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24號
TNHM,106,上訴,122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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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⒊⑴⑵(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各 次販賣犯行所持用扣案之被告持用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查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⑷另「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雖本案被 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駕車將海洛因持往販售予鄧秀 英、蔣武宗之事實,惟考量其犯罪型態、汽車於本案屬被告 單純代步工具性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就 汽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 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實際取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 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鄧秀英之所得部分,因鄧秀英並未將所約定之車交 付移轉予被告抵償購買毒品之價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附表一之各罪 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就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 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就附表一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違法不 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就附表一



定執行刑均稍嫌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主文第4 項):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 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被 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 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 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已充分評 價其責任,倘機械式於各罪之刑度,或其中部分已定刑之刑 度,予以加總後,略予酌減而定其應執行刑,則與前述定刑 原則有違。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年4 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 ,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係在105 年3 月21日至 106 年3 月13日間約1 年間所犯下,另參酌被告於105 、10 6 年間,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5 年度訴字第 761 號、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 40頁),足見被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與施用毒品有所關聯,且犯罪時間為期不長,僅有約1 年 ,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警查獲後,被告均坦白認錯,並 未做無意義之辯解,堪信被告於上述時段,實因陷於施用毒 品之苦,其觀念、思想均因耽溺毒癮而難以自拔,以致於其 行為一錯再錯,參以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動機單一,犯後已有悔意,其行為不法內涵所應受 罪責之綜合評價,應不能以數罪已定刑部分及未定刑部分, 予以加總後,再略予酌減視之。否則,等同無差別定刑,不 能反應抗告人罪責,與前述限制加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有違。
㈣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前述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 上開附表二編號5 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暨附表一定執行刑等部分 )所處之有期徒刑,參照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 月。
㈤末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 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項、第11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水生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周韋志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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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宣告刑 │沒收 │
│ │ │ │ │及毒品價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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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獻忠│106 年2 │臺南市左│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9 日17│鎮區某紅│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34分通│綠燈下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 │行動電話之余獻忠│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0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1-1)│ │17時44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許) │ │余獻忠,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新臺幣(下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00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余獻忠│106 年2 │臺南市新│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1日17│化區崙仔│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43分通│頂高鐵下│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路邊 │行動電話之余獻忠│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0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1-2)│ │17時53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 │ │余獻忠,乙○○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向余獻忠購買二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輪胎,約定此次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交易金額抵償輪│ │。 │
│ │ │ │ │胎價額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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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獻忠│106 年2 │臺南市永│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2日8 │康區永康│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52分通│國中外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 │行動電話之余獻忠│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5 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柒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1-3)│ │8 時57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許) │ │余獻忠,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3,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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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獻忠│106 年2 │高雄市內│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20日12│門區、臺│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29分通│南市龍崎│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區龍湖宮│行動電話之余獻忠│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5 分鐘│附近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1-4)│ │12時34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 │ │余獻忠,乙○○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向余獻忠購買二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輪胎,約定此次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交易金額抵償輪│ │。 │
