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槍管7枝,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之 一即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審認係本部86年11月 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警卷㈣第31頁),是於賴永哲上開住處所扣得如附 表二( 三)所示之槍管,確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2、另據證人賴永哲於98年4月13日、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扣案有穿洞槍管(即附表二(三)所示槍管),是甲 ○○於97年10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凱悅大廈』給的,其 很想要,才向被告要來的。另外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順』之被告甲○○購買的,都 是打電話聯絡,被告就會到其住處過溝三巷51號交付毒品。 其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在97年11月初,在彰化溪湖交流道附 近向被告購買,買了7,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98 年 4月11日19時,由被告開車將毒品拿到過溝三巷51號交易, 其該次向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及半錢安非他命5,000元」等 語(警卷㈣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證人賴永 哲復於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述上開關於被告交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1支之證言實在等語(原審98年度訴 字第68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針對檢察官詰問關 於其於警詢〈提示98年4月13日證人賴永哲警詢筆錄第7頁同 上卷第68頁〉中陳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是於98年4月7日19時許,由「阿順」將毒品拿至其住處交 易是否實在時,證人賴永哲仍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到上開過 溝三巷51號住處沒錯,但是毒品是其向被告要來的等情(原 審98年度680號卷第66頁)。
3、另證人賴永哲於98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自己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警卷㈣第23頁),當無為自己 脫罪,故意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賴永哲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104頁),足見證人賴永哲確有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證人賴永哲既為毒品之施用者,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到 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16、 3698、4024、5160號起訴書,98年訴字680號卷第105-108頁 ),對此應知之甚詳,證人賴永哲復與被告並無怨懟仇隙, 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致被告罹此重罪之可能。且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稱,被告有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就轉讓附表二(三)所示之槍管之時間、地點,與購買毒 品交易之地點、方式、種類、金額等節證述明確。雖證人就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檢察官 詰問時所提示之警詢之陳述略有歧異,惟究其原因或因時隔 日久囿於記憶,以致所供內容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證述其 確有於其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1,000元及5,000元等之事實並無二致,應以檢察官所提示 詰問接近案發時間之98年4月13日警詢所陳述之時間,即98 年4月7日較為可採,且證人就販賣毒品與交付槍管之人亦能 明確指認是被告,是該證詞應堪採信。
4、至證人賴永哲雖於原審98年11月20日審理時改稱:98年4月7 日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沒錯,但是其向被告索取,被告給的 ,沒有金錢交易,且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被抓 到緊張、毒癮發作不清楚,且受到警方引導而製作筆錄云云 (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66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賴 永哲遭查獲至98年4月13日、98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 相隔約2月之久,應無持續緊張、意識不清之情形,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其係受到何種違法外力干預,且偵查中之證述應 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顯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證人賴永哲於 原審所稱上情,自不可遽信。參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 告與證人賴永哲僅為朋友,無特殊交情或關係,卻會無故一 次交付1,000元數量海洛因及5,000元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顯 有違常情,且與該證人前開偵訊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矛盾。是 證人賴永哲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翻異前供,不願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基於迴護被告或受到在場被告之 影響,導致前後矛盾,就該部分之證述尚非真實,應係避重 就輕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 轉讓槍管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云云,應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 99年11月2日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三次犯行,核與證人賴 永哲偵訊所證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槍管可稽, 應可採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二、(四)之1所示轉讓槍枝零件 予賴永哲;及事實欄二、(四)之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賴永哲;以及如事實欄二、(四)之3所示同時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之犯行,均堪認定。(六)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復參 以被告與證人乙○○、賴永哲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多次 原價轉讓或無償贈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可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 ,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 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 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 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 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 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 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 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 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另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 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 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 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 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 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 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就第二級毒品 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 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 二)之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有自白,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該部分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被告就其所犯如如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事實欄二、(二)之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部分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即如 事實欄二、(二)之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事實欄 二、(四)之2、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賴永哲部分),仍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論處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 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又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物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而事實欄二(一)及(二)之2部分,被告係意圖出售營利 而販入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均已如前述,其雖於販入上開毒品後為警查獲,未及 賣出,但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販賣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係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該次緊密之時間內,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顯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接續犯意所為,又 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2、就事實欄二、(二)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 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處斷。
3、就事實欄二、(二)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係犯修正後同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意圖販 賣而販入之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處斷。
4、就事實欄二、(三)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
5、就事實欄二、(三)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 一次購入而持有附表二(二)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罪處斷。
6、就事實欄二、(四)之1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
7、就事實欄二、(四)之2所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8、就事實欄二、(四)之3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販賣行 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永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 斷。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 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二) 之1、2,係基於反覆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成立學理所述之集合犯(見98偵字第1872號追加起訴書 第6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及事實 欄二、(四)之1、2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6、7)三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1),業於97年9月13日偵訊、原審同日羈押訊問及 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㈠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
