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不知道陳滿德回來的時候身上有無多什麼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八頁筆錄), 而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4、被告固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 江再發見面之地點並非在東山休息站,而係在東山鄉大客 村與証人江再發交易感冒藥丸等語,並舉証人袁俊安為証 ,惟查:証人袁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僅証稱「伊親自見過袁 清山和他人買藥丸兩次,時間都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兩次 相隔沒多久,但伊不敢確認江再發他有沒有去。這兩次交 易地點是在伊住處,第一次來的有一女二男,第二次來的 只有一男一女,袁清山拿錢給那女子,較晚那次約晚上十 點左右,較早那次約晚上五、六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証 稱「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與其朋友有到伊住處,二次相 隔一、二星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了,第一次是白天,是二 男一女與被告同來,第二次是晚上十一點左右,是一男一 女與被告一起來。被告將錢拿給女的,被告說要買感冒藥 。當時証人江再發(當庭指認)是否有去,伊沒看清楚, 伊不敢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第一二 四頁及第一三一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証人袁俊安上開供 述,証人袁俊安非但不能明確指出被告與人交易感冒藥之 日期為何日,且不能證明被告與人交易感冒藥丸之對象係 江再發及江再發是否係伊所見到之人,其供述顯無法資為 被告有利之依據至明。次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 二十日設於東山服務區之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四 個月而無法提供調閱乙節,亦據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述明確,有該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南總字第099600712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 卷第六十八頁)。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5、依附表一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其內雖僅有被告與証人江再 發或陳滿德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 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惟按毒品買賣 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 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 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 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 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証。
經查:証人江再發就其如何與被告袁清山交易毒品乙節, 業已証稱「(問:警詢時你稱跟袁清山有協調好不要在電 話內談論毒品的事情,等見面後再講?)答:是」、「我 實際向袁清山購買海洛因之前就講好了」(以上見偵二卷 第九十二頁筆錄)、「(問:電話中並未說要買哪一種毒 品,也沒說要以多少錢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你們如何買賣 ?)答:我們都見面才談」(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 0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①、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譯文,其中第二通譯文中之「這支是乾淨的電話」一語 ,係表示証人江再發目前所使用之這支電話號碼係剛剛更 換之意思乙節,業據証人江再發証述明確,核與監聽譯文 所載,証人江再發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 絡,其中第一通電話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第二通電話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情節相符,設若被告與証人江再發間並無不法勾當, 衡情証人江再發何須於撥打第一通電話後,於不到二小時 之內即更換另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支「乾淨」之電話?②、依附表一譯 文所示,被告與証人江再發或陳滿德,雙方就見面之確切 地點,於電話中均無須明白表示,而分別僅稱「我到休息 站再打給你」、「我一樣到休息站打給你」、「那這樣你 人一樣在那裡喔」、「同一個地點」等語,雙方即有默契 而知悉見面之確切地點,顯見雙方就即將見面商討之事均 謹慎處理而於電話中避免談論,設若並非從事不法交易, 衡情又何須如此小心防範?③、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之電話後, 確有與証人江再發、陳滿德見面等語。---等情,足見 被告袁清山為避免暴露犯罪跡証,因而與証人江再發、陳 滿德事前約定採見面後再談之方式進行本件毒品之交易至 明,是其等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均避 而不談,自屬當然,被告辯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載有雙方 約定見面之情,而無談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之 事,該譯文不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証據等語,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6、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及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時間、地點等,雖分別或 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稱僅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三、四次,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三次,或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九萬元,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九萬元至十萬
元之間,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地與被 告見面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 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 ,雖亦分別或稱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或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警察有告訴伊如供出來源可獲 減刑,伊為減輕其刑而虛偽陳述,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三次及安非他命一次,或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一 萬元,或稱向上游拿一兩安非他命兩萬七、八千元,或稱 不知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毒品,或稱事實上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那麼多錢的海洛因, 伊以為多講一些對伊較為有利,或稱查獲之毒品並非向被 告所購買,因而致其二人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按証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証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 本院審酌:①、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於經警查獲之初 即供稱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見偵一卷第二六六頁及本院 卷第二宗第十頁所附警詢筆錄),嗣於警方提示並告知附 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供其二人回憶後,其二人始於警詢中 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體供稱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即 証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在警詢中所說的 話實在,因為那一次作筆錄引導的很明細,所以我想的起 來,現在這樣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筆 錄),足見其二人於警偵訊中所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毒品之情節,應係經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喚起其二 人之記憶,再經其二人深思熟慮後所為,其二人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應非無據。②、証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供稱伊確定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伊不會為了減輕刑 責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筆錄)。③ 、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雖 全盤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供稱伊先前所說的是謊話 ,伊係為了害被告與減輕自身刑責而指証被告販毒,伊今 日所說的才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 三頁反面及第一0四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檢察官有跟我說供出上線有減刑,結果我覺得法官、檢 察官都這樣騙我,我也覺得很無奈」、「叫我承認,叫我 什麼都講,我都遵照檢察官和法官的意思,我都有講,結 果他們跟我講有減刑,什麼都沒有,我現在好像在孝四舍
