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52號
TNHM,100,上訴,452,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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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正面)。惟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有與被告 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98偵5378號卷第105、275頁) ,已如前述。雖證人廖文明就其為何為上開不同之證述,於 原審及本院另證稱:「我沒有強調說與楊富雄一同出錢買, 我是拜託楊富雄幫我買,他是跟我說他朋友要一定金額才能 買,我是拿錢給楊富雄請他買,不是跟他買啦,是要楊富雄 幫我找藥頭拿,所以我被警察抓到時,我就都說是楊富雄, 檢察官問我時也都問我與楊富雄間的問題,沒有問我說楊富 雄的毒品那來的」(見原審卷㈥第151頁正面);「(為何一 開始在警訊、偵訊沒有說合資?) 警察說筆錄這樣做就好了 ,我作警訊筆錄時檢察官就到場了,也沒有問我第三者的問 題)」(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等語。然證人廖文明之所以 於98年7 月19日與被告楊富雄見面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並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楊富雄,係因證人廖 文明主動向共同被告沈英智稱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請共同被告沈英智介紹可提供毒品之人予該證人認 識,共同被告沈英智方才介紹被告楊富雄予證人廖文明認識 (詳如後述),並由楊富雄交付毒品予廖文明,可見98年7 月19日被告楊富雄係因證人廖文明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所需求,才售交毒品予廖文明,則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 是日被告楊富雄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即有可疑。參以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 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 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 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 ,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 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 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儘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 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 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 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 當,方符常理。然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事先並未言明 合資購買及相互間之出資比例,廖文明僅於電話中向共同被 告沈英智表示: 「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 『半錢』試吃,要多少?」等語,要難謂被告楊富雄與證人 廖文明二人有合資購買毒品分供彼此施用之合意存在。足見 被告楊富雄所辯與證人廖文明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事 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自不足採。
⑷另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證稱此次與被告楊 富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警察叫伊交出



藥頭,說出上線可以減刑,伊才說是跟被告楊富雄拿的,說 是被告楊富雄拿東西給伊,伊拿錢給被告楊富雄」云云(見 原審卷㈥第147 頁正面)。惟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有不足採信之處,而不無迴護被告楊富雄之情,業 如前述。且證人廖文明為警查獲前,警方已針對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而發現證人廖文明有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發現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 號「紅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購買,故再就 綽號「紅豆」及「某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然始終不知「紅豆」及「某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嗣證人 廖文明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綽號「紅豆」 (即共同被 告沈英智),及其男友綽號「雄仔」(即被告楊富雄) 所在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出租套房,始當場查獲被告楊富雄及共同 被告沈英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日雲 檢文孝98偵5378字第22144 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19至222 頁), 可見證人廖文明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楊富雄時, 警方應已懷疑綽號「紅豆」之共同被告沈英智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富雄,為證人廖文明之毒品上 游。