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另就事實欄二、(二)之2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於警偵及本院98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㈡卷 第7、9頁,偵㈡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67頁反面、 第268頁反面),故就被告此二部分犯行,爰依98年5月20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如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辯護另稱: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之2、3(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賴永哲部分,於偵審均有自白云云( 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 固有自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8反面),惟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詳見98年偵字第3997、4054號卷),且被告 於警詢就該二部分犯行即均否認犯行(見警卷㈣第2頁),被 告嗣於原審仍否認此二部分犯行(見原審98年訴字680號卷第 70頁反面、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二 部分犯行之表示,故就被告就如事實二(四)之2、3(即如附 表三編號7、8)犯行部分,尚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 (二)之2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 號「阿凱」之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云云。惟據檢察官詢問查緝員警蘇益彰,經其表示 查無所獲,並未因而查出上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等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54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詢答覆 :「因被告甲○○於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凱』持0000000000門號男子所購得,案經該隊於98年4月15 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作業,因與其他單位踩 線,故聲請事由經院方駁回,致偵查無結果。」等語,亦有 該局99年4月21日雲林機字第0990004881號函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由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二次持有槍彈犯行部 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警方 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 本案執行員警廖永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未查獲前執行 通訊監察時,並無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事,執行搜索並在 雲林縣斗南鎮○○○路21號椰城大廈1樓大廳逮捕被告後, 依據其個人偵辦案件之經驗,及為同仁安全之考量,認為被 告既然持有大量毒品,應該會持有槍械,在協同被告女友連 翠萍一同前往臺中市○○○路116號13樓之5室租屋處,路途 中小隊長陳東山就在電話中說有啦,在裡面進去客廳就有了 」等語明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 頁 背面)。參以證人連翠萍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在路途中因為 電話緣故,其有聽到對方向廖永順說是被告告知上開忠明南 路租屋處內有槍彈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15 頁)。且衡情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縱然持有大量毒品,並非 必然持有槍械。是以,依證人廖永順所述,警方在未查獲被 告前,並無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則若非被告自首上開情 事,其等自無在尚未進入上開忠明南路租屋處內,即可知悉 上開租屋處「客廳」有槍彈之情。由此,在證人廖永順協同 被告女友連翠萍一同前往忠明南路租屋處取出手槍、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被告所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嫌,縱為 犯罪偵查之檢警所猜測、懷疑,然尚未有具體合理之懷疑依 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1、2(即附 表三編號4、5)部分犯行,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 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 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 人之身心,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販毒所得總額 非鉅,顯係販毒之中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 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 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 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即事實欄二、( 二)之1、2;事實欄二、(四)之3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3、8 ,均酌減其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二、(二)之2(偵審自白減刑 ,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六罪,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 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述( 見前開理由四、(四)所述),原審判決未及減刑,已有未洽 。
(二)附表一編號2、15、16、37所示毒品包裝袋,係用以包裝毒 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 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就此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9之 夾鏈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 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9之毒品攪拌器、 同表編號31之毒品壓模機,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犯行而查扣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該次販賣第一次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原審判 決認該二物品亦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有違誤。(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為第 一級海洛因1兩(37.5公克)16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兩15萬元;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入毒品之數 量及價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7公克60萬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遠高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且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 此部分犯行,深表悔意。原審未詳予審究前開犯罪情節差異 及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遽就該二部分 犯行,均同為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顯失公允。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持有槍彈等物之犯行部分, 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詳如前開理由貳 、四、(六)所示)。原審審酌被告查獲經過,認不適宜對於 被告過度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已高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 亦遠高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顯未使被告因自首而獲減其刑,亦有失公允。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槍管部分,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固無不當。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原審另科處被告罰金十萬元,猶嫌過 重。
(四)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制式手槍等物,應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原判決附表三事實欄一(三)2誤載為「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五)綜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自首犯行部分,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3、6部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 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 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二)1.;事實欄一 (二)3.;事實一(三)1.;事實一(三)2.;事實欄一(四)1. 等六罪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 不佳,又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法院多次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等當知毒 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 而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又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
物,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固然匪淺。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日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家中有妻小待其撫養及其國中肄 業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 罪名及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 重,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 參照)。而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 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否沒收 之物品說明如下:
1、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即事實二(一))所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裝袋16個,係用以包裝同表編號1之毒品,防止 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 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罪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Gst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從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1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2、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6萬元、 15萬元,合計3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有關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3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即事實二、(二)之2)意圖販賣 營利而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37之包裝袋,係用以 包裝同表編號12至14、36之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 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 毒品同視,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5之電子磅秤、同表編號30之分裝工 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毒品攪拌器 、同表編號31之毒品壓模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 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之夾鏈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 係屬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0至24、26至28、32至35、38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故均不予沒收。
4、有關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即事實二 、(三)之1)之犯行宣告沒收。
5、有關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槍枝及零件等物,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5(即事實貳、二、(三)之1)之犯行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扣案97顆子彈中,除2顆制式子彈 與6顆改造子彈因無法擊發,認為無殺傷力之外,其餘34顆 制式子彈與55顆改造子彈,共89計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惟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 皆已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1792號函各1 份(偵卷㈢第20頁至第32頁,98年訴字第575號卷第48頁)在 卷可參,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