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1號
TNHM,109,上訴,1181,20210520,2

2/2頁 上一頁


監察譯文、指認照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49至50、77至80、115、127頁, 他卷第45至47、93、99頁),其等有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觀之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⑴附件編號3所示: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與林榮通 話,被告稱「你要找我泡茶」、「你要泡多少 泡比較好的 」,林榮回答「我泡差一點 泡500的就好了」,被告稱「那 你要等一下 我去跟人家找茶葉一下」,林榮答「好」,被 告稱「耐心等一下 馬上就好」等情,有附件編號3譯文在 卷可按,上開「泡茶」、「泡多少」、「我泡差一點 泡500 的就好了」、「我去跟人家找茶葉一下」、「耐心等一下 馬上就好」,顯係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品質、調貨、等待 之隱蔽暗語,林榮表明要500元之毒品,此與林榮上開證稱 要買500元毒品之情相合,是被告辯稱約出來聊天云云,即 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再者,「那你要等一下 我去跟人 家找茶葉一下」、「耐心等一下 馬上就好」,此顯係被告 自己沒有需要調貨要求林榮等待之用語,足徵其等關於毒品 有所聯絡,與證人林榮上開證述一致,是被告與林榮係基於 默契,於通話時刻意不言明聯繫見面目的,而與毒品交易聯 絡時須多加掩飾,用簡短暗語、代號溝通,實則交易內容雙 方心知肚明,見面後將為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常情相合。 ⑵附件編號4、5所示:被告與林榮持續通話,林榮稱「有辦法 嗎」、「還要等喔」,被告答「你在家等的人 我在外面跑 的人 你有替我想一下嗎 等我一下啦」;被告復稱「我現 在要過去了喔」、「你後門不要鎖喔」,林榮答「恩」等情 ,有附件編號4、5譯文在卷可按,上開用語,顯為雙方約定 調得毒品後之交易時間地點之隱蔽暗語,且林榮有毒品成癮 者需求毒品施用之不耐,頻頻催促被告調貨,被告則要求林 榮等一下,嗣約定去林榮家後門交付,此與林榮上開證稱被 告販賣500元毒品之情相合,是被告辯稱約出來聊天云云, 即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⑶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知,林榮與被告通話,以泡茶為購毒 暗號,約定交易500元毒品,然因被告沒有毒品,要調貨, 乃由被告調貨後再與林榮聯繫,雙方約定在林榮家後門交易 等節無誤,被告嗣後辯稱聊天云云,與譯文不合,無可採信 ,益證林榮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係為毒品500元之 交易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坦承:附件編號3至5所示譯文是我與林榮的對 話,我要找林榮聊天,沒有毒品交易,我與林榮通話後,於



107年11月25日17時3分左右,在林榮住家,我無償提供一次 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榮吸食,沒有收錢等語(警卷第 14頁),就毒品之交付,與證人林榮上開證稱及譯文所示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倘若該日無至林榮住處交付毒品,以其 自85年起即有槍砲、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長達23頁之前 科,有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經驗,當無可能任意承認交 付毒品陷己於罪之理,上開供述雖無提及對價之支付,然此 節業據證人林榮證述明確,且其等於通話中已有談及,有譯 文可按,足見本件確屬販賣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聊天云云 ,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林榮係朋友介紹認識,知道他 有吸毒等語(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然其卻大費周章, 深度參與毒品交易品質、數量、價格、調貨、收款取貨時地 之議定,四處奔波調貨而為交易,如非有利可圖,豈能為之 ?足認被告上開販毒犯行,確有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
 ⒍綜上,本件犯行有證人林榮歷次一致之證述可按,並有監聽 譯文可佐,且被告自承交付毒品給林榮,雖有避重就輕之情 ,然已就當日通話後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堪認 其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㈥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秀金、潘 榮文、林榮均業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禁 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 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 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上開2罪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無 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 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⒉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5部分):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榮證述犯行相符,且被告 亦曾坦承轉讓之事實,依據上開論述,足見其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 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意圖牟利而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有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風險,並非可取。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 1次,所得非巨,轉讓次數與下述合計為3次,兼衡被告自陳 入監前在賣場從事清潔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44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未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犯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係由被告取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上開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頁),認附表編號1部分應屬販 賣,然關於販賣之供述,僅有證人林秀金之單一指述,別無 其他證據,以此販賣重罪,自難僅憑對立性證人之單一證言 遽為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只是見面聊天;辯護人另辯稱此為幫助 施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辯,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另按刑法上所 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 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 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 言,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已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單純提供助力,自應該當轉讓禁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所犯上開4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犯皆 屬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法益相同,被告販賣之對 象1次,轉讓3次,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 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6月。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6、7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潘榮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斗六 市天聖宮,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潘榮文,由證人潘榮文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交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50 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斗六市洪



揚醫院,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 林榮,由證人林榮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12月8日下午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周鏜銘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議定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並 於同日稍晚在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 上開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周鏜銘,由證人周 鏜銘交付款項予被告,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以牟利(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潘榮文、林榮、周鏜銘於警詢及偵查、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



