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5號
TNHM,101,上訴,15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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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各騎乘一部機車,其中一部為白色,另一部深色,自 畫面右側大橋一街出現,其中白色機車跨越中華西街至畫面 右側原停車處。錄影時間20時54分31秒許,一人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側,沿中華西街南向離去,錄影時間20時54分40秒 許,一部警車自畫面左側,橫越中華西街進入大橋一街,20 時54分43秒畫面左側下方處,三部機車,二部為一人騎乘, 一部為雙載,雙方機車先沿中華西街往北離去,另二部一人 騎乘之機車,則沿中華西街往南離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59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129頁); 原審勘驗100年1月17日20時50分09秒起,台南市永康區○○ ○街170號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攝影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 時間20時59分25秒許,穿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騎 乘白色山葉機車前來之年輕男子,返回全家便利商店騎樓, 撥打行動電話,隨後即於21時0分18秒許騎乘該白色山葉機 車離去。錄影時間21時01分14秒許,穿著深色衣服,頭戴 深色安全帽,騎乘白色山葉機車之年輕男子,又騎乘該機車 返回全家便利商店騎樓外,錄影時間21時01分32秒許,該白 色機車與另二部機車,先後離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與證人羅○○、林○○、洪○○前開證述渠等與被告於 毆畢後,一起前去全家超商騎車離去等節相合,被告辯稱其 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為無可信。
⑷證人林淳緯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羅○○一開 始拿鋁棒,後來羅○○改拿刀砍完黃○○後,又要砍我,我 趕快逃走,回頭有看到羅○○轉向呂○○等語(見偵卷第48 頁、原審卷㈠第84-85頁、本院卷第149-150頁),惟其警詢 初證述:羅○○好像也有拿棍子亂打,我比較注意拿刀砍我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5頁),於偵訊證述:拿刀砍黃○○ 之人有戴口罩,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其 於案發之初先指證羅○○拿棍子,而拿刀者顯係另有其人, 且持刀者因為戴口罩而無法指證,其後改稱持刀者係羅○○ 云云,所述先後不一且與有重大瑕疵,復與在場證人林○○ 、洪○○、劉○○所述情節不符,是以證人林淳緯此部分之 證述顯有重大瑕疵,無可憑採。另證人李○○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指證:該名持刀者叫醒我時,許○○、呂○○、黃○ ○已倒在地,砍我之後,就騎乘停在我旁邊之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91頁、原審卷㈠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47-148 頁),惟其所述上開情節,亦與在場證人羅○○、林○○所 述情節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李○○係於趴睡中,聽到打架聲 醒來,看到有人持鋁棒打躺在地上之人,仍繼續趴睡,其後 因被人用力敲頭一下始再起來,顯見其當時精神極為不濟,



睡意正濃,對於鬥毆過程漠視而缺乏注意力,又因現場光線 昏暗,是其所述該名持刀者於砍其頭部後,旋即騎乘停在其 旁邊之機車離去一節,至有可能因視線不佳及注意力渙散所 致,尚難採信。另證人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雖證述: 我在巷口等人時,有6人走過來把我圍起來,有2位拿刀者戴 口罩,其中一人拿西瓜刀跟我說「還有你是不是」,另一人 拿西瓜刀直接往我頭上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 ㈠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51-152頁),然據其於警詢證述 :他們是用疑似未開鋒之西瓜刀,且刀刃是鈍的毆打我等語 (見警卷第96頁),旋又改稱:他們毆打我頭部,我不確認 是西瓜刀,也不知道是用刀背或刀刃砍我頭部等語(見警卷 第96頁),是其於警詢所述是否遭係人持刀械攻擊,先後所 述已有不一,且案發現場昏暗,除被告持一把刀外,現場並 無他人持其他刀械,同夥另有人持鋁棒等情,已如前述,是 以在夜晚昏暗之際,證人許○○至有可能在被告之同夥持鋁 棒對其表示「還有你是不是」時,因視線不佳且事出突然, 反應不及,誤認持鋁棒者呈現之白色亮光為西瓜刀,證人許 ○○前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之同夥另有他人持刀行兇。 ⑸至證人劉○○、林淳緯之衣服雖均遭刀劃破等情,此有照片 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37-138頁),惟據證人劉○○於偵訊 證述:我沒有被打,是到警局才發現衣服被劃破,我的身體 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林淳緯於警詢、偵訊 證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羅○○(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 ,應係被告而非羅○○)轉向我這砍過來,我閃避時舉起左 手擋,被劃傷左手掌,傷口約1公分,因為傷勢很輕,我沒 有去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03-104、106頁、偵卷第48頁), 復參以證人劉○○並未具體指證被告對其下手砍擊,堪信被 告應係於揮砍黃○○等人時,於混亂之際,刀刃觸及證人劉 ○○之衣服而劃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殺人事實範 圍內;又依證人林淳緯前開證詞,被告雖有持刀轉向林淳緯 ,惟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揮舞刀械先後砍擊告訴人黃○○、呂 ○○、李○○過程中,因證人林淳緯居於其間,致證人林淳 緯認被告轉向其行砍,又以證人林淳緯所受傷勢為左手掌傷 口約1公分,足見被告於揮舞刀械時刀刃觸及證人林淳緯之 手掌,應認被告對於證人林淳緯應係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 殺人犯意,惟證人林淳緯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亦未就 此部分事實起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說明。 ㈤被告持刀械砍打之行為,與黃○○、呂○○、李○○、許○ ○之傷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持刀械與同夥分持木棒、鋁棒或徒手,從全家超商自後



