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317號
TNHM,102,上重訴,317,2013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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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458
號、1652號),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基雄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因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膀胱轉 移、膽囊結石、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自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 :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住進臺南市私立健樂老人養護中心 與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下稱:北門分院)以 民間參與(R.O.T)方式簽約,承租該院2樓北側樓層辦公室 及病房所經營之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醫療,林基雄為護理之家唯一具有自主行動能力之 病患,卻長期因疾病所苦,對世心生愿懟,於101年10月23 日凌晨時許,又因多次腹瀉不止,頻頻需更換排便袋,導致 心情不佳,其明知斯時北門分院二樓北側、四樓(北門分院 改稱為5樓)分別係護理之家、精神科病房,均住有病患及 值班護理人員,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衛生紙、床單、 衣服等物品,均係易燃性物品,若點火引燃焚燒該紙類、布 品,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建築物各樓層內裝潢及物品設 備,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故意,決意以縱火方式,抒發厭世之不滿情緒。又其知悉 護理之家住有數十位年邁久病、長期臥床、中風無法自理生 活起居等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病患,且夜間僅有1名護理人員 與2 名越南籍之外籍看護負責照護,如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 ,遽然在該建築物內放火所引起之濃煙、高溫及大火,上開 護理之家之無自主行動能力之病患、護理人員、外籍看護及 4樓精神科病房之病患及值班護理人員等,均可能因熟睡及 火勢兇猛不及反應而無力逃生,遭濃煙嗆傷、窒息或火焰燒 灼死亡之結果。林基雄在久病纏身而充滿愿懟之不滿情緒下 ,竟罔顧人命,不問當時北門分院之建築物內人員是否因此 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走出護



理之家210號病房,自行乘坐輪椅至北門分院二樓南側之婦 產科,凌晨3時7分許,先轉進婦產科護理站,將身上所繫著 之排尿袋拔除丟在地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 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南側桌下,接續於凌晨3時26分許,將輪 椅停置在婦產科護理站北側哺乳室走道,自行走至北門分院 2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而堆放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品之 產房,將其上衣脫掉與該處床單以打火機點燃,並丟入該處 堆放有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品,而自產房東側引燃火勢 。林基雄見點燃火勢及引發濃煙,隨即於凌晨3時27分許, 自婦產科西南側安全門下樓,從急診室旁側門逃離醫院,並 將穿著之黑色運動短褲及置於口袋之供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 個,褪去棄置於北門分院後方蓄水池堤岸處,全身赤裸躲藏 在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
二、林基雄縱火後,火勢迅速從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及產房內開始 竄燒,一時濃煙密佈,雖同住於護理之家病患顏宏裕在病床 上聞到燒焦味而奮力爬坐上輪椅前往燒焦味來源查看,並持 滅火器撲滅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內南側桌面下方之火勢,再乘 坐輪椅持滅火器前往北門分院二樓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 欲撲滅火勢,仍因火勢過大、濃煙密佈,遭濃煙嗆傷而昏倒 在護理之家東北側的護理站附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晚值夜班後留宿於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陳宜君、夜間外籍 看護阮氏秀水、武氏顯,及因應行政院衛生署將於101年10 月23日前來護理之家進行評鑑作業,而適巧留宿於護理之家 之護理人員黃靜嫻等4人見狀,隨即進行協助撤離、疏散護 理之家病患,而護理之家之病患謝芒(癱瘓無法下床行動) ,則於凌晨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派遣轄 區第3救災救護大隊、北門分隊及四周鄰近分隊備勤人員趕 赴現場滅火搶救,隨即於護理之家救出68名無自主行動能力 而受火勢濃煙嗆傷的病患,並全數緊急送醫急救,其中謝阿 森等13名病患,仍因火災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衰竭、 窒息而不治死亡(詳如附表所示,另55名病患受濃煙嗆傷之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四樓精神科病房疏散45名病 患(其中4名病患受濃煙嗆傷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迨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撲滅火勢,雖火勢延燒結果致二樓 婦產科西南側產房內所有物品燒損、輕鋼架天花板因烈焰、 高溫而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水泥地板受燒龜裂多處凹 洞,然北門分院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會同內政部消防署、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進行勘驗、蒐證,經陸續比對院民傷亡 與送醫情況,過濾各樓層、區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基雄 於案發後失聯,即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至 北門分院附近進行搜索,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 北門分院後方廢棄空屋三樓發現林基雄全身赤裸、手腳顯露 煙燻情況,林基雄迫於其放火、殺人行徑已無法避免被警方 發覺之勢,乃當場主動坦承放火、殺人之事,經警加以逮捕 ,並在北門分院後方蓄水池堤岸處,查扣林基雄所棄置之黑 色運動短褲1條及置於口袋內供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經 本院調查、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2卷第104-145頁)、如附表所示 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相驗卷),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又如附表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豆新樓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表,均係由專業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 書。是以,麻豆新樓醫院於101年10月2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 證明書1紙(見警1卷第35頁),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1月5日出具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2卷第146-218頁),乃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本案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之文書 ,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固有未合,惟火災現場原因之 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 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故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提出之書 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 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北門分院二樓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24幀、尋獲被 告藏匿情形暨現場照片16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錄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 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列印紙上,故錄 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翻拍及照相之相片 ,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又上開照片資料既係 透過錄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而使其辨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 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放火、殺人等自白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可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自白,其與事實 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基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38頁,警二卷第2-3頁 、165頁反面-166頁、相驗13卷第10頁反面-11頁,偵一卷第 3頁、第78-79頁,聲羈卷第5-7頁,原審卷第13-14頁、第30 頁、第37頁反面-3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214-216頁)。二、上開火災發生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一)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陳宜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我是護理之家的護士,當日我負責18-23時的工作,從 23時下班休息到5時再上班,護理之家與醫院間以電梯做 南、北兩側區分,護理之家與醫院間走廊通道之自動門已 經很久沒有自動感應功能,平常時我們都會上鎖,人員無 法到兩側醫院端,因為火警當天(23日)衛生署要到我們 護理之家做101年護理之家評鑑,所以在火災前1天(22日 )為了將病房內一些衣服、棉被、抽痰機、輪椅、病床、 成人紙尿布、雜物等移置於2樓醫院西南側雜物間,另外 一位護士黃靜嫻因評鑑,有些資料沒有做完,所以在護理 站內休息,當日看護是阮氏秀水與武氏顯,凌晨大約3點 多,我在護理站休息,忽然聽到消防火警警報聲響,公司 外勞跑來告訴我,我就趕快跑出去查看,從走廊通道看到



