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第7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931號、第6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宏祈(綽號小潘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大將 工業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陳佩雯,潘宏祈並於翌日(23日)凌晨5 時12分、 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陳佩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收款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聯繫後 不久收取陳佩雯交付之3,000 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 。
㈡於104 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潘建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000 ○0 號0 樓住處,以2,5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 1 小包予潘建文,其後,潘宏祈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 22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通話後不久收取 潘建文交付之2,500 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㈢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潘建文上開住處,以 2,0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謝錦定,當天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嗣並以甲行動電話與 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該次毒
品交易相關事宜。
㈣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8 分、晚間7 時0 分、34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佩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潘宏祈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在陳佩雯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租屋處,以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3,5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陳佩 雯,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㈤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1分、7 時18分、22分許,持用 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程瀚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潘宏祈旋在雲林縣斗南鎮臺一線省道旁之歡唱100 卡拉OK附 近,以2,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程瀚生, 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暨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宏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為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27號及106 年度上訴字第28號,經核上開二案被 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 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 ,爰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 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27號卷第347 頁 ) ,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6967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715 號卷第85至95頁 ,本院27號卷第347 頁、第362 頁),核與證人陳佩雯、潘 建文、程瀚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81187 號卷第1 至18頁,偵6130號卷第20至24頁;警8353 3 號卷第2 至14頁,偵6130號卷第37至39頁;警96436 號卷 第9 至18頁,偵6967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 5之通話內容,均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 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如非從事不法行為,有 何掩飾其見面目的之必要?是上開通話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 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並有提到「一 公一母」等交易暗語,益證前開通話,目的就係為了交易毒 品無誤。再者,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陳佩雯提及「你 那個喔東西不行」、「白白的」等語、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 內容,被告二度提及「我等著拿錢啊」等語,編號3之通話 內容,被告主動提及「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等語,潘建文 則回稱「重量不夠」、「含袋0.5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 購毒者於交易後針對毒品品質、交易金額及重量有所討論, 並有追討交易價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 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賺吃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715 號卷第136 頁),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通話譯文內容,在在顯示被告與購毒者於交易後針對毒 品品質、交易金額及重量有所討論,並有追討交易價金之情 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既均收 有現金作為代價,另購毒者對於毒品品質亦有所要求,則在 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其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難 認被告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購毒者之動機,是依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被告供述 ,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前述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㈡97年間
