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5號
TNHM,109,上訴,1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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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之指證不一,已難採憑,而本件購毒者杜鎰嘉更已證稱 107 年2 月6 日上午交付毒品之人為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並 非被告甲○○,又乙○○係藥頭,供應販售給多名藥腳,其 於107 年2 月6 日亦有施用毒品,記憶是否能清楚區辨,亦 有疑義,本件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 8 時36分1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杜鎰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杜鎰嘉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5日107 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三卷第174-175 頁)及如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㈡、證人杜鎰嘉關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向被告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述:
1、於107 年4 月17日警詢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10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仙仔」之乙○○的對話,約於 通完話5 分鐘左右就交易了,交易成功時間約是107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41分,地點在○○區○○路的○○城大樓外面 的人行道。伊有跟乙○○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半錢,另外又還她500 元之前跟她借的錢。本次交易乙○ ○叫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出來與伊交易,伊跟那個男子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 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對方的對話,約於通完話5 分鐘左右他就出現了, ,交易成功時間約是107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11分,地點一 樣在○○區○○路的○○城大樓下方人行道,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錢。本次是「家憲」與先前那個伊 不認識的男子下來與伊交易,伊跟那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家憲」純粹下來跟伊聊天等語(見警三卷第32-34 頁 )。
2、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結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10 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乙○○的對話,伊跟乙○○聯絡後 ,伊到她○○○○路○○城租屋處外面,她沒有出面,叫一



個男子出來跟伊碰面,伊問那個男子是否為乙○○的朋友, 那個男子說是,然後他就帶伊到旁邊的角落,伊拿3,000 元 給那個男子,那個男子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另外還 拿500 元託那個男子給乙○○,作為還給乙○○的借款。如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 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與乙○○ 的對話,伊本來是要找乙○○,但卻是一名男子接聽電話, 電話譯文中就可以看出不是伊跟乙○○通話,伊也不知道那 個男子為何會用乙○○電話接聽,這次沒有跟乙○○交易毒 品,當天晚上是要跟乙○○要海洛因,早上拿的是甲基安非 他命,但晚上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他一卷第298-299 頁)。
㈢、是依證人杜鎰嘉前揭警詢之證述,可知杜鎰嘉於107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41分、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均在○○大樓外 面之人行道上,各以3,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中「上午」之該次係向乙○○購買,但係由一個杜鎰嘉 不認識之男子出來與杜鎰嘉交易,並由該男子與杜鎰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而同日「晚上」之該次,杜鎰嘉並 未指明係向何人購買,僅證稱係由「家憲」與先前那個杜鎰 嘉不認識之男子下來與其交易,杜鎰嘉跟該男子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而「家憲」則係純粹下來跟杜鎰嘉聊天而 已。是同日先後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杜鎰嘉均未指證 該不認識之男子即為被告甲○○。另依證人杜鎰嘉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亦可知杜鎰嘉並未指證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其與乙○○通話結束後,在○○大樓樓下實 際與杜鎰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甲○○,杜鎰嘉 僅證稱係一個男子與其交易。再參以杜鎰嘉於108 年10月8 日原審一再結證: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 其與乙○○通話結束後,在○○大樓樓下實際與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確非被告甲○○,而係一個伊不認識身材魁武 的男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255-256 、258 、261 頁 )。準此,固堪認杜鎰嘉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36分11 秒許,與乙○○通話結束後,約於5 分鐘後,係由乙○○委 由一不詳男子在○○大樓樓下,實際與杜鎰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然實難認定該不詳男子即 為被告甲○○。
㈣、證人乙○○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 嘉之相關證述:
1、於107 年4 月17日警詢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10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之



通話,係伊與杜鎰嘉之通話,約通完話後過5 分鐘後他就出 現了,伊有販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還有還伊 500 元,本次交易由伊與杜鎰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 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甲○ ○與杜鎰嘉之通話,約通完話5 分鐘左右後由甲○○持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交易,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區○ ○路○○大樓下面,杜鎰嘉是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完成後甲○○拿2.500 元給伊,本次交易是甲○○與 杜鎰嘉交易等語(見警三卷第13-15 頁)。2、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10 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 之通話,係伊與杜鎰嘉之通話,他到伊○○○○路○○城租 屋處外面,當時甲○○剛好在伊家,甲○○說要幫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下去給杜鎰嘉,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 讓他交給杜鎰嘉,後來甲○○有拿3,500 元給伊,其中的50 0 元是之前的欠款。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甲○○拿伊的電話跟杜鎰嘉通話,當時伊在上廁所 ,甲○○就自己拿伊的電話跟杜鎰嘉通話,他們有無交易伊 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6-57 頁)。
