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30號
TNHM,107,上訴,83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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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6、1464、3821、
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㈡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至5 部分)。㈣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甲○○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持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 玉婷、林春成;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玉婷;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林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玉婷之犯行。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276 號、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 3 時7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 房,為警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他412 卷第99至101 、118 至120 頁;原審卷 ㈡第139 、370 頁,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玉婷林春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412 卷第66至75 、79至81、84至87、94至9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所載)、原審法 院106 年聲監字第276 號、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各1 紙(警132 卷第44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2 卷第53至55頁)、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132 卷第62至67頁)存卷可考,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可佐。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婷;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玉婷林春成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 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 使用暗語代號,主要均在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 ,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 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 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話內 容不時出現「一啦」(附表二編號1 ①)、「女工」(附表 二編號1 ②)、「男工一個」(附表二編號1 ③)、「女工 但要另加差旅費共140000,男粗工15000 」(附表二編號1



④)、「那個女工有差一點」(附表二編號1 ㉔)、「你等 我一下,我馬上到」(附表二編號2 ④)、「要來去找女工 」(附表二編號3 ①)、「也那種跟那天一樣嗎」(附表二 編號4 ①)、「你說女工嗎」(附表二編號4 ①)、「你那 個另外一種不一樣對嗎」(附表二編號5 ②)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李玉婷於警詢中亦 證稱:我向甲○○買毒品時,是用「女工」、「男工」、「 粗工」,若要詢問品質好一點之毒品,則以這個工比較勤快 的暗語等語(他412 卷第74頁反面),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 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 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 編號2 、4 、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玉婷林春成;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婷 ;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林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玉婷之犯行。
三、又證人李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他412 卷第75頁);證人林春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他412 卷第87頁) ,且證人李玉婷林春成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 39至54頁;卷㈡第25至3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玉婷、林春 成確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 被告與前開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 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玉婷 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林春成所 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 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負責聯繫毒品交易 ,僅賺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約賺1 萬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約賺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賺3 、4 千元;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販賣海洛因半錢約賺2 千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377 至 378 、381 至382 頁),足徵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一編號2 、4 、5 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1 次販賣 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玉婷,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附表一5 次犯行,交易金額雖在8 千元至數萬元 之間,然所獲利益有限,約2 千元至1 萬餘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仍有重大 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 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且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倘各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至關於供出來源部分,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函覆:被告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永浩」、「林洪」 之男子所購買,但並未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居 所或使用車輛等資料供員警偵辦,致未能查獲等節(原審卷 ㈠第337 至339 頁),故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六、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 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足見其配合調 查節省訴訟資源至明;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海洛因販賣價 金數量雖較附表一編號4 至5 為多,然海洛因價金差距僅數 萬元,重量差距僅數錢,尚難以此差距遽論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者,以被告營利所得而言,本案 各次營利在2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間,差距不大,亦難以此 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惡性重大。況本院在司法院毒品案件 量刑資訊系統中查詢,依次輸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量刑因子時,所得案件件數為233 件;再輸入刑法 第59條減輕後,案件件數為1885件,此有上開量刑資訊系統 可按,足徵上開案件類型之刑事司法實務多數均有以刑法第 59條酌減。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附表一編號4 至5 均為 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為,如認前者數量價金較高,則以上開數 萬或數錢之差距,以刑法第57條規定在刑度上調整即為已足 ,實難認定以此差距在同一被告之近似案件有區分部分罪刑 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有所違誤,為 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販賣毒品



憑以營利,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且販賣毒 品數量不少,每次獲利約2 千元至1 萬3 千元,誠值非難; 惟念其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承包輕鋼架工程,離婚,與前 配偶育有子女,入監前與高齡9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原審卷㈡第382 至3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㈡第381 頁),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 卷㈡第143 至14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林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 財物共165,000 元,然被告僅分配取得5,000 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77 至378 頁),雖未扣案,然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原 審卷㈡第14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 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並審酌上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8 年,復說明:⑴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 編號5 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379 至 380 頁),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⑵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 4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㈡第381 頁),有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43 至14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本罪若未考慮 累犯,經2 次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然 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且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年, 對照上開法定刑而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至執行 刑部分,因本件上開撤銷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自應 重為定刑,相較原刑度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意旨 參照),認為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販賣對象2 人, 擴散對象多所重覆,次數共5 次,獲利在2 千元至1 萬3 千 元左右,數量約半錢至1 兩,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 用之刑事政策,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 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4 至5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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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通話時間│原審主文 │起訴書犯│
│ │ │ │ │財物 │、內容 ├──────────┤罪事實 │
│ │ │ │ │ │ │本院主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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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3 │雲林縣○│李玉婷 │甲○○於106 年3 月25│詳附表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106 年度│
│ │月25日晚│○市○○│ │日下午3 時55、58分、│編號1 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偵字第12│
│ │間10時53│酒店某房│ │4 時、4 時1 、2 、5 │示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16號、第│
│ │分後之某│間內 │ │、7 、22、23、24、25│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1464號、│
│ │時許 │ │ │、26、28、29、30、31│ │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第3821號│
│ │ │ │ │、32、46、51分、6 時│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3853│
│ │ │ │ │20分、晚間7 時17分、│ │(含搭配使用門號○○│號起訴書│
│ │ │ │ │8 時35分、9 時26、41│ │○○○○○○○○○號│附表二編│
│ │ │ │ │、47分、10時52、53分│ │晶片卡壹張)、犯罪所│號1 │
│ │ │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與李玉婷持用門號0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00000 號、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 │原判決撤銷。 │ │
│ │ │ │ │由林洪及真實姓名年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不詳之成年人2 人於左│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因(1 兩)及甲基安非│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他命(1 兩)各1 包予│ │收;未扣案之SAMSUNG │ │
│ │ │ │ │李玉婷,並分別收取價│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金140,000 元、25,000│ │搭配使用門號○○○○│ │
│ │ │ │ │元,被告從中賺取5,00│ │○○○○○○號晶片卡│ │
│ │ │ │ │0 元。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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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屏東市某│李玉婷 │甲○○於106 年3 月31│詳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6 年度│
│ │月31日晚│麥當勞旁│ │日下午1 時38、40分、│編號3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偵字第12│
│ │間10時25│ │ │5 時39、54分、晚間6 │示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6號、第│
│ │分後之某│ │ │時45、46、53、55分、│ │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464號、│
│ │時許 │ │ │7 時48分、8 時、10時│ │之;未扣案之SAMSUNG │第3821號│




