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 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未上訴已確定 在案,另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雖上訴三審,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 院駁回亦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