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13號
TNHM,97,上訴,513,2008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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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甲○○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 海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右,而丁○○交給他的那次,大約 是第一次之後的三、四天。」,因乙○○第二次運輸海洛因 在95年9月,乙○○證稱甲○○第一次出錢是在95年10月, 時間不合,且依乙○○所稱是先以海洛因抵債,後來甲○○ 知有運輸海洛因之事後,才參加出資,應認第第二次運輸海 洛因是乙○○甲○○借錢,而以海洛因抵債,而甲○○自 述95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憑,故乙○○證稱:第二次甲○○ 出資六十萬元,分得之海洛因因甲○○被關,而交給他女友 等語,應屬實在,故第五次運輸海洛因是是甲○○出資六十 萬元,分得一百五十多公克(約五台兩)海洛因,被告甲○ ○所辯,應非可採。
④雖乙○○另證稱:「(甲○○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資多少 ?)九十五年九月份他有出資六十萬,成功入境後他拿到一 五0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廿二頁);「甲○○投資 二次,時間在95年10月和11月初二次,每次都投資六十萬元 ,他可分到一百五十幾公克,約五台兩左右,錢有時他用匯 的,匯到洪慶昌帳戶,其他的都是我或丁○○向他拿現金。 」,似以甲○○二次均為共同運輸海洛因,但證人乙○○數 次指證曾向甲○○借錢,而由乙○○丁○○交付海洛因以 抵債,且同時陳述甲○○亦有出資,分得五台兩海洛因,故 證人乙○○並無迴護甲○○之情,所稱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海 洛因之情,均為可採,應認第二次甲○○為販賣海洛因,第 五次為共同運輸海洛因。
⑤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乙○○甲○○等欲取得毒品,須派人偽簽收件人方式領取 ,被告甲○○既參與第五次運輸海洛因,就全部運輸海洛因 及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應共負其責,所辯亦非可採。 ⑥關於被告己○○戊○○之部分:訊據被告己○○,辯稱: 「乙○○帶我出國遊玩,我並不知道他走私毒品,是他要我 幫他去換錢要出國玩用的,我並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用的錢 ,我也沒有幫助填充毒品。」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到 了柬埔寨的時候,洪慶昌要我和戊○○幫他們填裝水泥鑽頭 ,我懷疑是毒品,我的護照都由乙○○保管,乙○○交給洪 慶昌保管,洪慶昌說我們不幫忙,就不給我們護照,不讓我 們回台,所以我才幫忙裝填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戊○○有無幫忙裝海洛因 ?)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因有時裝不完才叫他們幫忙裝 」(見偵三卷第十一頁);「(任務如何分工?)出資人是



我和洪慶昌、沈育澧,己○○負責帶美金過境,包裝毒品是 洪慶昌、沈育澧、吳咸佐丙○○負責提領包裹」(見警一 卷第十九頁);「(你搭機出境至越南後之行程為何?作何 事?有無同行者?)至越南後,隨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接洽 運送毒品返臺事情。由洪慶昌、沈育澧、戊○○陪同至柬埔 寨金邊一起接洽運送毒品返臺事情」(見警四卷第二頁); 「(上開扣案之五箱車床鑽頭內藏毒品海洛因係由何人於何 時、何地填裝及裝箱?如何分工?你負責何工作?)先由洪 慶昌購買海洛因後,再攜至金邊飯店與沈育澧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廿三日左右填裝及裝箱。我負責出資及在臺領貨,戊○ ○及洪慶昌負責攜帶購毒美金及電鑽頭至金邊與沈育澧會合 」(見警四卷第三頁);「我和沈育澧、洪慶昌出資,丙○ ○負責領東西,己○○負責換美金,戊○○負責將美金帶到 柬埔寨」(見偵三卷第卅八頁);「(戊○○己○○是否 知道你是在走私海洛因?)他們二人都知道,只是他們二人 參與程度不深」(見偵三卷第四0頁);「在柬埔寨時,是 否親自看過己○○或是戊○○幫忙分裝毒品?)二個都有。 (你看到己○○戊○○分裝毒品的該次,是何人指示的? )應該是洪慶昌叫他們裝的。」,「(你看到己○○、戊○ ○各幫忙裝幾次?)各一次。那次他們二個都有去柬埔寨。 」,「(己○○戊○○是否知道你去柬埔寨是為了要買海 洛因?)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己○○勒戒回來後,就知 道了;戊○○則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去柬埔寨後才知道。」, 「(你如何確認己○○戊○○不會出賣你?)因為他們都 有參與其中,與他們有切身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 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四、卅六頁)。
㈢再者,被告丁○○甲○○以及證人吳咸佐等人,復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其他被告下列各節,益徵被告乙○○丁○○甲○○己○○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丁○○證述:「(現在被羈押中之丙○○己○○、戊 ○○等三人是否知悉乙○○運輸販毒過程並積極參與?)丙 ○○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但己○○戊○○二人都明知乙 ○○運輸、販毒過程而且參與過程中都有分到紅利,這點我 可以確定」(見警一卷第一三八頁、偵四卷第19、65頁); 「(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錢?)是甲○○ 要投資乙○○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四卷第一 一九頁)。
②證人吳咸佐證陳:「(他們販毒之主要成員為何人?所得之 利益由何人負責分配?如何分配?)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



乙○○洪慶昌、沈育澧負責,在國內販毒的是何育柳,丁 ○○是運送毒品至各地,其他人我不知姓名」(見警一卷第 一六四頁);「…甲○○是嘉義的毒販…乙○○甲○○出 資…」(見偵七卷第廿六頁);「(丁○○都是負責何工作 ?)他沒有去過柬埔寨,他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毒品進來 之後乙○○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丁○○來送…(丁○○ 是否知乙○○柬埔塞走私海洛因進來?)他知道,他都知 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且他也都有匯錢到柬埔寨給我 們,且他也知道他幫乙○○送的是海洛因…己○○他應知情 ,後來他有到苗栗勒戒所勒戒,他出所後我沒再乙○○在一 起,所以後來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而戊○○應明(”無” 誤寫為”明”)共同出資,後來我知道乙○○有帶戊○○柬埔寨去」等語(見偵七卷第廿八頁)。