自不能以證人廖文明因供出其毒品上游係被告楊富雄依 法可減輕其刑為由,即推認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向被告楊 富雄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虛偽之陳述。 ⑸證人廖文明嗣於本院雖證稱:「98年7月19日是我找楊富雄一 起跟別人買。那次我沒有看到藥頭,我知道有人進來,但是 我錢拿給楊富雄楊富雄也有出錢,楊富雄才到汽車旅館下 面去拿藥上來。我和楊富雄在麥當勞、汽車旅館這兩次是合 資買毒。汽車旅館那次我出6、7000 元,那次是被告楊富雄 拿上來給我的。我和沈英智認識,楊富雄才介紹藥頭給我, 那次的錢我直接拿給楊富雄。【(甲基)安非他命一錢1 萬元 】,我出6、7000 元,楊富雄出3000元。實際上他們都知道 藥頭的行情,他們認識藥頭,我不認識藥頭。」云云 (見本 院卷㈡第146至154頁) 。惟依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警 詢證稱:「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與被告沈英智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沈英智之朋友購買『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105 頁), 及共同被告沈英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廖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9 日18時10分許通訊中,證人廖文明乃向共同被告沈英智表示 :「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半錢』來試 吃,要多少?」;共同被告沈英智則回以:「如果是你,跟



你拿的同樣價錢」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 貳、一、編號㈠、1所示,見警卷第400 頁),可知,證人 廖文明該次所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半錢。如依證人 廖文明於本院前開所證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為1萬元計算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應僅須5000元;縱如被告楊富 雄於原審供稱: 該次證人廖文明係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及8分之1(錢)海洛因(見原審卷㈠第97頁),然依證人廖文 明於本院所證: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元;海洛因8分之1錢約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計算。 則合計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及8分之1錢海洛因之價額,應 僅約5500元,何以證人廖文明竟要以高於行情價近7000元價 格,向被告楊富雄合買而分取前開而已?況觀諸前開證人廖 文明與共同被告沈英智之通話內容,證人廖文明乃直接向共 同被告沈英智詢問毒品價格,而共同被告沈英智亦逕報價告 以: 如果是你,跟你拿的同樣價錢等語,顯見共同被告沈英 智對於被告楊富雄隨後於當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 明之價格,雙方已約定成俗,而無再向他人訪價之必要,由 此益徵被告楊富雄有從中賺取買賣毒品價差約1 千餘元之情 甚明。
⑹再者,被告楊富雄於98年10月29日偵訊時,原否認與證人廖 文明有因毒品而往來之情(見98偵5378號卷第13頁)。其嗣於 98年12月1 日偵訊後乃至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有幫證人廖文 明調取毒品之情,惟:觀諸被告楊富雄於原審供稱:「廖文明邱世民住處拿到電話簿,打給紅豆(沈英智),沈英智再打 電話給我,我才幫廖文明調(毒品)。...98年7月19日,我【 幫廖文明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 錢)】,二種毒品都有,總共7000 元,廖文明跟藥頭『阿瑞 』也很近。【我是在汽車旅館拿藥給廖文明,收錢後再拿到 樓下把錢給藥頭『阿瑞』】(本來叫『阿國』)。廖文明是跟 我合資買的,我們分完後,廖文明就走了」、「98年7 月19 日,沈英智出1千元,廖文明出7千元,我出3千元,合起來1 萬元。我出3千元部分,有1千元是沈英智出的,2 千元是我 出的。我拿1萬元跟『阿瑞』買毒品,把其中7千元部分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半) 交給廖文明;剩餘3千元毒品 部分,【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海洛因,我與沈英智一 起施用】。」、「我那時(98年7 月19日)跟廖文明一起合資 買完毒品分開後,我在加州(汽車旅館)那邊施用,當時廖文 明回去了」、「我是在收廖文明7千元後,才下去跟藥頭拿( 毒品),我跟藥頭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 海洛因 ,花費1 萬元。那次藥頭沒有把毒品分清楚,【我把全部甲



