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222號
TNHM,98,重上更(三),222,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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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等 行為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現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條之修正,僅係將「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亦應逕行適用新法。至刑法第59條關 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 「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之限制 ,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 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同應適用新法處斷 。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甲○○兩度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被告所為上開兩次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因 罹毒癮,致觸犯重罪,僅因貪圖免費施用毒品,即提供住處 房間供分裝毒品,並幫忙點算、綑綁現鈔,情節輕微,危害 程度尚低。而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對 被告甲○○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2年6月12日又再將上開住處出借 顏慶森顏慶森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行動電 話和下游毒販聯絡,接洽連絡販賣毒品事宜,認被告甲○○ 涉觸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然查,關於共同被告 顏慶森於92年6月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1之2號B1室 甲○○租屋處,以行動電話與下游毒販聯絡「大的是多少錢



、小的一萬多」、「你要男的(指安非他命)還是女的(指 海洛因),斗南交流道交貨或溪洲交貨」、「朋友,你要大 包還是小包,小的一萬四,大的二萬八還是三萬」等販賣毒 品事宜等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部份)。查共 同被告顏慶森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原審卷一第57頁)均堅 決否認上情,而此部分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 (92年偵字第2817號卷七第35頁及第36頁),並無其他任何 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遽認共同被告顏慶森之上開犯行, 業如上述(理由欄貳、二、㈤)。而被告甲○○固明知顏慶 森有販賣毒品犯行,惟顏慶森92年6月12日販賣毒品行為既 不能證明犯罪,被告甲○○自亦不成立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 罪。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被告甲○○此 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有關死 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所修正,並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 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審判被告甲○○被訴於92年6月8日及同 年月12日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有未當。㈢ 查扣之顏慶森所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包,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銷燬之,亦有不當。㈣原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顏慶森 於92年6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屬未洽。 ㈤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業 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幫助之程度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 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 。
七、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共 同被告顏慶森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包,合計淨重448.



13公克,包裝重40.33公克,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 扣案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品、共同被告顏 慶森之犯罪所得等,與本案被告無關,自無沒收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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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