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李萬得 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核 被告吳宗柏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 確。
⑵又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李萬得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並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結證 :與吳宗柏通話的意思是確認要向吳宗柏(調)一千元的 海洛因等語無訛,而經檢察官詰問以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重點時,則均以忘記了予以搪塞,然就其打電話欲向 被告吳宗柏購買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 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乙節仍予承認,顯見證人李萬得其後於 法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吳宗柏之情誼,不敢當面明 確指證,故以均稱忘記以避重就輕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 相較之下,證人李萬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詞, 按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 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塞, 不須如此明確陳明,且其二人又無怨隙,苟無其事,不會 特意憑空編造情節,構陷被告吳宗柏,益徵證人李萬得於 偵查時所具結之證詞,其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近,較 為可採。至證人李萬得於警詢時雖先稱:當日沒有買成云 云,然於偵查時結證當日交易被告吳宗柏確有在其住處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且為被告吳宗柏不爭執有交付海洛因之 事實。是證人李萬得於警詢就該部分所為之錯誤陳述,業 經更正,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而受影響。
⑷另外,被告吳宗柏雖一再堅稱:我是幫忙李萬得向林慶銘 調貨云云,然由當日證人李萬得以電話聯絡被告吳宗柏要 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即獲被告吳宗柏允諾,並要證人立即 直接至其住處交易,並無所謂尚須去向他人購買之情,又 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李萬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犯罪事實,此與合資購買或 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與證人分別出資,再由被告去向藥 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亦 迴然相異,益徵被告吳宗柏所辯:幫李萬得調貨代為購買 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 信。
⒋再者,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李萬得之證詞相互對照,衡諸 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 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 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李萬得之認知,與 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
於被告吳宗柏之海洛因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 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⒌況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吳宗柏係代證人李 萬得向他人拿海洛因,證人李萬得直接告知被告吳宗柏所需 數量即可,何需詢問被告吳宗柏:「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 剩1千多元,不然就拿1千元好嗎?」被告吳宗柏再答稱問: 「1千多,多多少?」復由證人李萬得回答:「就拿1千元就 好,我直接過去。」,最後被告吳宗柏回稱:「好啦。」, 益徵98年2月15日被告吳宗柏手中應有價值1千元以上之海洛 因數量,可以提供證人李萬得,而非為證人李萬得跑腿代購 甚明。是被告吳宗柏雖辯稱:該次是受李萬得之託,代向他 人拿海洛因,與李萬得一起去拿云云,除與證人李萬得證述 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是在吳宗柏家中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違,不足採信。
⒍另佐以,證人李萬得係經常性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業據其 等證述在卷,經核亦與其指證向被告吳宗柏購買海洛因以施 用之情節相符。綜參以上各情,證人李萬得之指證,基上述 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被告吳 宗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核屬事實。
⒎從而,被告吳宗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金福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⒈查被告吳宗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福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 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金福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林 金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於98年 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之 一編號2所記載),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林金福所指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吳宗柏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⒉經觀諸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綽號是「甘樂」, 98年1月13日晚上7時40分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 告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當天約定之交易地 點在四湖參天宮附近,伊拿 3千元現金跟吳宗柏買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別人跟吳宗柏一起來,買了就立刻施用;不認識 吳文福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明確;於原審審理時,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仍指證稱: 「(檢察官問:你向吳宗柏調的意思,就是吳宗柏拿毒品來 的時候,你就要給他錢?)對,本來就是這樣;有於98年 1 月13日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吳宗柏,請吳 宗柏幫忙調毒品,伊拿3千元請朋友去向吳宗柏拿,有拿到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足見被 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1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與證人林金福 通話後,交付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 不論是親自交給證人林金福或由證人林金福友人轉交),並 自證人林金福取得 3,000元甚明。準此,證人林金福係本於 購買之意,被告吳宗柏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經證人言明交易 金額,由被告吳宗柏交付該價值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金福係基 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給付價金,核 被告吳宗柏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
⒊又觀諸,證人林金福98年1月13日晚上7時40分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所記載):
B(指證人林金福):你人在哪?我甘樂。
A(指被告吳宗柏):我人在街上。
B:你有3千元之「糖仔」調有嗎?
A:調!有啦!
B:3錢而已。
A:要調3千是不是。
B:哪時有?
