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5號
TNHM,107,上訴,120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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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上開扣案手槍等語(本院卷第376 至377 頁),顯見 被告自得知洪柏揚死亡時起,即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上 開扣案手槍,參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扣案手槍 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核被告丙○○ 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被告丙○○上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之行為,既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其持有行為 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手槍自洪柏揚放置被告 丙○○自小客車內後,被告丙○○即未曾觸碰或移動,無 更使之隱匿或隱蔽行為,亦無傷害他人意圖或其他目的, 實因洪柏揚死亡後,不知如何處理,方留置車中,且經警 查獲後即坦承,對法秩序之破壞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至員警查獲止,期間已長達4 月左右,並非短暫,扣 案手槍放置於其所使用交通工具內,往來行駛於市區等人 車處所,隨身可供其使用,與單純放置住處或其他固定處 所等情相較,潛在危險性反而更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情節自屬非輕,實難以扣案手槍一直放置於被告丙○○自 小客車上,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主張已難憑採。況其於知悉受託人洪柏揚死亡已無法取回 後,仍繼續為自己而持有扣案手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 危險性仍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難認有理。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認: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甲○○ 係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等情,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僅曾於 搬運原料、器具時進入租屋處,被告甲○○於搬運原料與 器具時曾前往租屋處,甲○○曾偕同乙○○購買隔音棉等 語(他卷二第159 至163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七股 租屋處大約住一星期,跟我一起在那邊活動的只有乙○○ 和他徒弟,丙○○、甲○○只有一次把東西搬到七股租屋 處,我沒有聽乙○○說過丙○○有參與製毒,去七股製毒 之前,我與乙○○和他徒弟住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的時候,我有在那裡看過丙○○,但是不熟,他都出出



入入,沒有跟我們討論製毒的事,甲○○那時有監視我, 那是因為我被通緝,在七股負責做的只有我、乙○○和他 徒弟,我負責做到鹽酸羥亞胺,乙○○負責做後段等語( 原審卷三第41至62頁),參以員警在前述「○○租屋處勘 查採證結果,僅在1樓前拉門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丙○○之 指紋,在1樓前拉門玻璃內側及外側採得被告甲○○指紋 ,而在屋內2樓至5樓其餘處所並未採得被告丙○○、甲○ ○之指紋,另在上開地點飲料罐內吸管、煙蒂、檳榔渣、 牙刷、刮鬍刀、防毒面具與護目鏡等物品,均未採得被告 丙○○、甲○○之DNA,有前述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 刑紋字第105007752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 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 警809號卷第38至44頁、警533號卷第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丁○○證稱甲○○、丙○○並未居住在七股租屋處、 未在該處進行愷他命之製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則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依洪 柏揚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製毒地點,被告丙○○、甲○○有 依洪柏揚指示載運原料、器具至租屋處並將物品載離,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與被告丁○○、乙 ○○、「阿瑞」、洪柏揚等人共同研究製造愷他命,或參 與製程中重要之化學變化步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甲○○有出資供被告丁○○等人產製愷他命,是被告丙 ○○、甲○○所為上開輔助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 即便利被告丁○○、乙○○、阿瑞洪柏揚等人製造愷他 命而已,尚難認已參與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 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係以自己參 與製造愷他命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述助力,是被告丙○ ○、甲○○所為,應僅堪認係構成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 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 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 品重罪?自不合理。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 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 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 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



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依前所述,員警在被告丁 ○○等人製毒處所脫水機內採得之液體、綠色塑膠桶內刮 得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白色粉末部分純度約92.69 %,是被告丁○○與乙○ ○、「阿瑞」等人在七股租屋處製造之成果,應已包含愷 他命,則被告丙○○、甲○○於105 年8 月14日深夜前往 七股租屋處搬離化學物品與器具時,其內固可能含有愷他 命,然因本案並未查扣其等實際搬運之化學物品與器具, 無從確認其內成分,參以依前述,被告丙○○、甲○○並 未居住在七股製毒處,其兩人對於丁○○等人製造愷他命 之情形並不知悉,係因接獲洪柏揚告知員警已前往該處, 而協助將製毒化學物品、器具搬離,主觀上係為協助洪柏 揚得以轉移製毒處所不被查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甲○○已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本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前往搬運本案化學物品及器具。況依被 告丙○○、甲○○供述,另一負責製毒之乙○○在其等將 屋內化學物品、玻璃器皿搬離時,亦在七股製毒處,則本 案實難以排除乙○○在被告丙○○、甲○○到達前,已先 行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藏放他處,故縱使被告丙○○ 、甲○○有上開將化學物品、器材搬離製毒處所行為,亦 難逕認其等上開搬運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併 予敘明。
⒊因之,被告甲○○、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構成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被告丁○○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犯罪態樣之不同,其 等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關於沒收部分):(一)原判決就關於被告丁○○、甲○○、丙○○所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及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二 所示沒收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 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 鐵工,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禁令,共同製造愷他命,所製造毒品因遭搬離而無



