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 8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以下判決,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
、6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3、4723號、107年度偵字第
2837、2838、2839、2840、28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7、6883、68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
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以上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81、82號】;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
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
訴)【以上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3、424號】;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
29號、107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以上為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626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罪、附表二所示三罪、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七罪、附表四所示四罪、附表五所示二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一罪(合計三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王昱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宗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販賣之時、地、對象及方法、交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5所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購入海洛因, 但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4、5所示時、地,以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 以該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與黃乙芳1 次。
二、王昱珝、林宗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且林宗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交 易與轉讓之時、地、對象及方法、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
㈠林宗憲與王昱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分工,由 林宗憲出資,王昱珝出面於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及售出,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㈡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㈢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6-7及附表四編號1 -3所示時、地、對象,以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10所示時、地,無償 提供該些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該些附表所示之對象施 用。
三、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3時 14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國漳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林宗 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找蕭國漳, 駕駛座車窗落下,且停在該址門口,行跡可疑,員警羅瑋見 狀,欲上前盤查,林宗憲可得知悉羅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因車內有毒品及通緝犯身分,遂急踩油門倒車欲逃離 ,並撞到電線桿,羅瑋立即趨前攔檢,另一員警官文男亦前 來支援。林宗憲基於以強暴行為妨礙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倒車過程中撞擊該巷弄住戶蔡坤益之住 家大門,致其門鎖、門栓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間 羅瑋試圖控制其方向盤,羅瑋與官文男一再貼近車身,表明 警察身分,要求林宗憲下車受檢。詎林宗憲竟以駕車加速前 進之強暴方式,妨害上述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造成羅瑋 左手臂擦傷及右腳大拇趾挫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因駕車衝撞,陸續造成同巷住戶吳麗英所有之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蕭富豪平日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 妻何燦治所有)及黃雅芬(未提出告訴)所有之000-000號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損壞。嗣因林宗憲所駕車輛卡在牆壁間, 始經警將其制伏。
五、案經
㈠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4563、4723號);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837、2838、2839、2840、2841號);嘉義 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107 年度偵字第6137、6883、6884號)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 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 )。
㈡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 ㈢案經吳麗英、蕭富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1329號、107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緝字第245 、24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
6726號起訴書中,原起訴被告林宗憲於106 年1 月28日19時 24分許,在涂啟堂位於嘉義縣○○市○○○路000 ○00號住 處旁,販賣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啟堂之犯行(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嗣因該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363、625號為有罪判決,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 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且未經 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原起訴林宗憲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縣立體育館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乙芳施用之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嗣該部分因 轉讓之毒品應為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4),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訴829卷259頁),另 當庭言詞追加林宗憲該次轉讓海洛因予黃乙芳施用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訴829卷198頁),並經原審判處罪刑(107年 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林宗憲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判範圍係林宗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乙芳部分,不 含上開檢察官於原審撤回之部分,併此說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80卷307-30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二人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其 中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並有附表一 至五「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可查。而林宗憲如犯罪事 實四之妨害公務與毀損犯行,亦有證人即執行攔查職務之員 警羅瑋(原審卷169-175頁)、證人即同巷住戶吳麗英、蕭 富豪、黃雅芬、蔡坤益之證述(警2297卷15-16、19-20、23 -25、29-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 查報告(警2297卷13、偵5085卷6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情形照 片31張(警2297卷14、32-39頁)、告訴人吳麗英所提監視 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訴8卷90、12 9-130頁)在卷可佐。
㈡就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犯行,證人黃保豐雖曾於警 詢時證述,其分別以2000、1000、1000元向林宗憲購入附表 三編號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警3583卷5頁),然其嗣後
具結證稱:因為有時會將車子借給林宗憲,如果需要施用安 非他命跟林宗憲講,林宗憲就會給我,而且表示因為向我借 車,不好意思向我收錢,故三次有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但是 並未收錢等語(訴625卷108-109頁),因黃保豐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述可信性之審判中證詞,均堅稱林宗憲提供其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代價,且檢察官除黃保豐之警詢證述 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宗憲確有向黃保豐收取費用,故應 以黃保豐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可採。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 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 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周知, 被告等人與購買毒品者,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 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國內之第一、二 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因此,其等是販入毒 品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份量,應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林宗憲稱:其販賣毒品亦以其 中量差作為自己毒品施用等語(訴829卷164頁),則被告林宗 憲、王昱珝二人販賣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林宗憲與王昱珝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
1.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即為販賣之著手,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 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 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
2.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 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 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 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㈡被告王昱珝、林宗憲所犯罪名
1.被告林宗憲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1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③林宗憲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林宗憲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 、6-7 及附表 四編號1-3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林宗憲此部分犯行,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前揭轉讓禁藥罪
名,並無礙林宗憲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原審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林宗憲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⑷犯罪事實四部份
林宗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王昱珝部分
王昱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林宗憲、王昱珝所犯各罪間關係