追趕至停車場後,先後砍打黃○○、呂○○、李○○後,一 行人於返回停車場牽取機車途中,被告於巷口又持刀砍許○ ○,已如前述,黃○○受有左背部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 胸、右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少年呂○○受有創傷性休克、頭 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傷口約5公分、左前 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併輕度 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共約20 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李○○受有頭皮撕裂傷 共10公分之傷害;少年許○○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傷勢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48-151頁、偵查卷第29-41頁)。是被告持刀械先後砍 打黃○○、呂○○、李○○、許○○,與渠等所受前開傷情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 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 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 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 ,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 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 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⑴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緣起於同班同學之證人羅○○ 與證人黃○○間細故糾紛,證人黃○○邀約證人羅○○談判 ,證人羅○○為壯勢而邀集證人李○○等人,被告經由證人 李○○之邀約而到場助勢,以被告應邀至崑山中學附近聚集 期間曾短暫離開,並帶回3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及棍棒多支 ,且當時被告已經持刀械,顯見被告有為他人於談判時助勢 、尋仇之意思,應可認定;又被告之同夥羅○○雖與黃○○ 有同班同學間相處不睦之過節,惟彼等間並非重大糾紛,而 羅○○以外之其餘同夥(含被告在內)與黃○○亦無過節, 被告應邀前往之際,係與同夥以教訓傷害對方為主要目的, 應可認定。
⑵頭、頸部及身體上半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 、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頸部佈有動脈、神經及血管,身 體上半身則有重要內臟器官,倘因受外力以利刃刀械砍擊, 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頸部動脈 大量出血、身體因撕裂傷併發氣胸受創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於行為時已19歲,具有生活常識與正常智能之人,對 於持質地堅硬之刀械利器先後多次揮擊被害人之人體頭頸部 、身體上半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持長約5、60公分之械砍擊人之頭部及身 體上半部之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自應有所預見。 ⑶被告與同夥在崑山中學附近久候黃○○,惟黃○○並未依約 定時間出面,於等候期間遇警方前來盤查,復有2名同夥遭 警方攔阻,被告及未經警攔阻之同夥至全家超商前再度聚集 之際,竟巧遇渠等所久候未出現之黃○○出現,被告隨即持 刀與同夥分持棍棒、徒手追打,被告及同夥追到停車場時, 於持刀先後砍擊告訴人黃○○、呂○○、李○○,砍畢繼而 於巷口誤以為許○○亦為對方同夥人之,則以告訴人黃○○ 、呂○○、李○○、許○○等人與被告毫無怨隙,被告若只 有教訓傷人之意,縱手中持刀,惟以之作勢威嚇即足,迺被 告捨此不為,竟持長約5、60公分之刀械砍擊,且被告可預 見以該把刀械砍擊人之頭、頸部及身體上半身有致人顱、頸 部及身體受重創死亡之可能,其竟毫不猶豫持刀先後朝被害 人黃○○身體上背部、呂○○頭、頸部及身體各處、李○○ 頭部砍擊多下,直至被害人黃○○趁混亂之際躲藏於車下、 呂○○傷重倒地不起、李○○與許○○均被砍昏倒地始罷手



