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見警一卷第十四頁);「(第 二次情形?)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和洪慶昌帶幾十萬元 到柬埔寨,看須要再多少錢再叫丙○○匯過去,那次我帶去 和丙○○匯過去的錢共約五百萬元,那次是以佛像走私海洛 因‧‧‧。」(見偵三卷第十頁);「丙○○是我們將海洛 因走私回來後負責將海洛因送給向我們買的人。」(見偵三 卷第三八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丁○○、戊 ○○和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卷㈠第二八二頁)。可見被告丙○○有參與運輸海洛因等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
2.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我是向乙○○買受 海洛因,乙○○所稱我出資二次,各為六十萬元。但其於原 審審理時稱,我第二次出資時,還未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 ,乙○○所言,實有可議,第五次運輸海洛因所稱時間為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我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 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等情扞格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 )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丙○○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甲○ ○自行處理販賣。」(見警四卷第四頁);「(你和甲○○ 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出資和我們一起買。(是何時和 你們合資?)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六十萬元新 臺幣,他後來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見偵三卷第三八、 三九頁);「我是找甲○○(投資),後來我有賺錢就一直 投資下去。」、「走私進來的海洛因各投資人就自己拿走, 甲○○有投資二次,第一次是自己拿走,第二次因他在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抓,所以他的份是由他的女朋友拿走 一部分,另一部分是這次查獲的。」、「(甲○○出了二次 錢是否都是他出資和你合夥走私海洛因?)是的。」(見偵 三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證稱:「乙○○二次叫我拿以信封袋裝的海洛因,叫我拿 到嘉義市○○路靠近中山路的大樓下方,乙○○再打給甲○ ○說我是開何種車子停在何處。」、「乙○○在九十五年十 月叫我到新榮路那裡向甲○○拿六十萬元,甲○○有拿六十 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岡山給乙○○。」、「(拿了二次 海洛因給甲○○是何時?)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有一 次乙○○在國外,他打電話給甲○○,甲○○有匯一筆錢到 洪慶昌帳戶,乙○○叫我領出來付票款。」(見偵四卷第八 三至八四頁)等各語。
(2)乙○○另於偵查中證稱:「(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 二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九十五年九月那次,我
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 以拿了四兩五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一九五頁);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時稱:「(七、八月份到十一月份間你 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 了六十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 債。」、「(如何跟甲○○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 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 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 ○○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甲○○如何跟 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拿六十萬元給我的那一次。」、「 甲○○拿了二次六十萬元給我,一次是丙○○到嘉義跟他拿 ,一次是甲○○拿到岡山路六一二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 次,我忘了是那一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 第二六七、二八六頁),依乙○○上揭所述甲○○係另向乙 ○○買毒品或抵債,而非共同運輸,但被告乙○○又證稱: 「(「合資」的意思為何?)要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 (從六、七月份到十二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 )洪慶昌、沈育澧、甲○○。」、「(四兩半海洛因你是在 何時、何地交給甲○○?)一次是丙○○在嘉義KTV前面交 給他,一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給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 甲○○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海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 右,而丙○○交給他的那次,大約是第一次之後的三、四天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六七、二六九頁 )。因乙○○第二次運輸海洛因在九十五年九月,乙○○證 稱甲○○第一次出錢是在九十五年十月,時間不合,且依乙 ○○所稱是先以海洛因抵債,後來甲○○知有運輸海洛因之 事後,才參加出資,應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是乙○○向甲○ ○借錢,而以海洛因抵債,而甲○○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 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乙○○證稱:第 二次甲○○出資六十萬元,分得之海洛因因甲○○被關,而 交給他女友等語,應屬實在,故第五次運輸海洛因是是甲○ ○出資六十萬元,分得一百五十多公克(約五台兩)海洛因 ,被告甲○○所辯,應非可採。