基安他命都給廖文明】,就是起訴書說不足半錢的全部給他 ,還有海洛因,海洛因我出3 千元比較少。我跟沈英智在汽 車旅館施用毒品,廖文明有看見我們在施用毒品」等語 (見 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原審卷㈡第169至第170頁反面,原審 卷㈤第161頁,原審卷㈥第79至80頁反面),就①幫廖文明調 取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分之1錢或半錢(2分之1錢)? ②被告楊富雄係先拿毒品給廖文明再收錢,還是先收錢再拿 毒品?③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出資3 千所買毒品是否包括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顯然矛盾。且被告楊富雄前開供稱以 1萬向藥頭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及4分之1 海洛因之價格 ,與證人廖文明於本院證稱: 98年7月19日只買安非他命1錢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亦顯然不符。 ⑺又被告楊富雄前開所供,不僅自相矛盾,且核與同案被告沈 英智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供稱:「98年7月19日晚上,... 由 楊富雄廖文明進行甲基安他命之交易。我有看見是楊富雄 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廖文明,價錢是7 千元」、「是楊富雄 賣毒品給廖文明的」、「(98年)7 月19日到汽車旅館時,楊 富雄身上就有帶毒品,他要給廖文明的毒品是從楊富雄身上 拿出來的」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307至309頁,98聲羈323 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㈥第90頁) ,而未曾提及其有與被 告楊富雄廖文明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及證人廖文明於 偵訊僅證稱:「98年7 月19日以7千元向楊富雄買不足半錢之 安非他命」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275至276頁),亦未提及 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以及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及 本院分別證稱: 「楊富雄後來帶包毒品上來,已經分裝成二 部分,他說1包是他的,1包是我的,我拿到那包後,有在場 施用」、「(98年7月19日)這次只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6、 7千元,楊富雄說他朋友要1萬元才賣,所以他出3千或4千元 ,我忘記了。該次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元」、「我不認識藥 頭」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第 153頁、第154頁反面) ,核被告楊富雄前開所供與同案被告 沈英智、證人廖文明前開所證,就彼三人究有無合資購買毒 品?證人廖文明當日所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為何?證人廖文 明買完毒品即先行離開或有在現場施用?證人廖文明是否認 識藥頭「阿瑞」等節,無一相符。顯見被告楊富雄於偵審及 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彼二人於98年7 月19日是合資 購毒云云,顯係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能採。
⑻至被告楊富雄及證人廖文明於本院雖均稱證人王博文即綽號 藥頭之「阿瑞」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3、147頁)。惟被告楊 富雄及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訊、原審之前,均未提及藥頭



之名為王博文。且被告楊富雄於偵訊及原審供稱: 「藥頭以 前叫『柏樹』,後來叫『阿國』,最近叫『阿瑞』,他賣 ( 毒品) 給廖文明很多,每日最少有10萬元以上,名字我不知 道」、「廖文明阿瑞很近」等語(見98偵5378號卷第317頁 ),亦與證人廖文明證稱:「我不認識藥頭」、「我有向楊富 雄要『阿瑞』電話,但楊富雄說『阿瑞』不給我電話,... 98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與楊富雄一起向『阿瑞』買毒品後, 我才有『阿瑞』的電話,是在阿進(劉幸進)家調解時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2頁,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有所 出入,已難採信。況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98年7 月19日當次購毒時,並未看見藥頭『阿瑞』本人 (見原審卷 ㈥第128頁,本院卷㈡第146頁) 。且證人廖文明本次購買毒 品均係與被告楊富雄接洽交易,並未直接接觸或看見提供毒 品予被告楊富雄之人,是縱證人王博文果為提供毒品予楊富 雄之藥頭,亦係被告楊富雄與其毒品來源間之買賣毒品問題 ,並不影響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間所存在成立之毒品買 賣關係。況證人王博文嗣於本院作證時,已否認有販賣毒品 予被告楊富雄及證人廖文明,及否認其綽號為『阿國』、『 阿瑞』、『柏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反面)。是以 ,尚不能僅憑被告楊富雄及證人廖文明指稱證人王博文為綽 號「阿瑞」之人,即認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於98年7 月 19日有合資向證人王博文購買毒品之事實。
⑼此外,被告楊富雄雖於原審及本院曾稱: 「廖文明這一次整 個戲」、「廖文明根本就是賣最大」、「是廖文明提供毒品 給我們吸用,之後警察才來逮捕我們,我懷疑廖文明是線民 」云云(見98聲羈292號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29頁)。然倘證 人廖文明果自有購買毒品之管道,甚至還提供毒品予被告楊 富雄施用,則其何須透過同案被告沈英智之介紹,向被告楊 富雄拿取毒品?又倘證人廖文明果有誘陷被告楊富雄入罪之 情,則其何以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附和被告楊富雄所辯, 即翻異其警偵所供係向被告楊富雄購買毒品之語,而改稱係 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況被告楊富雄倘素無從事販賣 毒品之行為,同案被告沈英智於接獲證人廖文明表示欲購買 毒品時,又豈會旋即介紹聯繫被告楊富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與證人廖文明交易毒品?