㈣除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外,證人黃堃銘鉅崴企業社負責 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 月間前來伊所經營之「鉅威企業社」要求伊在中空水泥鑽頭 二百卅二支之尾部鑽洞,嗣後並由被告戊○○陪同搬運前揭 鑽頭;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伊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 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等情(見警一卷第一五一至 一五三頁、偵一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證人胡毓明、李 明倫、高偉政(被冒名郵寄內藏海洛因包裹之人)等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洋基快遞公司個案委託書並非伊等 所簽署,伊等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一 四一、一四二頁;偵二卷第廿五頁;偵八卷第七、八、十頁 );被告丙○○復於偵查中詳細證陳數度受被告乙○○之託 前往快遞公司偽簽他人署押而領取包裹之過程(見偵三卷第 十頁、偵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陳安仁(聯邦快 遞公司員工)並於警詢中證明:聯邦快遞公司所承運,提貨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運送之水泥鑽頭五箱 ,經會同航空警察開驗後,確認其內有一五四支鑽頭內夾藏 有海洛因等語(見警四卷第十七頁)。該等證人之供述,均 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不利於其他被告之指述。 ㈤此外,並有附表八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書證名稱、證明事項 及附卷位置詳該附表所示),復有附表一、二、五及附表四 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證或毒品扣案可佐。
㈥被告己○○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幫助裝海洛因而已,並無任何 運輸行為,95年12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被告己○○與戊 ○○駕車在超商路旁等候,係因乙○○說要換回該車,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己○○自承在金邊 受洪慶昌之命分裝海洛因不諱,又有兌換美金,雖非與乙○



○同機出國,但出國後仍會合,在旅館中裝海洛因,且於乙 ○○主導偽簽收件人姓名以領取海洛因時,駕車在一旁等候 接應,均為運輸海洛因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幫 助可言,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乙○○丁○○甲○○、己 ○○及戊○○等人前揭共同走私或販入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 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另陳述:伊並未將附表三所示第二 號手槍及子彈交付予被告何慶興,該等槍彈嗣經伊丟棄在朴 子溪內云云。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此部分之爭點,應 為:被告丁○○曾否交付附表三所示槍彈予被告何慶興、 如被告丁○○曾經交付槍彈予何慶興,則應進一步討論其 所交付之子彈數目為何(並據以決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 部分得否併予審判)。
㈡被告丁○○持有或寄藏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一、 二所示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人迭於警詢 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告乙○○何慶興坦白承認,其 中被告乙○○將上述槍彈交付被告丁○○後,復取回附表四 編號一、二所示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乙節,復經被告丁 ○○、乙○○相互證述無訛,互核相符。至於被告何慶興持 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其自己之供詞核與證人陳盈妙、馬 志男及何立言各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九頁;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九六00號卷第五、六、 十頁),均足採信。此外,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佐。而被告 乙○○遭逮捕時所查獲之槍彈(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 附表四編號一、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為第一號手槍係捷克CZ廠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三顆後,亦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00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偵五卷第廿四至廿七頁)。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第二號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義大 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刑 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子彈鑑 驗結果詳後所述,見偵四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㈢被告丁○○曾否交付第二號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何慶興部分: 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年月十日偵查中具



