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90號
TNHM,103,上訴,390,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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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katamine,俗 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以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或持有之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如附 表貳編號三、四、五、七所示毒品及其他愷他命後,除其他 愷他命供己施用外,餘擬持以販賣,嗣其於102年7月19日18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居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乙○○。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 1年5月16日至本件查獲日即102年7月23日間某日,向不詳之 人販入附表貳編號九、十一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bk-MDMA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372包,於未 及賣出即經警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查獲,其販賣行 為乃歸於未遂。
㈢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 時40分查獲前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之藥丸共69顆而持有之。 ㈣嗣為警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左側房間及毗鄰該居處之無 人使用木造空屋內(係丁○○之父於101年底出賣予丁○○ 姐夫王國立,空屋中,下稱木造空屋),所查獲並扣得附表



貳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四、五之毒品愷他命係在上開左側 房間所查扣,其餘物品係在上開木造空屋查扣;編號三、四 、五、七所示之愷他命係販賣予乙○○後所餘)。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 。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 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 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 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 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 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 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 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 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乙○○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所吸用愷他命之來源 是於102年7月19日18時左右,在嘉義市○○路000號路尾向 丁○○以每1小包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所購得,是直接到他 的工廠的木造空屋向他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此與 其於原審103年3月25日所述:「我好像不太清楚102年7月19 日18時左右向丁○○以1,500元代價購買毒品」、「沒辦法 記那麼清楚」、「審判長問:年7月19日向丁○○購買毒品 ,這是屬實嗎?證人:未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114 頁、第118頁),雖其於審判長訊問:「這是你在警局之筆



錄,你自己講的話對不對?」,證人回答:「對,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然證人針對此包裹式訊問所為 之陳述,其內容過於籠統,不能認其已明白指證於102年7月 19日18時許向丁○○以1,5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因 此本院認證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證前後仍有不符。本院審酌 證人乙○○上揭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 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該次警詢係證人乙○○經警方約在 嘉義市○○○路與○○路口見面後,配合警方自願至警局製 作筆錄,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 ,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 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警方係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 ,證人乙○○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具體情形詳後㈣⑸所述);再者,證人乙○○上揭 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到警方採 尿並列管為吸毒人口之不利益,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 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生始末陳述亦為詳盡 明確,並無語意不明之處,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 係以較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 ,是其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 「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乙○○上揭於警詢時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 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乙○ ○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 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乙○○於上開 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 