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8年度,539號
TNHM,108,矚上訴,53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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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解不滿,主觀認定調動辦公座位等不公平待遇均係告訴人 主導,於盛怒下失去理智而選擇自認始作俑者之告訴人為發 洩憤恨對象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胸、腹 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且亦造成阻止 其行兇之胡祐寧醫師受有傷害。而被告自己身為醫護人員, 自應更加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以為保障醫療人 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及維護臨床醫療現場之公 共安全,以為遂行救護業務並保障病患應有之權益。竟因自 己情緒失控,持刀進入正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內,攻擊執 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並波及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胡祐寧。此 舉犯行,不僅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導致該 手術無法繼續進行,終影響病患之權益;⑶被告本屬成大醫 院之護理人員,猶在正準備進行手術之手術室內,持刀攻擊 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並傷及主刀之醫生,引起社會 喧然大波,各大電子、平面媒體,均有大篇幅報導,對於社 會之影響、震憾非常重大。即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 (持刀),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及醫師 胡祐寧受有如上之傷害),並被告自身為醫護人員,竟自為 破壞、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對社會觀感影響 非輕;⑷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擔任體 循師,被告年資約17年,告訴人年資約20多年,即2人間應 有至少10多年之同事情誼,與告訴人關係非淺,被告竟趁告 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未料同仁對之行兇,未及防備致身 心重創;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⑹自陳教育 程度為成功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前任職成大醫院擔任體循 師,現因本案而經調往分院工作,與配偶及2名子女(就讀 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⑺被告 犯罪行為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於偵、審中坦認客觀犯 罪情節。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猶單方對外宣稱遭告訴人職場霸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持犯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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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