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42號
TNHM,105,上訴,34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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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呈禾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56、59
10、7693、7705、7707、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 至20及定執行刑部分;甲○○如附表編號17至19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愷他命拾參包(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零零參公克)、含Methyl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陸包(驗後淨重共肆點壹壹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⑴、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Methylone/bk-MDMA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含Methyl 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後,承前營利 販毒犯意,或單獨(附表編號1 至16),或各與甲○○(附 表編號17至19﹙即下述⑵﹚)、王廷維(附表編號20﹙王廷 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營利販毒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予周榮豪陳芸含張容澧汪訓玄等人,並收取價款牟利(詳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 時間、地點、聯絡工具、交易過程、毒品價量及所得金額等 ),乙○○販毒實際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 。
⑵、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再由甲○○陪同乙○○分別將愷他命販賣予張容 澧,收取之價款分由乙○○及甲○○獲得(詳如附表編號17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工具、交易過程、毒品價量及 所得金額等),甲○○販毒實際所得合計300 元。㈡、嗣經警監察通訊,並於103 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 市○○路000 號前,持搜索票攔檢搜索乙○○所駕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賸餘之愷他命13包(驗後 淨重共27.0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9公克﹚)、含 有Methyl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6 包 (驗後淨重共4.1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賸餘夾鏈袋61 個。乙○○、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愷他 命犯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59-19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營利販入含扣案 者在內之毒品後,販賣愷他命予周榮豪陳芸含張容澧汪訓玄等人之事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 警㈠卷﹚頁4 ,聲羈卷頁9-11,交查卷頁73,偵㈠卷﹙103 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頁7 、8-9 ,原審卷㈠頁42、68,卷 ㈡頁25、118 、120 反,本院卷頁157 、231 、276-279 ) 。被告甲○○坦言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與乙○○共同營利 販賣愷他命予張容澧之事實,略供承:賣過毒品給張容澧; 每一次都跟乙○○一起出去賣;知道乙○○去賣毒品;幫乙



○○接聽電話,告知對方我們在哪裡等語(見偵㈠卷頁9-11 ,本院卷頁157 、199 、231 、234 、278 ),復經原審勘 驗甲○○確在偵訊時出於自由意志供認上情不諱,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㈠頁110-111 、184 、186-194 )。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勾稽一致,復核與證人即各該 購毒者周榮豪陳芸含張容澧汪訓玄之證言相符(見如 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乙○○販毒予汪訓玄部分, 且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廷維之供證吻合(見警㈠卷頁39-40 反 ,偵㈡卷﹙103 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頁156 ,原審卷㈠42 );甲○○偕乙○○販毒予張容澧之過程,亦經警方攝有跟 監照片佐證(見警㈠卷頁28-33 )。其次,各該毒品販賣交 易之聯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1 、 162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㈠卷頁140-141 )暨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如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而警方所查 扣乙○○所有供販賣賸餘之愷他命13包(驗後淨重共27.00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9公克﹚)、含有Methyl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6 包(驗後淨重共 4.112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三 級毒品無誤,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 見偵㈢卷﹙103 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頁14-18 ),復併扣 得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61個,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㈠卷頁115 、118-138 ),均堪 認定。
㈡、關於乙○○單獨或與甲○○(、王廷維)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所得利潤分配,乙○○供承:倘伊自己販賣的話,1 包是抽 賺200 元,伊與甲○○一起去的話,賺到的錢就共同花用, 相當於是各賺100 元,另伊讓送貨的王廷維1 包賺100 元( 見聲羈卷頁12,偵聲卷頁20反,偵㈠卷頁9 ,原審卷㈡頁67 ,本院卷頁200 ),足證乙○○係從毒品販入與賣出之價量 差異牟利。而甲○○坦言知悉乙○○營利販賣愷他命,其隨 同交貨予張容澧並有販毒利潤可分享,則甲○○因犯意聯絡 而與乙○○形成一犯罪共同體,應認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 圖。本件事證明確,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乙○○、甲○○行為後,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發 生效力,新法提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5 年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㈡、核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乙○○共 20罪,甲○○共3 罪。渠等各該販賣而持有小包裝之少量愷 他命行為,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檢察官雖僅就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周榮豪 之犯行起訴,然乙○○意圖營利同時販入愷他命及含Methyl 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擬行販賣,於 賣出前為販賣未遂,且與之後第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即附 表編號1 ),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因 就單一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潛在部分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擴張,本院應併予審判。乙○○、甲○○就附 表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乙○○就附表編號20所 示犯行與王廷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檢 察官認乙○○就附表編號5 至16之犯行與甲○○為共同正犯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至6 、8 至14﹙經原審判決甲○○ 無罪確定﹚),尚有誤會。乙○○所犯20罪、甲○○所犯3 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㈢、乙○○、甲○○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各該販賣愷他 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㈣、
⑴、乙○○前於102 年間即曾販賣愷他命暨持有含Methylone ( bk-MDMA )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 可參,乃其猶故違厲禁,流散毒害,深具法規範敵對性格, 衡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罰減輕後,處斷刑度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別無其 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甲○○無不良素行,未成年人思慮淺薄,基於與乙○○營利 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偕同送貨,雖分受微薄利潤,然於毒 品交易環節所處之地位及角色僅係跟班,不法內涵甚低,危 險性格亦不明顯,洵然不若主其事之乙○○。又甲○○現就 讀高苑科技大學,有心向學,參加校外競賽獲獎,課餘家居 生活正常,鄉閭評價不惡,有在學證明、獎狀及村鄰長陳情 書可佐(見本院卷頁289 、291 、293 )。法律懲處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其有責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