結後供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時在嘉義縣番路 鄉之嘉南第一景大樓租屋處有拿出一支美國制式貝瑞塔手槍 (即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六顆交給我保管,嗣後我因乙○○ 被抓我失去經濟來源,拿到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向一位叫何 慶興的人質押借款新臺幣十三萬元等語(嗣後即供稱該把手 槍及子彈已遭伊丟棄溪中,見警一卷第一三三頁、偵四卷第 四七頁)。
②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屬司法警察(官)即依據被告丁○ ○前揭警詢之供述,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經被告何慶興之同 意搜索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五三號被告何慶興之住處,並扣 得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有當日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卅一至卅五頁)。 ③被告乙○○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在路竹第一銀行叫丁 ○○去開保險箱拿海洛因毒品和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把(第二 號手槍)和我被查獲的捷克製CZ一00型手槍一枝(第一 號手槍)和子彈,那二把槍我住在嘉義市○○路時我將那二 把槍和子彈交給丁○○保管,後來我搬到嘉南第一景時我再 拿走那把捷克型手槍和子彈等語(見偵三卷第一0六頁); 復於警詢中陳稱:第一號手槍拿回我自行保管之外,第二號 手槍及子彈就一直交由他(丁○○)保管了,沒有其他用意 …(經檢視扣自被告何慶興之手槍後)我交給丁○○的槍支 是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沒錯,但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 槍柄之護蓋是黑色的,不是現在我所看到的原木顏色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④已確定之同案被告何慶興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甫經搜索後 之警詢及嗣後偵查中結證稱:丁○○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某 日凌晨約五時許先打電話給我之後,直接到我住處找我,一 陣談天之後他向我表示他涉及一些刑案,要求我收留他在我 住處住兩天,我答應他住下來之後,二天後他於臨走時自他 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取出第二號手槍及子彈十四顆,要求我幫 他暫時收藏並未言明何時取回,當天我和他兩人即開車到新 港鄉中洋仔附近田間朝路邊號誌牌試射一發,我並將該彈頭 取回紀念,伊當時籌到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交付丁○○等語 (見偵四卷第廿六、一二0頁、偵九卷第九頁)。至於該把 手槍握把護木之顏色部分,被告何慶興則證陳:「原來的槍 的槍身是黑鐵灰色的,槍把是黑色的,是我分次將它的槍身 噴成亮黑色,槍把噴成木頭的顏色」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二 二頁)。故被告何慶興承認在前,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該槍 手把非噴漆所致,應非可採。被告丁○○於本院上訴主張其 交付何慶興之槍非何慶興被查獲之槍,惟槍枝之來源、去處



均經被告乙○○何慶興供明,應係同一把槍,至槍柄顏色 不符,經本院勘驗明確,應係何慶興事後改裝過,尚不足以 推翻被告丁○○將槍交何慶興寄藏之認定。
⑤綜合上述事證,可以確定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之手 槍與被告何慶興住處扣案之手槍,均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 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握把護木之顏色有異。 且司法警察係依據被告丁○○之供述,順利在何慶興住處查 獲該把型式完全相符之手槍。況被告何慶興復就握把顏色歧 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丁○○何慶興於 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所為「丁○○曾經交付何慶興義大利BERE 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部分子彈」 之供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丁○○於司法警察嗣後查扣該 把手槍及部分子彈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交付被告何慶興槍 彈云云,諒係擔心另涉犯販賣槍彈之重罪而為飾卸之詞,核 無足取。故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第二號手槍及第一 次在被告何慶興住處查獲之十三顆子彈暨已發射所剩之一顆 彈頭,均係被告丁○○質押交付予被告何慶興持有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共交付予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承曾經交付槍彈予被告何 慶興,證述其交付被告何慶興之子彈數目為六顆(見警一卷 第一三三頁、偵四卷第四七頁),迨司法警察在被告何慶興 住處扣得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之後,則否認曾經交付槍彈 予被告何慶興。至於被告乙○○,則對於伊交付予被告丁○ ○保管之子彈數量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三 四頁)。同案被告何慶興則供述附表三所示歷次扣案之子彈 及一顆彈頭均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矧被告丁○○嗣後 拒絕供認曾經交付子彈予被告何慶興,可能之原因係避免遭 受追訴販賣槍彈罪名,故該被告先前在員警搜索扣押子彈前 所陳述之子彈數目,即非無刻意陳述與實情較少之數量以卸 免部分罪責之可能。故尚難依據被告丁○○之供述,據以判 斷其交付被告何慶興子彈之數量。