2樓醫院端西南側儲藏室上方冒出濃煙,我趕快和2位外勞 想拿手提滅火器去滅火,看到我們養護之家患者顏宏裕在 儲藏室門外靠近走道邊高喊火打不滅,趕快打119報警, 我也趕忙撤退幫忙疏散患者。」等語(見警二卷第162頁 、偵一卷第52頁背面)。
(二)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黃靜嫻於警詢時證稱:「二樓 病患均是不良於行及重症之病患,大部份是老人家比較多 ,我是早班護士,因23日早上9點衛生署要來作評鑑,22 日我在醫院加班並睡在醫院,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醫院2 樓東北側護理站睡覺,當時另外1名護士陳宜君也在醫院2 樓東北側護理站睡覺。我在睡覺時被火警警鈴聲響吵醒, 我隱約聽到越南籍看護喧嘩聲音,陳宜君先去查看,然後 陳宜君很緊張的叫我的名字,我也前去查看發生何事,當 我走到醫院二樓西北側倉庫前往南側查看時,我發現顏宏 裕坐著輪椅在醫院二樓西側交誼廳附近喊著打不熄,當時 陳宜君及2位越南籍看護正在疏散病患,因濃煙實在太大 ,無法幫忙撲滅,我就到樓下指引消防人員及協助到病患 到樓下等待就醫」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1 頁背面、170頁)。
(三)證人即護理之家外籍看護阮氏秀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發生火災當時我聽見一聲咚的聲音,以為有老人外出, 就出房間看看,發現有煙,我就馬上通知護士,護士就帶 滅火器過去滅火,但火勢很大,無法撲滅,護士黃靜嫻就 打電話給119後,我們就幫忙將病人搬到安全地區。」等 語(見偵1卷第60、65頁)。
(四)證人即護理之家外籍看護武氏顯於警詢時證稱:「失火當 天有護士陳宜君、黃靜嫻、我及看護阮氏秀水在場,我看 到火,我就通知護士、員工共3人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 了,我們就至病房將老人抱至輪椅,再推至醫院二樓走道 。」等語(見偵一卷第63、65頁)。
(五)證人即護理之家病患顏宏裕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 年10月23日3點多,我聞到一股燒焦味,於是坐上輪椅外 出查看,看到走道最南端有火光,就知道發生了火災,護 理之家的院民都是行動不便的老人,只有林基雄不用坐輪 椅,有自由行動的能力,而且我第1次去滅火前經過他的 病房發現他不在床上,於是我直覺是「190」放的火,我 馬上喊『發生火災了,190(台語:百九ㄟ)放火,趕快 叫消防車來打火』,並推著輪椅前往查看,途中在走道上 拿了1支滅火器準備滅火,到二樓西南側護理站時,看到 櫃台下方有一堆東西正在燃燒,就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



