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13號
TNHM,103,上訴,413,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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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我父親開車送我去醫 院。送醫過程當中有一直在流血。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壓住 傷口,但是血還是一直流。到醫院時,醫生說我的傷口很嚴 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先止血並插管做引流讓 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排開刀,開 刀縫合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診斷書上面 有寫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單給母親吳美玉。我 在醫院住院過程中,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罩,當時好像吸不 到氣感覺很難過。」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2正反面至53頁 ),核與蔡全能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 候,有流血。他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醫生說他的情況 很嚴重,說要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 險。蔡燕林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手術的同意書,說因 為肺部破掉要縫起來。蔡燕林有四處傷口,在背部及肚子側 邊,傷口很大且很深。傷口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 手術過程有6小時。我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 醫生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 危險家屬要馬上到。蔡燕林那時候都掛著氧氣罩,他說吸不 到氣很難過。」等語相符(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反面),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 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之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案警卷第38頁) ,足見吳永寧持利刃朝蔡燕林身體重要臟器之胸、腹、背等 部位深刺戳入,刀刀穿刺其腹壁、胸壁,造成其血流不止, 下手甚重,應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即對蔡燕林急救之醫師楊博任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 稱:「98年5月19日晚間9點46分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時,如 病歷所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根據病 歷描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8公分,背部有兩處,一處 在左側背部有3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間偏右的地方 也有3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也是在右側。當 日生命跡象收縮壓159、舒張壓92、心跳128下、呼吸次數24 ,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傷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 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根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 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是胸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 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情形,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根 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的理學檢查,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 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 ,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 ,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側



的胸管。傷口處置的部分,有做破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 的消毒,及左側胸部傷口比較大,必須做初步的縫合。我們 對開放性傷口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 學的檢查,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 傷口表面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 透性的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 穿刺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 。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傷口型態我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 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肋膜腔。患者為外傷重症 ,有開放性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於胸 部外傷的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不可預 測性較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出血,所 以是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病歷第6頁這張病危 通知單。病危通知單之病危定義為危及生命。如果大量出血 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響他的換氣呼吸 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況就外傷的嚴重性 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如果 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等語(見他案一審卷 第92至94頁),佐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6日(98) 奇醫字第6078號函檢送蔡燕林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他案 偵卷第44頁〈病歷資料外放〉),堪認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 時,血流不止,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而其所受左側胸壁穿刺 傷(2×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5cm )、右側胸壁穿刺傷(3×1cm)合併氣胸之傷害,穿刺傷口 大且深,造成其換氣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有危及生命 之高度可能,且其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住院期間需靠氧氣 罩呼吸,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經專業醫師之判斷, 其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並進行傷 口之包紮、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電腦斷層掃瞄,而依 當時胸部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 ,故必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 顯見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危及生命,必須依賴適當之 醫療處置以挽救其生命。又就吳永寧使用利刃造成蔡燕林之 傷口深度頗長,亦可徵吳永寧當時用力程度之猛,如未及時 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將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性, 可見吳永寧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蔡燕林死亡之可能性 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甚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 為清楚呈現,是其係具有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 之確定故意甚明。
五、本案肇因於楊清泉蔡全能之土方買賣糾紛,雙方相約在小