(3)雖乙○○另證稱:「(甲○○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資多少 ?)九十五年九月份他有出資六十萬,成功入境後他拿到一 五○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二二頁);「甲○○投資 二次,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初二次,每次都投資六 十萬元,他可分到一百五十幾公克,約五台兩左右,錢有時 他用匯的,匯到洪慶昌帳戶,其他的都是我或丙○○向他拿
現金。」(見偵三卷第一四六頁),依乙○○上述係以甲○ ○二次均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但證人乙○○數次指證曾向甲 ○○借錢,而由乙○○或丙○○交付海洛因以抵債,且同時 陳述甲○○亦有出資,分得五台兩海洛因,故證人乙○○並 無迴護甲○○之意,應可採信,應認第五次為共同運輸海洛 因,而第二次甲○○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情。 3.關於被告戊○○、丁○○部分,訊據被告戊○○辯稱:乙○ ○帶我出國遊玩,我並不知道他走私毒品,是他要我幫他去 換錢要出國玩用的,我並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用的錢,到柬 埔寨洪慶昌來我房間要我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洪慶昌說 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 忙裝水泥鑽頭;被告丁○○辯稱:我到了柬埔寨的時候,洪 慶昌要我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我懷疑是毒品,我的護照都 由乙○○保管,乙○○交給洪慶昌保管,洪慶昌說我們不幫 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填毒 品等各云云。惟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戊○ ○、丁○○有無幫忙裝海洛因?)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 因有時裝不完才叫他們幫忙裝。」(見偵三卷第十一頁); 「(任務如何分工?)出資人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戊○ ○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己○○, 李阿軍負責提領包裹。」(見警一卷第十九頁);「(你搭 機出境至越南後之行程為何?作何事?有無同行者?)至越 南後,隨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由洪 慶昌、沈育澧、丁○○陪同至柬埔寨金邊一起接洽運送毒品 返臺事情。」(見警四卷第二頁);「(上開扣案之五箱車 床鑽頭內藏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填裝及裝箱? 如何分工?你負責何工作?)先由洪慶昌購買海洛因後,再 攜至金邊飯店與沈育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左右填裝及 裝箱。我負責出資及在臺領貨,丁○○及洪慶昌負責攜帶購 毒美金及電鑽頭至金邊與沈育澧會合。」(見警四卷第三頁 );「我和沈育澧、洪慶昌出資,李阿軍負責領東西,戊○ ○負責換美金,丁○○負責將美金帶到柬埔寨。」(見偵三 卷第三八頁);「(丁○○、戊○○是否知道你是在走私海 洛因?)他們二人都知道,只是他們二人參與程度不深。」 (見偵三卷第四○頁);「(在柬埔寨時,是否親自看過戊 ○○或是丁○○幫忙分裝毒品?)二個都有。(你看到戊○ ○、丁○○分裝毒品的該次,是何人指示的?)應該是洪慶 昌叫他們裝的。」、「(你看到戊○○、丁○○各幫忙裝幾 次?)各一次。那次他們二個都有去柬埔寨。」、「(戊○ ○和丁○○是否知道你去柬埔寨是為了要買海洛因?)原先
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戊○○勒戒回來後,就知道了;丁○○ 則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去柬埔寨後才知道。」、「(你如何確 認戊○○、丁○○不會出賣你?)因為他們都有參與其中, 與他們有切身關係」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二 八五、二八七頁)。足見被告戊○○、丁○○二人所辯,為 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丙○○、甲○○以及證人己○○等人,復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其他被告下列各情,益徵被告丙○○、甲○○ 、戊○○及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被告 乙○○所證述,與事實相符:
1.被告丙○○證述:「(現在被羈押中之李阿軍、戊○○、丁 ○○等三人是否知悉乙○○運輸販毒過程並積極參與?)李 阿軍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但戊○○、丁○○二人都明知乙 ○○運輸、販毒過程而且參與過程中都有分到紅利,這點我 可以確定。」(見偵四卷第一九頁);「(甲○○拿錢交給 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要投資乙○○到柬埔 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2.證人己○○證稱:「(他們販毒之主要成員為何人?所得之 利益由何人負責分配?如何分配?)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 乙○○、洪慶昌、沈育澧負責,在國內販毒的是何育柳,丙 ○○是運送毒品至各地,其他人我不知姓名。」(見警一卷 第一四八頁);「…甲○○是嘉義的毒販…乙○○、甲○○ 出資…。」(見偵十卷第二六頁);「(丙○○都是負責何 工作?)他沒有去過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毒品 進來之後乙○○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丙○○來送…(丙 ○○是否知乙○○從柬埔塞走私海洛因進來?)他知道,他 都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且他也都有匯錢到柬埔寨 給我們,且他也知道他幫乙○○送的是海洛因…戊○○他應 知情,後來他有到苗栗勒戒所勒戒,他出所後我沒再和乙○ ○在一起,所以後來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而丁○○應明( ”無”誤寫為”明”)共同出資,後來我知道乙○○有帶丁 ○○到柬埔寨去。」等語(見偵十卷第二八頁)。(四)除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外,證人即鉅崴企業社負責人黃堃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 月間前來伊所經營之「鉅威企業社」要求伊在中空水泥鑽頭 二百三十二支之尾部鑽洞,嗣後並由被告丁○○陪同搬運前 揭鑽頭;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伊購得公牙及母牙閉 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三六 至一三八頁、偵一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證人即被冒名 郵寄內藏海洛因包裹之人胡毓明、李名倫(即李昇侔)、高
偉政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洋基快遞公司個案委 託書並非伊等所簽署,伊等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偵二卷第二五頁;偵八卷第 七、八、十頁);證人李阿軍復於偵查中詳細證陳數度受被 告乙○○之託前往快遞公司偽簽他人署押而領取包裹之過程 (見偵三卷第九十頁、偵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 即聯邦快遞公司員工陳安仁並於警詢中證明:聯邦快遞公司 所承運,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運送之水 泥鑽頭五箱,經會同航空警察開驗後,確認其內有一五四支 鑽頭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十七頁)。該等證人 之供述,均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不利於其他被告之指 述。
(五)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主張其為幫助裝海洛因,無任何運 輸行為,或被脅迫裝填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 高雄縣湖內鄉,戊○○與丁○○駕車在超商路旁等候,係因 乙○○說要換回該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戊○ ○自承在金邊受洪慶昌之命分裝海洛因不諱,又有兌換美金 ,雖非與乙○○同機出國,但出國後仍會合,在旅館中裝海 洛因,均為運輸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幫助可言,所辯 係幫助而已,自無可取。被告戊○○及丁○○另辯稱:伊等 係受到洪慶昌的脅迫鎖鑽頭,但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 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 進門時看見他們鎖閉鑽頭,戊○○、丁○○告訴我是洪慶昌 硬要他們幫忙,我有問過洪慶昌,他說因為時間太趕才要他 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既係因時間太趕,始請被告二人幫忙,顯見並無脅迫情 事,所辯自無可取。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丙○○、戊○○、丁○○、 甲○○及其餘共同正犯,均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之 成員,依不同人員組合,分工合作,或為出資,或有事實欄 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行為,並於運輸入境,各該共同 正犯則已參與該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復已分別收受報酬, 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該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共同被告乙○○否認第二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依另案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採共同被告己 ○○證詞,認第二次為三半塊海洛因磚,重約一一八一‧二 五公克,此部分共同被告乙○○辯解應為可採。(八)第四、五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
