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89年度,43號
TNHM,89,上重更(三),43,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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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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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