②同案被告何慶興先後在其住處、身上以及證人馬志男之機車 內搜索扣案九十七顆完整子彈及一顆彈頭,該等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彈殼底部之批號或有不同 ,但均確認係九mm口徑之制式子彈,分別有該局九十六年五 月廿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五一號(偵四卷第一四二 至一四五頁)、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 一一二七號(偵十卷第廿二至廿四頁)、九十六年八月廿三 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二二五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卷第廿至廿二頁)、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八七六一號槍彈鑑 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 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 六0一七二00號函影本(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廿三號 卷第三八七頁)存卷可參。依該等子彈之型式相同而為觀察 ,非無可能係被告丁○○一次交付予被告何慶興持有。 ③被告丁○○交付何慶興之子彈數量,既可能僅有被告何慶興 第一次遭警搜索扣案之十四顆(十三顆子彈及一顆彈頭), 亦可能先後扣案之九十七顆子彈與一顆彈頭均係係被告丁○ ○所交付。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應依據被告何慶興之供 述,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外加一顆彈頭暨未扣得彈頭而已擊 發之另二顆子彈(共一百顆)均係被告丁○○同時所交付, 至於如此認定將導致必須同步認定被告乙○○丁○○輾轉 交付何慶興一百顆子彈,而稍不利於被告丁○○。但被告丁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持有或寄藏子 彈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將為持有或寄藏制式手槍罪 所吸收,故除可能因子彈數量較高影響些微量刑外,實質上 罪責並無差異。若認定附表三所示子彈是被告何慶興分次自 不同人士所取得,因非屬單一行為而持有,而成數罪關係, 該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二以外之子彈,將再次受到相同罪名之 追訴與處罰,影響較鉅。整體權衡後,本院仍認為認定被告 丁○○持有第二號手槍之同時,另交付一百顆子彈(其中一 顆不具殺傷力)。
㈤據此,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可以認定。三、關於被告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犯行供述:伊幫乙○○領取四次包裹,去領包裹時之簽名 是乙○○教伊的,「胡毓明」的部分伊就簽「胡」,「陳建 誠」的部分,伊就簽「陳」,第一次伊不知道乙○○不是陳 建誠,但第二次以後伊就知道乙○○不是胡毓明,伊去領包 裹時有攜帶胡毓明的身份證,可以分辨乙○○胡毓明之不 同,伊承認四度代領包裹,但伊第一次伊真的不知道陳建誠 不是「柱仔」即乙○○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 二號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頁)。
㈡被告丙○○供認四度受被告乙○○之託代領包裹之客觀事實 ,核與被告即證人乙○○丁○○己○○戊○○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八之二、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附表八編號二、 四、六、八至十四、廿八、卅二、四一等書證附卷可證,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本無疑異,自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最早一次領貨是在高雄,是乙○ ○拿地址給伊,伊坐計程車去領了一個四方形扁形盒子,乙 ○○打電話叫伊到岡山省道路邊會合,伊將那郵包交給他, 他隔天拿新臺幣二萬元給伊,再隔天丁○○約伊在路竹省道 邊交錢給伊,伊起初不知毒品,但第二次就懷疑等語(見偵 二卷第一四三頁);就此,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 述:【第二次走私海洛因】是伊解禁後和洪慶昌吳咸佐一 起再過去柬埔寨,那次帶二萬多元美金去買海洛因,買約一 千公克海洛因,那次將毒品夾藏在鍍金佛像內委由聯邦快遞 公司運到高雄,是丙○○去接貨,伊給他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走私海洛因】是伊和洪慶昌、沈育澧一起去柬埔寨, 那次是拿二萬多元美金過去,買了約一千多公克海洛因,也 是以鍍金佛像走私進來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十一頁)。惟被 告乙○○等人【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係冒用「李昇侔」名義 託運,已如前述;反之,根據前揭被告丙○○乙○○之供 述,則均一致肯認被告丙○○曾冒用「陳建誠」名義領貨, 可見被告丙○○第一次代被告乙○○領貨,係【第三次走私 海洛因】,而非【第二次走私海洛因】甚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伊不知被告乙○○ 並非陳建誠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坦承前三次被告乙○○事後均給伊新 臺幣五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供述: 伊前後共領新臺幣十五萬元,只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那次沒有到錢,伊與乙○○雖認識二、三年,但不曾與其相 處,伊與乙○○之前是住同一棟大樓,伊因為去餐廳吃東西 時與乙○○第一次講話,他問伊是否住在大樓那裡,並說伊 生病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日後如果他沒空,請伊代領包裹等 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二第二二一、二一 六、二一七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則結證:在數年前 丙○○曾在伊開的錢莊借錢,後來伊知道他得癌症,伊就去 請他幫忙領東西,伊有告訴他說是領一些不正當的東西,但 伊未告訴他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十一頁)。苟被告乙 ○○未事先與被告丙○○談妥代領包裹之代價,被告乙○○ 顯無必要在被告丙○○第一次領取貨物後,給付被告丙○○ 「高額」代價新臺幣五萬元。又倘被告丙○○並非明知所領 取物品涉及不法,被告乙○○亦無需許以每次新臺幣五萬元 之重酬。可知被告乙○○所證述曾經告知被告丙○○係領取 不正當東西一節屬實。
②被告丙○○既明知代被告乙○○所領取物品涉及不法情事,