要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乙○○於 102年7月24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援 引除上開乙○○警詢筆錄、證人宋漢龍於警詢、偵查中之筆 錄、郭建雄王友群警詢筆錄及中埔分局103年1月3日職務 報告外,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 告所不爭執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 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 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訟訴應行注 意事項第93條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 執證人宋漢龍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郭建雄王友群警詢 筆錄及中埔分局103年1月3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同 意此部分證據資料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卷 ㈡第47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顯妨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且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本院認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警方所查獲附表貳 編號四、五所示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其餘毒品 係在隔壁木造空屋所查扣,均非伊所有;警方在伊住處左側 房間保險箱所查獲之現金為宋漢龍所有,且伊並未由該現金 中,以10萬元利誘宋漢龍出面頂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承辦員警確有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相鄰該住處 之無人使用空屋內,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8頁),刑案現場照片50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80頁),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七、九、十一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下:
1.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 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數量詳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38頁、第138-1頁)。 2.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其數量均詳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等情,此 有上開鑑定書可稽。
3.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 EC)等成分,其數量詳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10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7頁)。
4.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 one、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等成分;另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 azepam)等成分,其數量均詳附表貳編號九、十一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6頁、第136-1頁)。 ㈢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理由:
⑴被告先否認附表貳所示毒品為其所有,嗣改稱僅附表貳編 號四、五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供己吸食之用,其餘之毒 品均非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卷㈡第167頁,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查,證人宋漢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讀高中的時後就認識丁○○,約10年左右之久,且 我都稱呼丁○○叫「大哥」,中間約有2、3次,如果我沒 錢,大哥丁○○都會拿1、2千元給我當零用錢花用。我跟 他是大哥、小弟關係,亦是朋友」、「(問:警方於上記 現場所查扣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為丁○○本人 所有。該毒品證物為丁○○販賣他人及自己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8頁;警卷第14頁),已明確指認扣案之毒 品均係被告所有。
⑵本件承辦員警於102年7月23日搜索被告上開文化路住處左 側房間時,自被告使用之該房間保險箱內搜獲2、30萬元現 金,及在該房間之抽屜內搜獲現金5、6萬元,並均交予當 時自稱為所有人之宋漢龍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7頁),並經證人宋漢龍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勘驗員警於上開日期搜索 被告上開居處之影像光碟所製作筆錄、勘驗附件及圖片21



張及被告對原審勘驗結果之供述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20-132頁)。又證人宋漢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 時當場查獲大批毒品及工具,丁○○欲叫我過去幫忙扛罪 ,說大批毒品及工具都是我的。我到場後發現毒品數量及 種類太多,所以我很怕會被判重罪,偷偷跟丁○○說我不 想幫他扛罪,丁○○才會在中埔分局泡茶區趁警方在點扣 押物品時及等待訊問筆錄時,偷偷將新台幣10萬元拿給我 要安撫我。警方當時在現場丁○○睡覺的房間內有發現一 個保險箱,是我至現場去打開的(密碼我與丁○○均知道 ),裡面約有新台幣20-30萬元之多,丁○○是拿裡面的錢 給我的。保險櫃是丁○○要我幫他買的,所以密碼我與他 都知道。(問:丁○○除了賄賂你新臺幣10萬元後,其他錢 是如何處理?)後來徵求丁○○同意有將約新臺幣20幾萬 元交給朋友綽號「仔仔」之男子,幫忙將該筆錢拿去交還 丁○○的兒子丙○○,綽號「仔仔」真實姓名為郭建雄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7-79頁所附之警詢筆錄),證人宋 漢龍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 、第88-91頁),是依證人宋漢龍上開證詞,被告於本件被 查獲後,於中埔分局偵查隊內曾以查獲現金之中之10萬元 利誘要求證人宋漢龍頂罪,餘款則交證人郭建雄交還被告 之子丙○○;若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何以須以10萬元央 求利誘證人宋漢龍出面頂罪?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 無疑。
