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意識清楚,均能針對問題清楚陳述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至93頁、第109至112頁);王姿青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有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出去後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兩人 一起施用,然對於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及何以於警詢、 偵查中係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答稱:不記 得、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9頁),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 諸多歧異及矛盾之處,且亦經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姿青等語在卷。
㈡原審於103年4月22日勘驗101年8月15日20時43分至45分許被 告與王姿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136頁),勘驗之譯文如如附表三所示,依該次通話內容 被告詢問王姿青找其何事,王姿青答稱「沒啦,在問你電話 啦」、「啊那賣、賣、賣安那這、這卡乎、乎哩安ㄋㄟ」等 語,由於雙方是以台語對話,尚難以原審勘驗譯文使用同音 之「賣」、「安」等字,即謂二人間係約定販賣安非他命情 事,上開王姿青之對話陳述,以台語而言,亦有「看怎樣, 再打給你」之意思,此外,雙方並無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及 其他與交易毒品有關之任何對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 作為王姿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者,自該次雙方通話後,迄至王姿青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至租屋處 樓下為本件販賣毒品前,二人未再以電話為任何聯繫,從而 王姿青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 接受訊(詢)問,所為供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通 訊監察之通話時間相符,乃屬當然,然該次通話錄音經原審 勘驗,並無雙方交易毒品或交易細節之內容,不足以擔保、 補強王姿青警詢、偵查證述之真實性,或據此直接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姿青之事實,自難僅憑王姿青警 詢、偵查及原審前後不一致之證言,逕認被告有此項犯行。 檢察官上訴理由將王姿青上開電話中陳述之用語逕解為「買 (或者要)安再打給你」,並以被告聽完後直接回答「好」 ,認為可以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日向王姿青收取1千元現金,是與其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向綽號「石頭」之人買回來後與 王姿青一起吸食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補充詰問證人王 姿青時,以「當天雖有通話,但未約定見面,經過約1小時 候有去找你,約你一起買安非他命,你拿1千元給我,我也 出資1千元共同合資去巷口跟藥頭見面買回後,一起玩電腦
施用,剩下後一人分一半」之誘導方式向王姿青提問,王姿 青始順應被告之問題而突然回以「我拿1千元給他,他出去 拿2千元之安非他命回來,之後在我那邊施用,沒用完部分 就各分對半」等語,然王姿青不論於102年1月4日警詢、偵 查或103年3月4日原審行交互詰問在被告詰問之前均未曾提 起此一情節,亦未提及當日有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參其於102年1月4日警詢時猶明確陳述沒有與人合資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有半年以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1年年中,約5、6月。同日亦向檢 察官陳述沒再用了,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反面、第111頁反面勘驗譯文),可見王姿青上述於原審對 被告詰問之回答顯係當庭礙於與被告之情面所為之臨訟迴護 之詞,實難據以盡信。從而被告縱供承係與王姿青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要難以王姿青上開迴護之詞而逕認被告確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負該項罪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使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姿青之犯罪事實,但如認被告陳述其係與王姿青合資向 他人購買之抗辯為真,則至少應涉及幫助王姿青施用毒品之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抗辯與王姿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買回後二人一起施用之事實,雖據王姿青於原審附合被告 詰問而證稱當日有與被告一起施用云云,然王姿青於原審此 部分證言,與其101年1月4日警詢、偵查所述已有半年以上 未再施用毒品等語不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王姿青於案發當 日(即101年8月15日)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 實,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令負此部分罪責。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姿青,雖據證人王姿青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在卷 ,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王姿青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與其原審審理之陳述復有不同,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 疵,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雙方有交易毒品 之事實,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 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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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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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販 賣│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對 象│ │ │ │、交易金│從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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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龍璋 │陳至韡│由黃振雄以所│101年8月│台南市安│甲基安非│黃振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黃振雄 │ │持用行動電話│20日13時│定區港口│他命2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0000000000號│48分許 │里國道8 │元 │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IMEI:0000│ │號橋下 │ │○○○○○○○○○○│
│ │ │0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撥打陳至韡│ │ │ │SIM卡壹張),與黃龍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電話00000000│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28號聯絡後,│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約定地點後進│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
│ │ │行交易(交易│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金額詳右述)│ │ │ │黃龍璋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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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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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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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1年8月20│0000000000│受│0000000000│A:安那 │