⒈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其等第四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運 輸之海洛因為五千公克,第五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其 運輸之海洛因為七千公克,然該二次毒品均未扣案,無從 得知其精確數量。惟據共同被告乙○○供證:「(根據本 局蒐證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曾二次由 柬埔寨托運夾藏毒品之物品,該二次各走私多少毒品入境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那次是我叫戊○○轉知李阿軍直 接到DHL台南托運站領取的,該次走私海洛因毒品約二公 斤左右。」(見警一卷第九頁);「(第四次)在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出境到柬埔寨,我有代洪慶昌、戊○○到柬 埔寨的金邊我帶約一百萬元,其他的錢是洪慶昌和沈育澧 集資的錢,我是負責將錢帶到柬埔寨和回台灣領貨,那次 是用一百多支的鑽頭裝海洛因重約三、四公斤。」(見偵 三卷第十頁);「第四次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集資 五、六萬元的美金,我帶洪慶昌和戊○○、丁○○一起到 柬埔寨,那次的美金是由我們四人分開帶在身上,鑽頭是 以託運行李的方式帶到柬埔寨,就拿到飯店之後,等洪慶 昌將海洛因買來拿到飯店,是由洪慶昌和柬埔寨的人一起 裝填,再由洪慶昌叫三輪車帶去DHL快遞公司託運,我們 再一起回來,那次的量是三、四公斤,那次是湖內「東方 晶典」大樓由李阿軍去取貨,是六、七箱的鑽頭,拿到貨 之後拿到岡山鎮租賃處由我和洪慶昌一起將海洛因取出來 ,我們各別將毒品拿走。」(見偵三卷八一頁,具結證述 ,應為第五次走私行為);「(甲○○被抓即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那次(實際出資那次,非抵債六十萬元那次 )你帶多少錢出去?)我個人帶了七、八萬元美金,還有 其他人帶錢,總出資我不記得。(買了多少海洛因?)五 千公克左右(按即第五次走私海洛因)。」(見原審重訴 十二號一卷第二二四頁)等各語。復於本院上訴審供證: 「⑶第四次走私海洛因:水泥鑽頭...共五箱,水泥鑽 頭型號是三二號,毒品三千公克,不是五千公克。⑷第五 次走私海洛因:水泥鑽頭...總共七箱,有三二、三一 .八等二種型號。毒品應該是五千公克,不是七千公克。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六、一七八頁) ⒉乙○○於上揭供證之數量,均為憑記憶所為約略之陳述, 故前後有不同,而參以乙○○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供證: 「(第四次走私時鑽頭是否也有裝滿?)第四次也沒有裝 滿也是二十四公克左右,第五次二十七公克左右」、「( 第五次)每次鑽頭容量裝二十七公克左右,裝滿可裝三十 三公克,但是我們只裝二十七公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六二頁),將每個鑽頭之 容量陳述明確,依此核算,可以推知藏置第四次每支特製 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為二十四公克左右,則 其等共運輸一百五十五支中空水泥鑽頭,計算第四次走私 海洛因重量應約為三七二○公克左右(附表六編號4之① )。第五次每支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之海洛因重量約為 二十七公克左右,則其等共運輸二百十七支中空水泥鑽頭 ,計算第五次走私海洛因重量應約為五八五九公克左右( 附表六編號5之①),亦與上揭所供證之數量大致相符, 足堪採信。
(九)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數量部分,共同被告乙○○辯稱:有關第 六次走私水泥鑽頭部分不是我做的,車刀架的部分才我是做 的,這部分是另外有人出資,不是我做的,台南地檢署已經 分案調查,這件有找我去調查云云。經查乙○○等人於該次 走私海洛因,亦有以水泥鑽頭裝填運輸等事實,迭據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警方所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毛重六五二二公克,是否即是你由柬埔寨以託運方 式運輸入境?)我是有參與提領包裹行動沒錯,但是委託貨 運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另外在柬埔寨負責託運入境。」、「(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桃園海關查扣重五六九○公克夾 藏於鑽頭之毒品是否也是洪慶昌和沈育澧在柬埔寨負責託運 入境?)是的。」、「(陳建誠是否為實際走私毒品之金主 ?)是的。」、「我們這邊處理的都是陳建誠為收件人的貨 。」(見警一卷七頁);「(你們是以「胡毓銘」為提貨人 ?)是的,也曾以陳建誠的名義。(你如何有他們的身分證 影本?)都是沈育澧提供的。」(見偵三卷第十一、十二頁 具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桃園海關查獲之毒 品實際出資人及分工情形如何?)實際出資人是沈育澧和洪 慶昌,由他二人在柬埔寨負責毒品包裝及托運,收件人是由 沈育澧設定為陳建誠後,由我負責接收提領包裹。」(見偵 三卷第十八頁警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柬埔 寨以寄貨人NI YU CHIN、收件人陳建誠、收件地址: 高雄市 鹽埕區○○路二十號(大高雄第一城)、聯絡電話: 000
0000000之名義委託聯邦快遞自柬埔寨報運進口五箱 車床電鑽頭來台,是否為你或由何人所為?)我與洪慶昌、 沈育澧共同策劃。」;「(上開五箱車床電鑽頭係由何人於 何時運送至柬埔寨聯邦快遞分公司委託寄送?運費由何人支 付?何人安排?)由洪慶昌與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從高雄搭機攜帶(托運行李)前往柬埔寨。運費由我與洪 慶昌、沈育澧共同分攤支付及安排運送。」、「(委託聯邦 快遞報運進口上開五箱車床電鑽頭(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 )每箱三十一支、共計一五五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九時三十五分在桃園國際機場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向 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為本局安檢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 聯邦快遞驗貨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倉庫查獲上開一五四支鑽 頭(空心處)內藏不明粉末,經以毒品試劑測試後呈現一級 毒品海洛因反應,總毛重五六二○公克,是否為上開所稱與 洪慶昌、沈育澧共同策劃利用電鑽頭夾藏海洛因運送返台一 案?)確實無誤。」