,都是重刑犯,我聽一聽,有的沒有承認,沒有供出上游 的,差不多十五、六年而已,我被判二十年,我供出上游 做什麼」、「再加一條偽証我也沒關係了,因為我有講過 ,法官、檢察官都在騙我,我為何還要跟你們配合,我的 心理不平衡就是這樣」、「我覺得被騙是因為刑度判太重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証伊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只是時間忘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 七頁及第七十八頁筆錄),另原審對証人陳滿德所犯販賣 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規定減輕証人陳滿德之刑責乙節,亦有原審另案於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 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証人陳滿德於原審否認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顯係因原審另案判決未依供出毒 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因而所為之情緒化供述至明, 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足採。- --等情,爰認定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於迭次訊問中 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供述為可採,併此敘明。又証 人陳滿德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為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販賣之毒品 ,其中二級毒品部分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証人陳 滿德指稱係安非他命,應係誤認,亦併此敘明。 7、又証人江再發雖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譯文內容,B:昨 天電話沒電。B:你昨天下來順便拿啊,不用讓你多跑一 趟。A:我明天還會下去咧。B:要不然明天下來我在( 再)拿給你。A:好。B:我抄一支新的給你,不用啦, 我打過去給你好了)問:上述是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該 通譯文為何意?答:本次袁清山要到台南來,所以我叫他 順便帶海洛因毒品,但該次袁清山並未到台南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八十二頁所附警詢筆錄) ,惟依該譯文內容,其中証人江再發所稱「你昨天下來順 便拿」、「我在(再)拿給你」等語,已足以証明該次聯 絡之目的應係被告前來向証人江再發拿取某物,而非被告 販賣海洛因予証人江再發,足見証人江再發所稱該次聯絡 係要交易毒品等語,應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倘証人江再 發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向被告購 得九萬元之半兩海洛因,何以於八小時內又要求再度交易 ,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否真有毒品交易、該次交 易是否成功,均非無疑;另江再發接連兩天均要求購買毒 品,其何以須要如此大量之毒品及其是否有如此充足之財
力,亦非無疑,此益加突顯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不實 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本件依前所述,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均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而分別經起訴及判決,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 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僅供其等自行施用至明,是被告辯 稱一般毒品吸食者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大約五百元至一千 元,焉有可能購買如此高額之毒品,顯見証人江再發、陳 滿德指稱向伊購買如此高額之毒品,應非實情等語,亦屬 無據。再者,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經核與其經警查獲時, 是否扣得大量之毒品,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 經警查獲時僅扣得少量之毒品,即遽認其並未販賣毒品, 是被告辯稱倘伊真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可供販售,何以經警 查獲時,僅扣得少量之毒品,足見伊僅係單純之毒品吸食 者,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等語,亦屬無據。
9、雖證人陳滿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見面,係說一些無聊之事及看還有 什麼事情可以做,伊在該處講一些工作之問題」(見原審 卷第一0四頁反面及第一0九頁反面筆錄)、「伊與被告 有過恩怨,伊以前和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袁清山曾向伊 借幾千元未還,伊向被告追討,被告皮皮的,這筆借款差 不多三千元,結果均未還伊,這是十幾年以前的事情了, 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九十 九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及第一0七頁筆錄)等語,惟 查:証人陳滿德上開供述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與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見面係向被告購買 毒品及伊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偵一卷 第一七三頁及第一八二頁筆錄),且與被告所稱伊與証人 陳滿德兩次見面,均係証人陳滿德要以海洛因和伊交換咖 啡及伊未欠証人陳滿德款項,係証人陳滿德欠伊「女人錢 」約三千七百元之情節歧異(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及第二 百頁筆錄),此外參酌:①、本件依前所述,証人陳滿德 係因原審另案判決未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責, 因而於原審審理時為情緒化之供述,則其所為之上開供述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②、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 供稱伊與陳滿德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筆錄) 。---等情,足見被告及証人陳滿德二人此部分供述均 屬無據,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10、証人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這兩通電話,接電話的人知道你們要做什麼事 嗎?)答:她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事情,因為電話中我也
沒有講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筆錄 ),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 之代被告接聽電話之人知悉証人陳滿德撥打電話予被告係 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爰未認定被告與該接聽電話之人係共 同正犯,併此敘明。
11、另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固可獲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尚 難因此即遽認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本件 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雖因涉犯販賣毒品罪而遭起訴, 惟其等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經調查結果,依前所述 ,既與事實相符,則其等供述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是被告辯稱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係為獲得減刑之寬典 因而指訴伊販賣毒品,其二人之供述應不足採等語,應屬 無據。