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施以適度之刑懲,即可兼有儆惕 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甲○○識淺無 知,誤交損友以致罹蹈販毒重罪,幡然改悔,雖已各依法減 輕法定刑度,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對其而 言,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乃行為人內在性格及外在環 境所決定,衡其犯罪之人格原因與素質環境等情狀尚非不可 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非不得渥予 其自新之機,爰就其各該犯行(如附表編號17至19),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乙○○、甲○○各該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⑴、原審因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其上訴後坦認犯行,併其 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斟酌,容未允當。
⑵、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 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供販賣 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沒收章 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沒收, 且由於上開修正不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於刑法沒收為普通法規定,其屬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揭相關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容有 未洽。
㈡、乙○○上訴以其配合調查供認犯行,販毒情節非鉅,情輕法 重,指摘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甲○○上訴自白 犯行,請求依法減刑並予酌減輕判。查原審依所認乙○○各 該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未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且以其責 任為基礎,斟酌應報與預防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未失入 ,乙○○上訴意旨委無可採。至甲○○上訴後自白犯行,併 其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宜予酌減,理 由均如前述,其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 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 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 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乙○○ 、甲○○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乙○○、甲○○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渠等前述是否酌 量減輕其刑之情事外(見前揭項次:三㈣⑴⑵),併考量渠 等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對象、所生危 害,各居主要、次要之犯罪地位,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渠等各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乙○○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甲○○ 量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刑。另各依渠等犯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 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 罰目的,各定乙○○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甲○○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
六、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智慮不周,初蹈刑章,坦認前愆, 知所悔悟,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增強刑罰暫緩 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並命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由檢察官核定),且依 法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⑴、扣案愷他命13包(驗後淨重共27.003公克)、含Methylone (bk-MDMA )與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6 包(驗後淨重共4. 112 公克),訊據乙○○供陳係販賣所賸(見原審卷㈡頁12 0 反),含無法完析離之各該外包裝袋19只整體視之,係供 乙○○販賣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其本件最後一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即附表編號20)。
⑵、乙○○所有扣案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61個,之於秤量少量



愷他命分裝販賣之關係,前者為供歷次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供犯罪所用賸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前者於乙○○各 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即附表編號1 至20),且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於甲○○各該犯行項下,亦應諭知沒收(即附表編 號17至19);後者應於乙○○最後一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即附表編號20)。
⑶、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王廷 維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據王廷維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㈡頁121 ),依責任共同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於乙○○該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即附表編號20)。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該行為人實際 所得範圍內為限,倘實際並無所得者,自無剝奪可言。乙○ ○、甲○○各該販賣愷他命犯行實際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 號項下所示,據渠等供陳在卷(見聲羈卷頁12,偵聲卷頁20 反,偵㈠卷頁9 ,原審卷㈡頁67,本院卷頁200 ),就各該 實際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渠等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 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 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物品之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固規定應予絕對義務沒收,然訊據乙○○供陳:供販毒 聯繫所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門號行動電話手機(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張)無甚價值, 已因停用換機而丟棄(見警㈠卷頁5 ,本院卷頁279 ),堪 認已不具功能且形體滅失,茲客體無存而無保安之必要,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爰於乙○○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扣案 愷他命13包(驗後淨重共27.003公克)、含Methylone (bk -MDMA )與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6 包(驗後淨重共4.1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61個、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2 萬2,500 元均沒收;甲○○所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扣案電子磅秤1 台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卷證 │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1 │103年4│嘉義市│周榮豪│103 年4 月18日12時54分、13時4 │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18日│○區 │ │分,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13時5 │○○路│ │行動電話,與周榮豪0000000000號│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地點│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 │路口之│ │見面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予周│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超│ │榮豪,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1) │ │商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被告自白(見聲羈卷頁11,偵㈠│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卷頁8-9 ),原審卷㈠頁42、68│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卷㈡頁25、11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周榮豪證言(見偵㈡卷頁105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1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卷頁121-123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5.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之。 │ │
