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就直接拿到客廳抽,而我就在房間內也是拿起K煙直接 吸食,吸了1 、2 口後,感到不是很舒服,而且已經戒掉就 不抽了。」、「(問:當你拿起K煙吸食的時候,是否有經 過西瓜的同意?)我沒有問,但他知道也不會阻止,因為他 知道我們都曾經有在吸K他命,且之前就是他提供給我吸食 而遭警方查獲過。」等語。
⑵王○懿於警詢稱:「當時我與另一少年陳○桐一同前往,我 進入房間內就跟西瓜及林輝堂、楊竣博打招呼,後來我就看 到桌上有K 煙,我就直接拿起來抽。」、「(問:當你拿起 K 煙吸食時是否有經過西瓜的同意?)我沒有問西瓜所以我 不知道他同不同意。」等語。
⑶陳○桐、王○懿均未徵詢被告,即自行取用愷他命,被告並 不知陳○桐、王○懿於103 年2 月19日有自行取用愷他命之 情事;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朋友去我家,如果要拉 K ,我都不會阻止。」,然被告既不知陳○桐、王○懿有取 用愷他命之情,則被告縱不阻止朋友取用愷他命,然其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既無認識,即無由構成犯罪。原審判決率以被 告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違反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行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因本件有法重而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是原審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顯屬過重。
㈢惟查:
⒈證人陳○桐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19 日當天,被告有看到,也知道伊要吸他的K煙,他是默認, 同意伊吸K煙的等語(警五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218 頁 反面至219 頁)。證人王○懿亦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具結 供稱:103 年2 月19日伊與陳○桐拿被告之K煙吸時,被告 有看到,沒說什麼,也沒有說不行,他是默認,同意伊吸K 煙的等語(見警五卷第70頁、偵二卷第218 頁正反面)。上 揭證人陳○桐、王○懿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參之證 人陳○桐、王○懿於103 年2 月19日當天,一到現場,即和 被告打招呼,並當被告之面拿起放在桌上之K煙吸用,被告 豈有未看到之理?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顯與證人陳○桐、 王○懿之證詞相符,其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桐、王○ 懿之犯行,自屬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恕 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販 出次數高達10次,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 刑,衡諸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 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 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愷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三、五、六)】┌─┬────────┬─────┬─────┬─────┬───┬──────────┐
│編│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對│ 論罪科刑 │
│號│ │ │ │類、金額 │象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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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博竣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 │臺南市○○│愷他命3包 │楊博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26日7時許 │區○○路00│、36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撥打甲○○持用│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 │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楊博竣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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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妍彤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3│臺南市○○│愷他命1包 │陳妍彤│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日10時20分│區○○路00│、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許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 │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陳妍彤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陳妍彤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 │臺南市○○│愷他命1包 │陳妍彤│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11日5時許 │區○○路00│、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 │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陳妍彤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陳妍彤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 │臺南市○○│愷他命1包 │陳妍彤│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25日1時8分│區○○路00│、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許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樓下全家便│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利商店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陳妍彤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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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謝承錞以其持用之│102年8月25│臺南市○○│愷他命2包 │謝承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日5時5分許│區○○路00│、24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樓下全家便│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利商店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謝承錞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謝承錞以其持用之│102年8月30│臺南市○○│愷他命1包 │謝承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日19時許 │區○○路00│、12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樓下全家便│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利商店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謝承錞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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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黃千芳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4│臺南市○○│愷他命1包 │黃千芳│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日6時25分 │區○○路○│、15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許 │○KTV │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 │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黃千芳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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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千芳以其持用之│102年10月 │臺南市○○│愷他命1包 │黃千芳│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門號│25日6時35 │區○○路00│、15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撥打甲○○持用│分許 │0號00樓之0│ │ │。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 │
│ │之0000000000號門│ │樓下 │ │ │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 │ │ │之夾鏈袋壹批、編號6 │
│ │點後,於右列時地│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與黃千芳交易如右│ │ │ │ │號O○○○○○○○○ │
│ │所示之毒品,並收│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取價金。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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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宋仁智以其持用之│102年9月24│臺南市○○│愷他命1包 │宋仁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0000000000號門號│日上午8時3│區○○路59│、13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撥打楊博竣持用│分通話後某│9號15樓之2│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之0000000000號門│時許 │全家便利商│ │ │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店 │ │ │號5之夾鏈袋壹批、編 │
