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及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販售予陳憲森三次所得共八千元及被 告丙○○販賣蔡茂彰共十次所得二萬元,共二萬八千元,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從 被告扣案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取出沒收,至被告扣案之 其餘現金則應發還予被告,併予敘明;分裝袋壹佰貳拾個, 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 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重十 一.二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 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ㄧ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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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票號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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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淑芬 │寶島商業銀行│20000元 │0000000 │89.09.25│
│ │ │嘉義分行 │ │ │ │
├──┼──────┼──────┼─────┼───────┼────┤
│二 │王林錦惠 │第一商業銀行│4800元 │0000000 │89.08.10│
│ │ │嘉義分行 │ │ │ │
├──┼──────┼──────┼─────┼───────┼────┤
│三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30│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
│四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12│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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