│ │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驗報告(﹙下稱周榮豪尿液呈愷│ │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見交│ │ │
│ │ │ │ │ 查卷頁7.3、7.5)。 │ │ │
├──┼───┼───┼───┼───────────────┼────────┼────────┤
│ 2 │103年4│嘉義市│陳芸含│103 年4 月19日22時46分、23時11│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19日│○區 │ │分、23時23分、23時26分,乙○○│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23時26│○○路│ │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 │與陳芸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路口 │ │絡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後,將愷他│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 │ │命1 小包販賣予陳芸含,並收取價│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2) │ │ │ │金1,0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見警卷㈠頁4 ,聲羈│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卷頁9 ,偵㈠卷頁7 ,原審卷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42、68,卷㈡頁25、118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陳芸含證言(見警㈠卷頁68反-7│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0 ,偵㈡卷頁99反)。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93)│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卷頁73-75 )。 │之。 │ │
│ │ │ │ │5.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 │
│ │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驗報告(﹙下稱陳芸含尿液呈愷│ │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見警│ │ │
│ │ │ │ │ ㈠卷頁162-163 )。 │ │ │
├──┼───┼───┼───┼───────────────┼────────┼────────┤
│ 3 │103年4│嘉義市│陳芸含│103 年4 月21日14時30分、15時2 │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21日│○區 │ │分,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15時2 │○○路│ │行動電話,與陳芸含0000000000號│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路口 │ │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予陳芸含│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3)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被告自白(見警卷㈠頁4 ,聲羈│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卷頁9 ,原審卷㈠頁42、68,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㈡頁25、11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陳芸含證言(見警㈠卷頁68反-7│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0 ,偵㈡卷頁99反)。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9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卷頁73-75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5.陳芸含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之。 │ │
│ │ │ │ │ 驗報告(見警㈠卷頁162-16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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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嘉義市│周榮豪│103 年4 月24日20時16分、20時32│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24日│○區 │ │分、20時37分,乙○○以所有之00│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20時41│○○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榮豪00│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 │○公司│ │列地點見面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機房旁│ │賣予周榮豪,並收取價金1,000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4) │ │之中油│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加油站│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1,偵㈠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8 ,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25、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周榮豪證言(見偵㈡卷頁107-10│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8)。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16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反-11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㈡│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卷頁121-123 )。 │之。 │ │
│ │ │ │ │5.周榮豪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 │
│ │ │ │ │ 驗報告(見交查卷頁7.3 、7.5 │ │ │
│ │ │ │ │ )。 │ │ │
├──┼───┼───┼───┼───────────────┼────────┼────────┤
│ 5 │103年4│嘉義縣│張容澧│103 年4 月19日13時48分、13時58│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19日│○○鄉│ │分、14時3 分,乙○○以所有之00│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14時3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容澧00│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大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對面之│ │列地點見面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便│ │賣予張容澧,並收取價金1,000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5) │ │利超商│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0,交查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73,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25、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張容澧證言(見警㈠卷頁49,偵│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㈡卷頁149 反-150,原審卷㈡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6反)。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3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之。 │ │
