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60號
TNHM,105,上訴,56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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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減刑之辯護,有其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 頁),併此敘明。
六、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華於103年10月9日初到案時,即向司法警察供稱: 「我是向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 向他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 1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李世緯…等4 人。我 向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共購買2 次…」、「第一次係 於102 年10月初,由黃亮凱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至 我住處,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以1 萬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2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二次係於103 年2 月初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全家便 利商店…(他字卷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287 頁,按:第二 次購買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與本案無涉),員警即依此 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第247 頁移 送書參照),嗣檢察官另案以104 年度偵字第6204號進行偵 查,案外人吳奎興黃亮凱均坦承此事(原審卷二第303 頁 、301 頁另案偵查筆錄參照),檢察官即起訴被告吳奎興於 上開2 處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華犯 行(本院卷第165 頁起訴書參照),目前該案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74 號繫屬審理中,被告吳奎興於該案準備 程序仍為認罪之表示,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本 院卷第259 頁、第263 頁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雲林縣 警察局亦曾函覆原審稱: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陳美華之供述而 查獲犯嫌吳奎興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該局104 年10月28日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因此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乃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予 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於103 年10月9 日偵 查中供稱:當時黃亮凱將錢交給我,後來黃亮凱吳奎興到 我家,我就向吳奎興買毒品,翌日我再將毒品轉交予洪志瀚 (他字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洪志瀚同日證述:我請黃亮 凱幫我拿3 千元給陳美華,我要透過陳美華幫我向藥頭吳奎 興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黃亮凱吳奎興陳美華住處等語 相符(他字卷第250 頁),而黃亮凱曾帶吳奎興前往被告陳 美華住處,由被告陳美華吳奎興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均據吳奎興黃亮凱坦承在卷,吳奎興亦因此 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上述,因此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行



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至於本次被告陳美華洪志瀚合資 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1月3 日,與另案檢察官 認定陳美華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係在102 年10月初,時間 雖有差距,然觀諸被告陳美華、案外人吳奎興均供稱:其等 僅有102 年10月間經由黃亮凱介紹在被告陳美華住處,及10 3 年2 月在南投竹山鎮全家便利超商外面交易等語(他字卷 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303 頁),及通聯譯文中洪志瀚係陳 述該3000元要「還」陳美華,表示陳美華係在102 年11月3 日前即幫洪志瀚向上游購買毒品等情;則或有可能被告陳美 華於102 年10月間即取得洪志瀚交付之金錢,且於10月間即 向吳奎興購買毒品,於11月3 日再轉交洪志瀚施用;或有可 能因應訊時間距離毒品交易時間時間已久,且102 年10月間 與同年11月3 日相距不遠,被告陳美華黃亮凱吳奎興等 人就第一次被告陳美華吳奎興購買毒品時間究竟係在10月 初、或10月底或11月1 日無法明確記憶緣故。因此尚無法以 此為不利益被告陳美華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犯 行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警詢中供出毒品 來源吳奎興並因而查獲,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類似決議參照) 。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 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爾破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 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前因後果之關聯性,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諒於103 年11月13日警 詢雖曾供述:(你與陳美華共同販賣予李世緯…等5 人之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獲得?向何人所購買 ?共購買幾次?)都是由陳美華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 子購買毒品,我都是陪同陳美華一同前去,當時陳美華係從 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 販賣給李世緯…等4 人。陳美華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 子共購買二次。(你係於何時?何地?向吳奎興綽號「老闆 」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 次係於102 年10月初,由黃亮凱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 子至陳美華住處,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 錢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1 萬8 千元之代價向他購買2 錢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第二次我就不清楚,是陳美華自行跟吳奎興綽號「 老闆」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現警方提供指認照片,請你指認吳奎興綽號「黑龜」之男子 )沒錯,經我確認後編號1 號就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我之吳奎興綽號「老闆」之男子(見警卷 第20-21 頁),司法警察並將被告李文諒此部分筆錄一併移 送檢察官(本院卷第243 頁),檢察官起訴書並將之列為舉 證吳奎興販毒犯行的證據(本院卷第165 頁起訴書參照), 然被告陳美華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吳奎興,早由被告陳美華 於103 年10月9 日到案時即先行供出,且供出內容甚為明確 ,已如上述,被告李文諒供述時,司法警察早已因陳美華之 供述而得知吳奎興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並非因被告李文諒之供述,因而查獲吳奎興,被告李文 諒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李文諒及辯護人主張其 有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並不可採。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88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李文諒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 ,被告李文諒於本院仍否認犯罪,雖有不該,然其於原審曾 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犯罪,本案中共同販賣次數僅有2 次, 對象僅有李世緯1 人,且本案販毒之主導者係被告陳美華, 被告李文諒係因與陳美華為同居男友,為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方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毒;被告李文諒陳美華尚須向 上游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參諸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 鉅,顯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被告李文諒於警 詢中亦有供出陳美華之毒品來源為吳奎興,僅因晚於被告陳 美華供出而未符合減刑規定,此部分犯後態度仍應予以肯定 ;再參以被告李文諒自陳家中尚有奶奶、太太,家庭功能尚 能支持其日後改過自新,因此本院認如均處以最低刑度「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李文諒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業同時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種減刑事由,經 遞減後客觀上雖即無情輕法重之慮;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陳美華僅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減刑後最低僅能減至有期徒 刑15年(縱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陳美華就此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罪,相較於被告 李文諒自偵查迄一、二審均否認犯罪,被告陳美華犯後顯然 較有認錯反省之心,而被告李文諒因無其他減刑事由即經法 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陳美華犯後態度較佳,卻 僅因有其他減刑事由即未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客觀上即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再參以:被告陳美華本次販毒對象仍為