火勢撲滅後,我就推著輪椅回去養護之家,但燒焦味一直 存在,於是我回頭一看,發現二樓西南側儲藏室也有火光 ,我再度推著輪椅回到現場查看,發現儲藏室大門敞開, 內部靠近門口處有一撮火正在燒,更裏面也有一撮火在燒 ,我拿起走道上的1支滅火器將靠近門口處的火勢撲滅, 由於滅火器的粉沫噴完了,身邊又找不到其他滅火器,而 更裡面那一撮火越燒越旺,我就趕快離開現場。之後我到 東側的病房叫大家趕快逃,然後整個二樓樓層都是煙,老 人家一片哀嚎,最後我吸入濃煙就被嗆昏在護理之家的護 理站附近」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67頁、偵一卷第88 頁 )。
三、本案之起火原因經鑑定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北 門區中樞里56-3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起火處分別是在 (1)二樓婦產科護理站櫃檯內南側桌面下方。(2)二樓婦 產科產房東側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的可能性 最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 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 1011227號)、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 編號第0000000號)、署立新營醫院北門分院火災2樓現場位 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2卷第82-95、104-218頁)。此外,復有北門分院護理 之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4-95頁)、紫色千輝牌 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22頁)。四、依上開證人所證述目擊本件火災經過等情節及前揭起火原因 之鑑定結果、扣案之證物,核與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之情 相符。
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阿森、陳蔡阿儼、陳王換、洪慶禧、林 陳金秋王三川、凃王玉花曾耀堂吳華山、曾管、謝泰 山、吳王金蟬蔡邱玉氣等13人,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濃煙 嗆傷而窒息死亡等情,亦據證人謝富美(即被害人謝阿森之 家屬)、陳孟文(即被害人陳蔡阿儼之子)、陳當良、侯陳 秀玉(即被害人陳王換之子女)、洪志明(即被害人洪慶禧 之子)、林素琪(即被害人林陳金秋之女)、王自在(即被 害人王三川之子)、凃芳忠凃豐林(即被害人凃王玉花之 子)、曾邱碧綢、曾鴻文(即被害人曾耀堂之妻、子)、吳 生財(即被害人吳華山之家屬)、曾宜惠(即被害人曾管之 女)、謝文基謝麗娟(即被害人謝泰山之子女)、吳當文 、吳同山(即被害人吳王金蟬之子)、蔡哲榮蔡福財、蔡



福旺(即被害人蔡邱玉氣之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29-66頁,相驗一卷第3頁,相驗二卷第5 頁,相驗三卷第5頁,相驗四卷第5頁,相驗五卷第5頁,相 驗六卷第5頁,相驗七卷第5、7頁,相驗八卷第5-6頁,相驗 九卷第5-6頁,相驗十卷第5-6頁,相驗十一卷第5-6頁,相 驗十二卷第5-9頁,相驗十三卷第5-6、15頁,相驗14卷第 4-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2份、相驗照片各數張(附於相驗 一至十二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附於相驗十三 至十四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一卷第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見相驗二卷第7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乙種)(見相驗三卷第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 四卷第7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五 卷第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十三卷第12頁、相驗十四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六、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 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北門分院為 地上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每一樓層樓地板面積約2, 000平方公尺,內部各診間、病房、辦公室、會議室等,主 要以磚造實心牆或防火(蔗)板隔間。一樓為門診區,二樓 北半部樓層約l,000平方公尺,外包由羅麗華王海杉開設 護理之家,收容69名不良於行的病患、老人,二樓南半部樓 層約l,000平方公尺,為婦產科診間、產房、待產室、護理 站、病房等,院方未使用亦未出租,已閒置多年。3樓為負 壓隔離區,未收容病患。四樓(醫院改稱五樓)為精神病房 ,收容45名病患。(二)查看北門分院建築物外觀,僅二樓 西南側婦產科產房南面2扇窗戶玻璃燒破、鋁質窗框燒熔, 窗框上方外牆磁磚表面約10平方公尺燻黑積碳,其餘外牆均 無受燒燻黑情形。(三)建築物內部一、三、四樓的樓層空 間不受火勢影響,均無燃燒現象,亦無受濃煙燻黑情形。 (四)本案火災主要造成二樓西南側婦產科產房全燬,面積 約40平方公尺,室內所有物品擺設嚴重燒損,輕鋼架天花板