法確知數量,其係主要製毒者,造成毒品急速擴散,危害 國人健康,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賣水 果工作,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重大,無視禁令,負責承 租製毒處所、載運原料及器具,於遭查獲之際協助將物品 搬離之幫助製造毒品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販售潽洱 茶工作,知悉洪柏揚與他人共同製造毒品,仍協助載運原 料、器具,於遭查獲之際協助將物品搬離之幫助製造毒品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 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宣告刑。復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敘明:①附 表一編號4 、7 至14、17至3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 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業據被 告丁○○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4 至15、17至20所示之物 ,係一般製造愷他命過程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亦據證 人周修毅於原審證述明確,是附表一編號4 至15、17至3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等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②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附表三 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物;附表四在被告甲○○居所扣 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有 關,不予沒收。③扣案被告丙○○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經核 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 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等三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上訴主張:①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部分:丁○○僅負責製造「鹽酸羥亞胺」先驅原料 ,之後將原料交付乙○○及「阿瑞」製成成品,尚非主要 製成成品之人。短短數日,來不及製成可供施用愷他命, 即遭中斷,縱有製成成品,數量稱不上龐大,尚未流入市 面已遭查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鉅,衡酌其等 共同製毒之規模及器具,非如製毒集團專業,惡性應非重 大,犯後已深感懊悔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②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6 月 至8 月間,客觀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淨重僅有0.82公克、 0.05公克,數量甚微,於製毒尚未流出之際,即遭查獲,



對法益侵害效應不大,甲○○年僅20歲甫出社會,考慮欠 詳,受洪柏揚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均屬無償協助行為,未 獲取利益或對價,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 語。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丙○○因不諳法律, 受人情所託方搬運部分製毒器具,犯後已深感悔悟,其犯 行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丁○○、甲○○、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已詳為論敘 如前,其等上訴分別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均無可採。②至於其等三人上訴意旨主張關於犯罪事實 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製造毒品,助益毒品擴散之深 度及廣度,為國家立法嚴刑重懲,被告等三人明知其情, 仍予觸法,主觀惡性均非輕。被告丁○○負責產製愷他命 先驅原料,以供乙○○、「阿瑞」後續製造愷他命成品, 參與犯罪情節甚重,被告甲○○、丙○○則基於幫助犯意 ,予以承租製毒處所或搬運原料、器具等助力,促成被告 丁○○等人製造愷他命,阻斷員警查扣其等所產製之全數 毒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由洪柏揚等人不及搬走之脫水 機(採得液態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0.82公克)、綠色塑 膠桶(刮得粉狀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5公克)內取 得,難信即為全部所產製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丁○○等人 甚有可能已製造出其他愷他命成品而未扣案,部分愷他命 成品可能流入市面,客觀上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低。雖製毒時間未長,規模尚非龐大及專業,然 確已製造出愷他命,且彼等係因製毒事機敗露,遭人起疑 檢舉而為警查獲,始行中斷犯行,並非主動坦白供出,被 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及犯行危害均非輕,原判決詳予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量刑因子,被告丁○○復構成累犯,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於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至4年2月,屬法定刑之下緣 ;被告甲○○、丙○○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甲○○於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9月酌加至1年10月,亦屬法定 刑之下緣,被告丙○○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的有期徒刑1 年9月,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對於被告三人之量刑, 均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三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甲○○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查其



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7 年 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綜上,被告三人關於犯罪事 實一之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上訴,其上訴理 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沒收之諭知【即扣案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沒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罪 事實二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 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本院仍得單獨為 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關於犯罪事 實二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罪刑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認定,為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沒收部分之基 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認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上訴,應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沒收。惟被告丙○○ 關於犯罪事實二沒收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丙○○初雖基於寄藏之犯意,受洪柏揚 之託而保管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但在知悉洪柏揚死 亡後,則係本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持有行 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 云,並無可採,已論敘如前,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二即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被告丙○○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係受友人洪柏 揚所託,受寄代藏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復於知悉洪 柏揚死亡後,繼續持有,至查獲止,時間已達4 個月之久 ,平日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隨其外出行動,對 社會治安潛藏一定的威脅及危害,惟考量其所寄藏手槍數