之前的李世緯,危害社會非鉅,販毒金額非大,衡情應係毒 品供應鏈之下游等情,因此本院認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 項減刑後,客觀 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
八、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中,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刑事由,於犯罪事實一㈡則 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於犯罪事 實二㈡則同時有刑法第30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 ,均應遞減之;另上開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 依法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2 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 定:「I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II前項第一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I 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I 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增訂並修正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規定修正前為:「I 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III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經修正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II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 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
⒉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 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等2 人 於各次犯行中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所得 之物雖均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 告等2 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依據;另就販賣毒 品犯行中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原審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陳美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原審僅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漏未依該條第1 項減刑,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二、被告李文諒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 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文諒部分既有上開第㈠ 所示之瑕疵,此部分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另被告陳美華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 二㈠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 第23頁上訴理由狀參照),原審漏未審酌,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因而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陳美華陳述 參照),為有理由;另主張犯罪事實一㈡同有該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97 頁、第314 頁),犯罪事實 二㈢同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3頁上訴 理由狀參照),雖無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陳美華陳述參照 ),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就 此部分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加斟酌,且所量之 刑均屬低度刑,被告陳美華此部分上訴亦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2 人不依憑正當工作賺取酬勞,竟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與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李文諒於本院 仍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之心,亦有不該;然斟酌被 告陳美華李文諒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各為3 次及2 次,販賣 對象僅李世緯1 人,被告陳美華販毒所得各次均為3 千元( 共計9 千元),被告李文諒之報酬則係從陳美華處獲取安非 他命施用;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為供給毒品的 主要角色,被告李文諒僅居於次要地位;另被告陳美華幫助 洪志瀚施用毒品,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儀施用,對於 受讓毒品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亦深;被告陳美華對於上 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陳美華自陳 學歷係國中畢業、離婚、尚有母親、兒子及女兒,被告李文 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太太(本院卷第32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美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等2 人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二㈠犯 行所用之物,不論何人所有(實則前者被告李文諒坦承為其 所有,後者被告陳美華坦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469 頁、 原審卷二第468 至469 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美華所有之上開電話,亦為其持以犯犯 罪事實二㈡、㈢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 千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李文諒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3 千元,業已交付 予被告陳美華,已如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則未取得 金錢,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AMSUNG 等廠牌行動電話2 支、SIM 卡3 張及筆記本2 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搭配○○○○○○○○○○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文諒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本院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配○○○○○○○○○○門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美│
│ │ │ 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搭配○○○○○○○○○○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文諒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本院判決: │
│ │ │①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 配○○○○○○○○○○門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②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美│
│ │ │ 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原審判決: │
│ │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 │
│ │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㈠,│
│ │日晚間6 時30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29秒 ├─────────────────┤ 1 。 │
│ │ │A :喂。 │②原審卷一第171 至 │
│ │ │B :喂,帥哥,怎樣? │ 175 頁。 │
│ │ │A :嘿,你在做什麼? │③依據:原審法院102 │
│ │ │B :沒有啊,在家。 │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
│ │ │A :要不要…我想說我又沒車可以去你│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那邊玩哩。 │ 表。 │
│ │ │B :嘿。 │ │




│ │ │A :這樣不就不知道要怎樣。 │ │
│ │ │B :哼,你和誰啊? │ │
│ │ │A :我自己而已。 │ │
│ │ │B :你在家喔? │ │
│ │ │A :嘿呀。 │ │
│ │ │B :是喔? │ │
│ │ │A :我想說要找阿義(國語音譯)說。│ │
│ │ │B :這樣喔。 │ │
│ │ │A :嘿呀。 │ │
│ │ │B :嗯,要和他講一下,喂。 │ │
│ │ │A :蛤? │ │
│ │ │B :喂,你要和阿義說哦? │ │
│ │ │A :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 │
│ │ │B :哦,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下│ │
│ │ │ 想一下。 │ │
│ │ │A :好啊,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6 時4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李文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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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