A:馬上有。
B:你現在過來廟這邊拿錢,你要調有喔。你不要弄沒有。 A:我自己身上2、3千元啦。
B:你到廟阿芬這邊。
A:我在附近,我過去。」
由被告吳宗柏向證人林金福表示「馬上有」、「我自己身上 2、3千元啦」觀之,可見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金福此次交易 ,無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而係自身有毒品可供交付予證人 林金福至明,是被告吳宗柏所辯係向幫忙調貨云云,尚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至證人林金福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口稱:我沒有意思向他買
,我是請他調貨云云,然證人林金福已明確指證與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者均係被告吳宗柏本人,至其所述請被 告吳宗柏調貨乙說,乃係屬附合被告吳宗柏之說詞,且係其 個人主觀之認知。況且,被告吳宗柏於電話中即向表示馬上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證人林金福並表示要被告吳宗柏 現在過來廟這邊拿錢(即四湖鄉參天宮),並無所謂須向他 人交調貨之情,益徵證人林金福前開所述,應屬為迴護被告 吳宗柏而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林金福既已將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一致,其指證之 可憑性尚不因上開瑕疵而受影響。
⒌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吳宗柏於向其上游販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買受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金福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證人林金福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多年前就認識吳宗柏,同為四湖人, 後來入監服刑,出獄後遇見吳宗柏,有問吳宗柏有沒有東西 (指毒品),吳宗柏說如果有東西,就幫伊調;(辯護人問 :據你了解,吳宗柏有沒有賺你的錢?)吳宗柏替伊調的, 怎會賺伊的錢,且我們本來交情就不錯,都是吃毒品的人, 若有交情的話,就不會賺差價等語(見原審法99年10月13日 審理筆錄)。僅可推斷被告吳宗柏通常須向「上手」調貨後 ,才有毒品可供給證人林金福,而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 次交易之情節不符,又與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林金福證述被 告吳宗柏不會賺差價等語,應屬迴護被告吳宗柏之詞,不足 採信。
⒍另佐以,被告吳宗柏雖先稱:係受林金福之託,代向他人調 貨,伊向林慶銘調到貨後,再與林慶銘一起拿去廟口給林金 福云云;又稱:係幫林金福問,問到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金福,錢是林金福先拿給伊,再叫伊去向他人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金福云云,然經核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次交 易之情節不符,又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林金福之指證,經查前述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被告吳宗柏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宗柏所辯幫忙調貨未營利云云,並 無可採。從而,被告吳宗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毒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俊逢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⒈查被告吳宗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逢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 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俊逢於偵查 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吳俊逢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98年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記載 ),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吳俊逢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吳宗柏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 實。
⒉又觀諸,證人吳俊逢分別於98年 2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 中午12時28分許、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 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內容分別如下(詳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載): ①中午11時14分許
B(指證人吳俊逢):有地方拿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嗎 ?
A(指被告吳宗柏):我也是在問糖仔。
B:要幫我問嗎?
A:別人已經拿錢交付給我了,
B:我要1錢,看怎樣打電話給我。
A:好啦?
②中午12時28分許
A:有了啦?看你要不要。
B:你人在哪?
A:我在四湖。
B:我在北港,要趕過去四湖。
A:一下子而已。
B:你有沒有珠仔?
A:要做吧。我會處理。
B:我現在要睡覺,等晚上吧。
③中午12時31分許
A:喂。
B:馬上拿就有嗎?
A:有啦。我已經幫你先拿了。
B:我去你家嗎?