1.⑴林宗憲上開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⑵王昱珝上開與林宗憲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未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⑶林宗憲如 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⑷林宗憲如附 表五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含既、未遂)、轉讓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林宗憲與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宗憲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林宗憲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則係以一駕車加速行進之行 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吳麗英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富 豪平日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且林宗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5.林宗憲所犯1次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二編號2)、3次販賣海 洛因既遂(附表三編號3-5)、1次轉讓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附表二編號1、3)、20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6-7及附 表四編號1-3)、3次轉讓禁藥(附表三編號8-10)、2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附表五)及1次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四)等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其分別單獨著手 實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另其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王昱珝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之實行,該些犯行,均未及賣出即為警察查獲,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王昱珝就其所犯之上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林 宗憲就其所犯之上開1次販賣海洛因未遂、3次販賣海洛因既 遂、1次轉讓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0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王昱珝、林宗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林宗憲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並遞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林宗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轉讓禁藥罪犯行, 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自無從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共計3 罪) ,法定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 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林宗憲所 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次犯行仍應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15年,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 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 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爰就林宗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 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2.至於被告林宗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含既遂及未遂)、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被告王昱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因
本身法定刑本屬較輕,或因被告二人偵審自白及未遂犯規定 之減刑事由,已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1.林宗憲、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之毒品來源,均供稱:係購自為綽號「西瓜」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警追查,而偵查機關依據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地點,偕同到場二人實施蒐證,均未能查得該 人,後續該二人並稱與綽號「西瓜」之販毒集團已無法再次 聯繫接觸,故本案無具體犯罪事實,已無後續偵查作為等情 。有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訴字363 號卷一 149 、154 頁)。
2.林宗憲另就(原審107偵緝字第245、246號,107偵字第6726 號)之毒品來源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育新」、「車 畚箕」之人,然林宗憲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為 員警查獲時,確有指稱毒品上手係綽號「育新」及「車畚箕 」,經查證後,綽號「育新」之男子真實姓名林育新,於10 6年10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3.6公斤海洛因。 遂本案林嫌「106年11月30日」提供之綽號「育新」於「106 年10月12日」已遭警查獲;綽號「車畚箕」,因無法提供真 實身分及其他資訊供追查,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已無
後續偵查作為,此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363卷 一163、166、338頁)。
3.王昱珝雖主張:王昱珝供稱共犯即林宗憲而查獲云云。然查 ,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雖函覆:本案能順利逮捕毒品上手 林宗憲,確有賴犯嫌王昱珝之供述及相關情資提供等語,此 有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363卷一154頁),惟豐 原分局偵查隊則函覆:「本案承辦人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 查緝隊偵查員詹項策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吳 清煬共同偵辦。專案小組偵辦林宗憲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 查知被告王昱珝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比對及蒐證,鎖 定持用該門號身分為王昱珝,經查無刑案紀錄,為被告林宗 憲之姪子,複查王嫌與林嫌聯繫期間多以微信、LINE等通訊 軟體聯繫,監察期間王嫌提及到「剛接上來沒多久」(106 年11月1日20時59分之譯文),故鎖定王嫌為協助其舅舅林 宗憲由不特定地區運送毒品至嘉義之情事。遂於林嫌住處附 近蒐證,鎖定王嫌使用車輛車牌,並利用國道ETC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得知並掌握王嫌南下時間,隨即向雲林地方檢察 署承辦之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專案小組於106 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實 施盤查,復經王嫌同意搜索後在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起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3公克),經詢王嫌坦 承協助林嫌將毒品運送至嘉義地區。」等語,此有該偵查隊 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訴字第363號卷一233、236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煬、詹項策證述明確(訴緝16卷13 8-148頁),故本案承辦員警乃在106年11月24日查獲王昱珝 前,即從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掌握林宗憲可能涉及販毒情事。 嗣查獲被告王昱珝之後,經由被告王昱珝之供述,確認林宗 憲是在南部高雄地區活動的行蹤,進而追查順利逮捕林宗憲 。因此,王昱珝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 責規定之適用。
4.其餘林宗憲主張所謂之毒品來源,依卷附證據資料,不過為 林宗憲單一片面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且縱使認定林宗憲曾向某特定人購買毒品,然其 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與本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尚 待證據證明,欲達「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之法定要 件要難認定。
5.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罪證明確,並就林宗憲部分, 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 為販賣(含既、未遂)及轉讓毒品,敗壞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氾濫,且其前甫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毒品 相關案件,且犯罪情節包含更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惡性 當重,兼衡其各該次販賣毒品(含既遂、未遂)、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因其車內有毒品且為通緝犯 ,竟意圖脫逃而駕車加速逃逸,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 附近住戶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毀損,迄未賠償,及其前從事 賣早餐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高中肄業、與母親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各量處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二 編號1-3、附表三編號1-7所示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未遂罪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4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3月;就附表三編號8-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 禁藥罪(計3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計4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計2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物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五編號2所示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等 物,均係供林宗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袋、電子磅秤 等物,分別係林宗憲用以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 7、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1-7、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使用於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上述之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則與林 宗憲上開犯行無關,均未予宣告沒收。另就王昱珝部分,審 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助長毒品之氾濫,係依林宗憲之指示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於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復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林宗憲行蹤,協助警方逮捕林宗憲之犯 後態度,及其離婚,育有一子,高中畢業,平常與爸媽及小 孩同住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1包均屬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林宗憲、王昱珝之量刑、沒收與否 ,及就林宗憲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宗憲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且所犯均係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毒品擴散範圍有 限,相較於大毒梟或長期買賣毒品者,情節相對輕微,且學 歷僅高中畢業,母親年邁,身體不佳,就其所犯之販賣海洛 因未遂、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均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原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 625號,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就 其上述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洽; 另其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僅高中畢業,母親年邁,身體不佳 ,其中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乙芳部分,係基於朋友情誼,不 忍拒絕,販賣毒品對象又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原判決( 除上述判決外,尚有108年度訴字第8號)就其量刑與所定應 執行刑應過重,原判決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 輕之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且請求就所犯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被告王昱珝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考量其父 、母身體狀況不佳及尚有年幼子女待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諭知緩刑。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林宗憲前開上訴意旨雖 以上述理由認其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 其歷次販賣海洛因未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次數 計達20餘次,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非如 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狀。再者,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經依偵 審中自白及未遂減輕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經 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林宗憲上訴主張 其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 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部分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對象、次數,助長毒品氾濫之程度;其施用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