⑶被告固否認上開查獲現金為其所有,辯稱,該房間已出租 予宋漢龍,保險箱及查扣之現金均是宋漢龍所有云云。然 查,證人宋漢龍係向被告承租該房屋之客廳以供打牌之用 等情,已據證人宋漢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 31頁、第34頁),證人宋漢龍僅係偶而至該處打牌而已, 其自無承租該房間之必要性,是證人宋漢龍上開所述,自 屬有據而可採信,何況被告亦自承其仍有使用該房間,甚 且提供該房間予王友群住宿以便照料被告之父親等情(見 偵卷第25頁、第128頁反面),若其已將該房間出租予宋漢 龍,何以能繼續使用?復未見宋漢龍置放其個人物品,反 倒是被告將其個人物品置於該處,由此可見,該房間並未 出租予宋漢龍至明,被告既未將該房間出租予宋漢龍而係 由其個人使用,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保險箱、現金等物 應是被告所有,自屬無疑;況證人宋漢龍並無工作之情, 已據被告供明屬實(見偵卷第129頁反面),參以被告所稱 :租給他,如果不方便就拿少一點,方便就多一點,多一 點就是5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足見證人宋漢龍並非



富裕之人;衡情,不可能將現金2、30萬元任意置於他人使 用之房間內,益見警方在該房間內所搜獲之現金應是被告 所有無訛;再者,警方另於被告使用之該房間抽屜內查獲 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72-73頁)、原審勘驗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 愷他命所製作筆錄、取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 162、167、171-173頁),衡以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物, 被告將上開數量頗多之愷他命藏放該房間內,當係因該房 間為其掌控使用,常人非得任意進入,毒品藏放於該處不 易被發現,若該房間已出租予他人,其豈會將毒品藏在該 處,而自曝於危險之狀態?參以證人宋漢龍上開證述:保 險箱係其幫被告購買等語,是警方於被告掌控使用之房間 內之抽屜、保險箱查扣之現金當均係為被告所有;再佐以 證人郭建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102年7月23日我 至偵查隊時約凌晨了,我在泡茶區有碰到丁○○及宋漢龍 二人,宋漢龍有拿錢給我,要我幫忙將該錢轉交給丁○○ 的兒子丙○○。我後來就麻煩朋友綽號「黑記」男子幫忙 將該筆錢轉交丙○○,且事後我有找丙○○求證該筆錢他 是否有收到,確實丙○○有收到該筆款項無誤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85頁;原審卷㈡第122-130頁),是依證人郭建雄 上開證詞,證人宋漢龍確有於中埔分局委託證人郭建雄將 上開警方查扣現金轉交被告之子丙○○,此部分證詞復與 上開證人宋漢龍之證詞相符,益徵警方於上開被告住處左 側房間保險箱所查獲之現金確係被告所有無訛。 ⑷又被告與證人宋漢龍於中埔分局偵查隊時所坐位置相近, 上開查獲之現金即置放於其等2人位置中間等情,此有職務 報告、嘉義縣中埔分局偵查隊被告與證人宋漢龍於本件查 獲後至該偵查隊時所坐位置之平面圖,與毒品案鑑識勘查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93頁),是被告於警局 時,即得利用座位相近之便,與證人宋漢龍交談及以查獲 之現金利誘證人宋漢龍頂罪,參以證人宋漢龍前揭供稱其 與被告是大哥、小弟,亦是朋友關係等語,另上開10萬元 嗣經中埔分局予以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 隊扣押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苟上開10萬元現金 如被告所稱係證人宋漢龍所有,證人宋漢龍焉有以自己所 有之10萬元交警扣案,而構陷被告損人不利己之理?是被 告以上開查獲現金中之10萬元給付證人宋漢龍,俾利誘證 人宋漢龍頂罪等情即可認定,據此亦足推認上開查獲毒品 係被告所有,被告係為脫免刑責而以現金利誘證人宋漢龍



幫其頂罪。
⑸警方於102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被 告即請王友群電請宋漢龍至現場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宋漢龍僅是承租客廳之人,與本件無關,被告竟要宋漢 龍前來現場,動機並非單純;準此,證人宋漢龍所述是被 告要求其前來頂罪之情,即屬有據而可採信;又上開木造 空屋係被告姐夫王國立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 其姐夫王國立整修前予以使用,並無何違背常情;參以證 人王友群、丙○○經警詢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時,其2人 均稱:要問丁○○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 ,若被告對系爭房間及木造空屋未有實質管領支配力,證 人王友群、丙○○2人豈會一致證稱:「要問被告才知道」 等語,益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情至明。
⑹辯護人雖以:證人宋漢龍於警方搜索時已自承現金是其所 有,嗣卻加以否認,已不可採;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係利用警方搜索拍攝狀況及搬運物品過程之空檔交予10萬 元;然嗣又改稱:係在警局泡茶區趁機交付10萬元,所述 前後不一,難予採信云云。惟查,警方查獲之現金,係宋 漢龍前往頂罪,故而偽稱係其所有,然宋漢龍嗣發現毒品 之數量過鉅,超出其所能忍受之範圍,不願承擔此罪責而 予以否認等情,已據其證述明確,自不能以其於警方搜索 時之陳述為真實;又該現金係警方裝入袋中交由宋漢龍一 同帶往警局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則被告於警 方搜索拍攝及搬運物品過程中,已無持有該現金,自不可 能交付現金予宋漢龍,且當時既有警方執行搜證及攝影情 況之下,衡情,被告不可能自宋漢龍所持之袋中拿出10萬 元交予證人宋漢龍之情,其應係先以口頭告訴證人宋漢龍 要以10萬元請其頂罪而已,參以證人郭建雄所述其在警局 泡茶區有碰到被告及宋漢龍宋漢龍有將款項交郭建雄乙 節,足見被告在該泡茶區有充裕時間與宋漢龍相處以及輕 易接觸到現金,是被告應是於警局等待詢問時將該10萬元 拿給宋漢龍要求宋漢龍頂下罪責等情,較為可採,辯護人 所指,並非可取。
⑺被告另辯以:警方於木造空屋所查獲之毒品是郭建雄所有 云云。惟查:據證人郭建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據丁○ ○告知警方,警方至丁○○家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為你所 有,你作何說明?)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丁○○為 何會說是我的,我願意出庭與丁○○對質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8頁),已明確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之情;且該木造空 屋並非郭建雄所得使用或具有管領支配力,其自不可能任