A:你直接去我家。
B:你先處理好。
A:好,我會先處理,你到我家再拿錢給我。
B:好啦。
⒊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吳俊逢於第①通電話,先 向被告吳宗柏確認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並表示購買 一錢之數量;第②通電話,被告吳宗柏告知吳俊逢有甲基安 非他命,再約定晚一點再以電話聯絡。嗣證人吳俊逢依約以 第③通電話聯絡被告吳宗柏,向被告吳宗柏確認是否馬上就 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吳宗柏約定要其至被告吳宗 柏住處交易,足見證人吳俊逢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吳宗柏 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吳宗柏交 付該價值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 易,是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俊逢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給付價金,核被告吳宗柏所為應係屬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⒋又查,證人吳俊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和吳宗柏通話,拜 託幫忙拿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吳宗柏家前面之馬 路交易,不清楚吳宗柏毒品來源。是在今年(98年)過年後 在北港馬祖醫院認識吳宗柏,聊天中吳宗柏提到他有地方可 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去拜託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 04頁)。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吳俊逢之證詞相互勾稽,衡 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 ,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 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吳俊逢之認知, 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告吳 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者 ,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⒌至被告吳宗柏雖辯稱:該次是受吳俊逢之託,與吳俊逢一起 去拿云云,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俊逢證詞所示該 次交易地點在被告吳宗柏家裡,並不相符,顯係臨訟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
⒍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吳俊逢之指證,經查前述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被告吳宗柏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宗柏所辯幫忙調貨未營利云云,並 無可採。從而,被告吳宗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毒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方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吳宗柏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三泰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柏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三泰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980013837號卷 第42至47頁;偵卷㈡,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吳宗柏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三泰所持用之門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附卷 可稽。
㈡又查,經細閱比對被告吳宗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證人蘇三泰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均顯示如何轉讓海洛因 之情節,核與證人蘇三泰所指證被告吳宗柏轉讓海洛因之情 節相互吻合。足見,被告吳宗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三泰之犯行,應與事實相合。 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柏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吳宗柏前述自白 轉讓海洛因予蘇三泰之事實確屬真正。從而,被告吳宗柏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方面(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柏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有以 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㈠98年2月14日上午9時 52分、10時14分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㈡98年2月25日下午6時9分、58分、下午7時6分、8分及12 分與林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98年1月5日下 午6時59分、下午7時1分、49分及59分、晚上8時與林英松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被告吳文福則坦承因施用 毒品而認識吳宗柏,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將該 門號 SIM卡插入上開扣案之廠牌 NOKIA銀色行動電話內等情 ,惟被告吳宗柏、吳文福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被告吳宗柏辯稱:施用毒品之人都會互相詢問可不可 以幫人調貨,我係幫吳建緯一起向藥頭買來施用,一人分一 半;我是和林英松一起去向眼鏡仔買毒品;至林慶銘我沒有 印象,我沒有賣他云云。被告吳文福則辯稱:我不認識吳建 緯,我與林慶銘有怨隙,不可能賣毒品給他,林英松部分, 係因吳宗柏知道藥頭眼鏡仔在我家,要我幫忙問,後來他們 自己來我家自己接洽,我只是幫忙而已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宗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 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英松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吳建緯、林慶銘、林英松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72頁;偵 卷㈡第52至54頁、第77至79頁;原審法院99年10月13日、10 月20日、11月 2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25至28、59、72至 7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 354號、98年聲監字第39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一(見聲搜卷第17至20頁),復 為被告吳宗柏所坦承,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吳文福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⒈被告吳文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 2 月25日晚上 9時28許,與被告吳宗柏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 內容如下:「A(指被告吳宗柏):喂。B(指被告吳文福) :下游的如果在問,抄這個號碼。A:換這個號碼嗎?B:現 在改這個號碼,之前的號碼要換掉。 A:好的。」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74頁) 。
⒉又被告吳文福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扣 案廠牌NOKIA銀色行動電話),98年1、2月間,曾使用2支行 動電話之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想不起來是否使用過門 號 0000000000號等語,且對98年1月5日晚上7時許、7時3分 許、7時4分許、7時5分許、7時53分許、7時59分許,是否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話,想不起來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8年1、2月間, 總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提示上開聲搜卷編號4、5、6 、9即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 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25至27頁),亦陳稱 :有講過這些內容等語(均見原審法院99年11月 9日審判筆 錄)。相互勾稽比對,益徵98年1、2月間被告吳文福曾使用 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至明。
㈣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建緯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
⒈查被告吳宗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 洛因予吳建緯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緯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吳建緯分 別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10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記載),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吳建緯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吳建緯 指證被告吳宗柏該部分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查,證人吳建緯分別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10時 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證人吳建緯與被 告吳宗柏該2通通話之間,並有被告吳宗柏於同日上午9時53 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文福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經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之一 編號1所記載):
⑴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之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內 容如下:
A(指被告吳宗柏):喂。
B(指證人吳建緯):柏哥嗎?我是鴨頭。東勢厝那個電 話怎麼不通?
A:不通嗎?你是想要嗎?
B:對啦!我要8分之1。
A:你等我好嗎?
B:在哪裡?A:我在北港正要回去。
B:你騎機車嗎?快一點!
A:我告訴你,到我家來。我要向別人拿4分之1。 B:好啦!