則冒用不知情人頭之名義領取,則在情理之中,否則被告乙 ○○自無重酬委請被告丙○○代領之必要。足見被告丙○○ 於【第三次走私海洛因】過程中首度代被告乙○○領取貨物 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並非其所冒名之人陳建誠,其於簽 收領據上簽署「陳」而具領貨物,自係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甚明,其辯稱當時不知有冒名領取包裹情事,核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各節,被告丙○○於被告乙○○等人【第三至六次走私 海洛因】犯行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貨物之事證亦 臻明確,同堪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丁○○乙○○之託代為保管第一號㨗克製手槍、子 彈十二顆及附表三所示貝瑞塔手槍、子彈部(除編號四之② 外)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其受寄代藏槍、彈後之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名。其係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管領 上述槍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丁○○ 所持有或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八十六顆部分(即逾原 起訴之廿五顆子彈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均與其等被訴 原持有子彈之犯行,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 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台,係 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一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乙○○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高偉政」、「李昇侔」、「 胡毓明」、「陳建誠」等人名義在國外寄送內藏海洛因之包 裹部分,犯罪地非屬吾國領域之內,復非刑法第五條所定領 域外犯罪亦應追訴處罰之罪,應不為罪;再被告等人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等人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及洋基快遞 公司所屬人員代為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等情, 均合先敘明,不再贅述。是以:
①被告乙○○丁○○二人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罪(以下簡稱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簡稱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等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高偉政」名義後提領包裹之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乙○○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等所應論科 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其等二人與案外人洪慶昌吳咸佐及 不詳姓名冒以「高偉政」名義領取包裹之成年人,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乙○○丁○○二人就【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 ,因運輸毒品後進而販售予被告甲○○,其等運輸行為應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故其等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 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等委請不詳成年人冒以「李昇侔」名 義提領包裹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乙○○等共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胡毓明」 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丁○○等所應論科之 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二人就運輸毒品(含行 使偽造私文書、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吳 咸佐及不詳姓名冒以「李昇侔」名義領取包裹之人與「何伯 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此部分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意旨又認 被告甲○○此部分係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亦有未洽,其被訴私運管制物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③被告乙○○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 洛因內情之丙○○冒以「陳建誠」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被 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運輸毒品 (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被告甲○○、案外人洪慶昌



沈育澧;該等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丙○○ 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乙○○丁○○己○○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之所 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丙○○冒以「胡毓明」名義提 領包裹之部分,其等三人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己○○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己○ ○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 沈育澧之間;該等五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丙 ○○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乙○○丁○○甲○○己○○戊○○就【第五次 走私海洛因】之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 丙○○冒以「胡毓明」名義提領包裹之部分,前開五人及被 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 ○、丁○○甲○○己○○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乙○○丁○○甲○○己○○戊○○就運輸 毒品(含走私管制物品)部分,與案外人洪慶昌、沈育澧; 該等七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丙○○之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乙○○丁○○己○○戊○○就【第六次走私海洛 因】之所為,因走私之海洛因於進入本國海關前即遭偵查機 關截獲,故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尚屬未遂。