,其中呂○○被砍時,雖有配戴安全帽,頭部仍遭砍傷,且 安全帽遭砍破等情,足見被告持刀下手之重,絕非單純想要 教訓傷害而已,顯見被告行兇之際,已溢出原來普通傷害之 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使黃○○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砍擊方式先後攻擊黃○○ 等人。至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雖無深仇,然殺人動機之發動 ,並不必然需基於深仇大恨,被告一念之差,臨時起意持刀 砍擊人頭頸部及身體上半身,其行為當時,血氣方剛,不顧 他人生命之危險等客觀情狀,已見其對於告訴人4人若因其 砍擊而死亡,並不違反其本意,堪信其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⑷告訴人黃○○、呂○○、李○○、許○○因被告持刀砍擊, 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以黃○○所受左背部開放性撕裂 傷併創傷性氣胸、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呂○○所受創傷性 休克、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傷口約5公 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少量氣 胸併輕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 傷共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李○○所受頭 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許○○所受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 害觀之,其中黃○○於100年1月17日入住胸腔外科,於100 年1 月18日行創傷性氣胸單純縫合術,於100年1月24日出院 ,共住院8天。呂○○於100年1月17日急診接受縫合治療, 後轉重症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1月20日進行全身傷口清創 縫合手術及骨折石膏固定,自100年1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 於加護病房共4天,於100年1月26日因氣胸進行胸腔鏡肺部 探查手術,於10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13天。李○○於 100 年1月17日21時25分急診接受診治及縫合後,於100年1 月17日22時49分離院。許○○於100年1月17日21時28分急診 接受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100年1月17日22時20分離院等情 ,此有診斷證明書4份(見警卷148-151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口暨治療照片(見偵卷29、30-41頁、本院卷第 87-88頁)、奇美醫院100年10月3日(100)奇醫字第4627號 函暨呂○○病情摘要2份(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又依 前開黃○○及呂○○之傷口照片顯示,渠二人之傷口既長且 深,刀刀皮開肉綻,足見被告所持之刀刃至為鋒利,行砍時 力道至大;又黃○○及呂○○所受傷勢,若不及時施以救治 ,將會有生命危險,此有奇美醫院101年3月9日(101)奇醫 字第1233號函暨病情摘要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 足信告訴人黃○○、呂○○遭攻擊後所受之傷勢,生命處於 危險狀態,若未及時接續採取醫療救治措施,被害人黃○○



、呂○○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幸經及時救治,始倖免於死; 另告訴人李○○、許○○頭部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告 訴人李○○之頭部撕裂傷長達10公分,且李○○、許○○頭 部遭砍擊後旋即倒地不起,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呂 ○○、李○○、許○○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其犯行並 未得逞。
⑸又以黃○○、呂○○、李○○、許○○所受之傷勢觀之,皆 為被告持刀砍擊造成之傷情,足見其他同夥雖分持棍棒或徒 手追打,或因下手輕微,致未造成明顯傷勢,復以在停車場 之際,當時雙方人數眾多,情況混亂,燈光昏暗,於巷口亦 因光線不明,被告於接續緊密之時間先後持刀行兇砍擊告訴 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際,難認為其他同夥亦能清晰看見且知悉 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是被告雖溢出原來普通傷害 之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使黃○○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然其同夥難認與被告同具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附此敘明。
⑹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說明,以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 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狀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持刀行兇時,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持刀砍擊被害人,有導致被害人黃○○等人 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呂○○、李○○、 許○○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少 年羅○○等人基於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犯傷害及殺人 未遂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從一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固有未合,惟公訴人起訴法條業已論及刑法 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法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就公訴人認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累犯之適用
被告於97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少上訴字 第696號就其所犯強盜罪3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其 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97號就其前開所犯搶奪案件



減刑後,與前開所犯強盜案件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在案,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殺人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黃○○、呂○○ 、李○○、許○○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持刀行砍告訴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僅以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要無 僅因幫忙助勢之偶發事,驟生殺人之犯意,被告於同夥毆擊 告訴人呂○○受傷倒地,即未再繼續毆擊追殺,及告訴人呂 ○○所受之傷勢為表淺傷害,並未傷及重要器官、內臟,並 非致命傷害,認被告下手力道非重,且告訴人呂○○經治療 後亦已恢復正常機能等情,因認被告不具有殺人故意等情, 惟本院依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 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狀綜 合觀察,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關 於被告犯意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強盜、搶奪案件前案,素行不良,其與 告訴人4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他人間因同學相處不 睦之細故,受邀為人出面助勢,竟持刀先後砍殺多人,顯見 其自制能力低落、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無視於生命之可貴 ,並致告訴人黃○○、呂○○因此受有生命危險,迄今被告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自案發後至今一再推諉卸責, 未見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暨 其為高中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本案持用之刀械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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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