│ │ │ │ │ 卷頁53-55)。 │ │ │
│ │ │ │ │5.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 │
│ │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驗報告(﹙下稱張容澧尿液呈愷│ │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見警│ │ │
│ │ │ │ │ ㈠卷頁159-1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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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嘉義市│張容澧│103 年4 月19日23時7 分、23時21│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19日│○區 │ │分,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23時21│○○路│ │行動電話,與張容澧0000000000號│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之○○│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超商前│ │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予張容澧│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6)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0,交查卷│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頁73,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25、11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張容澧證言(見警㈠卷頁49,偵│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㈡卷頁149 反-150,原審卷㈡頁│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26反)。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36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卷頁53-55)。 │之。 │ │
│ │ │ │ │5.張容澧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 │
│ │ │ │ │ 驗報告﹚,見警㈠卷頁159-16 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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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4│嘉義市│張容澧│103 年4 月20日18時55分、19時17│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20日│西區○│ │分、19時26分、19時31分、19時34│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19時34│○路、│ │分,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路│ │行動電話,與張容澧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口之○│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歡│ │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予張容澧│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7) │ │樂世界│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前 │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0,交查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73,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25、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張容澧證言(見警㈠卷頁49,偵│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㈡卷頁149 反-150,原審卷㈡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6反-27 、32)。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3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正反)。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之。 │ │
│ │ │ │ │ 卷頁53-55)。 │ │ │
│ │ │ │ │5.張容澧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 │
│ │ │ │ │ 驗報告﹚,見警㈠卷頁159-160 │ │ │
│ │ │ │ │ )。 │ │ │
├──┼───┼───┼───┼───────────────┼────────┼────────┤
│ 8 │103年4│嘉義市│張容澧│103 年4 月22日12時44分、12時59│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22日│○區 │ │分、13時、13時7 分,乙○○以所│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13時7 │○○路│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 │容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前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後,將愷他命1 │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 │ │小包販賣予張容澧,並收取價金1,│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8) │ │ │ │0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0,交查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73,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25、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張容澧證言(見警㈠卷頁49,偵│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㈡卷頁149 反-150,原審卷㈡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7)。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3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反-137)。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之。 │ │
│ │ │ │ │ 卷頁53-55)。 │ │ │
│ │ │ │ │5.張容澧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 │




│ │ │ │ │ 驗報告﹚,見警㈠卷頁159-160 │ │ │
│ │ │ │ │ )。 │ │ │
│ │ │ │ │6.警方跟監照片(﹙攝得張容澧影│ │ │
│ │ │ │ │ 像﹚見警㈠卷頁58-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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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嘉義市│張容澧│103 年4 月22日20時40分、20時45│乙○○販賣第三級│原判決左列罪刑撤│
│(即│月22日│○區 │ │分、20時51分,乙○○以所有之00│毒品,處有期徒刑│銷。 │
│原判│20時51│○○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容澧00│貳年陸月。扣案之│乙○○販賣第三級│
│決附│分後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左│電子磅秤壹台、夾│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一│時 │路口 │ │列地點見面後,將愷他命1 小包販│鏈袋陸拾壹個,均│貳年陸月。扣案電│
│編號│ │ │ │賣予張容澧,並收取價金1,000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子磅秤壹台及未扣│
│9)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SIM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1.被告自白(聲羈卷頁10,交查卷│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頁73,原審卷㈠頁42、68,卷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頁25、118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張容澧證言(見警㈠卷頁49,偵│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㈡卷頁149 反-150,原審卷㈡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7)。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㈡卷頁13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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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