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五)二樓緊鄰婦產科產房東側 的診間及緊鄰起火產房北側的走廊,此2處均屬閒置空間, 未堆放物品。其天花板受產房火勢所產生向上的烈焰、高溫 煙層及消防人員滅火水柱影響,輕鋼架扭曲變形,矽酸鈣板 散落一地,燬損面積各約20平方公尺,另2處的防火隔間牆 (蔗板)各有一個大缺口,該缺口並非受燒穿透,係因消防 人員為便於搶救射水所破壞形成,其餘二樓大部分空間主要 係受流竄的煙層燻黑及救災所致,未受火勢延燒,天花板未 塌陷、矽酸鈣板未掉落。(六)產房南側牆面受損情形,窗 戶玻璃燒破、鋁質窗框燒熔,窗框旁牆面裝潢的防火(蔗) 板燒穿,水泥牆外露。比對水泥牆燒損情形,發現東側上半 部的水泥牆部分受燒剝落中間及西側窗框旁的防火(蔗)板 雖亦燒穿,但內部的水泥牆並無受燒剝落情形」等情,有上 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46-218頁)。 據此,被告於當時有人在內之北門分院二樓婦產科護理站櫃 檯內南側桌面下方、二樓婦產科產房東側附近縱火,雖火勢 延燒結果致二樓婦產科西南側產房內輕鋼架天花板因烈焰、 高溫而燒塌、矽酸鈣板散落一地,水泥地板受燒龜裂多處凹 洞,然依上述勘查紀錄所示,不僅北門分院二樓大部分空間 ,未受火勢延燒,天花板未塌陷、矽酸鈣板未掉落,且北門 分院建築物一、三、四樓的樓層空間不受火勢影響,均無燃 燒現象,亦無受濃煙燻黑情形明確。是北門分院建築物內之 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 未坍塌、傾圮,可見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因燃燒結果而影 響北門分院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或主要結構致失其效用甚明。七、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 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 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 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明知在北門分院之建築物內,若點火燃燒紙類、布 品等易燃性物品,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建築物各樓層內



裝潢及物品設備,而燒燬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北門分院 二樓北側護理之家、四樓精神科病房,均住有病患、外籍看 護及值班護理人員,更明知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遽然在該 建築物內放火所引起之濃煙、高溫及大火,將造成建築物內 之人員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 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使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之方式,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從而 ,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就該 建築物內之人員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可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八、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 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 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 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 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 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 ,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 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 那天晚上失去理智,才會放火」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3 頁 反面、第62頁、本院32頁反面、80頁反面),被告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為:「…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 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 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林員當時雖有可能受到



重度憂鬱症之影響,而有縱火行為,且逃離後仍有自殺企圖 ,但其於案發過程中仍可規劃點火地點、逃離現場路徑與躲 藏地點,應未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可能因重度 憂鬱症,導到強烈自殺意念(據林員描述與文獻記載,當日 縱火兩處,並自行將沙放置於造廔口內欲自殺)產生嚴重之 認知扭曲,且因其教育程度低,智能僅中下至邊緣範圍,衝 動控制不佳,缺乏適當之因應技巧處理生理、情緒問題,而 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188頁)。惟查,參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拉肚子4 、5 次,換排便袋換到心情很差,才想放火,我在二樓教育廳拿 衛生紙坐輪椅到倉庫,進去後以自己攜帶的打火機,點燃衛 生紙後,再將上衣脫掉和周圍的被單一起點燃,丟置內角( 台語)放衣服的地方,因為已經有著火和濃煙,因害怕被燒 才逃離現場,我從倉庫旁的安全門下樓,再從急診室的門右 轉,往醫院後方空地逃逸,至魚池旁就將褲子脫掉棄置附近 ,全身赤裸再逃逸廢棄空屋躲藏」等語(見警一卷第37-38 頁);「我心情不好,才要縱火,原本是我自己想死,因為 當時有人要來檢查,衣服都放進倉庫,我以打火機點火,衣 物很容易就燒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78-79頁);「 我心情壞才放火,我不知多少人因火災過世,對死者很不好 意思,放火燒死就燒死,我就沒有死;我有大腸癌,不會好 ,所以不想活了,才會放火」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原審 卷第30頁反面)。可證被告因其久病纏身,境遇不順,而心 情鬱悶,始萌生以放火、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其 放火之前,尚知護理之家為因應衛生署之評鑑作業,於二樓 西南側充當儲藏室之產房內堆放有床單、病患衣服等易燃物 品,而前往該處放火,對於其犯案動機及過程等細節,均能 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且於點燃引發火勢和濃煙 後,即迅速快步逃離現場躲藏。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當下 頗具有意識性與自我控制性,亦能夠依據其放火之行為乃違 法行為之辨識,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則被 告於行為時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 控制能力,仍具正常之主動性,其憂鬱之症狀非必然衍生犯 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心智並非如其所稱 一時失去理智之狀態。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九、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 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 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 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 犯罪之間接故意;而未遂犯因客觀上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無從本於此項結果之發生,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前揭時、地,以一 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北門分院之建築物縱火,發生重 大火警,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阿森等13人死亡,及護理 之家55名病患受濃煙嗆傷、四樓精神科病房4名病患受濃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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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