故被告楊富雄辯稱係遭廖文明誘陷 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楊富雄犯如事實一㈡所示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沈 英智共同販賣第一、二毒品予廖文明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楊富雄於98年7月21日6時42分、12時2分、57分、13 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廖文明聯絡,二人相約至彰化中 山路麥當勞旁之停車場見面,證人廖文明先交付6000元予被 告楊富雄,彼二人復相約另至彰化交流道交付毒品,稍後被 告楊富雄即與被告沈英智一同駕車前往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拿取毒品後, 再一同前往彰化交流道,由被告沈英智將包裹毒品之衛生紙 朝證人廖文明所搭乘之車輛車窗丟擲,惟上開衛生紙有部分 掉落在地上,致證人廖文明未取得全部之毒品,遂撥打電話 向被告楊富雄抱怨並無海洛因,被告楊富雄當場向被告沈英 智詢問是否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廖文明,被告沈 英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文明上 開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文明表示要去現場看有沒有掉落,被 告沈英智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文 明表示地上有衛生紙,被告楊富雄則將行動電話接過後表示 已自地上撿起衛生紙等語,隨後被告楊富雄再將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廖文明等情,業據被告楊富雄、沈英 智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原審卷 ㈥第76頁正面、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01 頁 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5頁反面及第111 頁正面);核與 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8偵53 78號卷第109、111、112、276頁;原審卷㈥第130 頁正面至 第131頁反面、第136頁正面至反面、第138頁正面、第147頁 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所示,見警 卷第401至4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廖文明雖於98年11月1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98年7 月21日白天這次,在麥當勞那邊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98偵5378號卷第276頁,原審卷㈥第131頁反面、第139 頁 正面、第147 頁正面);被告楊富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麥當勞餐廳先把證人廖文明買的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廖文明云云(見原審卷㈥第76頁正面、第83頁正面); 被告沈英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與 被告楊富雄見面時,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甲基安非他命 已交易完成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05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98年7 月21日1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㈡ 、7),是『阿雄』(指被告楊富雄)分別把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沒有捲好,以至於被告沈英智



毒品給伊時,不小心把衛生紙包好的海洛因掉在地上,被告 楊富雄沈英智又回到交易現場找回海洛因,並打電話給伊 ,叫伊回去拿這1 小包海洛因;本次毒品交易是先在彰化中 山路麥當勞停車場內將錢先交給被告楊富雄,雙方約在彰化 交流道下路旁交貨,大約過10幾分後,被告楊富雄沈英智 至彰化交流道下路旁,由被告沈英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9、113頁), ⑵且觀諸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與證人廖文明當日如下之通話內 容:
①證人廖文明於被告沈英智丟擲衛生紙後,於17時36分許,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即證人廖文明,下同):沒關係,抱歉,我跟你說一 句話,裡面沒有『軟的』,他也不給我就對了。 B(即被告楊富雄,下同):阿。
A:差3、4仟元,沒有『軟的』呢。
B:你現在說對不對阿,你等一下。
A:真的阿,我打開,全部打開看,沒有阿。
B:等一下(B問旁邊的人:你『軟的』沒有拿給人家喔 )。」等語(即附表貳、一、編號㈡、5,見警卷第 405頁)。
顯見被告沈英智所丟擲之衛生紙,除了包裹「軟仔」(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包裹其他毒品。
②嗣被告沈英智旋於同日17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
「B(指被告沈英智,下同):你衛生紙拿去那裡? A(指證人廖文明,下同):在這裡啦,我看都沒有啦。 B:我全部都拿給你。
A:什麼啦。
B:全部都包在那裡給你的。
A:我跟你說,打開,都沒有。
B:跟你說包在一起。」等語(即附表貳、一、(二)、6 ,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顯見證人廖文明有拿到被告沈英智所丟擲之衛生紙,但該衛 生紙內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③被告沈英智復於同日17時44分許,再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證人廖文明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 「B(指被告沈英智,下同):你把衛生紙丟出來外面喔, 你還跟我說沒有。




