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38號
TNHM,96,上訴,1138,20080812,5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灼然,前開所辯既均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六、七、九、二三所示之物 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上開 犯行即堪認定。
玖、查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行為之後,刑法已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 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 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 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 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 「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 目的。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 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 ,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 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 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以適用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以上有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六)新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 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 敘明。(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七)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 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八)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拾、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四即附 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乙○○於事實四附表三編號九、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販賣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三、八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被告甲○○上開附表一所犯四罪、附表二(編號一、三、八 )所犯一罪、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犯七罪間,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上開附表三編號九、十五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前曾因贓物、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附表二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
九、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 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又參酌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 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輕其刑之適用, 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 告販毒之次數合計僅有四次,販毒所得僅一萬九千元,且有 施用毒品惡習,其販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 花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 徒刑,而被告上開犯罪之次數及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計僅毛重二公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 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拾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甲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 亦罪嫌不足(詳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妥。二、附表三編號九之交易地點原審理由認定在台南縣鹽水鎮,於 附表三編號九則記載在嘉義縣布袋鎮;於附表三編號十之交 易地點原審認定在嘉義縣布袋鎮,於附表編三編號十則記載 在台南縣鹽水鎮。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 八、九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任傑人等,於理由四( 一)、(二)、五(一)、(二)中則均誤寫為海洛因。其 事實及理由記載不合,均有違誤。
三、原審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審酌上開 論罪欄九、所示之情予以減刑,即科以無期徒刑,亦有未適 。
四、附表五編號一、二、二三所示之毒品並非全然與本案無關, 原審未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六、七 及九斜削吸管一支(小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海



洛因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編號十七之斜削吸管五支 並無證寸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亦 諭知沒收。以上均有未洽。
五、檢察官上意旨認被告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不再贅述,自無理由;被 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無理由;被告洪月幸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拾貳、爰審酌被告甲○○迭犯殺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 物、妨害自由罪、目前因施用毒品裁定戒治中,素行惡劣 ,目無法紀;被告乙○○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妨害風化、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目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按);其意圖販毒營利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以電話聯絡之犯 罪手段;依其陳述,被告甲○○僅國小肄業、被告乙○○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 一萬九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乙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八百元,所得利益雖非多, 然為謀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達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十次、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其所犯之數罪 ,其中一罪在刑法新法實施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舊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決 議可參)、十二年,以資懲儆。
拾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經法院 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 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 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 被告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一、二、二三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



且係違禁物與本案並非全然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二、附表五編號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 )、六、七、九(紫色一支、小支一支)及附表五編號一所 示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必要)。
三、附表五編號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 )、編號九斜削吸管一支(大支紅色)及編號二、二三所示 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五只,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必要)。上揭各物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各該 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
四、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各如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販毒所得財物共一萬九千元;被告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八 ,及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交易金額欄)共一萬二千八 百元,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 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五)共二千八百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 徵價額之問題)。
五、扣案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 ○○所有,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然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時、地與被告 甲○○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任傑,因認被 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查,公訴人以被告丙○○前揭情事,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任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 證人蔡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於前該時、地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僅於偵查中證稱:有於九十五年七 月中旬向綽號「嫂仔」之人購買毒品(見偵卷一第73頁)。 再徵之前揭通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時 、地有與蔡任傑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是公訴人前揭舉證均 無足證明犯罪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綜觀前揭事證 ,自難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有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任傑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有附表二編號二(即 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穆情事,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蔡 宗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甲 ○○、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對於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泛指被告「於 九十五年五月起購買七、八次(其中三、四次由丙○○交付 )」,惟公訴人既未明確敘述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復未 逐一佐以每次販賣毒品證據,其訴追內容失諸含混、籠統, 無足確認犯罪時、地。兼以前開時間內關於0000000000 號 、0000 000000號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有何購買 安非他命情事。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及擔保證人 蔡宗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甲 ○○、丙○○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宗穆之犯行。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三時、地與被告 甲○○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勝旭,因認被告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查,公訴人以被告丙○○前揭情事,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勝旭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 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證人 謝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於前該時、地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下午六時六分二十四秒向「三角大ㄟ」之人,稱:要「拿那 個」、「找你某拿」等情(見警卷三第32頁)。惟被告甲○ ○另有一女友楊玉英,證人射勝旭指述之人是否為被告丙○ ○已有可疑。再徵之前揭通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於附 表二編號三時、地有與謝勝旭傑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是公 訴人前揭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謝勝勝旭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綜觀前揭事