意將大量毒品置於該處?被告空言指稱該毒品係郭建雄所 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⑻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告住處左側房間及木造空屋所查扣之 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灼然甚明,被告所辯,核係圖卸之 詞,不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地施用愷他命毒品?)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 義市○區○○里0鄰○○000號房間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 。(問:你所施用的愷他命毒品來源?)是102年7月19日 晚間6時左右,在嘉義市西區○○路尾向丁○○以每一小夾 鏈袋新臺幣1,500元所購得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 訊時證稱:(問:如何知道可以向丁○○買K他命?)透過 宋漢龍,因為宋漢龍也有在用,宋漢龍跟我說他的K他命都 是向丁○○取得。(問:宋漢龍如何引介你向丁○○買K他 命?)是有一次我和他一起在他所駕之車上他跟我說如果 我需要K他命,他可以幫我介紹等語(見偵卷第64、6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102年7月24日到中埔分局的偵 查隊製作筆錄,那一次製作筆錄有採尿,那一次的採尿結 果確實有施用K他命。(問:那時候警察有問你有沒有在何 時何地施用K他命毒品,你說你是102年7月20日晚上8點在 嘉義市○○000號的房間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這屬實嗎 ?)對。(問:後來警察問你說你施用毒品K他命的來源, 你怎麼說?)我是說7月19日向丁○○購買。(問:你跟丁 ○○購買K他命,你拿到的K他命是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嗎? )對。(問:裡面是白色粉末嗎?)對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6-119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綜合判斷,其係 先透過證人宋漢龍之介紹,於102年7月19日晚間18時左右 ,至被告上開嘉義市○○路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 購得1包愷他命供己施用無訛。
⑵證人宋漢龍於偵訊時證稱:(問:乙○○是經你介紹,才 向丁○○購買K他命?)是。應該是在我的車上跟乙○○提 到如果想買K他命,我可幫他向丁○○買等語(見偵卷第 153-1、154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乙○○的毒品怎 麼來的?)我之前有跟他說丁○○那邊有,可以去那邊試 試看,他有過去跟丁○○買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 是證人乙○○如何在車上經由證人宋漢龍之介紹而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乙節,證人乙○○與證人宋漢龍之證述相吻合 ,具相當憑信性。
⑶而證人乙○○於102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鑑識採證同意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113、118頁 )。而施用愷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4日,此為 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其 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 000號房間內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即屬可採,是其施 用前應有取得愷他命無訛,是其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所述 曾於102年7月19日晚間6時左右,在嘉義市西區○○路向被 告丁○○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等情,因距警詢製作筆錄時 間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其上開施用愷 他命行為之前一日而有所依憑,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 能性較低;再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刑罰規定,其亦無藉此來邀獲減免刑責之必要性 ,是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較高,自值採信。
⑷參以被告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七所示愷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567.92公克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施用愷他命的頻率大約4、5天1次 ,每次施用的量若是純質大約是0.4公克,102年4、5月就 有施用愷他命,但那時只是在學習,後來我學會施用愷他 命後,施用頻率就是4、5天施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7-2頁),是就被告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對照其施用頻 率、數量,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如此之多,顯非僅係供被告 吸食之用,其應有以之販賣之情,自無疑義,此可作為證 人乙○○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⑸辯護人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警方沒有要求 伊跟員警走,伊不會主動跟員警回警局,可見證人乙○○ 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說明,然警詢筆錄卻記載證人主動前往 製作筆錄,且被告要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追有無本 件販毒之情,但警方卻漠視被告請求,足見內情並非單純 ,警方恐有以不當方式指使證人乙○○為不實之指證且設 計被告入罪云云。然查,警方自宋漢龍處得知證人乙○○ 可能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因而由宋漢龍帶領之下前往 嘉義市民生北路與垂楊路口與證人乙○○會面,經警方詢 問乙○○是否願意協助調查本案,於徵得乙○○同意後, 由警方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呂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證人呂芳宇並稱當時沒有上手銬,沒有強制處分,是他願 意配合我們去警局製作警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可見證人乙○○的確係出於自願而前往警局無誤;