│ │ │ │ │胎價額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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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106 年1 │臺南市東│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3日14│區後甲永│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54分通│大路某紅│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綠燈下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20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1)│ │15時14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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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106 年1 │臺南市永│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6日15│康區永大│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4 分通│夜市後方│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停車場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4 小時│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2)│ │19時4 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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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106 年1 │臺南市東│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7日19│區牛車園│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39分通│生鮮超市│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後方巷子│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 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3)│ │19時40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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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106 年1 │臺南市永│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8日23│康區永大│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9 分通│路某麵攤│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2 小時│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同年│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4)│ │月19日1 │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時9 分許│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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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106 年1 │臺南市東│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21日18│區小東路│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3 分通│榮民之家│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停車場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20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5)│ │18時23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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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106 年1 │臺南市龍│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22日14│崎區路旁│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58分通│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 小時│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6)│ │15時58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同時無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提供少量之甲基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王章│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丞,價金5,000 元│ │。 │
│ │ │ │ │於翌日(23日)5 │ │ │
│ │ │ │ │時許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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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106 年1 │臺南市歸│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25日19│仁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49分通│路東京城│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家具前 │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 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7)│ │19時50分│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許) │ │甲○○,價金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 元於同年3 月5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日收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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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 日18│○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6 分通│路0號楊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共和住處│行動電話之甲○○│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翌日(2 │外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日)18時│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2-8)│ │30分許 │ │洛因1 包販賣交付│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3 │丙○○│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2日19│○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33分通│路0號楊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共和住處│行動電話之丙○○│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2 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3-1)│ │19時35分│ │洛因1 包(重量約│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許) │ │半錢1.875 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交付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並收取價金8,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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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丙○○│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7日17│○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53分通│路0號楊 │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共和住處│行動電話之丙○○│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5 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壹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3-2)│ │17時58分│ │洛因1 包(重量約│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許) │ │半錢1.875 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交付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並收取價金8,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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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仁毅│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8 日20│○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7 分通│五街00巷│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大千商店│行動電話之許仁毅│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0分鐘│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捌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4-1)│ │20時17分│ │洛因1 包(重量約│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許) │ │5 分)販賣交付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仁毅,並收取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8,00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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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仁毅│106 年3 │臺南市 │乙○○持用090813│乙○○販賣│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2日7 │○○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49分通│○五街00│持用00-0000000、│,累犯,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巷大千商│00-0000000號電話│有期徒刑柒│(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 、2 │店 │之許仁毅聯絡交易│年壹月。 │沒收;未扣案販賣│