、「(扣案毒品海洛因五六二○公克係 由何人?於何時、地?以何代價?向何人購買?資金由何人 出資購買毒品?)由洪慶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金 邊負責接洽及購買、包裝。總價約十幾萬元美金。向誰買只 有洪慶昌知道。資金我自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其他由洪慶 昌與沈育澧共同出資合買這批毒品。」(見警四卷第二、三 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聯絡在柬埔 寨之洪慶昌將第二批毒品藏放在預先由台灣空運過去之鑽頭 裡交由聯邦快遞空運返台。」(見警五卷第十六頁);「(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方在戊○○駕駛之九九九九-JP 自小客車內查扣之聯邦快遞報單(提單號碼0000000 00000)、電鑽設計圖、陳建誠身分證等影本均,為何 人所有?)上開查扣物品均係我所有,電鑽頭設計圖是我先 畫草圖再交給鉅崴工業社完成設計圖案。」(見警四卷第四 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次是何人將物品寄過 來的?)我們在柬埔寨時就講好要分二次寄,以二個快遞公 司寄,因物品的名稱不一樣,一個是車刀架另一個是鑽頭。 」(見偵三卷第四一頁,具結證述);「第六次是我和洪慶 昌、沈育澧一起集資共二十萬元美金,其中我和洪慶昌的部 份是十五萬美金左右,洪慶昌其他是沈育澧自大陸帶過去的 ,那次所買的量約十公斤左右,當次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自己一人過去柬埔寨,而洪慶昌和丁○○在十九日就 帶鑽頭和車刀架及美金到柬埔寨,由洪慶昌去買毒品,買來 後就到飯店包裝後就分二批寄回來。」(見偵三卷第八一頁
,具結證述);「(胡毓銘和陳建誠的身分證何來?)是沈 育澧拿過來的。」(見偵三卷第一○七頁,具結證述)等各 語在卷,復有附表八編號26號陳建誠身分證影本扣案可佐證 (見警一卷第二七六、二七八頁)。足見乙○○所述,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是第六次水泥鑽部分亦係共同被告乙○ ○等人所運輸進口之數量無訛。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取。
(十)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書證名稱、證明事項 及附卷位置詳該附表所示),復有附表一、二、五及附表四 編號5、6、8所示之物證或毒品扣案可佐。為警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扣得已運 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 三二○包(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1)部 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三二○包均含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 空包裝總重六九三‧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公克,純 質淨重四四九五‧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二五五頁)。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 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 (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二○‧四六公克,附 表五編號2),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一五七 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一二○‧ 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七四‧七○公克),純度七五‧六 三公克,純質淨重三八七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四四○○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五卷第二八頁)。另被告乙○○遭警逮捕時所扣 案之毒品(附表四編號5),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檢品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六‧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七公克),純度八四‧二 公克,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一四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訴第二三號卷一第一四四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戊○○及丁○○等 人前揭共同走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寄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受乙○○之託代為寄藏附表四 所示第一號手槍及子彈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三
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原審被告何慶興,該等槍彈嗣 經伊丟棄在朴子溪內云云。依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此部分 之爭點,應為:被告丙○○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槍彈予何 慶興、如被告丙○○曾經交付槍彈予何慶興,則應進一步 討論其所交付之子彈數目為何(並據以決定檢察官請求併案 審理之部分得否併予審判)。