又按所謂「運輸」 ,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 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 一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核其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委請 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丙○○冒以「胡毓明」名義提領包裹 之部分,上開四位被告及被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此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丁○○己○○戊○○所 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己○○、戊○ ○就運輸毒品(含私運管制物品未遂)部分,與案外人洪慶 昌、沈育澧;該等六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丙 ○○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己○○戊○○丙○○所 犯上開列述之各罪間,無論部分犯行罪名是否相同,均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各別為之,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 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為乙○○丁○○甲○○就第二次走私毒品行為, 應依吸收關係論以一個販賣毒品罪。認被告乙○○丁○○ 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後,進而將部分海洛因販賣予被 告甲○○,其等原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為嗣後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及證人吳咸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 甲○○曾經出資,並未詳述出資次數、時間與金額。 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案情形, 均如前述,即:伊走私分得之海洛因,多出售予被告甲○○ ,但甲○○亦曾出資等語(見偵三卷第卅八、四六頁等)。 及出資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他後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 卅八頁);後又改稱:他有投資二次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初 和十一月初共二次,每次都投資六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 四七頁)。惟乙○○明確證稱95年9月間甲○○出資六十萬 元,該次似係出資共同運輸。
⑵然被告乙○○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我 之前曾經向甲○○借錢,後來分二次用海洛因給他抵債。但 甲○○最後一次給我六十萬元,是用來合資的。我於檢察官 偵訊時提及甲○○投資二次,意思就是我之前說的那二次六 十萬元。第一次是他先借我錢,後來我用四兩半海洛因抵債 ,第二次是他出六十萬元合資,但是還沒有分到東西,他就 被抓了,不過我給過他女朋友一臺兩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 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與其先前之陳述不 同,應非可採。證人吳咸佐雖證稱:95年9月13日那次(第 二次走私)甲○○投資六十萬元。」,「(第二次走私)乙 ○○有給甲○○一塊350公克的海洛因。」(見偵卷十第 27-28頁), 惟因時間不符,尚難認第二次即係出資。從而 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即非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而係犯同條項之販賣(販入)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乙○○丁○○亦係犯同條項之販賣(販入 )第一級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並認:
①被告甲○○關於第二次走私海洛因之部分,另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②被告乙○○就【第一、三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被告丁○○ 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被告甲○○就【第二次走私 海洛因】行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尚有 將該等海洛因賣予何育柳甲○○等不特定人之行為(但並 未認為該等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之判斷:
①被告甲○○依上述理由,既經認定未共同出資參與【第二 次走私海洛因】行為,而係於被告乙○○走私成功後以既 有之六十萬元債權向乙○○價購海洛因,自難認為係被告 乙○○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如此該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 甲○○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又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甲 ○○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同一行為另被起訴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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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