│ │點後,由楊博竣指│ │ │ │ │號6之行動電話壹具( │
│ │派甲○○(持用00│ │ │ │ │含門號O○○○○○○ │
│ │00000000號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
│ │,於右列時地與宋│ │ │ │ │、楊博竣所有之三星牌│
│ │仁智交易如右所示│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
│ │之毒品,並收取價│ │ │ │ │門號0 ○○○○○0 ○│
│ │金。 │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10│黃千芳以其持用之│102年11月 │臺南市○○│愷他命1包 │黃千芳│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0000000000號門號│6日20時30 │區○○路00│、1500元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撥打甲○○持用│分許 │0號0樓之0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之0000000000號門│ │統一便利商│ │ │案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 │
│ │號聯繫約定交易地│ │店 │ │ │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 │
│ │點後,由甲○○指│ │ │ │ │鏈袋壹批、編號6之行 │
│ │派陳○桐,於右列│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O │
│ │時地與黃千芳交易│ │ │ │ │○○○○○○○○○號│
│ │如右所示之毒品,│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並收取價金。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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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偽藥種類 │轉讓對象│ 論罪科刑 │
│ │ │ │ │ │ │ │
├──┼───────┼─────┼─────┼─────┼────┼────────┤
│ 1 │陳○桐於右列時│102年10月 │臺南市○○│摻有愷他命│陳O桐 │甲○○成年人對未│
│ │地向甲○○索取│初某日某時│區○○路 │之香菸。 │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甲○○遂無償│許 │000號00樓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轉讓如右所示之│ │之0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偽藥與陳○桐施│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用。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桐於右列時│102年10月 │臺南市○○│摻有愷他命│陳O桐 │甲○○成年人對未│
│ │地向甲○○索取│底某日某時│區○○路00│之香菸。 │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甲○○遂無償│許 │0號0樓之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轉讓如右所示之│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偽藥與陳○桐施│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用。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陳○桐於右列時│102年11月 │臺南市○○│摻有愷他命│陳O桐 │甲○○成年人對未│
│ │地向甲○○索取│11日11時許│區○○路00│之香菸。 │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甲○○遂無償│ │0號0樓之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轉讓如右所示之│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偽藥與陳○桐施│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用。 │ │ │ │ │折算壹日。 │
├──┼───────┼─────┼─────┼─────┼────┤ │
│ 4 │楊博竣於右列時│102年11月 │臺南市○○│愷他命。 │楊博竣 │ │
│ │地向甲○○索取│11日某時許│區○○路00│ │ │ │
│ │後自行捲煙施用│ │0號0樓之0 │ │ │ │
│ │,甲○○遂無償│ │ │ │ │ │
│ │轉讓如右所示之│ │ │ │ │ │
│ │偽藥與楊博竣施│ │ │ │ │ │
│ │用。 │ │ │ │ │ │
├──┼───────┼─────┼─────┼─────┼────┼────────┤
│ 5 │林○堂(00年0 │103年2月17│臺南市○○│愷他命。 │林○堂 │甲○○成年人對未│
│ │月生,真實姓名│日18時許 │區○○路00│ │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年籍詳卷)於右│ │0號0樓之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列時地向甲○○│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索取後自行捲煙│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施用,甲○○遂│ │ │ │ │折算壹日。 │
│ │無償轉讓如右所│ │ │ │ │ │
│ │示之偽藥與林○│ │ │ │ │ │
│ │堂施用。 │ │ │ │ │ │
├──┼───────┼─────┼─────┼─────┼────┼────────┤
│ 6 │陳○桐於右列時│103年2月19│臺南市○○│摻有愷他命│陳○桐 │甲○○成年人對未│
│ │地向甲○○索取│日15時許 │區○○路00│之香菸。 │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
│ │後施用,甲○○│ │0號0樓之0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遂無償轉讓如右│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偽藥與陳│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桐施用。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 │王○懿(86年1 │103年2月19│臺南市○○│摻有愷他命│王○懿 │ │
│ │月生,真實姓名│日15時許 │區○○路00│之香菸。 │ │ │
│ │年籍詳卷)於右│ │0 號0樓之0│ │ │ │
│ │列時地向甲○○│ │ │ │ │ │
│ │索取後施用,黃│ │ │ │ │ │
│ │富成遂無償轉讓│ │ │ │ │ │
│ │如右所示之偽藥│ │ │ │ │ │
│ │與王○懿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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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博竣於右列時│103年2月19│臺南市○○│愷他命。 │楊博竣 │ │
│ │地向甲○○索取│日14時40分│區○○路00│ │ │ │
│ │後自行捲煙施用│許 │0號0樓之0 │ │ │ │
│ │,甲○○遂無償│ │ │ │ │ │
│ │轉讓如右所示之│ │ │ │ │ │
│ │偽藥與楊博竣施│ │ │ │ │ │
│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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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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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 │ 物品內容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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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前淨重共│執行時間:102年11月11日 │
│ │ │ │計119.736公克;驗餘淨重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 │ │共計119.309公克(純質淨 │ 路000 號0 樓之0 │
│ │ │ │重90.07公克) │受執行人:甲○○ │
├─┼─────┼───┼────────────┤卷證出處:偵一卷第378至380│
│2 │一粒眠 │198顆 │驗前淨重:35.858公克 │ 頁 │
│ │ │ │驗餘淨重:36.67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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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咖啡包│37包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
│5 │夾鏈袋 │1批 │ │ │
├─┼─────┼───┼────────────┤ │
│6 │行動電話 │1具 │白色、廠牌:三星,手機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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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 │1具 │黑色、廠牌:三星,手機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內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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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臺幣現金│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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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749公克 │執行時間:103年2月19日 │
│ │ │ │驗餘淨重0.739公克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 ○路000號0樓之0 │
│10│K盤 │1個 │ │受執行人:甲○○ │
│ │ │ │ │卷證出處:警五卷第1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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