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 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 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及其衍生證據(即購毒者潘榮文、林榮、周鏜 銘之證述),因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並未遵守通保法第5條第4 項應於15日內提出報告之規定,依照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依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因執行監察機關即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 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 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且此部分 為16日之後,故其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前。
㈡公訴意旨一㈠⒈、㈡部分:
⒈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 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 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 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 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 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 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 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 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 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



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 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 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 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 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始終否認上開2次犯行,本案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潘榮 文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予證人周鏜銘之海洛因,又通訊監 察譯文及衍生證據均因執行機關違反15日內提出期中報告之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故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依上開 說明,此2罪除毒品交易對象潘榮文周鏜銘於原審審理中 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㈠⒉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榮,然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證人 林榮於警詢及偵查就公訴意旨一㈠⒉部分之證述,均係經員警 、檢察官提示107年12月7日被告與林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 為,此一譯文應認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斟之 通保法第5條第4、5項規定執行機關負擔在通訊監察期間提 出報告之義務,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進行 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復參以證人林榮於原審審理證稱:需要聽通訊監 察光碟,我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都有錄音,我現在都記不 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408頁),益徵違法之譯文確與經 提示譯文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密切結合,該等供述證據應屬衍 生證據無訛,故證人林榮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均係基 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加以說明、證述,基此所為證詞 亦屬違法通訊監察所得,為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 ,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榮此部分相關之證述亦難採為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供述,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亦 不得採為證據。則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犯行,除證人 林榮於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當 難遽論被告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6 、7犯行部分,因該部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及相關衍 生證據(各證人及被告之警偵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自難 僅以證人潘榮文周鏜銘、林榮於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遽 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未 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 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然查,證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自難論以本件之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或轉讓 對象 時間與地點 (民國/24小時制) 毒品 (新臺幣) 犯罪方式 原審主文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本院主文 1 甲○○ 林秀金 107年12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甲○○住處 無償轉讓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於左列時地,同意無償請林秀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金。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甲○○ 0000-000000 潘榮文 0000-000000 107年12月1日1時8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持左列電話與持用左列電話之潘榮文聯絡販毒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潘榮文。 甲○○無罪。 上訴駁回。 3 甲○○ 潘榮文 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 無償轉讓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於左列時地,同意無償請潘榮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文。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甲○○ 0000-000000 林榮 0000-000000 107年11月18日23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旁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持左列電話與持用左列電話之林榮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轉讓不詳重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 甲○○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左列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0000-000000 林榮 0000-000000 107年11月25日17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林榮住家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淑慧持左列電話於與持用左列電話之林榮聯絡販毒事宜後,王淑慧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榮。 甲○○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左列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0000-000000 林榮 0000-000000 107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持左列電話與持用左列電話之林榮聯絡販毒事宜後,甲○○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林榮。 甲○○無罪。 上訴駁回。 7 甲○○ 0000-000000 周鏜銘 00-0000000 107年12月8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某萊爾富超商 5,000元之海洛因 甲○○持左列電話於與持用左列電話之周鏜銘聯絡販毒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周鏜銘。 甲○○無罪。 上訴駁回。
附件:
編號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方向 對方電話B 綽號 談話內容 1 11/18 23:0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毒品家裡有後門申裝人林榮Z000000000斗六市○○里○○路000巷00號 男 A:喂 你有打給我喔 B:一沒辦法 一半啦 A:阿 B:沒辦法一啦 沒辦法半 看能不能 A:世明咧 世明沒有去嗎 B:我沒辦法啦 半 我就… A:好啦 我打電話問看看 我自己身上也沒有 B:沒有就算了啦 A:好 2 11/18 23: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毒品家裡有後門申裝人林榮Z000000000斗六市○○里○○路000巷00號 男 B:喂 還是我們一起用 B:阿 聽不懂 A:一起用啦 不然也不多 B:有一嘴嗎 A:有啦 B:我在家裡啦 A:阿 B:我在家裡啦 A:阿 B :你耳朵很重阿 A:我就一邊聽不 到 好啦 B:恩 3 11/25 13:5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毒品家裡有後門申裝人林榮Z000000000斗六市○○里○○路000巷00號 男 B:我打給你怎麼沒回我 A:我在刷牙啦 B:我過去00找你在說 A:你要找我泡茶 B:ㄟ啦 A:你要泡多少 泡比較好的 B:我泡差一點 泡500的就好了 A:那你要等一下 我去跟人家找茶葉一下 B:好 A:耐心等一下 馬上就好 B:好 4 11/25 15: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毒品家裡有後門申裝人林榮Z000000000斗六市○○里○○路000巷00號 男 B:喂 有辦法嗎 A:有啦 你等我啦 B:還要等喔 A:你在家等的人 我在外面跑的人 你有替我想一下嗎 等我一下啦 B:喔 A:ㄟ啦 好啦 5 11/25 16:4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毒品家裡有後門申裝人林榮Z000000000斗六市○○里○○路000巷00號 男 B:喂 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B:ㄟ A:你後門不要鎖喔 B: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