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㈢99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確定判決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再與前述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2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經敘明如上,故被告所 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刑責,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 3 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鉅,接觸對象只有陳佩雯、潘建文 2 人,可認所持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 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亦屬飽受毒品折磨 之人,衡情應係為確保繼續施用毒品始冒險販賣毒品,所販 賣之對象又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未進一步戕害未染
上毒癮者之身心,惡性並非重大,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法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尚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
七、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供出上游「自強」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檢調機關之結果, 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潘宏祈所供述販賣毒品之來 源,係在宜蘭向一位綽號「自強」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查證 其真實年籍及使用電話,故本局偵查人員無法偵辦綽號「自 強」男子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亦函覆稱:因未提供具體可查緝對象,故 未查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彰警刑字第10 50055844號函、雲林地檢署105 年7 月29日雲檢銘玄104 偵 5931字第21926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715 號卷第113 、11 7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志強(綽號自強)、李建輔(綽號將軍)及林少民,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檢調機關之結果,雲 林地檢署函覆稱:㈠貴院函請本署說明有無因被告潘宏祈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林志強(綽號「自強」之男子)販賣毒 品之情形,本件潘宏祈當時未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查獲等語 ;㈡貴院函請本署說明有無因被告潘宏祈之供述而查獲林少 民販賣毒品之情形,本件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6 年3 月16 日雲檢銘玄104 偵6130字第7540號函、106 年3 月20日雲檢 銘玄105 偵6130字第7838號函(見本院27號卷第207 、 209 頁)可稽;另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查被告潘宏祈所供述其 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林志強(綽號「自強」男子 )所購買,惟無法查證其真實年籍、住所及使用電話,故本 局員警無法偵辦林志強(綽號「自強」男子)販賣毒品之情 事等語,有該局106 年3 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18895號函 (見本院27號卷第211 頁)可憑;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則函覆稱:㈠本案緣起本分局偵辦林家慶涉嫌毒品案, 據林嫌主動供述其上游販毒者為一綽號「將軍」之男子,且 交易時曾有被告潘宏祈在場目睹,本分局佐警乃於105 年 3
月1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借詢被告潘宏祈,查證有 無在場目睹毒品交易情事,詢據被告潘宏祈坦承,確曾目睹 犯嫌林家慶與「將軍」交易毒品,且亦曾與林嫌合資向「將 軍」購毒,然卻無法提供「將軍」之姓名或相關資訊,復經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被告潘宏祈檢視,亦無法明確 指認綽號「將軍」之上游毒販即為受監察人李建輔,致本案 缺乏積極事證認定犯嫌「將軍」真實身分,故尚未有查獲相 關犯嫌;㈡次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潘宏祈指證林志強,而查 獲相關上游毒品犯嫌,有關林志強涉嫌販毒案,係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4 年12月29日以警刑偵三字第1040 0648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在案;㈢被告潘宏祈並未向本分局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少 民,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1日警蘭 偵字第1060005705號函、106 年4 月5 日警蘭偵字第106000 7564號函(見本院27號卷第213 、214 、299 頁)可徵。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導致購毒者可能因缺錢購毒 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影響,殊不可取, 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態樣屬 於小額零售,販賣對象尚非廣泛,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家中與胞弟 、雙親同住等情,兼衡檢辯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 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 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 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是以,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 5犯行所用之甲行動電話,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然於前述判決確定 前,尚不能執行該行動電話之沒收,亦即該物尚未滅失,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精神, 自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自其通話內容 觀之,被告僅係以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完成「後」毒品 數量短少之事宜,無證據證明其有以甲行動電話用於該次毒 品交易聯繫,自不能認甲行動電話為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該行動電話。
㈢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經被 告收訖,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715 號卷第89至91頁) ,該部分價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再酌減其刑,且 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宏祈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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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
│ │一所載販賣│毒品罪 │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
