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317號
TNHM,102,上重訴,317,2013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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嗆傷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受濃煙嗆傷之病患計59名,既 未有因死亡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有 預見上開受濃煙嗆傷之59名病患死亡,而渠等死亡並不違背 被告本意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不得依殺人未遂罪 論擬;至於,被告所為另致上開59名病患受濃煙嗆傷,則其 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此部分傷害犯行 ,均未據上開59名病患提出告訴,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十、綜上所述,依前述證人等之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 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北門分院建築物之直接故 意,且被告就該建築物內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 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 定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十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而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 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 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 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 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北門分院建築物二樓 南側之婦產科、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縱火,雖該棟建 築物內之重要結構並無受損,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於放火燒毀北門分院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既遂罪嫌,尚有未洽。又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 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先後於北門分院二樓南側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南側桌下



、二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內縱火,然係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一放火行為致13人死 亡,同時觸犯13個殺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一放火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 斷。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北門分 院二樓婦產科西南側產房內所有物品燒損、輕鋼架天花板 因烈焰、高溫而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水泥地板受燒 龜裂多處凹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 危險罪或毀損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 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 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 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 ,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 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北門分院二樓南側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南側桌 下、二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內縱火後,造成北門分 院建築物之燒燬未遂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死 亡之結果,嗣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為警在北門 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查獲,其放火、殺人犯行尚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放火、 殺人之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 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 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 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 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 而為判斷。查,被告接續於前揭時、地縱火,見點燃火勢 及引發濃煙,隨即自婦產科西南側安全門下樓,從急診室 旁側門逃離醫院,並躲藏在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 嗣於同日中午時許,因護理之家人員查清點病患人數,發 覺被告不見蹤影,乃會同員警積極尋找,直至同日下午14 時許始為警尋獲,則本件因被告之縱火行為引發火勢、濃 煙,造成重大火警,大批警、消人員據報後前往現場滅火 及搶救病患,被告明知於此,卻仍一直躲藏在北門分院後 方廢棄空屋三樓,企以規避刑責,直至為警尋獲當時,乃 迫於其放火、殺人行徑,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之勢,始 坦承放火、殺人之事,並經警立即加以逮捕,而非因內心 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又於發生火災時證人顏宏裕 即高喊「190」放火,業據顏宏裕證述如上,並有監視器 畫面等證據為憑,是縱令被告未自首犯罪,亦顯無法避免 為警方索定發覺。故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不得以 推論其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為之,且 其犯罪必為警所查悉,若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本件 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十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身為護理之家之病患,明知除其本身具有完全 自主行動能力外,其餘數十位年邁久病、長期臥床、中風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病患,均無自主行動或逃生能力,僅 因案發當日凌晨時許,因多次腹瀉不止,導致心情不佳, 即罔顧人命,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布品等易燃物品,遽然北門分院二樓南側婦產科護理站 櫃檯南側桌下、二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內接續縱火 ,使該棟建築物陷入火海,造成無力逃生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謝阿森等13人,活活慘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對於被害 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難以磨滅之傷痛,犯罪手法殘酷,不 僅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視人命如草芥,更危害公共安全 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所為實屬罪愆深重,其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燒死就燒死,我就沒有



