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
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察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4年2月21 日以 8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84 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9 日,以 8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並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接續執行,於 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91年4月 22 日始執行完畢。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又4日,於96年1月2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2月1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復 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 月 、4月,並就⑵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原判 決誤載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 96 年7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由其孫借予其使用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㈠蔡文察於99年1月11日下午4時19分58秒、4時35分26秒、4時 41分18秒、4時54分47 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道臺17線往瓦嗂村橋邊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⒈⑴至⑷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約定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向蔡 文堂收取買賣價金500元(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蔡文察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33秒、2時25分19秒、2時 28分24秒、2時39分45秒、2時41分1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 話撥打蔡文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蔡文 堂代尋購毒者,並允諾會額外多給一些毒品海洛因以酬謝蔡 文堂。蔡文堂隨後便佯稱代友人購買而向蔡文察購買 500元 海洛因,二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臺17線櫻花KT V附近 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⑷所示)。並於同日稍 後,由蔡文察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 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且向蔡文堂收取買賣價金500元(未扣 案),銀貨兩訖。
㈢蔡文堂於99年1月12日晚上7時27分56秒、7時46分55秒、7時 59分49秒、8時8分7秒、8時9分4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察本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海 洛因,蔡文察表示因購買數量太少,要求蔡文堂再尋找其他 買家合資購買,嗣蔡文堂回電蔡文察誆稱已湊足900 元(實 際上仍僅有500元),經蔡文察允售後,二人相約在櫻花KTV 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並於同日稍晚 ,蔡文察抵達後,發覺蔡文堂僅有現金500 元,遂予以分裝 後,以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且自蔡文 堂處得款500元(未扣案),交易完成。
㈣蔡文堂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23分49秒、8時39分5秒、8時4 7分33秒、8時52分2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蔡文察本案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二人 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臺61線圳寮地區○道路旁交 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在前 開地點見面,蔡文察見蔡文堂僅有現金500 元,則將海洛因 分裝1半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文堂,並向 蔡文堂收款500元(未扣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㈤蔡文堂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21分55秒、5時23分21秒、5時 37分27秒、5時48分38秒、5時53分22秒許,以門號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蔡文察聯絡,表明要 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意,雙方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臺17線「龍」檳榔攤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⒌所示)。並於同日稍晚,攜帶1,000 元海洛因抵達前開地 點,但見蔡文堂僅有現金500元,則分裝1半,並以500 元之 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得款500元 (未扣案),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堂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文察固坦承其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蔡文堂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所示經通訊監察監聽後 轉譯之譯文之通話內容,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蔡文堂 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均係伊與蔡文堂各出資50 0 元,向林憲宗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則係伊與蔡文堂 欲詐騙許永合前來,騙取毒品施用云云。惟查: ㈠就證人蔡文堂與被告間如何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證人蔡文 堂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是在99年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村○○○○道路上某處,被告騎機車過來,我 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第2次是99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地 點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櫻花KTV附近,這次也是買500元海 洛因,但被告有多給我一些,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得出來。第 3次是在99年1月12日晚上7、8時許,我買500 元海洛因,交 易地點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櫻花KTV附近。第4次是99 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這次是買1,0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 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上某處。