│編號│ │小時(即│ │事宜,嗣於左列時│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4-2)│ │當日9 時│ │地,將海洛因1 包│ │臺幣捌仟元沒收,│
│ │ │許) │ │(重量約5 分)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交付許仁毅,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取價金8,0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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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敏傑│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犯藥│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0日16│○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事法第八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58分通│街附近 │持用0000000000號│三條第一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 │行動電話之王敏傑│之轉讓禁藥│(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20、30│ │聯絡轉讓事宜,嗣│罪,累犯,│沒收。 │
│編號│ │分鐘(即│ │於左列時地,無償│處有期徒刑│ │
│5-1)│ │當日17時│ │提供少量之甲基安│柒月。 │ │
│ │ │18分至28│ │非他命(約價值30│ │ │
│ │ │分許) │ │0 元)予王敏傑。 │ │ │
├──┼───┼────┼────┼────────┼─────┼────────┤
│18 │王敏傑│106 年2 │臺南市○│乙○○持用090813│乙○○犯藥│扣案搭配00000000│
│( 即│ │月13日1 │○區○○│2382號行動電話與│事法第八十│82門號之SAMSUNG │
│起訴│ │時42分通│路0段00 │持用0000000000號│三條第一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話結束後│巷00號童│行動電話之王敏傑│之轉讓禁藥│(含SIM 卡壹張)│
│表一│ │約15至20│允建同居│聯絡轉讓事宜,嗣│罪,累犯,│沒收。 │
│編號│ │分鐘(即│人住處 │於左列時地,無償│處有期徒刑│ │
│5-2)│ │當日1 時│ │提供少量之甲基安│柒月。 │ │
│ │ │57分至2 │ │非他命(約價值30│ │ │
│ │ │時2 分許│ │0 元)予王敏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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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方淑燕│106 年3 │臺南市○│乙○○持用097344│乙○○販賣│未扣案搭配097344│
│( 即│ │月8 日12│○區國妃│7059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7059門號之行動電│
│起訴│ │時13分通│鷹堡汽車│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話壹支(含SIM 卡│
│書附│ │話結束後│旅館205 │行動電話之方淑燕│有期徒刑柒│壹張)沒收,於全│
│表一│ │約30分鐘│室 │聯絡交易事宜,嗣│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即當日│ │於左列時地,將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1)│ │12時43分│ │洛因1 包(重量約│ │,追徵其價額;未│
│ │ │許) │ │1 錢)販賣交付方│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淑燕,並收取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15,000元。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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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方淑燕│106 年3 │臺南市○│乙○○持用097344│乙○○販賣│未扣案搭配097344│
│( 即│ │月9 日18│○區國妃│7059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7059門號之行動電│
│起訴│ │時56分通│鷹堡汽車│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話壹支(含SIM 卡│
│書附│ │話結束後│旅館203 │行動電話之方淑燕│有期徒刑柒│壹張)沒收,於全│
│表一│ │不久 │室隔壁間│聯絡交易事宜,嗣│年壹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 │於左列時地,將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2)│ │ │ │洛因1 包(重量約│ │,追徵其價額;未│
│ │ │ │ │半錢)販賣交付方│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淑燕,並收取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7,500 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1 │方淑燕│106 年3 │臺南市○│乙○○持用097344│乙○○販賣│未扣案搭配097344│
│( 即│ │月13日23│○區鴻昇│7059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7059門號之行動電│
│起訴│ │時55分通│遊藝場後│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話壹支(含SIM 卡│
│書附│ │話結束後│門乙○○│行動電話之方淑燕│有期徒刑柒│壹張)沒收,於全│
│表一│ │約30分鐘│駕駛車輛│聯絡交易事宜,嗣│年叁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即同年│上 │於左列時地,將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3)│ │月14日0 │ │洛因1 包(重量約│ │,追徵其價額;未│
│ │ │時25分許│ │1 錢)販賣交付方│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淑燕,並收取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15,000元。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87、1019號):┌──┬──────┬────────┬─────────┬──────────────────────┐
│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㈡⒈ │累犯。 │ │支(含該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㈡⒉ │累犯。 │ │支(含該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㈡⒊⑴ │累犯。 │ │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㈡⒊⑵ │累犯。 │ │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㈡⒊⑶ │遂,累犯。 │ │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 話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通話秒數) │ │ │
├──┼───────┼─────────────────┼───────┤ │ 1 │①106年2月9日 │A:(乙○○)0000000000 │㈠佐證起訴書附│
│ │ 15時56分 │ ↓ │ 表一編號1-1 │
│ │ (52秒) │B:(余獻忠)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本院106年聲 │
│ │ │B:大哥喔,你在哪 │ 監字第79號通│
│ │ │A:怎樣,是你找我還是兄仔找我 │ 訊監察書 │
│ │ │B:我找你阿,我在家阿 │※監察時間: │
│ │ │A:兄仔呢 │ 106年2月8日 │
│ │ │B:在他家阿 │ 10時起至106 │
│ │ │A:我過去兄仔那裏阿 │ 年3月9日10時│
│ │ │B:我在左鎮等你就好 │ 止 │
│ │ │A:好 │※監聽門號: │
│ │ │B:一樣在左鎮紅綠燈下面喔 │ 0000000000 │
│ │ │A:好 │※出處:偵六卷│
│ ├───────┼─────────────────┤ 第248頁正反 │




│ │②106年2月9日 │A:(乙○○)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偵│
│ │ 16時18分 │ ↑ │ 六卷第28頁 │
│ │ (54秒) │B:(余獻忠)0000000000 │ │
│ │ ├─────────────────┤ │
│ │ │B:老大,我在消防隊等你 │ │
│ │ │A:我還沒下去ㄟ │ │
│ │ │B:你還要多久 │ │
│ │ │A:你出門了嗎,還是直接去兄仔那裏 │ │
│ │ │B:我還有再人ㄟ │ │
│ │ │A:好啦,我趕快下去 │ │
│ ├───────┼─────────────────┤ │
│ │③106年2月9日 │A:(乙○○)0000000000 │ │
│ │ 17時11分 │ ↑ │ │
│ │ (41秒) │B:(余獻忠)0000000000 │ │
│ │ ├─────────────────┤ │
│ │ │無人接聽 │ │
│ ├───────┼─────────────────┤ │
│ │④106年2月9日 │A:(乙○○)0000000000 │ │
│ │ 17時34分 │ ↑ │ │
│ │ (20秒) │B:(余獻忠)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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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