│ │ │ │ │21、25分許,以其所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853│
│ │ │ │ │用門號0000-0 00000號│ │搭配使用門號○○○○│號起訴書│
│ │ │ │ │行動電話,與李玉婷持│ │○○○○○○號晶片卡│附表二編│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號3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 │幣柒萬元均沒收之,於│ │
│ │ │ │ │毒品事宜後,由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海洛因(半兩)1 包予│ │其價額。 │ │
│ │ │ │ │李玉婷,並收取價金70│ ├──────────┤ │
│ │ │ │ │,000元。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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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4 │屏東市某│李玉婷 │甲○○於106 年4 月2 │詳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6 年度│
│ │月2 日晚│麥當勞旁│ │日下午5 時47、50分、│編號4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偵字第12│
│ │間9 時26│ │ │晚間7 時15分、8 時51│示 │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16號、第│
│ │分後之某│ │ │分、9 時12、26分許,│ │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464號、│
│ │時許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之;未扣案之SAMSUN G│第3821號│
│ │ │ │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3853│
│ │ │ │ │李玉婷持用門號0000-0│ │搭配使用門號○○○○│號起訴書│
│ │ │ │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晶片卡│附表二編│
│ │ │ │ │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號4 │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 │幣捌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半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兩)各1 包予李玉婷,│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分別收取價金70,000│ ├──────────┤ │
│ │ │ │ │元、14,000元。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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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3 │雲林縣○│林春成 │甲○○於106 年3 月29│詳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6 年度│
│ │月30日上│○市火車│ │日晚間10時32分、11時│編號2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偵字第12│
│ │午4 時後│站前 │ │57分、翌(30)日凌晨│示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號、第│
│ │之某時許│ │ │0 時8 分、上午4 時許│ │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1464號、│
│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第3821號│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第3853│
│ │ │ │ │與林春成持用門號0000│ │用門號○○○○○○○│號起訴書│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號晶片卡壹張)│附表二編│
│ │ │ │ │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號2 │
│ │ │ │ │,由甲○○於左列時、│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地販賣交付海洛因(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錢)1 包予林春成,並│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價金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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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4 │嘉義縣○│林春成 │甲○○於106 年4 月28│詳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06 年度│
│ │月28日下│○鄉○○│ │日下午1 時1 分、2 時│編號5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偵字第12│
│ │午2 時47│汽車旅館│ │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示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號、第│
│ │分後之某│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 │4、5所示之物,均沒│1464號、│
│ │時許 │ │ │電話,與林春成持用門│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第3821號│
│ │ │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第3853│
│ │ │ │ │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起訴書│
│ │ │ │ │事宜後,由甲○○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二編│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追徵其價額。 │號5 │
│ │ │ │ │因(半錢)1 包予林春│ ├──────────┤ │
│ │ │ │ │成,並收取價金8,000 │ │上訴駁回。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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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6 年3 月25日下│A :0000-000000 (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午3 時55分 │B :0000-000000 (李玉婷)【發話】│②出處:他412 卷第67│
│ │ ├─────────────────┤ 頁至第70頁。 │
│ │ │A :喂。 │③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
│ │ │B :大哥,在忙喔? │ 276 號通訊監察書及│
│ │ │A :沒有怎樣。 │ 電話附表(見警132 │
│ │ │B :有要出來玩嗎? │ 卷第44頁)。 │
│ │ │A :出去玩,我出去玩。 │ │
│ │ │B :嘿啊。 │ │
│ │ │A :你們下來啦。 │ │
│ │ │B :一。 │ │
│ │ │A :聽不懂。 │ │
│ │ │B :一啦,我們那個去臺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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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