3、於107 年7 月26偵查中結證:107 年2 月6 日上午杜鎰嘉到 伊臺南市○○區○○路○○城的租屋處找伊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跟杜鎰嘉電話聯繫之後,是由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下 去給杜鎰嘉。因為剛好甲○○也要離開,而且他跟杜鎰嘉也 認識,伊之前有聽他們說過他們以前在服刑時就認識,甲○ ○就說要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杜鎰嘉,甲○○是自己說要 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杜鎰嘉,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杜 鎰嘉之後,有跟杜鎰嘉收錢,他也有把錢拿上來給伊。甲基 安非他命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內,總共只有1 包,伊有跟甲 ○○說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甲○○也知道杜鎰嘉是要 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杜鎰嘉打給伊的電話,是甲○○ 自己拿伊的手機接聽,當時伊在上廁所,可能是他有看到手 機來電是誰,就拿起來接聽,伊沒有叫甲○○接聽等語(見 偵二卷第102-103 頁)。
㈤、是依證人乙○○前揭警詢之證述,可知杜鎰嘉於107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36分、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通話結束約5 分鐘 後,均在○○大樓樓下,各以3,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其中「上午」之該次係向乙○○購買,並由乙○ ○親自與杜鎰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而同日「晚上



」之該次,杜鎰嘉應係向乙○○購買,惟由被告甲○○實際 到場與杜鎰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完後被告甲 ○○並有拿2,500 元給乙○○。是乙○○於警詢之初,亦未 指證107 年2 月6 日上午,其與杜鎰嘉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係由其委請被告甲○○前往與杜鎰嘉實際為交易行為。 另依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其顯已改稱107 年2 月6 日 上午與杜鎰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被告甲○○持其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杜鎰嘉交易,並由被告甲○○與 杜鎰嘉一手交錢交貨完成交易,被告甲○○更將價金3,000 元交與其本人,與其警詢之初證稱係由其本人親自與杜鎰嘉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前後不一,甚為明灼,復與杜鎰 嘉前後一致證述並非由被告甲○○與其交易乙節不合。況乙 ○○於108 年10月8 日原審亦結證:是因為杜鎰嘉說是一個 陌生男子交毒品給他,說坦白也不是第一次,伊才會說是這 個陌生男子係甲○○,且甲○○出現在其○○大樓住處蠻多 次的,早上、下午、晚上均有,伊無法確定甲○○去伊○○ 大樓住處之日期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7 、242 頁),則乙○○嗣於偵查中改稱107 年2 月6 日上午與杜鎰 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被告甲○○持其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與杜鎰嘉交易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㈥、依前揭杜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再參以乙○○前揭警 詢證述於107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6 分25秒約通完話5 分鐘 左右後,由被告甲○○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交易, 及乙○○於偵查中證稱該日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被告甲○○持其之電話與杜鎰嘉通話,暨被告 甲○○於警詢供承: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其與杜鎰嘉之通話,杜鎰嘉打給乙○○是要購買毒 品,乙○○持用電話在販毒,因為伊與杜鎰嘉有認識,所以 伊才接聽,約通完話5 分鐘左右後由伊持1 個菸盒,1 個峰 的菸盒,拿給杜鎰嘉,但伊不知道菸盒裡面是裝何物,交易 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大樓下面,當時伊是跟乙 ○○說伊要回家了,乙○○就叫伊拿1 個菸盒下去,伊也沒 有向杜鎰嘉收取3,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警三卷第21-22 頁 ),及偵查中供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其與杜鎰嘉之通話,伊記得伊拿菸盒去給杜鎰嘉是 下午的事情,但那一天忘記了,且伊不知道菸盒裡面是什麼 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據上,可知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



6 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被告甲○○與杜鎰嘉之通 話無訛,且乙○○、杜鎰嘉均曾證述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 107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6 分25秒約通完話5 分鐘左右後, 由被告甲○○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交易,交易地點 為○○大樓樓下,交易價格則為3,000 元等情,對此被告甲 ○○則供陳其僅有依乙○○之託交付杜鎰嘉一不知內裝何物 之菸盒與杜鎰嘉
㈦、綜上,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杜鎰嘉,雖證述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1分許,實際係由一其認識之不詳男子在○ ○大樓樓下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自始至終均未指證該 名男子即為被告甲○○;另乙○○於警詢之初,亦未指證10 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1分許,其與杜鎰嘉間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係由其委請被告甲○○前往與杜鎰嘉實際為交易行 為,其嗣後於偵查雖改稱該日上午,係由被告甲○○持其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杜鎰嘉交易等情,然已與其警詢 之證述不符,復與杜鎰嘉前後一致證述並非由被告甲○○與 其交易乙節未合,且乙○○於原審復結證係因杜鎰嘉說是一 個陌生男子交毒品給他,其才會說是這個陌生男子係被告甲 ○○,而被告甲○○出現在其○○大樓住處多次,早上、下 午、晚上均有,其並無法確定被告甲○○至其○○大樓住處 之日期與時間等情。準此,實難據依杜鎰嘉之證述,及乙○ ○前後不一,且與杜鎰嘉證述未合之瑕疵指證,遽認被告甲 ○○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杜鎰嘉之犯行。再者,依前揭㈥之說明,可知被告乙○○ 與甲○○,亦涉嫌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6 分52秒至同日晚上7 時6 分25秒許,約於通完 話5 分鐘,由被告乙○○委請被告甲○○至○○大樓樓下人 行道,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並由 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交易價金,而共同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此部分之犯嫌,嗣為杜鎰嘉於偵 查中所否認,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同日「晚上 」之犯嫌與本件起訴之同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時間密接,地點與購毒者均相同,被告乙○○、甲○○ 及證人杜鎰嘉,實有混淆此兩部分犯行之相當可能性,則其 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或供述,是否屬實,亦甚有 疑問。