A(指證人廖文明,下同):在我手上。
B:在你手上,你自己來看,衛生紙是你的,丟出來外面 ,我現在來這裡找。
A:『姐仔』我跟你說一句話。…我在這裡,用衛生紙包 著,放在我面前。…
C(指被告楊富雄,下同):我現在來,從地上撿起來, 我想說,我捲一捲。
A:我怎麼會丟在外面,大仔,應該是掉下去,因為姐阿 用衛生紙包給我。
C:我捲2 個,你現在另外1個,因為我沒有將2個捲好, 結果丟著,我到現場地上撿起來,喔。」等語(即附 表貳、一、編號㈡、⒎,見警卷第402至403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楊富雄於前開時地,應係先將毒品分別以衛 生紙包裹成2 捲,其中1捲為海洛因,1捲為其他毒品,再交 由被告沈英智往證人廖文明之車廂丟擲,惟其中包裹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即軟仔)之衛生紙,未丟擲入廖文明車內而掉 落地上。再者,依證人廖文明既係交付被告楊富雄6000元,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 告楊富雄亦將毒品分別以衛生紙包裹成2 捲,交由被告沈英 智往證人廖文明之車廂中丟擲,惟其中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衛生紙未丟擲入車內,另1 捲衛生紙則有丟擲入車廂之 情,可知另1 捲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是。從而,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警詢證稱被 告楊富雄沈英智係在彰化交流道下路旁,由被告沈英智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證述,應較可信。至證人廖 文明嗣於偵訊及原審,及被告楊富雄前開所辯: 被告楊富雄 係先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 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能採。 ⑷證人廖文明雖於本院復證稱:「(98年7月21日)那天我拜託被 告楊富雄說我要買毒品,後來被告楊富雄叫我在麥當勞等, 我們就在那邊等他朋友過來,過一會兒,我向被告楊富雄說 我的錢不夠,我打電話叫我朋友拿3000元來,是何人拿藥 ( 指毒品) 來我不知道,我人在車上,因為是被告楊富雄去拿 毒品進來的,對方拿的毒品數量不足。當日被告楊富雄有出 錢。送藥來的朋友,我看到在庭證人王博文和他女朋友一起 來。楊富雄先在停車場交給我安非他命。當天我還要買海洛 因,楊富雄說他朋友沒有海洛因,還要去(別處)拿,叫我們 在那邊等。所以之後楊富雄才說約在交流道等。」、「98年 7 月21日在交流道等,毒品是沈英智拿給我的,麥當勞那次 我出3000元,這次安非他命是我向楊富雄拿的,楊富雄說海



洛因要等一下,他要向他朋友拿」、「丟衛生紙那次,我出 3000元。楊富雄出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次我直接把錢拿給 王博文的女朋友】。安非他命3000元約4分之1錢,海洛因買 3000元大約8分之1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5 3頁反面)。惟證人廖文明此部分所證,不僅與其於警詢、偵 訊證稱: 該次係被告楊富雄主動以電話詢問證人廖文明是否 要買毒品,雙方才相約至麥當勞停車場見面交錢,嗣再相約 至彰化交流道下交貨(毒品),並由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與證 人廖文明直接交易毒品之情不符 (見警卷第49至50、53至54 頁,98偵5378號卷第171、276頁),且與其於原審證稱:「98 年7 月21日我有跟楊富雄在彰化市○○路的麥當勞停車場見 面,這次見面也是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金額忘 記了。... 這次我不夠錢,我叫朋友『阿凱』送錢來,還是 不夠,【我錢交給『阿瑞』】 (後改稱分二次給,第一次交 給『阿瑞』女友,第二次交給阿瑞) ,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瑞 直接給我的,海洛因係在交流道時,沈英智丟的...。98年7 月21日,我至少給6 千元,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 楊富雄】,我等楊富雄朋友來,才把錢交給楊富雄楊富雄 將錢交給他朋友(阿瑞),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楊富雄先 交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晚上去交流道,沈英智丟 海洛因到我車上」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130至131、138至139 、148至149頁) ,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就該次毒品價款,究係 交給被告楊富雄或「阿瑞」,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於本院先 稱: 因其坐在車上,所以不知道何人拿毒品來;後又稱有看 到王博文及其女友一起送毒品前來。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 證人廖文明當日「阿瑞」開什麼車來?證人廖文明先稱: 銀 灰色;後又改稱:沒有印象,好像深藍色云云(見原審卷㈥第 138頁反面、第140 頁),足見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及本院所證 ,有諸多瑕疵破綻,顯屬虛造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楊富雄雖辯稱此次係與證人廖文明合資向「阿瑞」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 予證人廖文明云云。惟查:
⑴按販賣毒品者之規模,本隨毒品現貨之數量、貨源充足與否 等情事有大小之別(即所謂之大盤、中盤、小盤),是倘非 直接與製造或輸入毒品之對象有直接交易之大盤毒梟,一般 中、小盤之販毒者或有定期補添貨源、或就自己施用之毒品 以較大量購入後兼營販賣者,所在多有,故販毒之人於接獲 洽購毒品者之來電後,因手頭無現貨可供立即出售,乃向上 手購入後再以差價出售者,與刑事實務所常見之交易模式尚 無違背。而託人代購毒品者,通常係苦無穩定或熟識之貨源