死,收押就收押,當時失去理智」云云,對於其殘忍之放 火、殺人手段,未見有何真誠悔悟之心,又再多之金錢賠 償,仍然無法換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寶貴生 命,亦無法彌補痛失至親家屬之身心創痛,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訊問時一再表明無法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事宜云云 ,且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更令被害人家屬 身心鉅痛。雖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只想死一死,我 很後悔,我和那些人沒有冤仇」云云,此僅係其自知罪責 難逃,為求減輕之虛情,難以推論其已有悔意。又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雖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亦 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 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 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惟按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制度,且經司法 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先後為現行死 刑制度與憲法本旨無違之解釋。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 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 「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 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 形,則以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恣意放火、殺人,其 手段不僅冷酷、兇殘,更殘忍剝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 森等13人之生存權,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基於維護社 會安全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告 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雖然,生存權為憲 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 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量刑,然衡諸被告逞一時情緒抒發, 洩忿放火,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有 極大之危害,已為一般國人均難以忍受,如予以寬貸,將 導致社會公義無法實現且法秩序蕩然無存,復難認其有真 正悔過遷善,而有教化可能,再就其各項情狀,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後,認被告所為已不見容於人 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而法院忠實依據法律必須處以 極刑,亦為法院依據憲法賦與審判職權所不能規避之責任 ,從而,原審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 難忍受者,罪責深重,復難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有教



化之可能,若對被告處以死刑以外之刑,明顯違背國民法 律感情,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法律秩序及社會安 全,非使其永久與世隔絕,無法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 ,經反覆審酌本案情節,認為被告實有與人間社會永久隔 絕之必要,爰依法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復認扣案之 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運動短 褲1條,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被告之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處被告死刑,已衡酌 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於本 院審理時,為求慎重,辯護人亦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辯論 ,經戒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注意之事項,亦同原 審之認定,認應維持原判決量刑與法則之適用,以彰顯國 法尊嚴與維護法治。
十三、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姓 名 │性│出生年月日 │住 址 │死 亡 地 點│死亡時間│死 因│備 註 │
│號│ │別│ │ │ │死亡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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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阿森 │男│42年12月15日│台南市○○區│奇美醫療財團法│101年10 │一、奇美醫療財團法│一、奇美醫療財團法
│ │ │ │ │○○里○○ │人柳營奇美醫院│月23日5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 │ │ │ │000號 │(到院前心跳停│時58分 │證明書:到院前心跳│證明書(相驗1卷p4 │
│ │ │ │ │ │止) │ │停止。 │) │
│ │ │ │ │ │ │意外死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二、台灣台南地方法│
│ │ │ │ │ │ │ │:1.呼吸衰竭。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 │ │ 2.窒息。 │明書(相驗1卷p5) │
│ │ │ │ │ │ │ │ 3.火災引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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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蔡阿儼│女│36年12月3日 │台南市○○區│國立成功大學醫│101年10 │一、國立成功大學醫│一、國立成功大學醫│
│ │ │ │ │○○里○○ │學院附設醫院(│月23日6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 │ │ │ │00 號 │到院時已無自發│時10分 │斷證明書:到院時已│斷證明書(相驗2卷 │
│ │ │ │ │ │性呼吸,無脈搏│ │無生命徵象。 │p7) │
│ │ │ │ │ │,雙側瞳孔放大│意外死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二、台灣台南地方法│
│ │ │ │ │ │) │ │:1.呼吸衰竭。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 │ │ 2.窒息。 │明書(相驗2卷p8) │
│ │ │ │ │ │ │ │ 3.火災引起。 │ │
├─┼────┼─┼──────┼──────┼───────┼────┼─────────┼─────────┤
│3 │陳王換 │女│15年10月5日 │台南市○○區│台灣基督長老教│101年10 │一、台灣基督長老教│一、台灣基督長老教
│ │ │ │ │○○里○○ │會麻豆新樓醫院│月23日5 │會麻豆新樓醫療財團│會麻豆新樓醫療財團│
│ │ │ │ │000號 │ │時47分 │法人診斷證明書(乙│法人診斷證明書(乙│
│ │ │ │ │ │ │ │種):到院前死亡。│種)(相驗3卷p7) │
│ │ │ │ │ │ │意外死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二、台灣台南地方法│
│ │ │ │ │ │ │ │:1.呼吸衰竭。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 │ │ 2.窒息。 │明書(相驗3卷p8) │
│ │ │ │ │ │ │ │ 3.火災引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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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慶禧 │男│45年4月10日 │台南市○○區│長庚醫療財團法│101年10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一、長庚醫療財團法│