第5次是99 年 1月14日,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道臺17線「龍」檳榔攤附近,被告這5 次都是騎機車拿 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載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每次交易的金額都是500 元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 ㈡次查,警方因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聲請獲准核發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0至17頁),對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蔡文堂犯行, 並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至77頁)。證人 蔡文堂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所講的「酒」是指海洛因,「 5」是指買500元等語(偵查卷第93頁)。被告對於證人蔡文 堂上開證詞,亦不否認,僅辯稱兩人電話中乃談論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均可佐證證人蔡文堂向被告 各次購買毒品之證詞屬實:
⒈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沙崙後現場唱歌94 頻道」,蔡文堂嫌太遠,復改為「許閔陽他家外面」;被告 再打電話詢問蔡文堂:「如何?」「酒精(指海洛因)成分 (指純度)夠嗎?」蔡文堂稱:「不錯。」「有,酒精成分 夠,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嗎?」等語。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業已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⒉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稱:「剩下500 元而已了,我朋友等太久了,他不等了 。」被告隨即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快到了,到櫻花KT V 」。嗣被告再打電話詢問蔡文堂:「剛剛有送你很多,你 看瞴嗎?」蔡文堂稱:「呼!有啦!謝謝啦」等語。顯見被 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業已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
⒊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3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500元毒品海洛 因,稱:「5 啦!」被告要求被告再去邀他人合資前來購買 ,稱:「再邀看看有沒有人,我像下午(即編號2 時間)那 樣多弄一些給你。」嗣蔡文堂再打電話稱:「只有900 啦。 」被告即應允,並約定:「到下午那,再騎進去一些。」蔡 文堂乃開車前往,到約定地點未見被告,復打電話予被告詢 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再稱:「你再進來一些」等語,嗣即未 見通聯。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業已見 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電話中詢問蔡文堂「你要1嗎?」蔡文 堂答稱:「嘿!」。蔡文堂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抵達約定地
點附近後,復電話詢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即指示蔡文堂: 「你再進去一些,靠近新路那邊。」「你騎往東到新路左邊 一直上去,看到招牌大城、圳寮那邊等。」蔡文堂抵達指定 地點後,通知被告已經抵達:「在等A」,嗣即未見通聯。 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業已見面並完成 毒品交易甚明。
⒌證人蔡文堂於附表編號5所示電話中要約購買1,000元毒品海 洛因,稱:「要1 啦!」被告即應允,並稱:「我現在回去 ,我到了再打給你,1-20分鐘。」蔡文堂嗣打電話詢問被告 在何處,被告再稱:「快到我們那邊了。」「到巴黎了。」 「你騎繞回來17線這有1 間『龍』檳榔攤」等語,嗣即未見 通聯。顯見被告與蔡文堂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業已見面 並完成毒品交易甚明。
㈢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別為900元及1,000 元等情,然證人蔡文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月12 日 晚上7、8時許,伊有再買一次海洛因,我買500元;99年1月 13日上午8時多許,有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等語。對檢察官 進一步訊問:「(問:為何你只有買500 元?)因為身上只 有500元。(問:為何在電話中你說要『1』?)因為後來當 面交易時,被告有說以後要賣1,000元,不再賣500元。(問 ;警局筆錄也是回答說要買1,000 元?)因為有一次確實有 在電話中說要買1,000元,但實際上是買500元,因為伊當時 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問:應該是指99年1月14日下午5時 許這一通?)應該是的。(問:是否也是在電話中講到要買 1,000元,實際上也是買1,000元?)是。(問:應該是指99 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買的海洛因?)是。99年1月13日地 點是在臺61線。」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蔡文堂對犯罪事實 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已見反覆。復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 5次交易之金額證述均為500元,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交易金額詳加追問時,則稱因隔很久了,不太確定等情 ,足見證人蔡文堂礙於時隔已久,且又未特別注意與刻意記 錄,致其無法明確記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載之交易金額 ,亦屬可能。至於通聯譯文中雖有提及900元、「1」等情, 然見面後因現金多寡或毒品品質之良窊而更動購買毒品之數 量,致實際成交價與譯文所示之價格不符,仍屬可以想像。 基此,證人蔡文堂既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其無法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實際交易金額是否超過500 元,自 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認犯罪事實 欄一、㈢及㈣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蔡文察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均係伊 與蔡文堂各出資500 元,向林憲宗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㈤則係伊與蔡文堂欲詐騙許永合前來,騙取毒品施用云云(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惟查,觀之被告歷次於警、 偵及原審之供詞,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與證人蔡文堂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迄原審99年9月29 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是兩人合資要向「嫂仔」(呂易靜)購買 毒品,但是沒買成;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也是合資向呂易靜購 買毒品,有交易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是蔡文堂打電話要 