,否則委託人大可直接向賣方購買,又豈有委請他人代購而 遭重複剝削利潤之理?而依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間上開 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1日6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楊富雄係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廖文明:「你今天有要來 『吃飯』,來彰化」等語,證人廖文明亦回覆以:「我要跟 你報告一條賺錢的錢路」等語,並未見有任何請託調取毒品 之對話,足見被告楊富雄對於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明之態 度,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受託代為仲介藥頭者, 乃全然處於被動之立場有別,已有可疑。
⑵且由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阿瑞』這 個人,伊有向被告楊富雄要電話,但被告楊富雄說『阿瑞』 不給伊電話,所以找『阿瑞』一定要透過被告楊富雄;是『 阿瑞』不把電話給伊」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㈥第142 頁正面 ),顯然證人廖文明並無管道直接與「阿瑞」聯繫接觸,則 證人廖文明該次洽購毒品之對象本即為被告楊富雄,縱被告 楊富雄因手上無毒品現貨而須另向他人調取毒品,乃屬被告 楊富雄與毒品上游間之交易行為,並無礙其將所調毒品轉售 予證人廖文明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廖文明於原審對於檢察 官詰問有關被告楊富雄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出多少錢、是否 手上還有其他毒品等問題,均答以: 「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㈥第139 頁正反),顯見其對於被告楊富雄究出資多少 ?有無從中牟利之情,全然無知,衡其原委,無非因證人廖 文明認知該次洽購毒品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楊富雄,故對於 被告楊富雄究另向藥頭購買多少毒品及其售價等情,毫不在 意。益徵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間,應係分別為賣家及買 家關係,而非「受託代購」或「合資購買」之合作模式。被 告楊富雄辯稱其係與廖文明合資購毒云云,顯不足採。 ⑶況共同被告沈英智於偵訊及原審始終供稱:98年7月31日係被 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先在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她後 來才和被告楊富雄一同到彰化交流道,將包有毒品之衛生紙 丟向證人廖文明座車等語,從未提及由綽號「阿瑞」之人提 供毒品予證人廖文明,並由「阿瑞」或其女友向證人廖文明 收取款項,及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有合資向他人購毒之 情(詳見98偵5378號卷第308至309頁,98聲羈323號卷第14頁 ,原審卷㈡第58頁,原審卷㈥第100至102 頁)。且證人王博 文於本院亦否認其為綽號「阿瑞」之藥頭及有販售毒品予被 告楊富雄及證人廖文明之情 (詳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正反面) 。
⑷綜上所述,被告楊富雄辯稱其係與廖文明合資購毒云云,不 僅與同案被告沈英智於偵審、證人廖文明於警偵所證矛盾,



且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諉無 足採。而證人廖文明嗣於原審及本院附和被告楊富雄所辯, 證稱其有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有重大瑕疵, 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楊富雄犯如事實一㈢所示於98年7 月22日單獨販賣 第二毒品予廖文明犯行部分:
⒈被告楊富雄有於98年7月22日凌晨0時48分前某時許,與證人 廖文明相約在「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由被告楊富雄向證人廖文明收取現金10000 元,被 告楊富雄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 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而於該處交付重量約 3.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而證人 廖文明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先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毒品應該要倒在一 起,嗣經秤重後,證人廖文明發現僅重約3.2公克,不足1錢 (約3.75公克),乃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請同案被告沈英智代為向被告楊富雄反應「 1錢才秤32」重量不足;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23時0分、7 月23日19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重 量不足要求被告楊富雄處理。