㈧、至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在107 年2 月6 日為何會到乙○○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城的住 處?)是去找乙○○,那天我可能沒去上班,去找乙○○聊 天。」、「(問:107 年2 月6 日『早上』,杜鎰嘉是否有



找乙○○要買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知道 當時杜鎰嘉有打電話給乙○○,我不知道杜鎰嘉打給她做什 麼,他們講完電話,剛好我要回去,乙○○就拿一個煙盒給 我,叫我拿下去給杜鎰嘉。」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而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被告甲○○有相當之可能性混淆107 年2 月6 日「上午」與「晚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 鎰嘉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況被告甲○○於同一偵訊過程中 ,隨即供稱:「(問:你那天下午又去乙○○○○城租屋處 ?)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拿煙盒下去。」、「(問: 你拿煙盒下去給杜鎰嘉,是你拿乙○○電話跟杜鎰嘉通話後 的事情,還是乙○○自己跟杜鎰嘉通話後的事情?)我拿煙 盒去給杜鎰嘉是『下午』的事情。」、「(問:你拿東西下 去給杜鎰嘉,到底是不是107 年2 月6 日『早上』的事情? )我只記得我有拿東西下去,但時間都忘了。」等語(見偵 三卷第56-57 頁),堪認被告甲○○確有混淆107 年2 月6 日「上午」與「晚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犯行 之情,並隨即更正其不利於己之供陳。再觀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乙○○與杜鎰嘉間之對 話,而非被告甲○○與杜鎰嘉之對話,且內容未提被告乙○ ○委由他人前往交易之旨,亦無從據該通訊監察譯文推知是 時被告甲○○係在乙○○○○大樓住處內;反觀如附表五編 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持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鎰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可推知是時被告甲○○係在 乙○○○○大樓住處內,是被告甲○○辯稱其係於107 年2 月6 日「晚上」而非「上午」,受被告乙○○之託在○○大 樓樓下交付1 香菸盒與杜鎰嘉,尚非完全無據。準此,亦難 據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逕為不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固堪認定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107 年2 月 6 日上午7 時26分17秒至同日上午8 時36分11秒許通話,約 該通完話後過5 分鐘後,杜鎰嘉在○○大樓樓下,由某一不 詳成年男子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杜鎰嘉, 並收取杜鎰嘉所交付之價金3,000 元,轉交與被告乙○○之 事實,然尚難據證人杜鎰嘉、乙○○之指證,及如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甲○○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十所處罪刑及乙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即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犯行,係其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之 ,容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毒 品來源,應減輕其規定之適用,俱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至 被告乙○○上訴意旨又認,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量處其有 期徒刑4 年,實屬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 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 處,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期臻妥適。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一旦成癮即不易根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長 遠而言對社會秩序、醫療體系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又 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所得僅3,00 0 元,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品性、 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 小孩,之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及水果店24小時櫃檯之工作, 父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8-27 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 一編號㈨部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 第2 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乙○○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以示懲儆。二、被告甲○○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二所處罪刑及甲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乙○○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杜鎰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甲○○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除上開經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 ):
㈠、原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㈧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㈩、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一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施用 、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嗣後施用、販賣 、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 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16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乙○○所為符合累犯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品罪,暨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復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 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乙○○曾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除再次施用毒品外,猶販賣毒品,被告乙○○復 轉讓禁藥及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以助長毒品氾濫,害及 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及兼衡被告乙○○犯罪參與之情節及地位、販賣、施用 