1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姚健生、林孟璋及綽 號「阿狗」、「檸檬」等人所購買,惟迄今仍未查獲該等 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南市麻警偵字第一00000 三七三八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 三月二十一日南檢欽寒99偵7437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函各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0頁及本院卷第二 宗第二十六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13、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參以被告與 証人江再發、陳滿德間並無特殊情誼,且每次交易之金額 或為九萬元,或為四萬元,較諸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 金額甚多,被告尤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利之可能,是被 告販賣毒品予証人江再發、陳滿德,顯非未圖獲利,亦堪 認定。
1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及持有,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另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同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 行為觸犯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 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九 萬元或四萬元,其所獲取之利益,雖較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相 互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形為多,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販 賣之次數亦僅四次,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衡情此類犯罪,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收儆懲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亦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而使刑之量定輕重得宜,罪與罰之間取得平 衡,反之若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 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3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編號4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包,依後所述,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與被告涉犯之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該毒品應於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審疏未詳查而於論處被告本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 年底即已購得,足見上開分裝袋三十二個乃被告所有供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原審疏未詳查致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業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已購得,足見該電子磅秤一台亦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原審疏未詳查致未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五、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 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 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犯罪次數共四次,每次犯罪所得分別 為九萬元或四萬元,犯罪情節較諸一般毒品交易之大盤商或 中盤商為輕,檢察官認應維持原審判決即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筆錄),顯屬嚴苛,被告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依前所述, 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號碼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依前所述,亦據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子 磅秤一台,可供毒品秤重之用,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已購得,足見該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 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分裝袋三十二個 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 錄在卷,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即已購得,足見 上開分裝袋三十二個乃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六、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及編號4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一二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上開毒品係伊被查獲前七至十 日所購買,且供伊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六 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涉犯之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此外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該毒品與本件被 告涉犯之販賣毒品有何關聯,上開毒品自應於論處被告施用 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無庸於論處被告本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號及9號所示之 物,亦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另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海洛因十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及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海洛因五包,分別係証人陳滿德、江再發向 被告購得後為警查扣之毒品,是該等毒品既已交付予証人陳 滿德、江再發,自應於証人陳滿德、江再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 旨及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之其餘物品及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2號所示之其餘物品,因均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或諭知沒收銷燬,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參考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雙方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及談話內容 │ │
├──┼──────────┼───────────┼───────────┤
│1 │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中 │㈠98年11月4日12時43分6│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2時43分6秒起,以 │ 秒,江再發(代號B)│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
│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行動電話與江再發所使│ 話撥打被告(代號A)│0000000000號SIM卡)、電│
│ │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拾│
│ │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 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多│ :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元│
│ │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B:大仔。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A:你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B:臺南。 │。 │
│ │休息站內,以9萬元之 │A:我知道。 │ │
│ │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B:想要去找你。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A:好阿上來。 │ │
│ │再發,計得款9萬元。 │B:我到休息站再打給你│ │
│ │ │ 。 │ │
│ │ │A:好。 │ │
│ │ │㈡98年11月4日下午1時48│ │