量僅有1 支,被告丙○○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賣普洱茶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二位姐姐,父親已經退休 等家庭、工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共二罪,犯 罪次數非多,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具有一定之同質性,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 被告丙○○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固然非輕,但實質上具體 所發生之危害則非重,反映其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 考量被告丙○○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及刑罰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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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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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及│ 發現地點 │原審照片編號及頁數│使用功能 │ 沒收依據 │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單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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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1瓶 │1樓前方脫 │原審照片編號3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水機內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後淨重0.02公克】 │ │ │卷三第273至275頁)│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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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1包 │2樓後方綠 │無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 │ │色塑膠桶內│ │ │ │
│ │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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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脫水機 │1台 │1樓前方 │原審照片編號1(原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審卷一第72頁下方照│化階段使用;因查獲│ │
│ │ │ │ │片) │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 │ │
│ │ │ │ │ │命,與愷他命難以析│ │
│ │ │ │ │ │離,視同違禁物愷他│ │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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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原審照片編號4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原審卷一第74頁上│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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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電機 │1台 │1樓中間 │原審照片編號5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原審卷一第74頁下│作電力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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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 │原審照片編號11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台 │(原審卷一第76頁上│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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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 │原審照片編號12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 │ │台 │(原審卷一第76頁下│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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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1桶 │1樓後方陽 │原審照片編號13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台 │(原審卷一第77頁下│使用 │19條第1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方照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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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 │原審照片編號14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台 │(原審卷一第77頁上│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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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PH值感應器 │1台 │1樓後方陽 │原審照片編號15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 │ │台 │(原審卷一第78頁)│酸鹼值使用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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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台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16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原審卷一第79頁下│低溫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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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18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原審卷一第80頁)│手部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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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19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 │ │ │(原審卷一第81頁)│眼睛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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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20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2) │ │ │(原審卷一第82頁)│眼睛 │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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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1桶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21至22│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裝之紅色塑膠桶) │ │ │(原審卷一第83頁)│使用 │19條第1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5-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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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23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原審卷一第84頁)│使用;因查獲時盛裝│ │
│ │ │ │ │ │編號2之愷他命,與 │ │
│ │ │ │ │ │愷他命難以析離,視│ │
│ │ │ │ │ │同違禁物愷他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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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1桶及1│2樓前方房 │原審照片編號32至33│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白色塑膠桶) │小瓶(│間 │(原審卷一第91頁)│使用之溶劑 │19條第1項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3-1│鑑識人│ │ │ │ │
│ │) │員採證│ │ │ │ │
│ │ │時自白│ │ │ │ │
│ │ │色塑膠│ │ │ │ │
│ │ │桶內盛│ │ │ │ │
│ │ │裝出1 │ │ │ │ │
│ │ │小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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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 │原審照片編號34(原│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間 │審卷一第92頁上方照│ │19條第1項 │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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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原審照片編號56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 │ │(原審卷三第135頁 │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19條第1項 │
│ │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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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原審照片編號57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 │ │(原審卷三第135頁 │眼睛 │19條第1項 │
│ │ │ │ │下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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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2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37頁 │電線,供機器運轉使│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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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3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38頁 │電線、機器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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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5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39頁 │壓力、真空狀況使用│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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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5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39頁 │壓力、真空狀況使用│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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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6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39頁 │溫度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
│26│管夾 │23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7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0頁 │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 │ │
├─┼─────────────┼───┼─────┼─────────┼─────────┼─────────┤
│27│插座 │4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9、│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58-10 │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原審卷三第140頁 │ │ │
│ │ │ │ │下方照片、第141頁 │ │ │
│ │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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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11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1頁 │機器電線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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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11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1頁 │機器電線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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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13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2頁 │器電線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中間照片) │ │ │
├─┼─────────────┼───┼─────┼─────────┼─────────┼─────────┤
│31│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14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2頁 │空機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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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16 │清洗製毒器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3頁 │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
│33│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20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5頁 │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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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剪刀 │1把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28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49頁 │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上方照片) │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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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51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57頁 │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晶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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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刀片 │1盒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58-66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工具│ │ │(原審卷三第162頁 │水管使用 │19條第1項 │
│ │器材1批) │ │ │下方照片) │ │ │
├─┼─────────────┼───┼─────┼─────────┼─────────┼─────────┤
│37│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62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 │ │(原審卷三第166頁 │使用 │19條第1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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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63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 │ │(原審卷三第167頁 │製毒氣味 │19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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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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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數量及│ 發現地點 │原審照片編號(頁數│
│號│ │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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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原審照片編號2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原審卷一第72頁上│
│ │ │ │ │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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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原審照片編號6至10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8、17│ │樓後方、3 │、24至27、44至45 │
│ │至20、28-2、28-3、33、34、│ │樓前方房間│(原審卷一第75、85│
│ │37) │ │、4樓走道 │至86頁、第98頁上方│
│ │ │ │ │照片、第99頁下方照│
│ │ │ │ │片) │
├─┼─────────────┼───┼─────┼─────────┤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原審照片編號17 │
│ │ │ │ │(原審卷一第79頁上│
│ │ │ │ │方照片) │
├─┼─────────────┼───┼─────┼─────────┤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原審照片編號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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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