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 所得,暨被告乙○○患有疾病、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職業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暨敘明 被告乙○○持之用以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並經 該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該 判決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而其販賣附表一編號 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2,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 金均已由被告乙○○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於其所處附表二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至6 合計驗餘總淨重0.81公克、編號7 、8 合計驗餘總淨重3.5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86 、 1.308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毒品,而包裝袋 8 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8 支、食鹽水7 罐、分裝勺2 支 、磅秤1 台,分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 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乙○○所持用以聯 繫轉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已明確,應無沒收該行動電話必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至扣案被告乙○○持用之SONY廠牌之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號)查與本案並無相 關,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 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供出毒品毒品來源,應減輕其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情狀而為量刑,已如 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乙○ ○又係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一、十六、十七所示之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僅比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高4 個月、1 個月、1 個月;就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僅比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6 月高2 個月;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相較其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 過重;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7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 罪) 、7 年9 月(5 罪)、7 年10月(1 罪),僅比減刑後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高2 至4 個月;就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僅較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3 年6 月高4 個月。準此,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 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 適,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乙○○ 上訴意旨,認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俱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綜上,本件被 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甲○○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甲○○所為符合刑法累犯及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加重及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 品後容易成癮,且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又被告甲○○曾 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又再次施用毒品,實屬 不該;併衡量被告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兼衡被告 甲○○施用毒品之動機,暨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之 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 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請予從輕 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情狀而為量 刑,且被告甲○○又係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判決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6 月僅2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 ,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甲○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過程 │交付之價金(新│
│號 │ │臺幣) │
├──┼───────────────────┼───────┤
│㈠ │106年9月25日中午11時54分許,乙○○持所│500元 │
│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筑貞持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後│ │
│ │,於同日12時30分許,謝筑貞至乙○○工作│ │
│ │之臺南市新化區天合釣蝦場向乙○○取得海│ │
│ │洛因1 小包。 │ │
├──┼───────────────────┼───────┤
│㈡ │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7時8分許,盧│1,000元 │
│ │苡仙與謝筑貞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
│ │,通話結束後於20至30分鐘後,雙方於約定│ │
│ │之臺南○○復興路69號中油加油站,謝筑貞│ │
│ │向乙○○取得海洛因1 小包。 │ │
├──┼───────────────────┼───────┤
│㈢ │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乙○○與 │1,000元 │
│ │謝筑貞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通話│ │
│ │後20分鐘後,雙方於約定之臺南市○○區大│ │
│ │灣國小附近全家超商,謝筑貞向乙○○取得│ │
│ │海洛因1小包。 │ │
├──┼───────────────────┼───────┤
│㈣ │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4分、10時40分許 │1,000元 │
│ │,乙○○與謝筑貞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毒品,通話後40分鐘後,雙方於約定之臺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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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