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郭國清、吳宗駿二人與共同被告林志 吉、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等人,係基於共同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共同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因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至明,是其等自應對全部犯 行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等全 部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吳宗駿之辯護人認被告吳宗駿不應成 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 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並無綽號 「老闆」之人,綽號「阿三」之人始為提供資金之人等語明 確(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筆錄),另共同 被告林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老闆」就是「阿三」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 218頁筆錄),足見起訴書所 載之共犯「老闆」即係綽號「阿三」之人,均併予敘明。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將原先之「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即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施行, 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上」 ,提高為「七年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按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 )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且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另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乃被告吳宗駿、郭國清二人竟 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及運輸第三級毒品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 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同被 告林志吉、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吳宗駿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扣案之麻布袋十二個係包裝第三級毒品以方便被告 吳宗駿、郭國清等人裝運第三級毒品所用乙節,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民國104年6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 202頁),足見扣案之麻布袋十二個 ,乃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 用,且屬共同被告即綽號「阿三」之人所有,原審疏未詳查 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容有未洽。另被告吳宗駿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而被告郭清國則始終均否認犯行,乃原審就其二人 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其所為刑之量定,亦難謂妥適。 是被告郭國清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被告吳宗駿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宗駿、郭國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 酌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 」等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乃被告二 人僅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毒品進入我 國,且私運之毒品數量甚鉅,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二人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二人素行良好,且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因 而尚未產生具體危害;被告吳宗駿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級農工畢業,入監前從事養殖魚塭工作,已離婚,有小孩二 人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亦不好;被告郭 國清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休學中,目前從事大理
石地板安裝工作,每月薪資兩萬五仟元,已婚,配偶已懷孕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吳宗駿犯罪後先 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國清則始終均否認犯罪,其 二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 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用以 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茶葉包裝袋共三百個,因已沾附毒品成 分,而難與毒品絕對析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一併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 之麻布袋十二個,依前所述,乃供被告吳宗駿、郭國清等人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且屬共 同被告即綽號「阿三」之人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 AIS無線電及衛星導航各一具,業據被告吳宗駿及 共同被告林志吉供稱係其二人所有,且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舢舨一 艘,亦據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供稱係其二人所有, 且屬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共同被告林志吉業已供稱其於邀請被 告郭國清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已先行給付二萬元之定金予被 告郭國清等語綦詳,足見被告郭國清已因參與本件犯罪而先 行自共同被告林志吉處取得部分酬勞,該款自屬被告郭國清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國清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一百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判決意旨)。又證人莊佳雯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清確有向伊表示林志吉有交待要伊給 付被告郭國清三至五萬元,伊已當場給付被告郭國清二萬元 ,後來又給付被告郭國清一萬元,伊總共給付被告郭國清三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筆 錄),惟依該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該三萬元款項係被告 郭國清因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本件運輸毒品 之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84 頁反面及第285 頁 筆錄),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已因本件犯罪而 自綽號「阿三」之人處獲有所得,爰未予以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現金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千五百七十六元、
發票二包、名片一包、鑰匙四個、筆記本一本等物,因被告 吳宗駿、郭國清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三人均否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未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被告郭國清及林志吉二人進行測謊 之必要,爰未依被告郭國清之聲請對被告郭國清及林志吉二 人進行測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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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毒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270 包(均含茶葉│
│ │一袋,其中十袋各二十│包裝袋 270個,驗│
│ │五小包,另一袋共二十│前總毛重273995.9│
│ │小包。 │9 公克,驗前總淨│
│ │ │重 269887.15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267188.27 公克,│
│ │ │驗餘總淨重269886│
│ │ │.96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1-( 5-氟│30包(均含茶葉包│
│ │戊基)-3-( 1-四甲基環│裝袋30個,驗前總│
│ │丙基甲醯 )吲」一袋│毛重30112.72公克│
│ │,共三十小包。 │,驗前總淨重2988│
│ │ │7.12公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29289.37│
│ │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29886.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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