⑵被告吳宗柏、吳文福之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內容如 下:
A(指被告吳宗柏):喂,狗屎要拿4分之1,我朋友拿8分 之1。
B(指被告吳文福):等一下,我現在人在臺西。 A:你直接到家你來。
B:等一下再說。
A:好
⑶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之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內 容如下:
A(指被告吳宗柏):喂。
B(指證人吳建緯):去東勢厝拿嗎?
A:沒有啦,在我家啦。
B:去你家噢。
A:他要到我家來,馬上到。
B:好啦。
⒊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吳建緯於98年2月14日9時
52分第①通電話,先向被告吳宗柏確認是否有海洛因可供購 買並表示購買8之1數量,被告吳宗柏表示要向他人拿後,被 告吳宗柏隨即於同時53分即撥打第②通電話給被告吳文福向 吳文福表示吳建緯要海洛因8之1,並要被告吳文福直接來吳 宗柏住處(交易),之後10時14分,被告吳宗柏即以第③通 電話聯絡向證人吳建緯確認要被告吳宗柏住處交易,被告吳 宗柏馬上就會到其住處,則由上述通話內容以觀,即可明白 看出,被告吳宗柏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由被告吳文福提供 ,即證人吳建緯向被告吳宗柏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吳宗 柏即須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吳文福告以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 數量後,並與證人吳建緯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而由被 告吳文福提供交易之海洛因予被告吳宗柏完成交易,足證被 告吳宗柏、吳文福在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由被告吳文福負 責販入提供海洛因,被告吳宗柏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地點、價 量等事宜,嗣後則由被告吳宗柏遂行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 ,二人相互分工而完成交易行為,是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就 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 告吳宗柏所辯:沒有拿過毒品給吳建緯,與吳建緯電話中雖 然有說毒品,但沒有再賣毒品,怎麼拿給吳建緯云云,與證 人吳建緯後揭之證詞歧異,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齟 齬,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並非可採。
⒋又查,證人吳建緯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綽號 是「鴨頭」,從去年(即97年)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至今。(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 何?)是伊打電話給柏仔,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伊有拿 3千 元現金,跟柏仔買四一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柏仔新庄家裡,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四湖路上遇到柏仔,柏仔跟我說 ,而知道柏仔有海洛因可以買,柏仔之全名是什麼不知道, 但有在警察局指認其相片。(提示吳建緯於警局指認吳宗柏 之口卡照片)(問:你在警察局指認的柏仔是不是就是照片 裡的人?)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71、72頁);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是「鴨頭」,行動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號,認識在場住在四湖之被告吳宗柏即「柏仔」。 98年 2月14日與吳宗柏之通話,是要問吳宗柏有沒有地方可 以拿海洛因,吳宗柏只說要伊在吳宗柏家裡旁邊等,在電話 中吳宗柏沒有說手上有沒有貨,後來有去吳宗柏家拿海洛因 ,伊向吳宗柏拿到8分之1,價錢為 3千元,也有拿錢給吳宗 柏,不是跟吳宗柏一起去拿。(審判長問:98年 2月14日, 到底向吳宗柏購買8分之1還是4分之1)是 4分之1下來的8分 之1,指吳宗柏拿到4分之1後,給伊8分之1,8分之1就是3千
元。通常是吳宗柏出去外面拿的,伊在吳宗柏家裡等。98年 2月14日吳宗柏從北港回來這次,是當場拿毒品給我。(檢 察官問:你認為拿與買有何不同?)我頭腦不好,不知道拿 與買有何不同,都是拿錢給吳宗柏,吳宗柏拿毒品給我。通 話所提東勢厝是指綽號「細漢仔」之人,會自己打電話給東 勢厝那個人是因為那天吳宗柏不在等語甚詳;並經再確認以 :「(問:你是向他買,還是請他去拿?)我打電話問他看 看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問:你何以對檢察官說你是向吳宗 柏買的?到底你是向吳宗柏買的,還是請吳宗柏去拿的?) 我向他買的。(問:你確定是向他買的?)是。」等語不移 (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則依由證人吳建緯所指證之情節 ,證人吳建緯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吳宗柏亦本於販售之意 思,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吳宗柏交付該價值金額之 海洛因,證人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吳文福、吳 宗柏與證人吳建緯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 及給付價金,核被告吳宗柏、吳文福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至被告吳文福辯稱:我不認識吳建緯,未販賣海洛因給他云 云,而證人吳建緯雖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文福,也不知道被 告吳宗柏之毒品來源等語。