預備供分裝 毒品之夾鏈袋2包(1包內含小夾鏈袋69個、 1包內含較大型 夾鏈袋77個)可資佐證。
㈥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且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黃文銓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 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另佐以,被告黃文銓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
惡習,益徵被告黃文銓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 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 出售予楊文財,顯與常情已有不合,是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海 洛因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亦無疑義。依上說明,被告黃文銓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意圖,並從中牟利,亦可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楊文財之指證,經查前述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被告黃文銓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文銓所辯幫忙調貨未營利云云,並 無可採。從而,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黃文銓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滿德,然 嗣經辯護人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83、191頁),且上開證人 業於檢察官偵查具結作證在卷,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縱再為詰 問亦難期會另為其他證言,又本件已事證明確,該證人是否 再作證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詰問之必 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 告陳滿德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被告黃文銓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滿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被告黃文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前後, 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文銓前因犯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 8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犯行, 並先加後減(自白減刑)之。
㈢查本件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涉犯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
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陳滿德涉犯附表一之 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承前說明,即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不 能論以集合犯,且經核各次犯行,其販賣時間並非緊密,販 毒之對象各異,亦難謂為接續犯。是以,被告陳滿德所犯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滿德、黃 文銓分別所犯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之二及二 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雖被告陳滿德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販 賣時曾否認或表示係相互調貨云云,但其等於偵查時已迭次 向檢察官坦承自白犯行,自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按所謂 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 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等人既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予以坦白承認,則其爭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 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以,被告陳滿 德、黃文銓等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偵審 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自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滿德就其所犯附表一 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警偵中並未自白,僅於 審判中自白;被告黃文銓就附表二之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第 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復參酌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 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 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 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 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如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被告 陳滿德、黃文銓販賣海洛因次數分別僅七次及一次,其所得 合計亦僅各七千五百元及三千元,獲利有限,販賣對象亦僅 三人及一人,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 ,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
尚非不可憫恕。再參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己身均有施用毒 品之毒癮惡習,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鋌而走險犯本 罪;又斟酌被告陳滿德等人販賣對象均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 ,尚屬互通有無之行為,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 依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情形,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顯然有別,而 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觸犯 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再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 刑之平允。
㈢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上開販賣情節 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顯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 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陳滿德、 黃文銓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陳滿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黃文銓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分別予以酌減其刑(被告黃文銓罰金刑部分並先加 後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是就被告陳滿德、黃文銓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其法定最 低度刑已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滿德、黃文 銓上揭各如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犯行,量處上開法定 最低度刑三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併予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陳滿德、黃文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經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係預備供分 裝海洛因而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且上開查獲分裝夾鏈袋,並無法認定被告陳滿德等人 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又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 預備販毒分裝使用,故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方諭 知沒收。乃原判決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並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當。
㈡又被告黃文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與購毒品聯繫販賣毒品犯罪 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二、依上所述,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指摘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過重,經查殊 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滿德、黃文銓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均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入監服 刑前科,出獄後仍無悔悟。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從 事販毒牟利,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 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 參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均有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行為,因 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其本 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尚非鉅大,販賣之對象不多,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 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黃文銓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陳滿德、黃文銓分別就附 表一之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各犯行應分別宣 告上述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 黃文銓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陳滿德、黃文銓 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亦不多, 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 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 酌被告陳滿德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黃文銓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因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 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 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 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 ,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 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本件被告陳滿德 、黃文銓均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㈢另被告陳滿德、黃文銓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