被告楊富雄遂於98年7 月22日 後不久,聯絡證人廖文明及「阿瑞」一同前往證人劉幸進家 中協調上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楊富雄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明沈英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及證人劉幸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8偵53 78號卷第110、1 11、179、180、277、299 頁;原審卷㈥第 10 9頁正面至第11 0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 第132頁正面、反面、第140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並有 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英 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 表貳、一、編號㈢所示,警卷第403頁;原審卷㈤第156頁正 面至第160 頁反面),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劉幸進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及「阿瑞」至 伊家中之日期為98年年底左右云云(原審卷㈥第126 頁正面 ),惟被告楊富雄於98年10月30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 守所執行羈押,有被告楊富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可按。且證人廖文明證稱:係在98年7月22日後不 久等語,核與被告楊富雄供稱:差不多是98年8 月初時等語



(原審卷㈥第12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大致相符,故認被 告楊富雄聯絡證人廖文明、「阿瑞」前往證人劉幸進家中協 調之日期應為98年7月22日後某日,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富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 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犯行過程中的基本特徵來加以 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給金錢的提供者,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 繫其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行為。
⑵證人廖文明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伊是拜託被 告楊富雄幫伊買」(原審卷㈥第151頁正面)、「98年7月22 日這次是我自己買的,我拜託被告楊富雄向他朋友『阿瑞』 即王博文買毒品」(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云云。惟證人 廖文明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楊富雄間就調取毒品之 價金如何交付乙節,結證稱:錢是拿給被告楊富雄等語(原 審卷㈥第132 頁反面),且依證人廖文明之證述,被告楊富 雄與證人廖文明於「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被 告楊富雄有向證人廖文明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款項10000 元,並聯絡「阿瑞」攜帶毒品前來(原審卷㈥ 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則藥頭「阿瑞」既已親自來 到交易毒品現場,證人廖文明若係要向藥頭「阿瑞」購買毒 品,當可直接向「阿瑞」購買即可,何需再透過被告楊富雄 ?且證人廖文明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請不 知情之同案被告沈英智代為向被告楊富雄反應毒品重量不足 ,且隨後亦多次以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上情,並要求被告 楊富雄處理等情(詳見附表貳、一、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再觀以被告楊富雄確實有聯絡證人廖文明及「阿瑞 」於證人劉幸進家中談論上開毒品重量不足等情,足見證人 廖文明均係與被告楊富雄聯繫後續毒品處理情形,與被告楊 富雄之毒品上手「阿瑞」間,於「在證人劉幸進家中談論毒 品重量不足之情事前」,並無以電話或見面交易等直接聯絡 。
⑶另證人廖文明當時並無法直接與「阿瑞」聯繫接觸,既如前



述(詳見理由貳、二、㈡、⒊⑵所述)。故縱證人廖文明知悉 被告楊富雄須再向他人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廖文 明既均係與被告楊富雄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 楊富雄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 楊富雄向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 均無礙於被告楊富雄為出面與證人廖文明從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自與被告楊富雄應負販賣毒品罪 責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 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 楊富雄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 楊富雄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依如附表貳、一、編號㈢ 、1、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富雄並非販 賣毒品云云,容有誤會。
⑷又證人劉幸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 文明、『阿瑞』到伊家協調毒品事宜時,伊在旁邊聽,聽起 來情形就是被告楊富雄與『黑人』(即證人廖文明)合資跟 『阿瑞』買。伊聽到『黑人』說有與被告楊富雄合資出錢買 藥(指毒品)。在現場聽到被告楊富雄跟『黑人』講合資部 分,二個都有講到云云(原審卷㈥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正 面);惟證人劉幸進於原審另證稱:「伊係私底下聽被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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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