(二)被告丙○○寄藏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槍 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共同被告乙○○、何慶興證述情節相符,其中乙○○將上 述槍彈交付被告丙○○後,復取回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 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復經被告丙○○、乙○○相互證述無 訛,互核相符。至於原審被告何慶興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 分,其自己之供詞核與證人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搜索時在場 之陳盈妙、證人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搜索時在場之林嘉 哲、證人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日查獲時在場之馬志男分別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九頁;警六卷第九頁;嘉 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九六○○八四六一三號卷第 六頁),均足採信。此外,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佐。而乙○ ○遭逮捕時所查獲之槍彈(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附表 四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 第一號手槍係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三顆後,認均係九mm口徑之制式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偵五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何慶興遭逮捕時所查 獲之槍彈,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號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 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 mm制式子彈,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八○五一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三)被告丙○○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予原審 被告何慶興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年月十日偵查中具 結後供稱: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時在嘉義縣番路鄉之 嘉南第一景大樓租屋處有拿出一支...貝瑞塔手槍(即第
二號手槍)及子彈六顆交給我保管,嗣後我因乙○○被抓我 失去經濟來源,拿到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向一位叫何慶興的 人質押借款新臺幣十三萬元等語(嗣後即供稱該把手槍及子 彈已遭伊丟棄溪中,見警一卷第一八○頁、偵四卷第四七頁 、原審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一宗二一九、四八六、四八七頁) 。
2.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司法警察(官)即依據被告丙○ ○前揭警詢之供述,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經何慶興之同意搜 索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何慶興之住處,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1、2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有當日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三一至三五頁)。
3.乙○○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路竹第一銀行叫丙○○ 去開保險箱拿海洛因毒品和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把(第二號手 槍)和我被查獲的捷克製CZ一○○型手槍一枝(第一號手槍 )和子彈,那二把槍我住在嘉義市○○路時我將那二把槍和 子彈交給丙○○保管,後來我搬到嘉南第一景時我再拿走那 把捷克型手槍和子彈等語(見偵三卷第一○六頁);復於警 詢中陳稱:第一號手槍拿回我自行保管之外,第二號手槍及 子彈就一直交由他(丙○○)保管了,沒有其他用意…(經 檢視扣自被告何慶興之手槍後)我交給丙○○的槍支是義大 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沒錯,但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槍柄之 護蓋是黑色的,不是現在我所看到的原木顏色的等語(見偵 三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4.何慶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甫經搜索後之警詢及嗣後偵查中 結證稱:丙○○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凌晨約五時許先打 電話給我之後,直接到我住處找我,一陣談天之後他向我表 示他涉及一些刑案,要求我收留他在我住處住兩天,我答應 他住下來之後,二天後他於臨走時自他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 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四顆,要求我幫他暫時收藏並未言明 何時取回,當天我和他兩人即開車到新港鄉中洋仔附近田間 朝路邊號誌牌試射一發,我並將該彈頭取回紀念,我當時籌 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交付丙○○(見偵四卷第二六頁警詢 、第一二○頁具結證述、偵七卷第九頁、第十六至十七頁具 結證述、偵九卷第十四頁警詢);(丙○○何時寄放於你住 處?)