證,自難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有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勝旭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勝旭情事,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謝勝旭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甲○○丙○○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查:公訴人對於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泛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 ,既未明確敘述販賣毒品之時間,無足確認犯罪時間。兼以 前開時間內關於證人謝勝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 示有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 人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甲○○丙○○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謝勝旭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有於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情事,被告丙○○ 有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查:前揭犯行, 固經證人丁○○迭於偵審時指證明確,惟既前開時間內關於 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時間 固有通聯紀錄譯文,惟其內容前者為「(陳)大ㄟ,我等一 下過去,(洪)好,(陳)有啦」、後二者為「(陳)大ㄟ (洪)嗯(陳)昨天那批腳踏車人家再說不通,要怎麼辦( 陳)不要問啦、我在忙、在賭博啦、我回家再講啦(陳)好 啦」、「(陳)大ㄟ我阿瑞(洪)安怎(陳)你有在家?( 洪)沒有(陳)我過去找你可以嗎?(洪)要多久?二十多 分(陳)好」,均未提及販賣之價格、份量、交付地點,均 未顯示有何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 人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甲○○丙○○有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犯行。另證人丁○○警詢、偵 審中歷次證言(見警卷三第38─44頁、偵卷一第175─177頁 、原審卷一第303、308頁),均未提及於附表二編號八時地 有何如代接電話或其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通訊譯 文亦未絲毫提及被告丙○○內容。是無積極證據被告丙○○