惟據上開通話監察譯文所顯示被 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被告吳文福之通話紀錄,被告吳宗 柏於證人吳建緯詢問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馬上撥打被告吳文 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被告吳文福報告交易 對象詢問毒品數量之事,復由被告吳宗柏向被告吳文福取得 海洛因後,負責至與證人吳建緯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被告吳宗 柏家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在在證明於被告吳文福交 海洛因之過程中,所扮演者顯係切實地參與前段之販入及提 供海洛因與中段之繼而指示交易價格等交易行為,嗣後則由 被告吳宗柏遂行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之賣出甚為明確,足見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吳建緯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吳宗柏、吳文福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建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㈤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慶銘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
⒈查被告吳宗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 洛因予林慶銘及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慶銘於偵 查時指證綦詳。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林慶銘分別於98年 2
月25日當日數次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之通訊監 察譯文(詳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記載),其通話內容均顯示 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經核與證人 林慶銘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合。依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林慶銘指證被告吳宗柏該部分犯罪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查,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2月25日交付2千元海洛因予 證人林慶銘,並向證人林慶銘收取 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是「阿銘」。(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 為何?)是伊和吳宗柏之通話,在講毒品的事,是以 2千元 至 3千元之金額向吳宗柏買八一海洛因,後來是在吳宗柏家 交易。記得這次是在2千元至3千元間之金額,實際給多少錢 不確定,要看吳宗柏買入之價格決定。譯文內容提到要看 5 千元,是 5千元的品質比較好,但伊錢不夠,譯文提到八一 拿 3千元,則是在殺價。吳宗柏之毒品來源是吳文福,但伊 跟吳文福有誤會,吳文福不會賣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 52至53頁),核與證人林慶銘分別於98年 2月25日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2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合。
⒊至證人林慶銘固於原審審理時事後翻證稱:(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檢察官問:是你與誰的通話?)行動電話0000 000000是伊所持用,這是伊與吳宗柏之通話,就是要拿 4號 。內容提到「福哥」是吳文福,但伊跟吳文福關係不好,所 以沒有接觸。當天(即98年 2月25日)有拿到東西,在何處 交易忘記了,是吳宗柏先拿到東西,伊才跟吳宗柏約在交易 地點,不是跟吳宗柏一起去拿。當天是要與吳宗柏合資,應 該是先給吳宗柏錢就讓吳宗柏處理,合資之數量就像譯文所 說4、5千元,1包的量,伊有拿5千元給吳宗柏等語(見原審 法院99年11月2日審理筆錄)。惟查:
⑴證人林慶銘初於警詢時即明白指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仍指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於98年2月25日18時9分24秒、58分22秒、19時6分 39秒、19時8分30秒、19時12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 這五通電話是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是和吳宗柏通 話,我們是講毒品事情,我是以二千至三千元的金額向吳 宗柏買八一海洛因,是我去吳宗柏家交易。」等語無訛(
2216偵卷第52頁),互核前後所證述內容相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且核與上開卷附之簡訊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⑵證人林慶銘雖嗣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中,始翻異前供改稱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然經觀諸證人林慶銘於原審法院 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詞,其就向被告吳宗柏購買毒品犯罪 情節之詰問,其回答反應,顯然與警詢中不同,率皆虛答 或避重就輕之詞,而改口先稱:「(問:你在偵訊筆錄中 說,吳宗柏的海洛因都是自吳文福那裡來的,這句話究否 實在?)(未答)。(問:情形究係如何?)就是如我說 的這樣。(問:就是如你在檢察官對你偵訊時所說的情形 ?)是。」;之後又稱:「(問:你也確定98年 2月25日 你確實有從吳宗柏那裡拿到海洛因?)我有拜託吳宗柏, 我要與他合資去拿回來吃。(問:係裝成幾包?)我拿 5 千元給他,就是一包的量。(問:你也不知道當時吳宗柏 有無一起買?)對。(問:你係一手交錢,一手拿到貨? )對。(問:吳宗柏沒有再出去?)我拿到後我就走了,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出去。」;再稱:「(問:但在電話中 何以沒有說你先給他錢?對方也沒有說要拿現金,你們的 交易模式如何?)交易模式應該是我先拿錢給他,再合資 去拿回來。(問:合資去拿回來的意思是指你也有去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