│ │日10時12分│(黃振雄)│話│(陳至韡)│B:阿 │
│ │ │ │ │ │A:安那 │
│ │ │ │ │ │B:你睡起來了喔 │
│ │ │ │ │ │A:嘿 │
│ │ │ │ │ │B:在等你啦 │
│ │ │ │ │ │A:等我喔 │
│ │ │ │ │ │B:什,下午領錢 │
│ │ │ │ │ │A:啊? │
│ │ │ │ │ │B:下午領錢 │
│ │ │ │ │ │A:你領錢,有時領那1、2千元,誰不知道下 │
│ │ │ │ │ │ 午領錢 │
│ │ │ │ │ │B:沒有沒有,我有跟我爸講好了 │
│ │ │ │ │ │A:講怎樣 │
│ │ │ │ │ │B:嗯,講好了 │
│ │ │ │ │ │A:你差我就9千了,還要拿 │
│ │ │ │ │ │B:我災我災 │
│ │ │ │ │ │A:拿下去就1萬4了 │
│ │ │ │ │ │B:沒有,那慢著,我還沒要拿,我是要找你 │
│ │ │ │ │ │ ,我晚點去找你 │
│ │ │ │ │ │A:啊 │
│ │ │ │ │ │B:我是說我回去再去找你,來得及嗎 │
│ │ │ │ │ │A:來得及什麼 │
│ │ │ │ │ │B:我是說我回來去找你,你有沒有在台南 │
│ │ │ │ │ │A:我有啦,你要快一點,你不要太晚 │
│ │ │ │ │ │B:也是要等我下班,我回去再打給你好了, │
│ │ │ │ │ │ 我現在在鹽水,吼,好嗎 │
│ │ │ │ │ │A:好 │
│ │ │ │ │ │B:好啦好啦,你再繼續睡 │
│ │ │ │ │ │A: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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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1年8月20│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嗯、嘿,哥哥,過去找你,你在哪裡 │
│ │日13時10分│(黃振雄)│話│(陳至韡)│A:我現在在台南 │
│ │ │ │ │ │B:台南哪裡 │
│ │ │ │ │ │A:我現在在鄉下,這裡你不方便來 │
│ │ │ │ │ │B:讓我找一下 │
│ │ │ │ │ │A:要找,你來鄉下啊 │
│ │ │ │ │ │B:鄉下,你說十二佃嗎 │
│ │ │ │ │ │A:平雄那你知道嗎 │
│ │ │ │ │ │B:蛤 │
│ │ │ │ │ │A:平雄那,我港口啦,那裏你知道嗎 │
│ │ │ │ │ │B:知道,港口我知道 │
│ │ │ │ │ │A:喔,就這樣 │
│ │ │ │ │ │B:好啦,那我去港口廟喔 │
│ │ │ │ │ │(01:11之後只有雜音,無交談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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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1年8月20│0000000000│受│0000000000│B:喂 │
│ │日13時28分│(黃振雄)│話│(陳至韡)│A:嗯 │
│ │ │ │ │ │B:你在港口哪裡,我在港口了 │
│ │ │ │ │ │A:好,我等一下馬上趕回去,你先在港口等 │
│ │ │ │ │ │ 我 │
│ │ │ │ │ │B:我在8號這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啊沒我騎回去 │
│ │ │ │ │ │A:我現在從鹽行要回去,什 │
│ │ │ │ │ │B:要騎去鹽行喔 │
│ │ │ │ │ │A:沒有啦,我現從鹽行要回去 │
│ │ │ │ │ │B:我不用騎去那嗎 │
│ │ │ │ │ │A:不用 │
│ │ │ │ │ │B:我想說我騎,好啦好啦 │
│ │ │ │ │ │A:不然你騎去五塊寮也可以 │
│ │ │ │ │ │B:五塊寮喔 │
│ │ │ │ │ │A:對 │
│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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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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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禁藥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
│ │ │ │ │數量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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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雄 │王麗琪 │101年8月16│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命│黃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日15時許 │○○里○○ │少量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00-00號000室│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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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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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 │ │ 備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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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1年8月16│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
│ │日14時50分│(黃振雄)│話│(王麗琪)│A:我再1分鐘到,你拿出來喔 │
│ │ │ │ │ │B:啊你不進來喔 │
│ │ │ │ │ │A:啊沒人嗎 │
│ │ │ │ │ │B:沒啊 │
│ │ │ │ │ │A:好 │
│ │ │ │ │ │B:啊你幫我裝那個櫃子,我有買一個櫃子, │
│ │ │ │ │ │ 你幫我裝,我不會裝 │
│ │ │ │ │ │A:什麼櫃子啊 │
│ │ │ │ │ │B:鞋櫃啊 │
│ │ │ │ │ │A: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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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姿青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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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販 賣│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原審宣告刑 │
│ │對 象│ │ │ │、交易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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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雄 │王姿青│黃振雄以所持│101年8月│台南市○│甲基安非│黃振雄無罪。 │
│ │ │用行動電話09│15 日 21│○區○○│他命1000│ │
│ │ │00000000號(│時 45 分│路王姿青│元 │ │
│ │ │IMEI:0000 │許 │租屋處樓│ │ │
│ │ │00000000000 │ │下 │ │ │
│ │ │)撥打王姿青│ │ │ │ │
│ │ │所持用之行動│ │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 │00後,在右列│ │ │ │ │
│ │ │時地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姿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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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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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1年8月15│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
│ │日20時45分│(黃振雄)│話│(王姿青)│A:喂,樂樂喔 │
│ │ │ │ │ │B:嘿 │
│ │ │ │ │ │A:安那,你找我要幹嘛 │
│ │ │ │ │ │B:你誰啊 │
│ │ │ │ │ │A:蛤 │
│ │ │ │ │ │B:喔,殺狗啊,靠腰、靠腰 │
│ │ │ │ │ │A:嘿,安那 │
│ │ │ │ │ │B:沒啦,再問你電話啦 │
│ │ │ │ │ │A:吼 │
│ │ │ │ │ │B:啊那賣、賣、賣安那這、這卡乎、乎哩 │
│ │ │ │ │ │ 安ㄋㄟ │
│ │ │ │ │ │A:吼好 │
│ │ │ │ │ │B:嘿啦、嘿啦,沒事情啦,嘿呀、嘿呀, │
│ │ │ │ │ │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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