│ │甲基安非他│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命與陳佩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之犯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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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二所載販賣│毒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
│ │海洛因與潘│ │○○○○○○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
│ │建文之犯行│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所載販賣│毒品罪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海洛因與謝│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錦定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四所載販賣│毒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
│ │海洛因、甲│ │○○○○○○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
│ │基安非他命│ │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與陳佩雯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
│ │五所載販賣│毒品罪 │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
│ │甲基安非他│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命與程瀚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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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4 年 5 月 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日凌晨5 時12分│B:陳珮雯0000000000號【發話】 │ 即 104 年度偵字第59 │
│ │24秒 ├─────────────────┤ 31、6130 號起訴書犯 │
│ │ │A:剛才跟我拿的東西,中午也是要跟│ 罪事實欄一㈠) │
│ │ │ 我算阿。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B:對阿。 │ 81187 號卷第 1 頁反 │
│ │ │A:妳要跟我算的時候,就幫我。 │ 面至第 2 頁反面。 │
│ │ │B:我就沒有要上去阿。 │ │
│ │ │A:沒有要上去阿,幫我拿出來也沒有│ │
│ │ │ 關係。 │ │
│ │ │B:沒有要上去,會拿給你啦。 │ │
│ │ │A:你們有人要上去跟我說一下啦。 │ │
│ │ │B:借問一下,這位哥哥你的電話回音│ │
│ │ │ 怎麼這麼大。 │ │
│ │ │A:我用擴音跟妳講話。 │ │
│ │ │B:你用擴音喔,你不要用擴音,用擴│ │
│ │ │ 音再聽我的聲音很恐怖。 │ │
│ │ │A:現在沒有了。 │ │
│ │ │B:現在沒有了,我跟你說重點喔,你│ │
│ │ │ 那個喔東西不行。 │ │
│ │ │A:什麼不行。 │ │
│ │ │B:白白的,阿。 │ │
│ │ │A:不可能。 │ │
│ │ │B:阿不能講出來,你會害死我。 │ │
│ │ │A:不可能。 │ │
│ │ │B:真的啦,剛剛有一位客人說不行,│ │
│ │ │ 懂不懂。 │ │
│ │ │A:哪有可能。 │ │
│ │ │B:真的,他們回去之後過 20 分鐘之│ │
│ │ │ 後打給我。 │ │
│ │ │A:我跟妳說妳拿來換,我這裡有比較│ │
│ │ │ 好的。 │ │
│ │ │B:可是可是,我中午再跟你換好不好│ │
│ │ │ 。 │ │
│ │ │A:中午再換。 │ │
│ │ │B:順便拿錢給你阿。 │ │
│ │ │A:中午喔。 │ │
│ │ │B:做一次阿。 │ │
│ │ │A:我跟你說阿。 │ │
│ │ │B:就是那邊不行回去,你還叫我回去│ │
│ │ │ ,你都聽沒有呢。 │ │
│ │ │A:喔,沒關係,中午打的時候多打 │ │
│ │ │ 幾次我怕睡著了,你多打幾次。 │ │
│ │ │B:好,沒問題。 │ │
│ │ │A:我拿一個很行很行。 │ │
│ │ │B:好,我知道。 │ │
│ │ │A:我真的睡不著想要看妳們在哪裡。│ │
│ │ │B:我們已經走好遠了呢。 │ │
│ │ │A:妳們要繞近一點了話,我在哪裡阿│ │
│ │ │ 文知道。 │ │
│ │ │B:好,我知道。 │ │
│ │ │A:我租三天而已,阿文第二個人知道│ │
│ │ │ 。 │ │
│ │ │B:越少人知道越好。 │ │
│ │ │A:等妳們電話。 │ │
│ │ │B:好。 │ │
│ ├───────┼─────────────────┤ │
│ │104 年 5 月 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 │ │
│ │日中午 12 時 │B:陳佩雯0000000000號【受話】 │ │
│ │34 分 28 秒 ├─────────────────┤ │
│ │ │B:喂。 │ │
│ │ │A:阿姐啊,妳不是說中午之前,現在│ │
│ │ │ 12 點半了呢。 │ │
│ │ │B:我在莿桐事情辦一辦,就會回去了│ │
│ │ │ 阿。 │ │
│ │ │A:沒有啦,這是我的問題嗎,你越說│ │
│ │ │ 越大聲,我問一下有錯嗎。 │ │
│ │ │B:阿兄不是,我沙啞一定要大聲,你│ │
│ │ │ 會聽不懂我說什麼。 │ │
│ │ │A:妳說這樣。 │ │
│ │ │B:你沒看我說一句很出力,不然你會│ │
│ │ │ 聽不懂。 │ │
│ │ │A:妳有事情妳先去辦。 │ │
│ │ │B:阿。 │ │
│ │ │A:家裡有事情你先去,忙完再來找我│ │
│ │ │ 。 │ │
│ │ │B:我再 5 分鐘就要回頭了,我要拿 │ │
│ │ │ 錢給我兒子啦。 │ │
│ │ │A:有事情先去辦,妳回來時再拿給我│ │
│ │ │ 啦。 │ │
│ │ │B:我先拿錢給我兒子啦,我等一下就│ │
│ │ │ 拿錢給你了啦。 │ │
│ │ │A:好啦,妳兒子女兒家的事先辦啦。│ │
│ │ │B:好。 │ │
├────┼───────┼─────────────────┼───────────┤
│ 2 │104 年 5 月 30│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日晚間8 時22分│B:潘建文0000000000號【受話】 │ 即 104 年度偵字第59 │
│ │53秒 ├─────────────────┤ 31、6130 號起訴書犯 │
│ │ │B:嘿潘潘。 │ 罪事實欄一㈡) │
│ │ │A:你在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B:我在山上。 │ 83533 號卷第 13 頁。│
│ │ │A:哇,我等著拿錢咧,何時會下來?│ │
│ │ │B:蛤? │ │
│ │ │A:我等著拿錢啦,等你下來還是怎樣│ │
│ │ │ ? │ │
│ │ │B:嘿ㄚ,等我ㄚ。 │ │
│ │ │A:好啦,你何時會下來? │ │
│ │ │B:嗯,我到等一下就下去了,我到了│ │
│ │ │ 再打給你。 │ │
│ │ │A:你有和〈馬仔〉一起嗎? │ │
│ │ │B:蛤? │ │
│ │ │A:你有和馬仔及小雯一起嗎? │ │
│ │ │B:沒ㄚ │ │
│ │ │A:好啦。 │ │
├────┼───────┼─────────────────┼───────────┤
│ 3 │104 年 6 月 15│A:潘建文0000000000號【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日上午 8 時 56│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 │ 即 104 年度偵字第59 │
│ │分 1 秒 ├─────────────────┤ 31、6130 號起訴書犯 │
│ │ │B:喂,怎樣啦? │ 罪事實欄一㈢) │
│ │ │A:喂,潘哥你回頭一下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B:怎樣? │ 83533 號卷第 13 頁及│
│ │ │A:定兄有事要跟你講,因為那差太多│ 其反面。 │
│ │ │ 。 │ │
│ │ │B:〈04〉不是嗎?。 │ │
│ │ │A:蛤? │ │
│ │ │B: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