合資購買毒品,但是我沒有錢,他就騎機車走了;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是蔡文堂來找我,他叫我打電話給藥頭,結果藥頭 來聽到沒有錢就罵髒話,然後就走了,當天我沒有與蔡文堂 合資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庭時復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文堂有跟我要毒品,我有拿毒品 給蔡文堂;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伊與蔡文堂兩人各出500元向 呂易靜購買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文堂說一人出1,000 元,但是我沒帶錢,我就說我要想辦法,不然去找嫂仔,但 是蔡文堂說不要,他要趕上班會來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是蔡文堂打電話來說要合資,他來以後叫我打電話給「二 齒仔」許永合,但是許永合來以後,蔡文堂說他沒錢,許永 合很生氣還罵髒話,轉頭就走了,這次沒有買到毒品云云( 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觀之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詞 ,前後已有不一致,縱辯稱與蔡文堂合資購買毒品,亦係向 呂易靜購買,並未提及林憲宗。嗣證人呂易靜於原審否認曾 拿過毒品予被告與蔡文堂兩人(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被 告始於本院再辯稱係向林憲宗合資購買。惟證人林憲宗於本 院明確證稱:僅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都是一個人前來,並 未與他人前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證人蔡文堂於原審 亦證稱:我們剛認識的時候,應該是98年,曾與蔡文察合資 購買毒品,但是之後蔡文察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東 西品質也好,之後蔡文察留他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找蔡文 察,蔡文察毒品到底是他自己購買,還是他拿我的錢去跟別 人買,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是我與蔡文察接觸,與他人沒 有關係,我只是照事實說。我當時譯文我就是拿錢跟蔡文察 拿毒品,蔡文察如何拿到毒品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 0、191頁)。對照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一語提及 如何合資,亦無二人見面後再與他人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通話紀錄,反而是被告與證人蔡文堂聯絡後,被告即交付毒 品海洛因與蔡文堂,實與合資購買之模式迥異。且被告於電 話中更表示:「錢如果有不足,叫他們不要打。」「問看看
有沒有要1不要5的。」「剛剛有送你很多,你看瞴嗎。」「 如果酒買多的話,我會多弄一些給你。」「你再去邀邀看有 沒有人...,我像下午那樣多弄一些給你」等語。另蔡文 堂於電話中亦稱:「...,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嗎?攏一 樣嗎?」「...,酒精成份要像今天的喔,才讚。」「啊 是有!還是沒有?都要等那麼久!」「我這是幫朋友拿的, 你方便的話多弄一些,我再『東』(抽頭)起來。」「你要 多用一些啦!」「...,看看能不能多用一些」等語。倘 被告確與證人蔡文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自無可能要求蔡文 堂再找別人前來購買毒品(而且要買1,000元,不收500元) ,並表示會多送一些毒品予蔡文堂施用;蔡文堂亦無可能在 電話中要求毒品品質,甚至要求被告贈送之理。自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㈤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均供稱許永 合前來之後,發現兩人沒錢,就罵髒話,然後就走了云云。 惟於本院則供稱:當時許永合有來,但沒下車云云(本院卷 第83頁),被告前後所供顯不一致。證之被告蔡文察與蔡文 堂兩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所示,略以:「蔡文堂( B):在哪?蔡文察(A):幹嘛?B:要1 啦。A:我等 一下打給你。B:你要多用一些啦!A:麥講那些啦!」「 A:我現在回去,我到了再打給你。B:多久?A:1-20分 鐘。B:趕一下啦!看看能不能多用一些。A:我知啦!電 話中麥講啦。」非但全未提及兩人合資購買毒品,或誘騙許 永合前來之語句,反而是蔡文堂表示要買1,000 元毒品,並 要求被告出售之毒品份量能多一些;嗣蔡文堂第二通電話得 知被告須1-20分鐘後始能交貨,乃再要求被告「趕一下」等 語,亦見蔡文堂急欲取得毒品解癮,均足認定被告此次亦係 販賣毒品予蔡文堂,其上開辯詞顯亦非足採。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許永合,以證明其上開辯詞不虛,惟證人許永合經原審 合法送達傳喚、拘提未到,原審並依法裁處證人罰鍰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 101頁、第114至117頁、第136頁、第167 頁)。本院再次傳 訊證人許永合,亦無法送達(本院卷第58頁)。原審依被告 提供之許永合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2月13日 、100年1月25日及100年2月17日三度聯絡,接聽者均稱「無 此人」等情,有原審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聯繫報告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5、139、175頁)。被告再於本院提出許永合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當庭電話聯絡結果,接聽者亦稱不 是許永合本人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
傳喚許永合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駁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傳喚證人許永合之聲請,附此敘明 。
㈥被告在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為何,及其究竟有自所販賣 之海洛因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又未當場扣得 其所販賣之毒品,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利得。惟按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記載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查毒品價格昂貴 ,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為交易,是本件被告若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顯難 令人置信。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自卷附之被告與蔡文堂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屢 屢要求蔡文堂代為找尋買家,並允諾在蔡文堂購買毒品時會 多給一些,以酬謝蔡文堂(見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 ,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從而,被告從買賣間賺取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已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文堂5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不 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蔡文察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無視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之決心,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影響所及 ,非僅個人一己生命、身分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亦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當知施用海洛因者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並致家庭破碎、社會動盪 ,惟僅販賣毒品與蔡文堂一人,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原應依法定刑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惟被告販賣毒品 行為雖有5次,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各次 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 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 51 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量處有 期徒刑1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扣案NOKIA 廠牌 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 卡1 枚),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孫子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第196 頁反面 ),另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NURHIDAYAH所申辦,亦經 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196頁 正反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⒈ │⑴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㈠(│
│ │ 19分58秒 │ │ 即起訴書犯│
│ │ │B:要去哪等你? │ 罪事實附表│
│ │ │A:我在外面,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編號1 )之│
│ │ │B:好 │ 犯行。 │
│ ├──────┼───────────────────┤②通訊監察譯│
│ │⑵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文出處:偵│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卷第70頁、│
│ │ 35分26秒 │ │ 第71頁、第│
│ │ │A:你是要..? │ 72頁。 │
│ │ │B:5 啦!啊有那個效果乎?(買500元毒 │ │
│ │ │ 品之意) │ │
│ │ │A:有啦! │ │
│ │ │B:你不要害我回去漏氣ㄋ! │ │
│ │ │A:不會啦!我快回到家了,等一下馬上打 │ │
│ │ │ 給你 │ │
│ │ │B:我們在麥寮國小好不好? │ │
│ │ │A:麥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⑶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41分18秒 │ │ │
│ │ │B:還要多久? │ │
│ │ │A:快到了 │ │
│ │ │B:如還要等我先去找「阿成」好了 │ │
│ │ │A:快到了 │ │
│ ├──────┼───────────────────┤ │
│ │⑷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4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54分47秒 │ │ │
│ │ │A 要B 到沙崙後現場唱歌94頻道那,B 稱太│ │
│ │ │遠了,機車沒油了,改天好了,A 稱那到「│ │
│ │ │許閔陽」他家外面就好,B 答應 │ │
│ ├──────┼───────────────────┤ │
│ │⑸99年1 月11│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26分26秒 │ │ │
│ │ │A:如何? │ │
│ │ │B:不錯! │ │
│ │ │A:酒精成分夠嗎?! │ │
│ │ │B:有,酒精成分夠,你再來品質都是這樣 │ │
│ │ │ 嗎?攏一樣嗎? │ │
│ │ │A:廢話啊! │ │
│ │ │B:如有人打電話去說是「堂仔」的朋友, │ │
│ │ │ 就是我介紹去的。 │ │
│ │ │A:我又不認識? │ │
│ │ │B:是啊!不然就是我先帶他們去一趟,呼 │ │
│ │ │ ! │ │
│ │ │A: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 │ │
│ ├──────┼───────────────────┤ │
│ │⑹99年1 月11│A:錢如有不足,叫他們不要打 │ │
│ │ 日下午5 時│B:呼,要錢剛剛好才打,啊酒精成分要像 │ │
│ │ 27分28秒 │ 今天的喔,才讚 │ │
│ │ │A:成分不好嗎? │ │
│ │ │B:有啦! │ │
├──┼──────┼───────────────────┼──────┤
│ ⒉ │⑴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㈡(│
│ │ 10分33秒 │ │ 即起訴書犯│
│ │ │A 叫B 去問看看有無人要.. │ 罪事實附表│
│ │ │A:問看看有沒有要1 的?不要5的(要1000│ 編號2 )之│
│ │ │ 元的不要500元的之意) │ 犯行。 │
│ │ │B:要跟昨天的一樣喔?(純度要跟昨天的 │②通訊監察譯│
│ │ │ 一樣) │ 文出處:偵│
│ │ │A:嘿啦! │ 卷第73頁。│
│ ├──────┼───────────────────┤ │
│ │⑵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25分19秒 │ │ │
│ │ │A:你有打電話嗎? │ │
│ │ │B:啊是有!還是沒有?都要等那麼久! │ │
│ │ │A:好啦!我馬上打給你 │ │
│ ├──────┼───────────────────┤ │
│ │⑶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28分24秒 │ │ │
│ │ │B:剩下500 而已了,我朋友等太久了,他 │ │
│ │ │ 不等了 │ │
│ │ │A:有啦!啊就馬上到啦!我在開車啊 │ │
│ │ │B:還要多久啊!我跟他講看看 │ │
│ │ │A:10分鐘 │ │
│ │ │B:去哪會合? │ │
│ │ │A:昨天去的地方 │ │
│ ├──────┼───────────────────┤ │
│ │⑷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39分45秒 │ │ │
│ │ │A:到哪了? │ │
│ │ │B:快到了,到櫻花KTV了 │ │
│ ├──────┼───────────────────┤ │
│ │⑷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2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41分14秒 │ │ │
│ │ │B:我到了,我一直騎進來了 │ │
│ │ │A:你跟誰啊 │ │
│ │ │B:我自己一個人 │ │
│ │ │A:你再騎出來 │ │
│ │ │B:好啦 │ │
│ ├──────┼───────────────────┤ │
│ │⑸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3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21分8 秒 │ │ │
│ │ │A:剛剛有送你很多,你看瞴嗎? │ │
│ │ │B:呼!有啦!謝謝啦 │ │
│ ├──────┼───────────────────┤ │
│ │⑹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 │
│ │ 日下午5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
│ │ 13分34秒 │ │ │
│ │ │A:你不是要找朋友... │ │
│ │ │B:呼...也是要等電話啊! │ │
│ │ │A:如果酒買多的話,我會多弄一些給你啦 │ │
│ │ │ ! │ │
│ │ │B:好啊! │ │
├──┼──────┼───────────────────┼──────┤
│ ⒊ │⑴99年1 月12│A:0000-000000(蔡文察) │①佐證犯罪事│
│ │ 日晚上7 時│B:0000-000000(蔡文堂) │ 實欄一㈢(│
│ │ 27分56秒 │ │ 即起訴書犯│
│ │ │B:5啦!(500元毒品之意) │ 罪事實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