共同販賣犯行,自不能認被告甲○○丙○○有前開公訴人 所指前開犯行。
六、前開公訴意旨犯行既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丙○○有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二內事實認定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於附表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安非他命予蔡任傑,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公訴人 以被告三人前揭情事,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譯 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二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蔡任傑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詳附表後述),證人蔡任傑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有於前揭時 、地二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被告丙○ ○、乙○○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於前該 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 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向綽號「嫂仔」之人購買毒品(偵卷一 第73頁),然均非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事實(而係 併案事實,另退回併辦,詳後述),於審理時進而證稱:其 偵查中說向「嫂仔」買安非他命,係指打電話過去是「嫂仔 」接的、但係要向「大ㄟ」買,雖曾於偵查中說打電話至其 05─0000000號電話向「嫂仔」買毒品一次,但其原意並非 如此(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另並不知在庭被告乙○ ○姓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八月十六日更因 病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雖曾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該日下午五時許短暫請假外出 ,然有病歷資料及請假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211 頁 、第197頁),衡情尚無餘至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處販毒可 能。再徵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時地有與蔡任 傑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是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僅憑證 人蔡任傑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證,另就被告丙○○部 分,僅憑證人蔡任傑偵查中證述為證、就被告乙○○部分未 為舉證證明。綜觀前揭事證,自難逕憑證人蔡任傑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三人有共同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任傑之犯行,上開起訴之二次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各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於附表 三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穆謝勝旭蔡秉昌, 因認被告三人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前揭情事, 均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宗穆、謝勝 旭、蔡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三 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等情,經查,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於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時、 地有與蔡宗穆謝勝旭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就「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之時、地與蔡宗穆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僅表示 「要牽腳踏車」等語;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有與 謝勝旭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僅有對話如:謝勝旭已在樓下 、麻煩被告甲○○開門等內容;「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時 、地與蔡秉昌電話聯絡譯文內容,僅有對話如:(蔡)甘有 ?(洪)沒有(蔡)阿筒阿有無(洪)什麼(蔡)我那天跟 你講那個(洪)我沒有上去台中(洪)幫我衝二支(洪)要 上去才有啦等內容,再對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 二十八分十九秒通訊譯文內「(蔡)你去台中那個有拿回來 ?(洪)我還沒有去」等情,益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該次 並無販毒交付予蔡秉昌情事,佐以證人蔡秉昌審理時證稱「 二支」表示吸食用的玻璃管,業如前述,委無從自對話內容 查悉被告甲○○毒品同意販出之表示。綜上,上揭譯文均無 彰顯販賣何種毒品、份量、價格。另證人蔡宗穆雖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家確實在賣腳踏車,故電話中所稱「 腳踏車」有時係毒品代稱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惟仍無足排除有可能確係前往牽腳踏車一節。另證人蔡秉昌 審理時雖證稱該次被告甲○○有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證人蔡宗穆謝勝旭蔡秉昌證述 ,惟至多僅屬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明。綜觀前揭 事證,自難逕憑前揭證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三人有共同有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起訴之五次犯罪 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附表三編號 八」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 ,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前揭情事,均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秉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 為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蔡秉昌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 力(詳附表後述),證人蔡秉昌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有於前揭 時、地二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甲○ ○販毒部分業經前揭認定有罪),就被告丙○○乙○○部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並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該次被告甲○○與一名小弟交去鹽水鎮橋下交付毒品, 但該小弟不是乙○○」(見原審卷二第12頁)、「去購毒時 並未見過嫂仔」、「撥打電話購毒時嫂仔並未接聽過」(見 原審卷二第17、1 9頁),均無證明被告丙○○參與本次販 毒。再徵之前揭時間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乙○○有與蔡秉昌電話 聯絡之譯文內容,公訴人就被告丙○○乙○○部分未再舉 證證明。綜觀前揭事證,被告丙○○乙○○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秉昌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 之時、地與被告甲○○乙○○,被告丙○○乙○○於「 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與甲○○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甲○○乙○○部分業經前揭認定有罪)。查,公訴人 以被告丙○○前揭情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秉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譯文 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二次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蔡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 體提及被告丙○○有參與販賣,並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去 購毒時並未見過嫂仔」、「撥打電話購毒時嫂仔並未接聽過 」(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 與販毒。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鹽水實際上買到一次( 按:即附表三編號九該次,原審卷二第21頁),再徵之前揭 時間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均 未提及被告丙○○乙○○參與販毒之譯文內容,公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綜觀前揭事證,被告丙○○被訴前揭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蔡秉昌二次、被告乙○○被訴前揭共同販賣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昌一次,均屬不能證明,各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附表三編號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柯俊博,因 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惟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前揭情事,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俊 博偵查中證述及通訊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柯俊博 就被告丙○○乙○○部分,於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於 前該時、地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雖曾有一次係 被告甲○○委由一名「阿鐘」及一名女子交付毒品(見偵卷 一第55至57頁),但未指認係被告二人。況被告乙○○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因病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有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0 ─182頁),衡情尚無餘裕至台南縣鹽水鎮義稠裡處販毒可 能;再徵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柯俊博電話聯絡之 譯文內容。是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未為舉證證明,其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前開三次起訴犯行 ,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於「附 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俊博,因認被告三人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查,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前揭情事,均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俊博偵查中證述及通訊 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二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柯俊博就被告丙○○、乙○ ○部分,於偵查中證述均未具體提及於前該時、地購毒情事 ,雖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於七月二十五日當日買二次,惟 徵之柯俊博迭以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通訊譯文均未 提及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柯俊博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 就與被告甲○○部分,亦僅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六分四十九秒稱「我到義竹7-11跟你拿」等語,就毒品種 類、份量、價格無一提及,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未再 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前開起訴 犯行,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十五」所



示之時、地與被告甲○○乙○○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丙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甲○○乙○○部分業經前揭認定有罪)。查 ,公訴人以被告丙○○前揭情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 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等情。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未具 體提及被告丙○○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參與販毒情事 ,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丙○○、亦未見過 她」(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 與販毒;再徵之前揭時間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參與販毒之譯文內 容,公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綜觀前揭事證,被告丙○○被訴 前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即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於「附 表三編號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富凱,因認被 告三人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