吃店談判,楊清泉偕同吳永寧前往,談判中發生衝突,楊清 泉遭蔡燕章出手掌摑,並發生扭打,楊清泉不甘受辱,被告 吳永寧因而相挺,要非無因,但以當時雙方人數而言,楊清 泉與被告吳永寧應係屈居於劣勢,二人乃暫先離開小吃店, 蔡燕章亦先騎機車離去,惟過不久,楊清泉旋與手持利刃之 被告吳永寧共同返回現場時,引爆肢體衝突之蔡燕章已先離 開而不在現場,僅留蔡全能蔡燕林在場正要離開,則楊清 泉與被告吳永寧見狀,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永 寧持刀刺殺尚留在現場之蔡燕林,實有其前因後果。且被告 楊清泉因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即口出三字 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被告吳永寧即持刀衝撞蔡 燕林並以之刺殺蔡燕林背部2刀、胸部1刀、腹部1刀,致蔡 燕林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再蔡全能吳永寧持刀殺害蔡燕林時,自後抱住吳永寧,大喊把刀搶走 ,但楊清泉並無任何阻止或搶奪吳永寧持刀之動作,據此可 認被告吳永寧楊清泉間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
六、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 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其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係事後向檢察官、法官陳述所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人陳述受限於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期待能為鉅細無遺完 整之陳述,尤其在先後多次陳述時,更無從期徒每次均能就 各項細節為絕對一致之陳述。因此,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 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 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因證 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或不 完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經查: ㈠證人蔡燕林於他案101年1月3日二審審理時雖未如證人蔡全 能同日證述先前是因受和解條件影響始改稱楊清泉刺殺蔡燕 林及楊清泉是因和解始為吳永寧頂罪等情,然參照蔡燕林該 次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何以偵訊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其證 述:是因為吳永寧他先撲過來,事後楊清泉自己承認,所以



第一直覺會認為是吳永寧,沒有看到何人拿刀子,有看到金 屬反光的東西,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 第149頁正反面至150頁),除對吳永寧持刀殺人部分語帶保 留外,難認為所述與蔡全能當日證言有何明顯違誤之處,且 蔡燕林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先為具結,其有面臨一旦陳述真實 將受偽證罪處罰之兩難,亦難期待其立即改口為真實之陳述 。又證人蔡全能在本案101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立 委服務處談和解時,楊清泉說人是他殺的,要與我們和解, 當時現場光線昏暗,看不太清楚是何人拿刀(見本案他卷第 30頁反面),所稱「看不太清楚是何人拿刀」,或係延續前 段所稱和解談論的內容,或有面臨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兩難困 境,均不無可能,然其經檢察官再為訊問後,隨即明確證述 上開雙方和解約定內容、持刀殺人者為被告吳永寧楊清泉 願為吳永寧承擔及其警詢所述乃親眼目睹之事實等語(見本 案他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則辯護意旨以蔡全能上開 證言與蔡燕林所述不符,認屬推諉之詞云云,尚無可採。 ㈡蔡全能於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及7月10日三次警詢均 一致證述並指認持刀殺傷蔡燕林之人為被告吳永寧蔡燕林 於98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持刀之人非 楊清泉,並指認被告吳永寧,均如前述,嗣雙方於98年8月4 日簽立和解書後,蔡全能隨即在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與99 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改稱係楊清泉持刀殺傷蔡燕林,蔡燕 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亦改口為同一陳述,嗣他 案一審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楊清泉罪刑後,楊清泉上訴,於他 案二審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替吳永寧頂罪後,蔡全 能始於他案二審101年1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改稱是 吳永寧持刀殺人,楊清泉有說給他死等語,蔡全能蔡燕林 嗣後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言,與渠等警詢 所述相符,並有前引和解書可稽。可見渠等所指是因楊清泉吳永寧前來要求和解,因有金錢需求,希冀取得和解賠償 金40萬元,始配合楊清泉於他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謊稱是楊 清泉持刀殺傷蔡燕林等情,確有所據,堪可採信,準此,證 人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 及蔡燕林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均證述楊清泉持刀殺人 云云,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故其等此部分證言即不足為有 利被告吳永寧之認定。
㈢綜觀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上開證言(即本院捨棄不採之蔡全 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及蔡燕 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以外之證言),均已明確證 述案發當時被告吳永寧返回現場後有將蔡燕林推倒,楊清泉