九十六年一月間丙○○寄放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 二十三發。但是手槍一支、子彈十三發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被 台南縣警局在我家中搜出(見警六卷第二頁)等各語。至於 該把手槍握把護木之顏色部分,警方於何慶興住處臥房查獲 第二號手槍時,何慶興於警詢時即陳稱該第二號手槍係丙○ ○所寄藏(見警二卷第三頁),且依刑案現場照片及臺南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九六○一九)所 附槍枝照片(見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三一頁),槍把 係木質褐色。本院前審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勘驗扣案第二號手 槍之勘驗筆錄,係記載:「貝瑞塔手槍槍把係木質褐色,上 面有細緻雕刻,並有金屬烙印,並無噴漆痕跡」(見本院上 訴卷㈠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據何慶興於原審供稱: (你被搜到的手槍是誰給你的?)丙○○。(那槍把是什麼 顏色?)黑色。(後來這把槍被警察搜到?)對。(但槍把 是咖啡色?)那是我把它更換,握把我有更換過。(你有更 換過握把的護目?)對,因為我覺得核桃木比較好看。(這 材質是塑膠的?)材質是木材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十二號 卷㈡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足認本件扣案之第二號手槍之 槍把,於丙○○交付何慶興時原應係黑色,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經警方搜索查獲時業經何慶興更換為木質褐色槍把甚明 ,此亦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相符。
5.綜合上述事證,可以確定乙○○交付予被告丙○○之手槍與 原審被告何慶興住處扣案之手槍,均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 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握把護木之顏色有異。 且司法警察係依據被告丙○○之供述,順利在何慶興住處查 獲該把型式完全相符之手槍。況被告何慶興復就握把顏色歧 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丙○○及何慶興於 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為「丙○○曾經交付何慶興義大利 BERETTA 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部分子 彈」之供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嗣後查 扣該把手槍及部分子彈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交付被告何慶 興槍彈云云。而何慶興於偵查時初稱:丙○○交付時原來的 槍把是黑色的,是伊將槍把噴成木頭的顏色,槍把沒有無換 過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二二頁、偵七卷第十七頁),均係擔 心涉及其他刑責之避就之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丙○○共交付予原審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承曾經交付槍彈予被告何 慶興,證述其交付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為六顆(見警一卷 第一八○頁、偵四卷第四七頁),迨司法警察在何慶興住處 扣得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之後,則否認曾經交付槍彈予何 慶興。至於被告乙○○,則對於伊交付予被告丙○○保管之 子彈數量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四頁警詢 )。何慶興則供述附表三所示歷次扣案之子彈及一顆彈頭均 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矧被告丙○○嗣後拒絕供認曾經 交付子彈予何慶興,可能之原因係避免遭受追訴販賣槍彈罪 名,故該被告先前在員警搜索扣押子彈前所陳述之子彈數目
,即非無刻意陳述與實情較少之數量以卸免部分罪責之可能 。故尚難依據被告丙○○之供述,據以判斷其交付何慶興子 彈之數量。
2.原審被告何慶興先後在其住處、身上以及證人馬志男之機車 內搜索扣案九十七顆完整子彈及一顆彈頭,該等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彈殼底部之批號或有不同 ,但均確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分別有該局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八○五一號(見偵四卷第 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十三顆,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一 一二七號(偵九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送鑑子彈十顆,採樣三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 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二五二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七十 三顆,採樣二十五顆試射,二十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 鑑字第○九六○一五八七六一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送鑑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三一二號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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