│ │ │ 分22秒,江再發(代號│ │
│ │ │ B)以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 │
│ │ │ A)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 │
│ │ │ 如下: │ │
│ │ │B:大仔,這支是乾淨 │ │
│ │ │ 的電話,我現在剛要│ │
│ │ │ 出發。 │ │
│ │ │A:好。 │ │
│ │ │B:我一樣到休息站打給│ │
│ │ │ 你。 │ │
│ │ │A:好。 │ │
│ │ │㈢98年11月4日下午4時16│ │
│ │ │ 分,江再發(代號B)│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被告(代號A)│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 │
│ │ │ : │ │
│ │ │B:我在休息站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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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㈠98年11月20日晚上9時 │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時57分41秒,以其所 │ 57分41秒,江再發(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B)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電話與江再發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0000000000號SIM卡)、電│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A)之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拾│
│ │取得聯絡及通話後,於│ 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同日晚11時許,在國道│ 容如下: │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元│
│ │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B:大仔喔,可不可以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站內,以9萬元之價格 │ 面一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A:好阿。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B:那這樣你人一樣在那│ │
│ │,計得款9萬元。 │ 裡喔。 │ │
│ │ │A:對。 │ │
│ │ │B:我差不多40分到那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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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㈠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 │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時3分22秒起,以其│ 3分22秒,陳滿德(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號B)以00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由A女接聽)之098│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話取得聯絡,並於右列│ 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 │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 雙方談話內容如下:│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
│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1 │ B:你跟大仔說我要出 │袋參拾貳個均沒收,未扣│
│ │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 門了,大概一個小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 時就到了。 │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約1公里處之7- 11超商│ A女: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前,以9萬元之價格, │ B:你跟他說山上的, │抵償之。 │
│ │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 叫他打給我。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滿德,│㈡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 │ │
│ │計得款9萬元。 │ 18 分28秒,陳滿德( │ │
│ │ │ 代號B)以上開行動電│ │
│ │ │ 話撥打被告(由A女接│ │
│ │ │ 聽)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雙方談話內容如下: │ │
│ │ │B:嫂仔,你跟他說差不│ │
│ │ │ 多二十分至半小時,│ │
│ │ │ 同一個地點。 │ │
│ │ │A女:好。 │ │
├──┼──────────┼───────────┼───────────┤
│4 │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 │㈠98年12月2日下午2時3 │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2時3分49秒許,以其│ 分49秒,陳滿德(代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B)以0000000000號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 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A)之0000000000號行│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話取得聯絡後,於同日│ 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 │下午4、5時許,在國道│ 如下: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
│ │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B:山上兄。 │袋參拾貳個均沒收,未扣│
│ │道下約1公里處之7-11 │A:嗯。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超商前,同時以3萬元 │B:想上去山上走走,大│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 │ 概四、五點打給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抵償之。 │
│ │及以1萬元之價格,販 │ │ │
│ │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 │ │
│ │德,計得款4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後共淨重10.32 │均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
│ │公克)、海洛因11包(驗餘後共淨重5.85│,且均屬証人陳滿德所│
│ │公克)、分裝袋1包(內有小夾鏈袋10 個│有,均不予沒收或諭知│
│ │)、磅秤1台、電話簿1本、空氣槍1支、│沒收銷燬。 │
│ │空氣槍彈珠2包、鋼瓶39支、甩炮23 個│ │
│ │、三響炮23個及針筒3支。 │ │
├──┼─────────────────┼──────────┤
│2 │海洛因5小包(含袋重7.9公克)、安非他│均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
│ │命4包(含袋重1.7公克)、夾鏈袋1袋、 │,且均屬証人江再發所│
│ │夾鏈袋1小包、夾鏈袋1盒、磨豆機1台 │有,均不予沒收或諭知│
│ │、壓磨機1台、葡萄醣粉6包(其餘扣案 │沒收銷燬。 │
│ │物品不予記載)。 │ │
├──┼─────────────────┼──────────┤
│3 │海洛因2包(驗餘後共淨重2.11公克)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共淨重3.763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
│ │公克) │ │
├──┼─────────────────┼──────────┤
│5 │糖粉2包(毛重共24.8公克) │不予諭知沒收。 │
├──┼─────────────────┼──────────┤
│6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
│ │ │犯附表一編號1、2號│
│ │ │所示販賣毒品罪聯絡用│
│ │ │,應予沒收。 │
├──┼─────────────────┼──────────┤
│7 │分裝袋32只 │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
│ │ │犯販賣毒品罪預備用,│
│ │ │應予沒收。 │
├──┼─────────────────┼──────────┤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
│ │ │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 │ │罪秤重用,應予沒收。│
├──┼─────────────────┼──────────┤
│9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不予諭知沒收。 │
│ │安非他命吸食1組、手指虎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