│ │ │ │ │○○里○○ │人嘉義長庚紀念│月23日5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 │ │ │ │000號 │醫院 │時47分 │診斷證明書:到院前│診斷證明書(相驗4 │
│ │ │ │ │ │ │ │呼吸心跳停止;吸入│卷p7) │
│ │ │ │ │ │ │意外死 │性燒傷併呼吸衰竭。│二、台灣台南地方法│
│ │ │ │ │ │ │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 │ │:1.呼吸衰竭。 │明書(相驗4卷p8) │
│ │ │ │ │ │ │ │ 2.窒息。 │ │
│ │ │ │ │ │ │ │ 3.火災引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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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陳金秋│女│43年12月15日│台南市○○區│台南市立醫院(│101年10 │一、台南市立醫院法│一、台南市立醫院法│
│ │ │ │ │○○里○○ │到院時呈無自發│月23日6 │醫參考病歷摘要:疑│醫參考病歷摘要(相│
│ │ │ │ │○00號之00 │性呼吸、心跳及│時35分 │嗆傷。 │驗5卷p7) │ │ │ │ │ │血壓,雙眼瞳孔│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二、台灣台南地方法│
│ │ │ │ │ │放大、無對光反│意外死 │:1.一氧化碳中毒。│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射,經本院急診│ │ 2.火災引起。 │明書(相驗5卷p8) │
│ │ │ │ │ │醫生診視後,予│ │ │ │
│ │ │ │ │ │氣切給氧、急救│ │ │ │
│ │ │ │ │ │藥物、心外按摩│ │ │ │
│ │ │ │ │ │等急救緊急處置│ │ │ │
│ │ │ │ │ │後,病患仍無基│ │ │ │
│ │ │ │ │ │本生命徵象,於│ │ │ │
│ │ │ │ │ │101年10月23 日│ │ │ │
│ │ │ │ │ │6時35分宣告急 │ │ │ │
│ │ │ │ │ │救結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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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三川 │男│23年8月1日 │台南市○○區│奇美醫療財團法│101年10 │1.呼吸衰竭。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 │人永康奇美醫院│月23日5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000號 │ │時44分 │3.火災引起。 │(相驗6卷p7)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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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涂王玉花│女│21年12月7日 │台南市○○區│奇美醫療財團法│101年10 │1.一氧化碳中毒。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00│人佳里奇美醫院│月23日 │2.火災事件。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號 │ │ │ │(相驗7卷p9)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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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耀堂 │男│45年8月26日 │台南市○○區│署立新營醫院北│101年10 │1.呼吸衰竭。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0 │門分院 │月23日3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號 │ │時29分 │3.火災引起。 │(相驗8卷p7)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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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華山 │男│37年2月27日 │台南市○○區│署立新營醫院北│101年10 │1.呼吸衰竭。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00│門分院 │月23日3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號 │ │時29分 │3.火災引起。 │(相驗9卷p7)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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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管 │男│27年3月1日 │台南市○○區│署立新營醫院北│101年10 │1.呼吸衰竭。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門分院 │月23日3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號 │ │時29分 │3.火災引起。 │(相驗10卷p7)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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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泰山 │男│38年4月12日 │台南市○○區│署立新營醫院北│101年10 │1.呼吸性休克。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街000巷 │門分院 │月23日3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00號 │ │時29分 │3.火災。 │(相驗11卷p7)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
│12│吳王金蟬│女│15年12月15日│台南市○○區│署立新營醫院北│101年10 │1.呼吸性休克。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 │ │ │ │○○里0鄰○ │門分院 │月23日4 │2.窒息。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00之0號 │ │時58分 │3.火災。 │(相驗12卷p10 ) │
│ │ │ │ │ │ │ │ │ │
│ │ │ │ │ │ │意外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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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蔡邱玉氣│女│24年09月14日│嘉義縣○○鎮│奇美醫療財團法│101年10 │一、奇美醫療財團法│一、奇美醫療財團法
│ │ │ │ │○○里○○○│人佳里奇美醫院│月26日5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 │ │ │ │000之00號 │(病人於101年 │時 │證明書: │證明書(相驗13卷p1│
│ │ │ │ │ │10月23日因新營│ │1.到院前心肺功能停│2) │
│ │ │ │ │ │醫院北門分院附│意外死 │止。 │二、台灣嘉義地方法│
│ │ │ │ │ │設護理之家之火│ │2.疑似煙霧吸入性損│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 │ │ │ │ │災事件而導致吸│ │壞與氰化物中毒。 │明書(相驗13卷p16 │
│ │ │ │ │ │入性損傷而送至│ │二、檢察官相驗報告│) │




│ │ │ │ │ │本院,到院前心│ │:1.煙塵嗆傷。 │ │
│ │ │ │ │ │肺功能已停止經│ │2.署新北門分院病房│ │
│ │ │ │ │ │急救12分鐘後恢│ │火災。 │ │
│ │ │ │ │ │復自發性心跳,│ │ │ │
│ │ │ │ │ │經急救治療之後│ │ │ │
│ │ │ │ │ │病情仍持續惡化│ │ │ │
│ │ │ │ │ │,於101年10月 │ │ │ │
│ │ │ │ │ │26日5時心跳停 │ │ │ │
│ │ │ │ │ │止死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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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