於案發時有在場,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被 告吳永寧隨即持刀砍殺蔡燕林身體前後共4刀,蔡全能見狀 有抱住吳永寧欲奪其刀等重要事實,互核一致,且衡諸案發 時,事出突然,蔡燕林被砍殺,身心受創,蔡全能則親眼目 睹兒子遭砍殺急於阻止吳永寧行兇,飽受驚嚇之餘,於事後 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實難期待能鉅細無遺的完整供述全部過 程態樣,因此縱於細節處有所出入,並無妨礙被告吳永寧於 案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蔡全能蔡燕林 亦均明確證述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死」 等語,他案亦據以認定楊清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並經判決確定,辯護意旨以蔡全能蔡燕林證述仍有不一致 之處,全盤否認其等不利吳永寧之證言,尚無足採。 ㈣又本院係綜合證人即共犯楊清泉、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蔡全 能及被害人蔡燕林之證言、98年8月4日和解書、前引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蔡全能繪製所見刀子形狀圖及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吳永寧蔡燕林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據以認 定被告吳永寧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被告吳永寧及證人蔡燕 林之測謊鑑定作為唯一證據,且吳永寧蔡燕林施測日期分 別為100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27日,距案發時間僅一年多, 測謊鑑定結果,與上開本院採酌之證人楊清泉蔡全能、蔡 燕林之陳述並無不符,難謂其證明力有何瑕疵,辯護意旨否 認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永寧楊清泉共同基於殺害蔡燕林之犯意 ,由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害人蔡燕林,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
貳、被告蔡全能蔡燕林被訴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對於被訴偽證罪之事實,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泉此部分之 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32頁)、被告蔡 全能、蔡燕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之審判筆錄及證 人結文(見他案一審卷第51至52、54、55頁、第56頁反面、 第64、6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 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 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 卷㈠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實係由吳永寧持 利刃刺戳蔡燕林,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燕林蔡全能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是因遭受到楊清泉



吳永寧及其友人之恐嚇,惟恐有生命危險,始答應配合而為 虛偽證言云云,然均經楊清泉吳永寧否認,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復無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蔡全 能、蔡燕林偽證罪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吳永寧楊清泉間就該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所 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同一民事訴 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6367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全能先 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98 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99 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證述,參照前 開說明,被告蔡全能係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先後二次為 虛偽證言,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永寧所為殺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凡虛偽陳述之人,須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始與該法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如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1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中之 101年1月3日審理期日即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而被告楊清 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 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 決駁回楊清泉之上訴而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楊清泉目前執 行該案中),堪認被告蔡全能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燕林雖於本案偵查中 之101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然非在其 所虛偽陳述之楊清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參 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有間,即無該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蔡燕林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蔡燕林犯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蔡燕林並非在所虛偽陳述之他案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之犯罪事實,原審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於法未合,被告蔡燕林上訴辯稱因遭恐嚇威脅始為虛偽證言 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燕林因遭吳永寧持刀刺殺,傷勢極為嚴重, 曾瀕臨死亡,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幸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醫療費用尚須其父蔡全能借貸,因而與楊清泉吳永寧 達成和解,以獲取40萬元賠償金,始依和解條件附和楊清泉吳永寧之說詞而於他案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 程序,有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險,而終究未因此影響司 法裁判之終局結果,並審酌其在本案偵查中已自白偽證之事 實,認罪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 駕駛職業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吳永寧犯殺人未遂罪,被告蔡全能犯偽證罪,均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 、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吳永寧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受楊清 泉之邀同行至小吃店與蔡全能蔡燕林蔡燕章協調土方合 約糾紛,期間發生爭執,因而衍生出本案之殺人未遂行為; 被告蔡全能犯偽證罪之動機係因與楊清泉吳永寧和解,受 領賠償金40萬元,因而掩飾吳永寧之犯行,並參酌被告蔡全 能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審中虛偽證述 ,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而蔡全能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法院終未採用渠等不實證述而為判 決;兼衡被告吳永寧蔡全能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永寧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蔡全能 有期徒刑4月,併敘明被告吳永寧殺傷被害人蔡燕林所使用 之犯罪工具刀子1把,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吳永寧否認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該刀為被告吳永寧或共犯楊清泉所有或現仍 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吳永寧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蔡全能上訴辯稱因遭恐嚇威脅始為虛 偽證言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與楊清泉吳永寧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因而同意配合楊清泉而為 虛偽證言,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他案審理及本案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知所悔悟,信 其等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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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