證人雖稱:若警方沒有要求伊跟他走,伊不會主動跟他回 警局等語,據此反面解釋,警方若有要求,其即會跟警方 至警局。而本件警方確有徵詢並要求其協助調查,證人乙 ○○既不拒絕警方之要求,足見其於警方要求下,出於自 己意願而答應前往警局無訛;而「願意前往」與「主動前 往」,其意義大同小異,是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違反事實 ,堪認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況下偵訊乙○○而設計被告入罪之情形;又警方當 時雖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然經由扣案物品、證人等人指證 已足認定被告販毒之情,自難以上開筆錄記載及未調閱路 口監視器,即推論警方以不當方法使證人乙○○誣指被告 犯罪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指,殊非可取。
⑹辯護人另稱:證人宋漢龍於偵訊時已證稱本件被查獲之後 才知道乙○○向被告買過愷他命,可見其所述曾介紹乙○ ○向被告購毒品,顯非實在;況且證人乙○○曾向被告借 錢,經被告催討,可能因此懷恨而誣指;再者證人乙○○ 歷次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或稱102年7月19日18 時、或稱最後1次是102年7月初,或稱7月中旬,或稱從4月 就開始,大約4、5次或稱不太確定,時間記不起來了云云 ,其所述並非一致,難認其所述為真,不得遽予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宋漢龍於偵訊時所稱本件被查獲之後才知道 乙○○向被告買過愷他命,其真意係其幫乙○○介紹後, 但不知乙○○果真有向被告購毒,是本件查獲之後才知悉 其2人有毒品交易之情,已據證人宋漢龍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55頁),而介紹之後並不當然會去購買,是宋漢龍於本 件案發之後才知情,並無違反情理。又關於借款乙節,被 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稱:不認識乙○○等情(見警卷 第6頁、聲羈卷第11-13頁),若證人乙○○有欠被告金錢 ,何以被告當時一再供稱不認識乙○○,此顯然違反常情 ,核其實情,應係畏罪之舉;至證人乙○○雖證稱有向被 告借款云云,經訊以借款額度、時間為何,其證稱:好像 有借、借多少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6-107頁),若有借款之事實,何以一問三不知,此已啟 人疑竇;況縱其2人有借款之情事,然據證人乙○○證稱: 沒因被告之要債而發生不愉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足見證人乙○○並無因被告討債而有誣指情形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 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無礙時,仍非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關於 是否於102年7月19日18時向被告購毒之事實,其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中之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不 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足佐,而偵 查及審判中距案發時較遠,不免有誤記之可能,而證人乙 ○○前後所述係前往被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愷 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再參酌其接近起訴時即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則綜 合各情,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其另外所指與被告交易情形,並無其他佐證而 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然此係證據法則使然,不能以此推論 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可採,綜上,本件辯護人上開所 指,亦非可取。
⑺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 告與證人乙○○間均非屬至親,而買受人購買毒品時,均 有交付或約定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為重刑,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此等 犯行之理,是被告與證人乙○○為上開愷他命交易行為, 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明。
⑻綜上所述,依據被告部分自白、證人乙○○、宋漢龍之證 述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復不能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持有上



開大量之愷他命等情,綜合印證,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500元之愷 他命予證人乙○○之情;至其販入時間,本院已認定其販 入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擬持以販賣,而被告已供稱 自102年4、5月開始施用愷他命,已如上述,本院爰認定該 愷他命係被告於102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處向不詳姓名 之人所販入。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bk-MDMA未遂部分: ⑴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十一所示咖啡包共計372 包,均係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有無施用過bk-MDMA?)沒有。(問:扣案的咖啡包372包 有無施用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7-168頁) ,是被告取得上開咖啡包即非供己施用。又毒品價格高昂 ,衡情被告取得上開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當非 係自他人無償受讓,而係販入,且花費不斐,其取得後, 苟無利可圖,亦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被告持有上開咖啡 包所含bk-MDMA,驗前純質淨重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規定之20公克),且不計成本而無償交付他人之理 ,足認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當係被告自他人購入欲供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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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